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

《國家賠償法》

政府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國家賠償法》;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本法取得國家賠償。

簡介

《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

修訂後的《國家賠償法》2010年12月1日起正式實施,最大的亮點是修改了賠償原則,不再強調是否“違法”。輿論認為,這“將減少合法行為損害公民權益而得不到賠償的情況”。同時,精神損害也第一次納入國家賠償範圍內。

另外,修訂前的《國家賠償法》沒有規定檢察機關對國家賠償程式的監督權,雖然最高人民檢察院也曾出台規定,要求各級檢察機關對國家賠償實施監督,但內部規定難以約束其他國家機關,監督力度不夠。因為一般情況下,法院賠償委員會做出的決定就是“終極決定”,檢察機關對賠償申請人的保護比較薄弱。修訂後的《國家賠償法》新增加了專門的章節,規定檢察機關具有“賠償監督權”。

修訂

2008年10月底,《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被首次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進行審議,完善賠償程式和提高賠償標準成為“一審稿”亮點。

2009年6月,修正草案二審,草案將賠償的前提條件中“違法”二字取消,意味著國家賠償將不再強調侵犯公民權益的行為必須“違法”,而是以結果責任論處。

2009年10月第三次審議,社會各界將目光集中到“精神損害賠償”和“舉證責任倒置”等問題,最終這些問題在三審徵求意見稿中均有所體現和明確。意料之外的是修正案草案並沒有交付表決,這讓四審充滿了懸念,同時也給予了期望。

2010年4月第四次審議,最受各界關注的焦點停留在“超期羈押”的賠償上。最後,修正草案明確規定,被超期拘留、超期羈押後無罪釋放的公民有權獲得國家賠償。

解讀

《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

國家賠償法是我國法治建設的一個里程碑,因為它明確規定了政府機關有違法給公民造成損害,要認錯、要承擔責任。政府有這個承擔責任的態度,這無疑是好的、是一種進步,但是我們又看不出足夠多的誠意。因為國家賠償法自95年實施以來,很少有人能真正從政府的口袋裡拿到賠償金。這就與國家賠償法裡面一些不合理的規定有關。
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提高,國家對法制建設的重視,尤其是近年來出現的很多冤假錯案,像佘祥林案麻旦旦案等案件出現使得國家賠償法的修改提上了議程。什麼喝水死、躲貓貓、做夢死等等光怪陸離的離奇死加快了國家賠償法的修改。於是經過1、2、3、4審的漫長等待,國賠法像個扭捏的大姑娘終於“猶抱琵琶半遮面、千呼萬喚始出來”啦!

國家賠償法最重要的修改有2處:一處把第2條當中的“違法”去掉;一處是在第35條當中增加了精神撫慰金。前者是程式的公正,後者是實體的公正。

①刪除“違法”也就取消了“違法確認”程式,這個變化起著牽一髮而動全身,一點涉及一個面的效果;
②增加精神撫慰金使得很多很多受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身侵害的公民,在精神上得到一點慰藉,如果可以彌補心靈創傷的話,這也算是一種正義。
第2條當中刪除了‘違法’二字
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在法律條文上看變動很小,只是刪除了2個字而已,但它所產生的實際效果是非常大的,第一,刪除了“違法”二字,也就取消了違法確認程式,以前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首先經賠償義務機關確認其行為違法,這無異於讓執法者自己打自己的耳光——這比登天難。賠償義務機關或者是不予確認、或者是久拖不決,違法確認程式成為老百姓申請國家賠償很難逾越的一個門檻。

第二,這意味著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由國家賠償法修正前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使職權造成損害,變成在法定情形下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即使是合法行使職權也應承擔賠償責任。
把“違法”二字刪除,既擴大了賠償的範圍,又簡化了求償程式,有利於賠償請求人順利實現自己的主張。
第3條第3項修改為:(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在實踐中,執法人員並不完全採用毆打或者唆使他人毆打的行為,很多時候他採用有飯不給吃、有水不給喝,有病不給看,讓你做老虎凳、給你灌辣椒水,讓電流攻心,讓小便失禁等等這些虐待為。
第3項增加了“虐待”、“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政行為侵害公民人身權的情形,這就就擴大了行政賠償的範圍,也有利於遏制刑訊逼供、隨便折磨人的非人道行為。

第17條第4項刑事賠償情形中也做了類似的修改
第六條第三款由修正前的“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修改為:“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其權利承受人有權要求賠償。”
在修正前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賠償其請人是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但是在實踐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了,承受其權利的不僅僅是法人、組織,還有可能是自然人。如果按照修正前的法律,自然人就沒有權利請求國家賠償,這顯然是不公平的。這次修改使得賠償請求人由法人或其他組織變為其權利承受人,擴大了賠償請求人的範圍,因為權利承受人既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組織也可以是自然人。

第九條由修正前的“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修改為“賠償義務機關有本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
該條刪除了“對依法確認”四個字,也就取消了賠償義務機關確認其行為是否違法的程式。請求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要求後,只有三種情形:①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給予賠償的決定;②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的決定;③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

在第22條刑事賠償的提出程式中也刪除了“對依法確認”四個字,其提出程式和行政賠償的提出程式相同。
第十二條中增加了第三款和第四款:“賠償請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應當說明與受害人的關係,並提供相應證明。”
“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申請書的,賠償義務機關應噹噹場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並註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賠償義務機關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三款規定的是賠償請求人不是本人時所付的證明責任。
增加的第四款使得賠償期限的起點非常明確,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申請書的,賠償義務機關應噹噹場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並註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
書面憑證作為請求人提出申請的依據,這樣就遏制了賠償義務機關任意拖延受理期限,也為公民準時到法院起訴或者到上級機關申請複議提供了明確的起算點。
第13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並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製作賠償決定書,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並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14條:“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13明確規定了賠償義務機關對行政賠償申請的決定期限,賠償義務機關必須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賠償或者不賠償的決定,同時法律還增加了協商制度,賠償義務機關如果決定賠償的,可以和賠償請求人進行協商,這樣使得國家賠償程式更合理,具有人性化,也有利於賠償的順利實現。

第14條規定了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決定或者在規定期限內不作為行為不服的救濟方式。
第十五條是新增加的:“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
賠償義務機關採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期間,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新增加的第15條是對雙方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對於行政賠償案件原則上是誰主張、誰舉證。但是如果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法律規定的是舉證責任倒置。
新增加的第26條對刑事賠償案件的舉證責任也作了類似的規定。

第17條規定的是刑事賠償中侵犯人身權的情形,由修正前的第15條修改而成,其變化主要體現在:
①該條把看守所納入了刑事賠償義務機關;
②第1項中對於拘留措施的賠償情形,修正前的“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修改為“違法採取拘留措施或者雖然依法採取拘留措施,但是超過拘留期限,最後又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
③第2項中對於逮捕措施的賠償情形,由修正前的“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修改為“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④第4項增加了“虐待”、“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侵害公民人身權的情形,這就擴大了刑事賠償的範圍。
第21條規定的是刑事賠償義務機關的確認,由修正前的第19條修改而成,其變化主要體現在:
二審改判無罪或者二審發回重審後作無罪處理的,如何確定賠償義務機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刑事賠償義務機關確定問題的通知》規定:二審改判無罪,或者發回重審後一審法院改判無罪,或者檢察院撤回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決定,一審法院和批准逮捕的檢察院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而根據新修正的國家賠償法規定:“二審改判無罪,以及二審發回重審後作無罪處理的,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在這種情形下按照後置吸收原則,賠償義務機關就只能是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

第23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並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製作賠償決定書,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並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24條:“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
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賠償請求人可以依照本條規定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第23條明確規定了賠償義務機關對刑事賠償申請的決定期限。賠償義務機關必須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賠償或者不賠償的決定,同時法律還增加了協商制度,賠償義務機關如果決定賠償的,可以和賠償請求人進行協商,這樣使得國家賠償程式更合理,具有人性化,也有利於賠償的順利實現。
第24條規定了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決定或者在規定期限內不作為行為不服的救濟方式。要注意區別刑事賠償的救濟方式和行政賠償的救濟方式的不同之處。

第25條規定:複議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
賠償請求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複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複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第22、23、24、25條都是對賠償程式的具體規定。1.刑事賠償的提出、決定期限與行政賠償程式一樣,不同和之處在於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機關的處理不服而如何救濟。行政賠償的救濟是提起訴訟;刑事賠償的救濟是:①賠償義務機關是法院的,首先進入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程式,接著進入上一級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程式;②賠償義務機關不是法院的,首先是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程式,其次是複議機關複議程式,最終是賠償委員會賠償決定程式。兩者區別主要是前者沒有向其上級申請複議的程式。

第29條是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規定,由修正前的第23條修改而成,其變化主要體現在第1款:“中級以上的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審判員組成,組成人員的人數應當為單數。”
以前規定的是三名至七名審判員組成,現在是三名以上審判員組成。
第27、28、29條分別規定了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請求的方式、處理期限、賠償委員會的組成、賠償決定的作出及效力。這些都屬於記憶性問題。如果出題的的話會對這幾條進行綜合性考查。
第30條是新增加條款,規定了對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的監督程式,內容為:“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
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生效後,如發現賠償決定違反本法規定的,經本院院長決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賠償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並依法作出決定,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也可以直接審查並作出決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發現違反本法規定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意見,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並依法作出決定。”

第34條是對侵犯生命健康權賠償金的確定,由修正前的第27條修改而來,其主要變化體現在:
①造成身體傷害的,除支付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外,還應支付護理費(新增加的)。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5倍;
②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除應當支付醫療費、殘疾賠償金外,還應支付護理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康復費等因殘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繼續治療所必需的費用(新增加的)。
殘疾賠償金按照國家規定的傷殘等級確定,最高不超過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
③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生活費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被扶養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十八周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
第35條是對精神損害的規定,由修正前的第30條修改而來,其內容為:“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新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將精神損害納入國家賠償的範圍,雖然立法者沒有直接規定為精神損害賠償金,規定的是精神損害撫慰金,畢竟受害人以對其精神損害要求賠償有法可依。
第36條是對侵犯財產權賠償金的確定,由修正前的第28條修改而來,其主要變化體現在:
①第5項中財產被拍賣或者變賣的,給付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如果變賣的價款明顯低於財產價值的,還應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②增加1項,作為第7項:返還執行的罰款或者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存款或者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亮點

《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

亮點一
國家機關不“違法”也要賠償
原國家賠償法強調了“違法”,即只有國家機關的侵權行為違法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後果時,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過於嚴格地限制了受害人獲得賠償的條件,成為受害人難以得到賠償的主要原因之一。本次修改,取消了“違法”的限制。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直接修改為“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賠償的權利。看似很簡單地去掉了“違法”二字,卻意味著我國國家賠償歸責原則的重大進步。
亮點二
降低“門檻”暢通賠償渠道
修改前的國家賠償法規定,公民在申請國家賠償時要先進行程式上的確認。先由賠償義務機關進行確認,待確認符合賠償法的規定後才能進入國家賠償程式。實踐中,有的賠償義務機關以各種理由不確認或對確認申請拖延不辦,確認程式成為老百姓申請賠償過程中一個很高的“門檻”,民眾對此反應十分強烈。 本次國家賠償法修改取消了“確認”的程式規定,明確規定賠償請求人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義務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作出決定,如果沒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賠償決定或者請求人對作出的賠償決定有異議,可以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如果對複議結果不服還可以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這樣從程式上簡化了環節。
亮點三
“躲貓貓”要舉證責任倒置
原國家賠償法對舉證責任沒有明確的規定。一般情況下,公民申請國家賠償時均要由自己承擔舉證責任。本次修改的國家賠償法明確了義務機關的舉證責任,如規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請求,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 法律修改後的國安賠償法規定:被羈押人在羈押期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羈押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這一規定將有利於遏制刑訊逼供、牢頭獄霸虐待嫌疑人的行為,對更完善保護賠償請求人的利益是一個重要的措施,有利於切實保護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變化新舊對比

變化一、踢走門檻個人申請國家賠償更便捷
【舊法】賠償請求人要求刑事賠償,應當先由賠償義務機關進行確認。
【新法】取消了刑事賠償中的確認程式,明確規定賠償請求人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義務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作出決定,如果沒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賠償決定或者請求人對作出的賠償決定有異議,可以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
如果對複議結果不服還可以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
【解讀】實踐中,有的賠償義務機關以各種理由不確認或對確認申請拖延不辦,這種現象使確認程式成為個人申請賠償時需跨過的一個很高的“門檻”,民眾對此反響十分強烈。新法取消了“確認”的程式規定,從程式上簡化了賠償請求的渠道環節,個人申請國家賠償更加便捷。
【案例】2003年6月6日,滄州市滄縣劉李莊村黨支部書記李某被殺害。
2天后,村民李春興因故意殺人被抓,之後被判處死刑。
2005年12月7日,河北省高院以故意殺人罪證據不足判決李春興無罪釋放。
被錯誤羈押915天的李春興提出國家賠償67069.5元,法院和檢察院各擔二分之一。
但之後一年時間裡,李春興在滄州市中級法院和滄州市檢察院之間奔波,追賠之路費盡周折。
2006年12月10日,河北省高院賠償委員會作出決定,認定滄州“兩院”為本案的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變化二、不“違法”國家機關也得賠償
【舊法】實行的是“違法確認”賠償原則,就是說,只有在國家機關違法行使職權造成損害後果時,國家才賠償。
【新法】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以及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受害人都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解讀】將“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直接修改為“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看似很簡單地去掉了“違法”二字,卻意味著我國國家賠償歸責原則的重大進步,只要最終無罪,就可以進入賠償程式。
【案例】1999年,商丘農民趙作海因同村趙振晌失蹤後發現一具無頭屍體而被拘留,2002年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其死刑,緩刑2年。今年4月30日,“被害人”趙振晌回到村中。5月9日,河南省高院召開新聞發布會,認定趙作海故意殺人案系一起錯案,宣布趙作海無罪釋放。5月13日,被錯誤羈押4019天的趙作海獲得65萬元國家賠償金及生活困難補助費。

變化三、“躲貓貓死”以後舉證責任倒置
【舊法】對舉證責任沒有明確的規定。一般情況下,公民申請國家賠償時均要由自己承擔舉證責任,造成公民個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各執一詞時,人民法院認定事實難,確定責任難。
【新法】明確了賠償義務機關的舉證責任,同時對於特殊情況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請求,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被羈押人在羈押期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羈押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解讀】今後,對於類似“躲貓貓死”、“喝開水死”等情形下的賠償責任認定,將由賠償義務機關提供相應證據。這一規定將有利於遏制刑訊逼供、牢頭獄霸虐待嫌疑人的行為。

變化四、緊箍咒從程式上約束公權力
【舊法】國家賠償程式性規定內容偏少,這造成有關部門互相推諉,案件久拖不決。
【新法】新增申請書籤收制度和期限性規定。
【解讀】新法第12條規定: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申請書的,賠償義務機關應噹噹場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並註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28條規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決定;屬於疑難、複雜、重大案件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這些程式性規定,能夠積極推動請求人的賠償請求權的實現。
【案例】2005年9月,山西大同企業家張志斌拒絕公安局長200萬元索賄,被羈押941天。2009年12月底,張志斌提出700萬元的國家賠償,但至今未拿到。

變化五、精神損害納入賠償考慮四種因素
【舊法】賠償標準低,沒有涉及精神損害賠償。
【新法】明確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人身權,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解讀】賠償決定書中“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於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範圍”的類似表述將成為歷史,但如何界定“嚴重後果”和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需要在實踐中進一步積累經驗。主要應考慮以下因素。
一是受害人精神損害的程度。雖然精神損害是無形的、內在的,但需要依據一定的外部情況進行認定,如受害人的身體狀況、精神狀況等。
二是侵權行為的性質及嚴重程度。如受害人被判處的罪名、刑罰、被羈押的時間等。
三是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以及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
四是國家的財政狀況和當地經濟發展狀況。在綜合考慮多方面情況的基礎上,確定是否屬於造成了“嚴重後果”,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數額。
【案例】陝西麻旦旦一案(處女賣淫案)之所以引起社會極大關注,原因就是受害人不僅被錯誤地拘留,而且精神上名譽上受到很大傷害,但卻無法得到精神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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