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責任倒置

舉證責任倒置

舉證責任倒置指基於法律規定,將通常情形下本應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種事由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他方當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種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原告的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製度。舉證責任倒置理論產生於德國19世紀末20世紀初的工業革命時期,在這一時期出現了大規模的環境污染問題,醫療事故引起的傷害賠償問題等案件,對此如果沿用舊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對受害者顯失公平。

基本信息

理論範疇構成

(一)基本規範上的前置性

舉證倒置舉證倒置

舉證責任倒置的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為前提條件,面是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在近現代依法律要件分類說為通說,法律要件分類說被稱為配置舉證責任歸屬的基本規範。正是在此意義上,法律要件分類說又成為“規範說”。只有依法律要件分類說不能恰當地落實舉證責任的負擔時,舉證責任倒置規則才有發揮作用的餘地和必要。所以,舉證責任倒置在理論邏輯上乃是以舉證責任分配具有一般性原則為前提的,如果缺少這個一般性原則,舉證責任倒置則無從談起。舉證責任的分配規範從古羅馬法以來,就其方法論而言有3類:1、 以當事人在訴訟中所處的地位來確定舉證責任的歸屬,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不負舉證責任;但是,如果被告提出了積極的抗辯事實,他便成了原告”。2、以案件事實自身的性質為標準來決定舉證責任之歸屬,認為“凡主張積極事實或外界事實的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或內界事實的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3、以要件事實的法律效果為標準,認為“主張權利的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規範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權利的當事人,應就權利妨害規範、權利受制規範、權利消滅規範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這就是前述“法律要件分類說”,該學說為大陸法系國家一直流行至今的通說。從歷史上看,舉證責任倒置是以法律要件說為形式背景的,法律要件說為原則,舉證責任倒置則為例外。

(二)倒置對象上的局部性

存在舉證責任倒置現象的案件,絕對不意味著所有的案件事實都“倒置”由相對方當事人承擔,而僅僅意味著某此特殊案件中的部分要件事實倒置給相對方當事人承擔。一般只有在侵權領域才有所謂舉證責任倒置的問題。在普通侵權案件中,原告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要得到法院的判決滿足,必須同時主張並證明這樣四個要件事實:

1、被告實施了侵權行為;2、原告受到損害;3、侵 權行為的原因事實與結果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4、被告在主觀上有過錯,原告對此四個要件事實均負舉證責任。但是如果原告提出的訴訟屬於特殊侵權案件,原告所需要證明的要件事實就可以適當減少,而將一些本應由原告證明的要件事實倒置給被告承擔。但是,無論該侵權案件如何特殊,立法者不可能規定將所有的要件事實均倒置給被告承擔。按照舉證責任倒置原理所實行的倒置事實,只能是某侵權案件要件事實體系中的部分事實。比如,在建築物責任事故的案件中,按照舉證責任倒置原理所實行的倒置的,僅僅是被告人具有的主觀過錯。原告人無需證明被告人在實施該侵權行為時具有主觀上的過錯,相反,被告人應當證明其主觀上不存在過錯。當然,究竟是多少要件事實實行倒置以及何種要件事實實行倒置,在不同的侵權案件中有不同的表現,這一般由立法者在立法上予以明確,在特殊情形下由司法者根據公平合理原則加以確定。最高法院的《適用民訴法意見》第74條規定:“在下列侵權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僅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據此,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通常包含上述四個要件事實,對這四項要件事實,被告人否認的,均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三)待證事實上的相反性

舉證責任之所以稱“倒置”,原因在於這種對特定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承擔不僅在主體上發生了變化,而且在舉證責任所指向的客體上,也即證明對象上,也發生了性質的變化。所“倒置”的舉證責任客體和“正置”情形下的舉證責任的客體,在事實的自身性質上恰好呈正反對立關係。

(四)承擔主體上的對換性

舉證責任倒置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的不同之處就在於,被顛倒過來的事實由相對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這裡的相對方是根據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來確定的。比如,按照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對某一個事實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在舉證責任倒置的作用下,該事實主張的反而事實便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在舉證責任倒置的訴訟槓桿的調節下,不僅證明的客體發生了性質上的顛倒,而且在責任主體的位置上也發生空間上的變化。這裡需要特彆強調的是,舉證責任倒置決不僅僅意味著由原告向被告的倒置,它也同時意味著由被告向原告的倒置。事實上,民事訴訟中原、被告雙方均以一定標準承擔各自的舉證責任,比如,在一般侵權案件中,原告要證明侵權責任得以構成的要件事實,被告則要證明諸如不可抗力、合法授權、緊急避險等免責事實。被告所承擔的這些事項的舉證責任,是根據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分配而來,而非從原告方“倒置”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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