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波

蒲波

蒲波,男,漢族,1963年11月出生,四川南充人,1981年8月參加工作,1990年1月加入中國共產黨,省委黨校研究生學歷。曾任貴州省人民政府副省長、黨組成員。 2018年12月,蒲波涉嫌受賄一案,由國家監察委員會立案調查。調查終結後移送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經指定管轄,案件交由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基本信息

人物履歷

1978年10月至1981年08月,四川省林業學校學習;

1981年08月至1983年11月,四川省南充地區林業科學研究所幹部;

1983年11月至1987年09月,四川省南充地區農貿辦幹部;

1987年09月至1989年08月,南充師範學院中文系漢語言文學專業幹部專修科學習;

1989年08月至1993年09月,四川省南充地區農工委副主任科員、規劃建設科副科長、秘書科科長(其間:1992年09月至1992年12月,南充地委黨校中青班學習;1993年1月至1993年6月,掛職任四川省武勝縣烈面鎮黨委副書記);

1993年09月至1995年08月,四川省廣安地區行署辦副主任,行署副秘書長、行署救災辦主任(1995年3月明確為正縣級);

1995年08月至1999年01月,四川省武勝縣委常委、常務副縣長(正縣級),縣委副書記、縣長,縣委書記(其間:1996年3月至1997年8月,四川省社科院工業經濟與企業管理研究生課程班學習;1996年8月至1998年12月,四川省委黨校經濟管理專業本科班學習);

1999年01月至2003年12月,四川省廣安市副市長(其間:2001年3月至2003年7月,四川省委黨校現代管理專業研究生班學習);

2003年12月至2006年03月,四川省廣安市委常委、宣傳部部長;

2006年03月至2008年05月,四川省涼山州委常委、常務副州長(其間:2007年3月至2007年7月,中央黨校第六期半年制中青年幹部培訓班學習);

2008年05月至2008年06月,四川省巴中市委副書記;

2008年06月至2008年08月,四川省巴中市委副書記、代市長;

2008年08月至2010年05月,四川省巴中市委副書記、市長;

2010年05月至2015年06月,四川省委組織部常務副部長;

2015年06月至2018年01月,四川省德陽市委書記;

2018年01月至2018年10月,貴州省人民政府副省長、黨組成員。

人物事件

違紀被查

2018年5月4日,據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訊息:貴州省副省長蒲波涉嫌嚴重違紀違法,接受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紀律審查和監察調查。

免去職務

2018年5月31日,貴州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舉行第三次全體會議。會議表決通過了有關任免案,決定免去蒲波的貴州省人民政府副省長職務。

立案審查

2018年11月,經中共中央批准,中央紀委國家監委對貴州省政府原黨組成員、副省長蒲波嚴重違紀違法問題進行了立案審查調查。

經查,蒲波違反政治紀律,對抗組織審查;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和旅遊安排;違反組織紀律,利用職務便利違規為他人在幹部選拔任用方面提供幫助,組織函詢時不如實說明問題,不按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違反廉潔紀律,以賭博方式斂取巨額錢財,通過“大賭”“假賭”大搞權錢交易,違規經商辦企業,違規擁有非上市公司股份股權和購買定向增發股票;違反生活紀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和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收受巨額財物,涉嫌受賄犯罪。

蒲波身為黨的高級領導幹部,喪失理想信念,毫無黨性原則,對黨不忠誠、不老實,腐化墮落、沉迷賭博,亦官亦商、“親”“清”不分,嚴重破壞任職地區的政治生態,嚴重違反黨的紀律,構成職務違法並涉嫌犯罪,是黨的十八大後不收斂、不收手的典型,民眾反映強烈,政治影響惡劣,應予嚴肅處理。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等有關規定,經中央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並報中共中央批准,決定給予蒲波開除黨籍處分;由國家監委給予其開除公職處分;終止其黨的十九大代表資格;收繳其違紀違法所得;將其涉嫌犯罪問題移送檢察機關依法審查起訴,所涉財物隨案移送。

依法逮捕

2018年11月,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以涉嫌受賄罪對蒲波作出逮捕決定。該案正在進一步辦理中。

提起公訴

2018年12月,貴州省人民政府原黨組成員、副省長蒲波涉嫌受賄一案,由國家監察委員會立案調查。調查終結後移送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經指定管轄,案件交由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依法告知了蒲波享有的訴訟權利,並訊問了蒲波,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檢察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蒲波利用擔任四川省廣安市人民政府副市長、巴中市人民政府市長、中共四川省委組織部常務副部長、中共德陽市委書記等職務上的便利以及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依法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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