託兒補助費

第 第 第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用辭定義如下:
一、託兒設施:指僱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定託兒服務機構。
二、託兒措施:指僱主以委託契約方式與已登記立案之託兒服務機構辦理託兒服務,並由僱主提供補助託兒津貼者。
前項託兒設施或措施,以收托受僱者未滿十二歲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之託兒設施設定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補助標準如下:
一、託兒設施:
(一) 新興建完成並登記立案者:補助託兒設施費用最高新台幣二百萬元。
(二) 已設定並登記立案者:補助改善或更新託兒設施費用,每年最高新台幣五十萬元。
二、託兒措施:補助辦理受僱者子女託兒服務措施,每年最高新台幣三十萬元。
前項第一款託兒設施,包括託兒遊樂、廚衛設備、衛生保健、安全設備、教保設備、幼童專用車內部安全設施及哺集乳設備等。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辦理完成審查申請補助案,審查通過者,除依前條第一項之補助標準酌予補助外,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再予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於每年七月底前,依地方主管機關初審意見,予以審查補助。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進行實地訪視。
第 5 條
本辦法補助額度,審查項目如下:
一、僱主設定託兒服務機構之收托總人數及收托受僱者子女人數。
二、託兒服務機構具有褓母證照者與收托人數之比率。
三、受僱者子女需要收托數與實際收托人數之比率。
四、僱主提供託兒津貼之補助狀況。
五、僱主和立案託兒服務機構簽約家數。
六、僱主選定託兒措施之方式。
七、收托費用降低幅度。
八、收托時間之安排,與受僱者上、下班時間配合度。
九、辦理方式之創新性與多元性。
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單位之補助額度,得按各地方主管機關當年度辦理本辦法託兒設施及託兒措施之預算編列情形、申請情況及視當年度經費預算酌定。
第 6 條
僱主申請補助,應檢具下列檔案:
一、託兒設施
(一) 申請書。
(二) 託兒服務機構核准立案證書影本
(三) 實施計畫。
(四) 受僱者子女託兒名冊。
(五) 有證照者證書影本。
(六) 其他。
二、託兒措施
(一) 申請畫
(二) 受僱者子女託兒名冊。
(三) 委託契約書影本。
(四) 僱主補助託兒津貼之證明檔案。
(五) 有證照者證書影本。
(六) 其他。
第 7 條
依本辦法辦理之託兒設施、託兒措施,由政府設立、推動者,或當年度已獲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者,不得再申請補助。託兒設施以公辦民營或出租場所模式委由專業團體經營,且自負盈虧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8 條
僱主接受經費補助者,應依所提計畫及補助經費,確實執行,如有違背法令或指定用途不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主管機關應予追繳。
第 9 條
僱主接受經費補助者,其經費請領、收支、結報及核銷等事項,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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