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正文

刑事訴訟證據的一種,又稱被告人口供,是指被告人就案件事實所作的陳述。被告人供述,包括被告人承認有罪的供認和檢舉同案他人犯罪的陳述;被告人辯解,指被告人關於自己無罪或罪輕的申辯與解釋。
羅馬法把被告人的自供稱為“證據之王”。歐洲中世紀後期盛行的形式證據制度(見法定證據制度),認為被告人的自供是完善的、完全的證據,亦即能據以確定被告人罪責的證據。刑訊成為取證的重要方法。在中國古代,也把以刑訊方法取得的被告人口供作為定罪的最有力可靠的證據。沒有被告人口供,一般不能定罪。
資本主義國家,一般都規定禁止用拷打等非法手段取得被告人口供。1946年《日本國憲法》第38條規定:“由於強制、拷問或脅迫之招供,或經過不當之長久拘留或拘禁後之招認,不得作為證據。任何人其不利於己之唯一證據,僅系本人之招認時,不得認為有罪或科以刑罰。”英美法系國家規定,被告人的自供只要出於自願,即可採納為證據。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自願承認犯了所控的罪行,法庭即可不經調查和辯論,作出有罪判決。
資本主義國家一般均規定,被告人有拒絕陳述權。聯邦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人對指控他的罪行有權答辯,也有權不予答辯。英美法系國家則規定,訊問被告必須告知他享有拒絕陳述權,以及他如作陳述可能引起的後果;被告人在傳訊時保持沉默,應作為無罪答辯記錄在案。大陸法系國家庭審中訊問被告人,一般在宣讀起訴之後、調查證據前進行。英美法系國家庭審中沒有訊問被告人的規定。如果被告人自願作證人,與詢問一般證人一樣,對被告人進行交叉詢問。
鑒於被告人對自己是否犯罪、如何犯罪知道得最清楚,被告人如實供述和辯解,對查明案情具有重要作用。但由於被告人和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他往往為了逃避罪責而虛偽陳述;而有的被告人,又可能出於各種動機,承認自己並沒有犯的罪行。因此,中國人民民主政權歷來主張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的原則,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獲取被告人的供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5條明確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關於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收集,中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中,偵查人員訊問被告人時,應首先訊問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被告人應如實回答,但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訊問應作成筆錄,由被告人、偵查人員簽名。法庭審理中,由審判長主持對被告人訊問,被告人有義務就起訴指控他的罪行進行供述,有權辯解,並有權作最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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