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試行)

第十七條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有效期截止前3個月內,向當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申請重新認定中介服務機構資格。 第二十六條被取消中介服務機構資格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繳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向原辦理企業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銷或者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對違法經營的中介服務機構、以及未經資格認定、擅自開展中介服務業務的機構,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
第二條 《管理規定》第三條中的“教育服務性機構”,是指為中國公民接受教育提供相關服務的機構。
第三條 《管理規定》第三條中的“有熟悉我國和相關國家自費出國留學政策並從事過教育服務性業務的工作人員”,是指開展自費出國留學服務的機構(以下簡稱“中介服務機構”)的主要工作人員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熟悉我國和相關國家的教育情況和自費出國留學政策或者曾經從事過教育、法律工作;工作人員的構成中應當有具備外語、法律、財會和文秘專業資格的人員;申介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少於5名;法定代表人應當是具有境內常住戶口的中國公民。
第四條 《管理規定》第三條中的“與國外教育機構已建立穩定的合作與交流關係”,是指與國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直接簽署有效的合作意向書或合作協定。
第五條 《管理規定》第三條中的“有必備的資金”,是指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有一定數量的備用金,以在其服務對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能夠賠償,其數額不低於50萬元人民幣。

第二章 中介服務機構的申辦程式和資格認定

第六條 申辦中介服務業務的機構,應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填寫《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和證明:
1.由請書;
2.法人資格證明;
3.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員的簡歷和有關證明;
4.與國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直接簽署的有法律效力的自費留學合作意向書或協定(中、外文本)以及經我駐外使、領館認證的國外簽約方的法人資格證明;
5.資產證明或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6.機構章程;
7.擬開展中介服務業務的工作計畫、行政區域及可行性報告;
8.辦公場所及辦公設施證明。
第七條 受理申請的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核工作,在徵得同級公安機關同意後,將《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申請表》及其所附材料和證明分別報送教育部和公安部。
第八條 教育部商公安部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資格認定工作,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向獲得資格認定的中介服務機構核發有效期為5年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並通知省級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九條 中介服務機構在接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關於資格認定的通知後,應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辦理備用金的交存手續。
第十條 中介服務機構持《白費出國留學巾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和其他有關檔案及證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並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中介服務機構的運營

第十一條 獲得資格認定並已領取營業執照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開展中介服務業務;跨地區開展中介服務業務的。應當報經教育部和公安部另行審批,並憑《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和有關的批准檔案,向相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中介服務機構不得在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外設立分支機構,不得以承包或者轉包等形式委託其他機構或個人開展中介服務業務。
第十三條 中介服務機構不得到學校開展自費出國留學諮詢、講座、座談會、介紹會等任何形式的自費出國留學招生活動。
第十四條 中介服務機構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與其服務對象簽署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協定書》,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協定書》的樣本應當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獲得《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的中介服務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發生變化,應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二章的有關規定,重新辦理資格認定手續;中介服務機構住所、主要工作人員發生變化,應當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備案。同時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或備案。
第十六條 獲得《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的中介服務機構與國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簽署的合作意向書或協定,應當報請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確認;該“確認”為中介服務機構申請發布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廣告的必要證明。
第十七條 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有效期截止前3個月內,向當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申請重新認定中介服務機構資格。申報、審核要求和程式接照本《實施細則》第二章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中個服務機構應當在破產、解散、停業60日前,以書面形式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終止中介服務申請(應包括處理善後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員名單),並繳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經教育部商公安部核准後、向原辦理企業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銷;並向當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 備用金的管理與使用

第十九條 中介服務機構應當與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簽訂《委託監管備用金協定》,並按照協定規定將備用金存入指定國有銀行書該中介服務機構的委託帳戶,憑存款證明領取《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
第二十條 備用金及其利息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按照《委託監管備用金協定》實行監管。未經監管部門的共同許可,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第二十一條 備用金及其利息歸中介服務機構所有,不得用於本《實施細則》第五條以外的用途。若中介服務機構解散、破產或者合併,其備用金及其利息作為中介服務機構資產的一部分,按照有關的法律處置。
第二十二條 中介服務機構無力按照仲裁機構的裁決和人民法院的判決進行賠償,或者無力支付行政罰款、罰金時,可以書面形式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提出動用備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請(並附仲裁機構、行政管理機關、人民法院的裁決書、處罰通知書、判決書複印件)、並應當在兩個月內補足備用金。中介服務機構拒不支討罰款、罰金、拒不執行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的裁決或者判決的,由執行機關依法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第二十三條 中介服務機構被取消中介服務機構資格或者主動終止中介服務業務後、如90日內未發生針對該機構的投訴或訴訟,可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開具的證明,到開戶銀行領取其備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對中介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和處罰

第二十四條 教育、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本地的中介服務機構進行監督管理,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年審要求,於每年初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提交上一年度經營情況報告、下一年度工作計畫以及上述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五條 對在經營中有違法行為或者未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的要求補足備用金以及已不符合資格認定要求的中介服務機構,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其限期整改;對拒不按期整改或者有上述情形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徵得同級公安機關同意後,提出取消其中介服務機構資格的建議,並報教育部和公安部審批。教育部商公安部同意後,作出取消中介服務機構資格的通知,並告知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和原辦理企業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 被取消中介服務機構資格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繳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向原辦理企業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銷或者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 對違法經營的中介服務機構、以及未經資格認定、擅自開展中介服務業務的機構,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暫不受理境外機構、外國在華機構以及中外合資機構和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的申請。
第二十九條 教育部和公安部適時公布獲得或者被取消中介服務機構資格的中介服務機構名單。
第三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依據《管理規定》和本《實施細則》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由教育部、公安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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