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

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

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是民事訴訟的一種類型,隨著社會的發展,社會關係越來越複雜。行政權不斷擴張,越來越多地介入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行為之中,越來訟越頻繁地對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行為進行直接調整。相應地,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交織越來越多出現在行政訴訟當中。對於當前行政訴訟中遇到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互交織的狀況如何通過訴訟途徑解決,不僅是理論界有不同的認識 ,而且在實踐中做法也是多種多樣 .這樣的結果是不僅造成了理論上的混亂,而且還在實務中讓承辦這類行政案件的法官無所適從。要實現司法為民宗旨,破解在行政訴訟制度發展過程中遇到的這類難題,就應當在體制上大膽創新,對現行的行政訴訟制度進行必要的變革。解決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交織的如何審理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難題,應當建立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制度。

作用

(一)訴訟程式效益原則的內在要求。“在訴訟程式中,各主體的行為如同市場競爭一樣,彼此地位平等、機會

相同,同時都要做出成本支付,才能獲得相應的收益。恰當的審判程式不僅應當通過裁決使資源分配達到效益最大化,而且審判程式本身必須作到儘可能降低成本,提高判決收益。 一般而言,行政程式越複雜,訴訟費用就越高,訴訟周期就越長。在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交織在一起的行政案件中,按照行政訴訟制度,只能解決行政爭議而不能對其中的民事爭議一併解決,這樣以來,就存在著這樣一種尷尬的狀況:通過行政訴訟,即使原告勝訴,撤銷了被告對行政相對人的具體行政行為,那最多是使行政上的爭議得以消解。但是,行政相對人之間的民事爭議卻沒有得到絲毫的解決。要解決這一爭議,行政相對人要么繼續求助於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可能引發循環訴訟;或者放任該民事爭議的存在,影響社會關係的和諧;或者直接求助於司法力量提起民事訴訟,增加當事人不必要的經濟、精力上的負擔。

(二)從根本上保護行政相對人實體權利的保證。儘管通過行政訴訟程式,將具體行政行為納入司法救濟的軌道,將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撤銷,可以消弭行政權力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的侵害。但是,在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交織在情況下,作為行政相對人來講,一般來說,他們最關心的還是其民事實體問題的解決。因此,人民法院最終對他們的民事爭議予以解決才是最根本的,也是他們打官司的真正目的所在。因此,當一個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交織在一起的案件進入審理的時候,原告最關心的還是其實體權利,即民事權利是否得到解決,行政爭議的解決只是解決矛盾的一個中間環節。按照目前的制度模式,行政爭議解決了,相關的民事爭議卻沒有得到解決,形成“官了民不了”的局面。建立行政附帶民事制度,就可以在解決行政爭議的同時,將與行政行為密切相關的民事爭議一起解決,“官了民也了”。

(三)確保人民法院裁判結果的一致性。司法必須具有權威。“法的權威是指司法機關應當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司法的權威性是司法能夠有效運作,並能發揮應有作用的基礎和前提。”“司法的權威性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其一是對於當事人而言的權威性,由於司法本質上是一種自由裁量權,因此具有一定的強制性,當事人不僅在訴訟過程中要充分尊重審判人員、進行訴訟活動,而且必須服從法院做出的裁判;其二是對於其他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而言,必須尊重司法機關的地位及其司法權的行使,不得對法院審判增加不適當的干涉,妨害司法公正進行。” 司法裁判的最終性、唯一性是司法權威的重要體現。如果司法機關針對同一案件所做出的裁判相互矛盾必然會影響法院裁判的一致性和統一性,在很大程度上削弱司法的權威性,從而使司法權不能發揮應有的作用。

(四)促進行政審判制度向健康的方向發展。自建立行政訴訟制度以來,中國的行政審判總體來說是發展良好的。但是,最近一兩年,行政案件總數卻有下降的勢頭 .究其原因,其中一個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行政訴訟制度建設的缺失。行政訴訟只能對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做出評判,而對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密切相關的民事爭議卻無法解決,對於行政相對人來講,“贏”與“不贏”差別不大,勝者很難得到好處,被戲稱為“假判”。“半截子工程”和“官了民不了”的行政案件比比皆是,人民民眾此類行政訴訟中不能得到實實在在的好處,極個別人逐漸對行政訴訟制度喪失信心。

(五)通過擴張司法變更權處理附帶民事爭議局限性非常明顯。對於處理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的交織問題,除了現行司法界採取的措施外,有學者和實務界人士提出可以通過擴張司法機關的司法變更權等方式來解決。專家認為,這種處理方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首先,司法變更權是在認可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基礎上對其合理性的否定,不能套用於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否定,而不否定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解決附帶民事爭議無從談起;其次,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是兩類性質完全不同的訴訟,司法變更權始終是行政行為的合理性的調整,解決的是行政爭議,不是民事爭議;最後,司法變更權對民事爭議的裁決會造成訴判不一致的情形發生,違背根本的司法原則。因此,不同應過擴大司法變更權的方式來解決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交織問題。

理論基礎

(一)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建立不會造成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干預的消極後果。

1、行政權與司法權各自不同的屬性決定他們只能發揮不同的作用。“在國家權力結構中,行政權與司法權雖然同

屬於執行權,但是兩者大有區別。他們之間最本質的區別在於:司法權是判斷權 ,而行政權是管理權。” 他們之間的具體區別是:司法具有被動性,行政權具有主動性;司法權具有中立性,行政權具有鮮明傾向性;司法權注重權力過程的形式性,行政權注重權力結果的實質性;司法權具有穩定性,行政權具有應變性;司法權具有權力專屬性,行政權具有可轉授性;司法職業具有法律性,最初意義上的行政主體不具有法律職業性特徵;司法具有終極性,行政權效力具有先定性;司法運行方式的交涉性,行政權運行方式具有整體單向性;司法管理關係具有非服從性,行政權的管理關係存在官僚層級式的服從性;司法的價值具有公平優先性;行政權的價值取向具有效率優先性。

2、法律賦予行政機關調整民事行為的權力與司法機關的民事審判權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首先,賦予行政機關 解決民事爭議的權力並不意味著剝奪了法院解決民事爭議的權力。隨著社會的發展,法律賦予了行政機關解決民事爭議的權力。“現代社會由於大量的民事爭議具有極強的專業技術性,由普通法院來審理這些案件難以勝任。因此,專門行政機關被法律賦予權力以解決此類,民事爭議,如有關房屋、土地、自然資源、專利、商標等的爭議。” 因此,在社會關係複雜多變的現代社會,賦予行政機關一定的解決民事爭議權力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人民法院卻並不沒有被完全剝奪解決這些領域民事爭議的權力。這是一個行政權和司法權的共管領域。在共管領域,他們都是可以管的,只是方式、順序和目的不一樣而已。 其次,從理論上講,對於複雜的民事爭議,法院也是能夠管的。誠然,如果每一件民事爭議都由人民法院來審理,人民法院的確力不從心。但是,只要進入訴訟程式,人民法院有義務審理儘管它感到困難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審理有困難,在審理過程中遇到技術難題,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委託專門的機構甚至交給行政機關的技術部門進行處理。

3、司法權尊重行政權不能理解成是“司法權應當避讓行政權”。專家認為,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特別是實務界對司法權應當尊重行政權存在著誤解。認為司法權尊重行政權就是只要行政機關處理過的事項,人民法院就不能處理該事項,否則,就構成對行政權力的侵犯。相應地,對於民事爭議,只要行政機關處理過,即使處理違法,人民法院也只能對錯誤的行政行為表態,卻不能對爭議的事實表態,繼續任由行政機關作出可能再次錯誤的裁判。

4、人民法院對與行政爭議密切相關的民事爭議進行審理是基於當事人的請求,是司法權的正當行使,包括行政機關在內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侵犯。附帶民事訴訟成立的前提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在這種情況下,行政行為實際上已經被人民法院否定,民事爭議卻沒有解決。法院基於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的請求對民事爭議進行審理,是司法機關行使司法權的體現。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否定在前,審理密切相關的民事爭議在後,從理論上講,行政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經非常明確地表明對行政權處理該民事行為的極端不信任,轉而求助於人民法院,已經和該行政行為沒有任何關係了。

(二)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實際上已經包含了對賴以支撐行政行為合法性的相關民事行為的審查。在行政爭 議與民事爭議相關聯的案件中,法院在對行政案件進行審理的過程中事實上已經對民事爭議進行了審理,雖然民事爭議的解決有賴於行政爭議的解決,然而行政爭議的解決不可能完全拋棄民事爭議,法院在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的過程中不可能無視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在行政爭議於民事爭議交織在一起的行政訴訟中。儘管《行政訴訟法》規定了具體行政行為以外不是行政訴訟的審理對象,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具體行政行為以外的與具體行政行為有關的所有事實,人民法院可以置之不理。行政管理領域的廣泛性使許多行政行為的作出立足於對相關民事爭議的裁決或對有關民事爭議的確認、變更或撤銷。這些行政行為所建立的行政法律關係便涵蓋著一定的民事法律關係。民事關係因行政行為而得到鞏固,而行政行為則因民事關係的客觀表現和證據證明得到合法性方面的保證。同時,由於行政行為的存在,一些民事爭議或民事關係的調整與處理在方法、手段以及實體內容上受到一定的限制。民事主體如果要實現自己的民事權利,有時不得不首先對有關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提出異議。請求有關機關依法定程式撤銷或變更,這樣,行政行為的效力因民事爭議而產生質疑。因此,“既然關係的客觀狀態和證據收集影響著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基礎,在行政訴訟中就不可能脫離有關的民事事實及其證據去進行單純的對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否則,這種合法性審查就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

(三)最高人民法院反對建立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理由值得商榷。學術界理論上設定的關於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訟程式仍然沒有被最高人民法院所認可。”這不能成為反對建立行政訴訟附 帶民事訴訟制度的理由。現在實務界反對建立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建立的一個主要觀點是“因為在有的情況下,有些民事案件,特別是涉及複雜的民法及訴訟法疑難問題的案件,不適宜由行政審判庭審理。因為,畢竟行政審判庭的法官不如民事審判庭的法官熟悉相關的法律規範。專家們不能因為效率而犧牲公正。”首先,行政案件不一定必須都由行政庭來審理。 不管行政庭也好,還是民庭也罷,都是人民法院為了更好地審理案件而做出的內部分工,對外代表的都是人民法院,只要對審理案件有利,完全可以在全院範圍抽調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案件。其次,從法律規定的角度來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和審查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但是,它並沒有規定必須全部由行政審判庭的法官來審理這類案件。為什麼不能採取以行政審判庭的法官為主,吸收民事審判庭的法官組成行政庭合議庭來進行審理的這種模式呢?再極端一點,民庭的法官出於辦案的需要臨時充實到行政庭,在某一案件也可以代表行政庭嘛,誰說民庭的法官就只能代表民庭。再次,崗位之間的流動是非常頻繁的,行政審判庭的法官大多都有刑事、民事審判和其他崗位工作的經歷,一直從事行政審判而沒有從事過其他審判的行政審判法官少之又少。簡直是鳳毛麟角。 說行政審判庭的法官都缺乏行政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知識是不符合實際情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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