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提高食品質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民眾安全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和質監部門的職能,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並用於銷售的供人們食用或者飲用的製品。
本辦法所稱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是指有固定的廠房(場所)、加工設備和設施,按照一定的工藝流程,加工、製作、分裝用於銷售的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含個體工商戶)。
凡在西藏自治區境內從事以銷售為目的的食品生產加工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食品的進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食品的質量安全必須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滿足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不得超出有毒有害物質限量要求。
食品質量安全指標包括標準規定的理化指標、感官指標、衛生指標和標籤標識。
第四條 在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國家質檢總局的統一領導下,自治區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組織實施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職責:
(一)對相關的食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進行宣貫,並制定相應的實施辦法;
(二)領導、組織全區開展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管工作;
(三)組織實施食品質量安全強制檢驗工作和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
(四)組織協調各地、各部門開展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專項整治;
(五)組織落實轄區打假責任制,對食品安全違法的大要案、涉外案件、跨區域案件進行查處;
(六)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全區食品安全監管信息發布工作;
(七)建立健全全區性的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事故預警、預防機制;
(八)鼓勵並引導各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簽訂食品質量安全責任書,建立和完善食品質量安全承諾制。
(九)負責其他屬於職責範圍內的食品安全監管工作。
各地(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職責:
(一)組織開展本轄區內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基本情況調查工作,並建立企業檔案;
(二)接受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委託,組織實施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
(三)組織對本轄區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的巡查、回訪等日常監管工作;
(四)在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組織領導下,落實轄區打假責任制,組織查處本轄區內的一般違法案件;
(五)協助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從業人員進行食品質量安全相關知識的培訓;
(六)建立健全本轄區內的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事故預警、預防機制;
(七)負責其他屬於職責範圍內的食品安全監管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並對舉報有功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備條件
第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持有衛生部門核發的食品衛生許可證和工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第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具備和持續滿足保證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條件和環境條件。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具備保證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設備、工藝裝備和相關輔助設備,具有與生產能力和保證產品質量安全相適應的原料處理、加工、貯存等廠房或者場所。生產加工食品需要使用特殊設備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建立在無有害氣體、煙塵、灰塵、粉塵、放射性物質及其他擴散性污染源的地區。
第八條 食品加工工藝流程應當科學、合理,生產加工過程應當嚴格、規範,防止生物性、化學性、物理性污染,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觸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潔物品。
第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生產加工食品所用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劑(含食品加工助劑,下同)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使用過期的、失效的、變質的、污穢不潔的、回收的、受到其他污染的食品原材料或者非食用的原輔料生產加工食品。使用的原輔材料屬於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必須選購獲證企業的產品。
第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按照有效的產品標準組織生產。依據企業標準生產實施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管理食品的,其企業標準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要求,不得降低食品質量安全指標。
第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建立生產記錄和銷售記錄。銷售記錄應當註明食品的名稱、規格、批號、購貨單位名稱、銷貨數量、銷貨日期等內容。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負責人和主要管理人員應當了解與食品質量安全相關的法律法規知識;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具有與食品生產加工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熟練技術工人和質量工作人員。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人員必須身體健康、無傳染性疾病和影響食品質量安全的其他疾病。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各類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食品質量安全知識。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具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質量安全檢驗和計量檢測手段,檢驗、檢測儀器必須經計量檢定合格或者經校準滿足使用要求並在有效期內方可使用。企業應當具備產品出廠檢驗能力,並按規定實施出廠檢驗;不具備出廠檢驗能力的,必須委託具有法定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產品出廠檢驗。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在生產的全過程建立標準體系,實行標準化管理,建立健全企業質量管理體系,實施從原材料採購、生產過程控制與檢驗、產品出廠檢驗到售後服務全過程的質量管理。
鼓勵企業根據國際通行的質量管理標準和技術規範獲取質量體系認證,提高企業質量管理水平。
第十五條 用於食品的包裝材料必須清潔、無毒、安全,對食品無污染。食品的標籤標識必須符合GB7718-2004《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的要求。裸裝食品在其出廠的大包裝上能夠標註使用標籤的,應當予以標註;不能標註的,應當提供標明該產品生產企業名稱、地址、生產日期、保質期等信息的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包裝、工具、設備、洗滌劑、消毒劑必須安全,保持清潔,對食品無污染,能滿足保證食品質量安全的需要。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洗滌劑、消毒劑應當符合食品質量安全標準要求。
第三章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的普查建檔
第十八條 各地(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要以當地政府為依託,開展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普查,儘快建立和完善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普查建檔。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普查建檔內容應包括企業的基本情況、生產狀況及產品質量監管情況等信息(見附屬檔案1)。
第二十條 各地(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要及時將普查信息按統一的格式匯總建檔,並將普查數據匯總報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在普查中反映出來的問題,要及時上報當地政府,並通報相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各地(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要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對企業普查建檔資料實行動態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地(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要在對食品生產加工企業進行普查的基礎上,根據企業的環境衛生條件、生產資源條件、原輔材料控制能力、產品檢驗能力、質量管理水平、相關人員素質和遵守法律法規等方面的情況,對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實施分類監管。
第四章 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
第二十三條 嚴格實施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國家質檢部門的統一部署,依法組織全區部分食品生產許可,並對審查發證工作負責。
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受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委託負責組織開展本轄區食品生產許可證的受理、企業必備條件核查、產品質量檢驗和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書送達工作。
第二十五條 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企業,必須具備保證食品質量安全必備的生產條件,按規定程式獲取食品生產許可證,所生產加工的食品必須經檢驗合格並加印(貼)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後,方可出廠銷售。
國家已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企業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不得生產。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按照屬地管轄原則,在規定的時間內到所在地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辦理食品生產許可證的申請。申請企業應當按規定提供相應的材料。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限制條件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另行附加條件,限制企業申請食品生產許可證,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接到企業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發給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決定書。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受理部門應當發給行政許可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通知企業在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
如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或者不屬於本部門受理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發給行政許可不予受理決定書,或者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第二十八條 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決定書發出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組成核查組。核查組開展企業現場核查工作之前,負責組成核查組的受理機關應當將核查組的人員名單告知企業,企業有權提出迴避申請。核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
核查組應依照食品生產許可證審查通則和審查細則,對企業必備條件和出廠檢驗能力進行現場核查。現場核查時間一般不應當超過2日。企業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派人員監督核查工作質量。
第二十九條 對現場核查合格的企業,由核查組按照食品生產許可證審查通則和審查細則的要求在現場抽取和封存樣品,並告知企業有資格承擔該產品發證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名單和聯繫方式,由企業自主選擇。企業應當在封樣後7日內將樣品送達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三十條 由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審批,經現場核查和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而符合發證條件的,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對核查報告和產品質量檢驗報告進行審核,確認無誤後,做出許可決定,並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企業發放食品生產許可證及副本。
需要由國家質檢部門審批的,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40日內將企業申請材料、現場核查和產品檢驗材料報國家質檢總局。
第三十一條 食品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
有效期屆滿,企業繼續生產的,應當在食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6個月前,向原受理食品生產許可證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換證申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規定的程式對企業進行審查並換髮證書。
在食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產品的有關標準、要求發生較大改變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規定重新組織核查和檢驗。
企業的生產條件、檢驗手段、技術或者工藝發生變化的,企業應當在變化後20日內向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規定重新組織核查和檢驗。
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時,應當在名稱變更後20日內向原受理食品生產許可證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食品生產許可證更名申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自受理之日起,應當在20日內完成審查變更工作。
第三十二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證書有效期內,每滿1年前的1個月內向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交持續保證食品質量安全必備條件情況的年度報告。
第三十三條 獲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將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印(貼)在產品包裝或者標籤上。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書、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和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書、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和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
第三十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獲得營業執照後,應當單
獨申請食品生產許可證,其經營範圍應當覆蓋申請取證產品。
第三十六條 採用委託加工方式生產加工食品,委託雙方必須到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提交雙方營業執照和委託加工契約複印件。
委託加工已納入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管理食品的,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被委託方必須是已取得有效的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其生產加工的食品應當全部交由委託方進行銷售,備案時還應當提交被委託方的生產許可證複印件。委託加工食品的包裝或者標識上還應當按照產品標識標註的規定,標註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和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
第五章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檢驗
第三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對用於生產加工食品的原輔材料、添加劑、包裝材料和容器等必須實施進貨驗收制度,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於食品生產加工。
第三十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進行產品出廠檢驗,對出廠銷售的食品質量安全依法承擔責任。食品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銷售。
具備出廠檢驗能力的企業,可以按要求自行進行出廠檢
驗。不具備產品出廠檢驗能力的企業,必須委託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出廠檢驗。實施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管理的食品,按審查細則的規定執行。
實施自行檢驗的企業,應當每年將樣品送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一次比對檢驗。
第三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具備保證食品質量安全的必備條件,保證持續穩定地生產合格的食品,並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檢驗和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各地(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要根據監督抽查及強制檢驗的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對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出廠銷售的食品的監督檢驗和強制檢驗制度。
第六章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各地(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加大監督檢查後處理力度。對食品質量問題突出的地區,應及時向當地政府和上級部門報告,並提出整治的建議。
第四十二條 各地(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採用巡查、回訪、執法檢查等監管方式,督促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持續保持保證產品質量安全的必備條件,有效規範企業生產活動。
第四十三條 巡查是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食品生產加工企業保證食品質量安全情況按照一定的周期進行的巡迴檢查。各地(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要根據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分類情況,科學制定巡查計畫,合理安排巡查周期。
巡查的重點是重要生產工藝、重要環節以及影響產品質量水平的關鍵控制點。每次巡查,必須填寫《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現場巡查筆錄》(見附屬檔案2),由巡查人員和企業負責人簽字確認。
對巡查中發現企業存在標準、計量、質量和特種設備等方面問題的,應及時通報相關處(科)室,依法定程式作出《責令整改通知書》,明確整改時限要求並進行跟蹤。到期進行整改複查,填寫《整改複查表》(見附屬檔案3)。
對巡查發現涉嫌違反質量技術監督法律法規的違法行為,要及時依法予以查處;對於涉嫌違反其它部門相關規定的違法行為,要製作《巡查情況通報》(見附屬檔案4)通報相關部門,並報告當地政府。
第四十四條 回訪是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進行巡查、企業條件現場核查等工作中發現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存在問題,針對企業整改情況再次進行的核查。各地(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要組織相關人員對企業進行回訪,並填寫好《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回訪筆錄》(見附屬檔案5)。
回訪過程中,要積極向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宣傳食品質量安全監管方面的方針政策,介紹有關食品安全的相關知識,要及時了解掌握轄區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的動態情況,分析轄區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容易出現的質量問題,研究解決的措施和辦法。
回訪中發現的區域性食品質量安全問題,要積極爭取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支持,開展專項整治活動。
第四十五條 在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檢查過程中發現的影響大、性質嚴重、問題典型的案件,以及食品生產加工行業中存在重大質量問題的,應及時向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當地政府報告。
第四十六條 對在檢查中發現獲證企業存在應當撤銷、撤回、吊銷和註銷食品生產許可證等行為的,各地(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要按規定程式提出處理建議。發現存在應當吊銷營業執照和衛生許可證的,應當及時向工商、衛生部門提出建議。
第四十七條 各地(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將食品生產許可證核發及註銷、吊銷情況及時通報工商、衛生部門;應當及時了解工商、衛生部門企業營業執照和食品衛生許可證的核發及吊證情況,並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四十八條 各地(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監管過程中發現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在管理、工藝、設備等方面存在問題的,要堅持監督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積極督促、協助企業制定具體的整改措施,幫助其提高質量意識,提高標準、計量、質量控制方面的管理水平,提高食品質量安全水平。
第四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其組織執法檢查:
(一)在監管過程中發現企業存在無證生產、制售假冒偽劣食品等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責任行為的;
(二)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舉報的;
(三)有關部門移送並認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
(四)同級政府或上級部門交辦的;
(五)其他需要組織執法檢查的。
執法檢查應當對檢查情況製作文字記錄。經執法檢查,應當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的,按照《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辦理程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嚴厲查處食品生產加工企業以下違法行為:
(一)生產加工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食品的違法行為;
(二)在食品加工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違法行為;
(三)以非食品原料、非食用添加劑、發霉變質原料、國家明令禁止的非食用物質加工食品的違法行為;
(四)篡改食品生產日期和保質期、假冒質量標識等違法行為;
(五)其他違反質量技術監督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對不安全食品實行召回制度。食品存在嚴重的質量安全問題的,企業應主動召回已出廠銷售的有問題的食品;企業不召回的,由企業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召回;企業拒不執行的,由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公告召回。
第五十二條 在對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檢查過程中發現的違法案件,不屬轄區內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管轄的,要依法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對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要移送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無衛生許可證、無營業執照、無生產許可證的“三無”企業堅決依法取締。對農牧區、偏遠地區、交通閉塞地區具備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但不具備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小作坊,不頒發生產許可證,加強監管,並嚴格限定其產品只在本地區域內銷售,不得流向城市和商店(市場)。
第五十四條 各地(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要積極鼓勵具有一定規模的企業,與小作坊合作,認真履行產品出廠檢驗義務,保證不合格食品不出廠銷售。對通過聯營做大的企業,符合發證條件的,要支持其儘快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七章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承諾制與責任制
第五十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在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協助下建立食品質量安全承諾制,向消費者作出遵守法律法規和不制假售假,不偷工減料、以假充真,不濫用食品添加劑,不偽造標識等確保食品質量安全的承諾。
第五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要通過與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簽訂食品質量安全責任書,明確企業法人是食品質量安全第一責任人,明確企業在質量、計量、標準、衛生安全、生產設備、檢驗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限期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加工已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的;
(二)已經被註銷或被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或者食品生產許可證超過有效期未重新申請或重新申請未獲通過仍繼續生產加工已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的;
(三)超出許可範圍擅自生產加工已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的。
第五十八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生產條件、檢驗手段、生產技術或者工藝發生變化的,未按照規定辦理重新申請審查手續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限期辦理相關手續;逾期仍未辦理的,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3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相關手續;逾期仍未辦理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九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按規定提交年度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按規定標註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或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3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許可證證書、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或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違法接受並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書、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或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偽造、變造或者冒用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書、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或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處20萬元以下罰款,企業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食品生產許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給予警告。該食品生產加工企業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生產許可證。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能保證產品質量穩定合格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六十五條 對生產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食品的違法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有此行為且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對在食品加工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違法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罰。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有此行為且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對生產和在生產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關產品的違法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有此行為且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六十六條 偽造產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罰。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有此行為且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篡改食品生產日期和保質期、假冒質量標識等違法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罰。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有此行為且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六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處3萬元以下罰款。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有此行為且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一)委託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生產加工已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實施出廠檢驗的;
(三)使用過期的、失效的、變質的、污穢不潔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產加工食品的;
(四)委託加工食品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備案或標註的。
第六十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節嚴重的,處5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實施強制檢驗、比對檢驗的;
(二)無標或不按標準組織生產的;
(三)未按本辦法規定實施進貨驗收制度的;
(四)未按規定作生產記錄和未建立食品銷售記錄製度的。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加工或者使用不符合規定的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以及洗滌劑、消毒劑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千元以下的罰款。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有此行為且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七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不具備出廠檢驗能力且未按規定進行委託出廠檢驗而擅自出廠銷售的,或者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具備出廠檢驗能力而未按規定實施產品出廠檢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七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的檢驗檢測儀器屬於強制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屬於非強制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的,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二條 從事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自治區或各地(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決定。吊銷國家質檢總局核發的食品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在決定前,由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統一按規定程式報總局批准。吊銷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發的食品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在決定之前,由各地(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程式報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准。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應及時通報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
第七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對依據本辦法所實施的行政處罰決定,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企業申請辦理食品生產許可證和委託進行的產品質量檢驗,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費用。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執行。
第七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由西藏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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