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綜述

(2009年8月28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09年9月24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加快科學技術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推動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建設創新型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科學研究、技術創新、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套用、科學技術知識的普及以及相關服務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巨觀管理、統籌協調和相關行政管理工作。區縣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及西安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西安經濟技術開發區、西安曲江新區西安滻灞生態區、西安閻良國家航空高技術產業基地、西安國家民用航天技術產業基地、西安國際港務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和產業基地)管理委員會按照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四條 本市堅持科教興市戰略,推進科技創新體制改革,加快產學研一體化,統籌科技資源,促進科教優勢向經濟優勢轉化。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並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第六條 科學技術協會和科學技術社會團體,依照其章程,依法開展各項科學技術活動,共同推進本市科學技術進步。
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學技術知識的普及,宣傳科學思想,弘揚科學精神,提高全民的科學文化素質。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學技術獎勵制度,設立西安市科學技術獎,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重要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鼓勵企業事業組織對在研究開發、技術創新、科學技術成果推廣套用和科學技術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推廣套用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其他企業事業組織參與重大項目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組織關鍵技術和核心技術的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提高研究開發與套用水平。
第十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發揮在本市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科學技術優勢,支持重點領域的科學技術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點實驗室、工業研究院、工程研究中心和企業技術中心。
第十一條 鼓勵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依法設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活動。建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開放合作的有效機制,引導和支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面向市場,與企業建立各種經濟技術協作關係。
第十二條 支持軍工企業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開展民用技術開發和產業化,支持民營企業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進行軍品配套,促進軍用與民用科學技術資源、技術開發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術雙向轉移,推進軍民兩用技術產業發展。
第十三條 支持高新技術產業的研究開發,依託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建設高新技術研發聚集地、孵化基地和產業化基地,加快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和技術轉移。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組織實施新品種、新技術開發、引進和推廣,加強農業科技示範體系建設,發展優質、高產、高效的現代農業,推進農業產業化、生態化。建立和完善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機構,健全農業科技推廣網路,為農業、農民提供科學技術服務。
第十五條 支持科學技術與文化產業融合發展,發揮歷史文化資源聚集優勢,加強歷史文化遺址保護和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
第十六條 支持現代服務業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加快國際化物流平台的建設,促進區域一體化物流格局的形成。
第十七條 支持環保節能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推進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加強社會發展領域的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積極開展社會公益性技術的研究推廣,推進醫療衛生、公共管理等各項社會事業協調發展。
第十八條 開展與國內外政府機構、組織之間的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支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合作、技術貿易和建立科研生產聯合體等活動。

第三章 科技創新與企業技術進步

第十九條 建立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相結合的技術創新體系。引導和支持企業組建產業技術聯盟或行業協會。支持企業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建立各類技術創新聯合組織。支持中小企業採取聯合出資、共同委託等方式進行合作研究開發,對創新成果轉化套用給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條 鼓勵企業開展技術創新活動。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產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企業用於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的儀器、設備等固定資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加速折舊或者縮短折舊年限。支持企業申請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和投資於未上市中小型高新技術企業的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依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一條 鼓勵企業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逐步確立技術開發投入的主體地位。創新型企業和高新技術企業每年用於研究開發的投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支持企業提高智慧財產權的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能力。對具有或可形成自主智慧財產權的研究開發項目,有關部門應當優先立項。對於自主創新的產品或服務,政府應當予以優先採購。
第二十三條 支持企業參與地方標準、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的制定。對牽頭制定標準的企業,政府應當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支持開發區和產業基地建設,使其成為增強自主創新能力和促進企業技術進步的重要載體和服務平台,帶動區域經濟結構調整和經濟成長方式轉變。
第二十五條 開發區和產業基地管理委員會應當加大科技創新投入,發揮人才、技術、資本和產業的聚集優勢,支持企業技術進步,形成和壯大各具特色的產業集群。

第四章 科學技術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領導,建立科學技術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科技資源整合、科技產業發展、財政資金投入、重點項目設立等重大問題。
第二十七條 政府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進步考核機制,將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納入區縣人民政府、開發區和產業基地管理委員會及政府相關職能部門的目標責任考評。
第二十八條 政府應當建立科學技術資源共享機制,引導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工程技術中心面向社會提供公益性服務或有償服務,促進科學技術資源的有效利用。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信息網路,加快信息資源平台建設,實現科學技術信息的社會共享。科學技術資源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布科學技術資源的共享和使用情況。
第二十九條 市級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技術政策,定期公布鼓勵發展的技術目錄和淘汰的技術目錄。
第三十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利用財政性資金的科學技術計畫項目管理制度,規範計畫項目的申報、審批和驗收,加強項目管理;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計畫項目的專家評審制度和評審專家的遴選、迴避、問責制度。
第三十一條 建立科學技術公共服務平台,開展專業化服務,促進科學技術服務機構發展。科技企業孵化器、生產力促進中心和技術市場等各類科技服務機構可以依法享受財稅等優惠政策。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開發區和產業基地管理委員會,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引進科學技術人才,鼓勵國內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來本市工作,並按照有關規定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人員培養和選拔制度,加強對中青年科學技術骨幹和學科帶頭人的培養和使用。
第三十四條 對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計畫項目,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對相關單位和科學技術人員建立誠信檔案,作為科研項目審批的依據。
第三十五條 科學技術人員應當遵守學術規範,誠實守信,不得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
第三十六條 建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的失敗寬容制度。對於探索性強、風險性高的科學技術項目,原始記錄能夠證明項目承擔人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仍不能完成的,給予寬容。
第三十七條 制定和完善各種激勵政策,鼓勵科學技術人員開展科技創業活動,科學技術研究與發展資金對科技創業項目優先予以支持。科學技術人員以其擁有的智慧財產權作為出資,投資於企業,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契約約定取得收益。科學技術人員在不侵犯本單位技術權益、經濟利益的前提下,可業餘從事其他技術開發、諮詢和服務活動,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條 政府應當逐步增加對科學技術經費的投入。科學技術經費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第三十九條 政府應當設立科學技術研究與發展資金,市本級科學技術研究與發展資金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科學技術經費投入的增長幅度,區縣及開發區和產業基地的科學技術研究與發展資金的增長幅度應當與其財政收入的增長幅度相適應。
第四十條 科學技術研究與發展資金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負責,主要用於支持下列科學技術活動:
(一)新產品試製,新技術、新工藝研究開發及推廣套用;
(二)高新技術套用研究及產業化發展;
(三)科學技術成果轉化;
(四)農業新品種的研究開發和農業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套用;
(五)社會發展領域科學技術創新與套用示範;
(六)科學技術交流合作、科普宣傳和軟科學研究;
(七)科技產業發展平台和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建設。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等專項資金,用於支持高新技術、裝備製造等重大產業項目。?加大財政對競爭前技術和共性技術研發、引進技術消化吸收再創新、初創型科技中小企業的引導性投入。
第四十二條 財政、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
第四十三條 支持企業事業組織建立有利於技術創新的分配製度,完善激勵約束機制。
第四十四條 建立多元化的科學技術投入體系,鼓勵全社會多渠道、多層次增加科學技術投入。鼓勵國內外組織或者個人捐贈財產,設立科學技術基金,以多種方式資助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推廣套用、科學知識普及和科學技術獎勵。鼓勵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支持創業風險投資機構的發展,引導社會資金流向支持科技創業的風險投資企業。
第四十五條 政府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對企業自主創新和重大成果轉化項目提供貼息。鼓勵金融機構開展智慧財產權質押業務,引導金融機構在信貸方面支持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與推廣套用。鼓勵保險機構根據科學技術發展的需要開發保險品種。
第四十六條 科技重點基礎設施、重大科技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投資計畫。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騙取科學技術獎勵的,由主管部門依法撤銷獎勵,追回獎金,並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用於科學技術進步的財政性資金的,依照有關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的規定責令改正,追回有關財政性資金和違法所得,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科學技術人員所在單位或者單位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獲得用於科學技術進步的財政性資金或者有違法所得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追回財政性資金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單位主管機關向社會公布其違法行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申請國家、省、市科學技術計畫項目。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科學技術行政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剽竊、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依照其規定進行處罰;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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