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有軌電車

蘇州有軌電車是蘇州高新區從2010年9月開始研究規劃有軌電車項目,並於2010年12月完成規劃。經蘇州市政府批准,共規劃8條線路,總長80km。總體定位為高新區內部公交骨幹系統,是蘇州捷運的延伸、過渡和補充;是滿足客流需求,適應並引導城市發展,展示高新區特色風貌的生態公交系統。2012年9月11日,蘇州高新區有軌電車1號線開工建設,並於2014年10月26日建成通車。 蘇州高新有軌電車1號線,起點與蘇州樂園站,與蘇州軌道交通1號線換乘,終點位於龍康路站。

線路規劃

一號線

蘇州有軌電車高新區1號線線路全長18公里,項目總投資31億元,是承擔高新區中心城區至西部湖濱片區生態城、蘇州科技城的骨幹公交線路,與捷運、公交線路可實現無縫對接。高新區有軌電車網路的建立,將同軌道交通1號線、規劃的軌道交通3號線以及常規公交,共同組成蘇州城西多層次多模式的公共運輸網路。

蘇州有軌電車蘇州有軌電車

蘇州有軌電車高新區1號線規劃建立22個站點,初期先設10個站點。全線設車輛段1座,占地約150畝;車輛

段內,設控制中心1處。與現行公車相比,有軌電車速度快,最高運行速度可達70公里,運量每車次可達300人至500人。

1號線項目線路途徑金山路、珠江路、何山路、湘江路、華山路、建林路、太湖大道、龍安路,承擔高新區中心城區至西部湖濱片區生態城、蘇州科技城的骨幹公交線路,與捷運、公交線路無縫對接,於2014年10月通車試運營。

站點設定:蘇州樂園(換乘蘇州軌道交通1、3 號)、新區公園站、何山路站、白馬澗公園站、白馬澗路站、陽山南站、新區管委會站、龍山路站、嘉陵江路站、龍康路站。

二號線路

蘇州有軌電車蘇州有軌電車

蘇州有軌電車二號線設己獲相關部門批准,於2014年底開工。有軌電二號線東起滸墅關城鐵西站,西至高新區西部生態城,全長20公里。沿線各站點正在進一步最佳化中。

目標

蘇州有軌電車蘇州有軌電車

蘇州市發展現代有軌電車,是作為快速軌道交通的延伸和補充。到2020年,蘇州市將發揮現代有軌電車的次骨幹公交作用,與快速軌道交通一起構建基本骨幹公交網路。到2030年,建成現代有軌電車網路化體系,完善公交結構體系,提升公交服務品質。將在統一規劃、統一車輛形式,發揮規模優勢,形成線路互通互連,降低運營費用、車輛價格,提高保障度的基礎上,進一步推動現代有軌電車生產企業在蘇州市的集聚。

連結

蘇州市有軌電車管理暫行辦法(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制定目的]為了規範有軌電車建設運營管理,保障有軌電車規劃建設順利進行和安全運營,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本市行政區域內有軌電車的規劃、投資、建設、運營、設施保護、交通安全等方面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有軌電車及設施的概念] 本辦法所稱的有軌電車,是指以電力驅動,按照固定軌道、站點和時間運營,主要在城市道路上並按照道路交通信號行駛,供公眾乘坐的路面電車。本辦法所稱的有軌電車設施,是指有軌電車的軌道、隧道、高架線路、橋樑、車站、停車場、車輛、機電系統和其他附屬設施,以及為保障有軌電車運營而設定的相關設施。

第四條 [管理原則]有軌電車管理實行統一規劃、優先發展、規範運營、安全便捷的原則。

第五條 [分工負責]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有軌電車管理涉及的重大事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有軌電車規劃的編制和監督管理工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有軌電車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有軌電車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發展改革委、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國土、公安、環保、民防、園林和綠化、市容市政、安監、水務、物價、審計、電力、通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地區有軌電車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經營單位的確定方式]有軌電車經營單位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 [項目經營單位的職責與許可權]有軌電車經營單位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組織實施有軌電車的建設、運營及其相關的綜合開發工作。

第八條 [籌資渠道]有軌電車建設資金籌集實行政府投資或其他渠道籌資等多元籌資方式,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有軌電車建設投資。

第九條 [配合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配合有軌電車的建設,不得阻礙有軌電車的建設與運營。供電、通信、供水等相關單位,應當優先保證有軌電車對能源、通信等資源的需要,保障有軌電車的正常建設和運營。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十條 [規劃內容及規劃銜接要求]有軌電車線網規劃應當納入城鄉總體規劃,並與鐵路、軌道交通、城市道路、公路和其他公共運輸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 [規劃編制責任單位及審批要求]有軌電車線網規劃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的有軌電車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二條 [規劃管理要求]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按照經批准的有軌電車線網規劃,做好有軌電車沿線、車站周邊及其他設施用地的控制管理。規劃確定用於有軌電車建設的配套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三條 [土地管理要求]國土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經批准的有軌電車線網規劃,依法辦理土地徵用(轉用)、土地出讓或劃撥手續,並將有軌電車庫房、維修點、站台、安全環島、設施用地及大型公共換乘樞紐用地納入有軌電車建設用地範圍。

第十四條 [工程建設要求]有軌電車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進行。有軌電車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並達到保護周圍建(構)築物及其他相關設施的規定要求。

第十五條 [市政配合與保護要求]有軌電車建設所需的供電、通信、供水、排水、熱力、燃氣管線和建(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的檔案資料,經有軌電車經營單位申請,供電、通信、供水、排水、熱力、燃氣等相關部門和產權單位應當及時提供。在管線及設施狀況資料不全或缺失的地段勘察、施工,相關部門和產權單位應當主動與有軌電車經營單位協調溝通,避免造成管線、設施的損壞。有軌電車工程建設期間,有軌電車經營單位應當對有軌電車沿線已有建(構)築物和設施進行調查、記錄和動態監測,並採取措施保護供電、通信、供水、排水、熱力、燃氣管線和建(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的安全。

第十六條 [施工期間交通組織要求]有軌電車設施建設期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有軌電車經營單位編制交通組織方案及應急預案,避免或者減少有軌電車工程施工對城市交通的影響。

第十七條 [竣工驗收要求]有軌電車工程竣工後,應當進行專家評審;評審驗收合格的,可以試運行,試運行期間不得少於3個月。具備基本運營條件的,經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試運營,試運營期間不得少於1年。有軌電車工程按國家有關規定實施驗收,並報有關部門備案。驗收合格並按規定完成試運營的,方可交付正式運營。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十八條 [管理制度]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有軌電車服務規範或標準,並建立監管考核制度;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有軌電車乘車規則,並向社會公布。有軌電車經營單位應當制定並執行安全培訓、現場管理、運營方案、應急處置等管理制度,並定期組織培訓。在發生安全事故時,有軌電車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立即向應急辦公室報告;在發生運營事件時,有軌電車經營單位應當迅速處置,並立即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設施維護]有軌電車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有軌電車車輛、車站及相關設施的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查,使有軌電車處於安全運行狀態。有軌電車車輛的維護、保養、檢測的記錄,應當存檔。

第二十條 [車輛運營條件]有軌電車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運營車輛、車站及其他有關設施的維護,並符合下列要求:(一)車輛整潔、設施完好;(二)車輛的性能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在規定的位置標明運營收費標準、線路番號、運行走向及起訖點和停靠站;(三)在規定的位置張貼有軌電車乘車規則及投訴方式;(四)按照規定設定應急窗、救生錘、滅火器等設施。

第二十一條 [舉辦活動的要求]因節假日、舉辦大型活動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有軌電車經營單位應當根據預案及時增加運力,疏導乘客。

第二十二條 [衛生及防治污染運營條件、空調使用的運營條件]有軌電車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落實衛生管理措施,保持車廂、車站等公共場所的整潔衛生,保證衛生狀況符合國家標準。有軌電車經營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污染防治措施,減輕運行時的噪聲污染。有軌電車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地方的規範、標準使用空調設施設備。

第二十三條 [運營狀態的告知]有軌電車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處公布首末班車的行車時間及間隔行車時間。鼓勵採用網路、電信等方式提供有軌電車運營狀態的查詢。

第二十四條 [車票]有軌電車車票由有軌電車經營單位發行。採用車上售票的線路,有軌電車經營單位應當在車輛上設定符合規範的投幣箱、電子讀卡機。電子讀卡機應當保持完好狀態,投幣箱旁應當備有車票憑證。採用車外售票的線路,有軌電車經營單位應當在進站口設定自助售票機,或提供人工售票服務。有軌電車經營單位應當保證自助售票機和進出站閘機等設施的完好狀態。

第二十五條 [購票乘車]乘客乘坐有軌電車,應當主動投幣、刷卡或購票。有軌電車經營單位對不投幣、不刷卡、未購票乘車或持無效車票乘車的,可以按該線路的全程票價收取票款。有軌電車經營單位應當遵守國家、省及本市對特殊人員購票減免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票價] 有軌電車票價應當與本市其他公共運輸票價相協調。有軌電車票價的確定和調整,應當廣泛聽取意見,進行必要論證,並經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程式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有軌電車經營單位應當執行政府規定的票價,並按照法定要求明碼標價。各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有軌電車票價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意外情況的應對]有軌電車運行中發生故障或者意外事件的,有軌電車經營單位應當迅速處理。無法恢復運行的,應當及時組織乘客換乘;不能換乘的,應當向乘客退還原價票款。

第二十八條 [廣告設定]利用有軌電車車站、車身及在車廂內設定廣告的,應當合法、規範、美觀、整潔。車廂內不得散發書面、實物廣告。

第二十九條 [投訴與受理]有軌電車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及其他人員的投訴。有軌電車經營單位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投訴人對答覆有異議的,有權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訴,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有軌電車經營單位的投訴處理情況進行監管。

第三十條 [數據統計]有軌電車經營單位應當做好有軌電車客運量、客運周轉量、營運里程、營運班次、營運收入、營運成本等營運數據的統計和分析,並定期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對乘客的乘車要求]乘客進出站及乘坐有軌電車應當遵守乘車規則和公共秩序,愛護有軌電車公共設施,維護環境衛生。精神病患者、智障者、行動不便者、學齡前兒童以及醉酒者應當在健康成人陪護下乘坐有軌電車。

第三十二條 [禁止行為]在有軌電車車站、車廂內禁止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口香糖、果皮、紙屑等廢棄物;(二)隨意塗寫、刻畫、張貼或者懸掛物品;(三)從有軌電車車窗向外拋擲物品;(四)擅自從事銷售活動、派發宣傳品;(五)使用擴音設備、演奏樂器等干擾他人的行為;(六)在車廂內飲食、吸菸;(七)乞討、賣藝、躺臥;(八)帶寵物上車;(九)其他影響市容、車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章 交通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條 [駕駛資格及要求]有軌電車的駕駛人應當依法取得有軌電車駕駛證,並經經營單位教育培訓後持證上崗。

第三十四條 [車輛安全管理]有軌電車經營單位應當制定、落實車輛安全管理制度,並履行下列義務:(一)車輛投入運行前以及運營期間內,應當依法進行安全檢驗;(二)每日運營前,駕駛人應當檢查安全設施狀態,在達到安全運營條件後方可上線運營;(三)在車輛上配備必要的應急通信系統和運行記錄系統,運營時開啟可實時傳輸運行狀態的視頻系統;

第三十五條 [交通標誌]新建、改建、擴建有軌電車線路時,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以及交通技術監控設備、交通流量採集系統、交通信息發布系統等智慧型交通安全設備應當按照國家、行業、地方標準和規範,同步規劃、設計、建設和驗收。在有軌電車的專屬路段,應當設定相應的有軌電車專用道標誌。在平面交叉路口可以設定有軌電車專用信號燈、專用停車線。事故易發路段應當設立車道隔離欄。有軌電車的相關交通安全設施及智慧型交通安全設備的設定應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核後實施。

第三十六條 [通行規則]有軌電車的運行,應當遵守以下通行規則:(一)在雙軌、雙向運行的路段實行右側運行;(二)有軌電車在混合路段上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速度。在沒有限速標誌的路段上行駛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三)在有軌電車專屬路段上行駛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70公里。通過交叉路口、轉彎、下陡坡時或者遇霧、雨、雪、沙塵、冰雹,能見度在50米以內時,最高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30公里;(四)在非緊急狀態下,不得在站台以外區域上下客。

第三十七條 [對其他機動車的特別規定]在有軌電車專屬路段,除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救護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外,其他車輛不得在專用道上駕駛或停車。其他機動車在駛過停靠站台的有軌電車時,應緩速行駛,注意瞭望。在有軌電車已經開啟警示信號燈並啟動時,其他機動車不得搶行或者超車。禁止其他機動車在有軌電車行車道上停車,或者做出迫使其他車輛進入有軌電車行車道處停車。禁止超高、超重車輛駛入或者穿越有軌電車軌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設立限高、限重的禁令標誌。

第三十八條 [對非機動車和行人的特別規定]禁止非機動車和行人進入有軌電車專用道、高架道和隧道或者其他設有禁止進入標誌的區域。禁止行人翻越有軌電車車道隔離欄。

第三十九條 [對危害運營安全行為的禁止規定]禁止下列危害有軌電車運營安全的行為:(一)在有軌電車軌道、車廂、車站和其他與有軌電車運行相關的區域,攜入或者放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二)擅自操作、損壞機電設備、通信設備,或者干擾其正常運行;(三)損壞車輛、軌道、路基、隧道、高架、車站、電纜等設施;(四)毀損、遮蓋有軌電車的信號裝置、監控設施或者交通標誌;(五)在非緊急狀態下啟動緊急安全裝置;(六)非法攔截有軌電車;(七)在軌道區域內設定、丟棄障礙物,或向有軌電車、維修工程車以及其他設施投擲物品;(八)在有軌電車沿線放風箏、使用飛行器干擾接觸網等行為;(九)在有軌電車地面線路或高架線路兩側,修建影響司機瞭望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種植影響司機瞭望及可能危及有軌電車設施與行車安全的植物;(十)其他危害、損害有軌電車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條 [限客與停運措施]在有軌電車客流量激增,超過限定載客限額,可能危及安全運營的情況下,有軌電車經營單位可以採取限制客流的臨時措施。在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其他不可抗力等突發情況,採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有軌電車交通安全時,有軌電車經營單位可以停止運營或者部分路段的運營並及時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同時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一條 [突發事件處置]有軌電車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有軌電車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報市、縣級市(區)政府批准後實施。有軌電車建設、運營發生突發事件後,有軌電車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態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事故的調查處理按法定程式進行。突發事件處置完畢後,有軌電車經營單位應當對涉及的有軌電車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確保設施完好。

第四十二條 [事故處理規定] 發生涉及有軌電車交通事故的,有軌電車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開啟警示燈或者警示標識。造成人員傷亡的,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保護現場,並迅速報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事故的狀況,可以通知有軌電車運營單位暫停線路運營,事故現場勘查完畢應當立即通知有軌電車運營單位恢複線路運營。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車輛可以行駛的,應當拍照記錄事故現場狀況,填寫有軌電車交通事故記錄書,事故車輛應當立即撤離現場,雙方自行協商處理或者約定三日內共同到保險快速理賠服務點處理,儘快恢復有軌電車線路通行。涉及有軌電車事故處理的其他程式按照道理交通法律、法規、規則執行。

第四十三條 [乘客轉運] 事故現場不能及時撤離的,有軌電車運營公司應當安排車輛轉運乘客。

第四十四條 [車輛保險]有軌電車經營單位可以採取投保商業保險、設立事故賠償專用資金等方式,保障運營事故的善後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指引條款]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對有軌電車經營單位違反規定的處罰]有軌電車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做好有軌電車設施的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查,影響其正常運行和使用的;(二)未建立運營管理、安全檢查、投訴受理制度的;(三)未制訂、未落實有軌電車運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的;(四)對需要取得資格證的從業人員未進行安全教育培訓或者無證上崗的;(五)未在車站醒目處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刻的;(六)擅自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停運未向社會公告的;(七)未按照規定要求報送有軌電車運營統計數據資料的;(八)未按照有軌電車運營服務規範和標準提供服務的。

第四十七條 [對危害運營安全的處罰]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由公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罰: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可以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有軌電車違反通行規定的處罰] 有軌電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200元罰款:(一)在雙軌、雙向運行的路段未靠右側運行;(二)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三)在正常狀態下,在站台以外區域上下客。有軌電車駕駛人違反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速度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其他機動車特別規定的處罰]其他機動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非機動車或者行人特別規定的處罰]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經營單位的處置許可權]違反本辦法規定,危害有軌電車運營安全、擾亂有軌電車運營秩序以及其他危害有軌電車交通安全、影響容貌和環境衛生的,有軌電車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有權對行為人進行勸阻和制止,經勸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絕為其提供服務,並依法告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罰;造成有軌電車設施損壞的,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人員的處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專有名詞解釋]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專屬路段是指使用路緣石及欄桿將有軌電車線路與其他任何交通方式及行人隔離,有軌電車擁有獨立通道的路段。(二)混合路段是指有軌電車與其他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混用通道的路段。(三)路緣石是指設在路面邊緣的界石。

第五十四條[施行日期]本辦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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