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馬公約

羅馬公約

《保護表演者、音像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 (Rom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簡稱《羅馬公約》。1961年10月26日,由國際勞工組織與世界產權組織及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共同發起,在羅馬締結了本公約。公約於1964年5月18日生效。至2002年7月15日,該公約有69個締約方。

簡介

《保護表演者、音像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 (Rom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簡稱《羅馬公約》。1961年10月26日,由國際勞工組織世界產權組織及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共同發起,在羅馬締結了本公約。公約於1964年5月18日生效。至2002年7月15日,該公約有69個締約方。

概念解釋

錄音製品

羅馬公約文本羅馬公約文本

錄音製作者的鄰接權是錄音製作者依法對其錄音製品享有的一類近似於著作權的排他性權利。羅馬公約第3條和1971年錄音製品公約第1條,“錄音製品”(phonogram)是指表演的聲音或其他聲音的任何單純聽覺錄製品,這一概念排除固定任何形象的視覺錄製品或視聽錄製品。所謂原始錄製品,意味著錄音製品必須是聲音的首次固定物。而諸如磁帶之間的轉錄,磁帶轉CD,產生的只是錄音製品的複製品。對廣播電台現場直播的會進行錄音,也可以產生錄音製品;對廣播電台利用錄音製品播放的音樂節目進行錄音,只產生錄音製品的複製品。

錄音製作者

在羅馬公約和錄音製品公約中,“錄音製作者”(producer of phonograms)是指首先把表演的聲音或其他聲音錄製(固定)下來的人或法人。錄音製作者則是表演者本人而不是該出版社。

主要內容

公約的基本內容可以歸納為下列7點:
(1)國民待遇原則。任何一個成員國均應依照本國法律,給予其他成員國的表演者、錄音製品錄製者及廣播組織,以相當於本國同類自然人及法人的待遇。但對於上述三種不同的專有權所有者,在國民待遇上作了三種不同規定。表演者依照公約享有國民待遇的條件是:表演行為發生在其他任何一個成員國內(如發生在本國自不待言);表演活動已被錄製在受公約保護的錄音製品上,表演活動雖未被錄製,但在受公約保護的廣播節目中廣播了。錄音製品錄製者依照公約享有國民待遇的條件是:錄音製品錄製者系其他任何一個成員國的國民(如系本國國民自不待言),這就是所謂“國籍標準”;錄音製品首次錄製系在任何一個成員國進行,這是所謂“錄製標準”;錄音製品系在任何成員國內首先發行,這是所謂“發行標準”。廣播組織依照公約享有國民待遇的條件是:廣播組織的總部設於任何一個成員國內;廣播節目從任何一個成員國的發射台播放。對於錄製者的條件,任何成員國均可保留不採用錄製標準或不採用發行標準的權利。對於廣播組織的條件,任何成員國均可聲明只對總部設在某成員國並且從該國播放節目的廣播組織提供國民待遇。如果某錄音製品是在非成員國與成員國同時首次發行,那么也符合上述發行標準。“同時發行”即在30天內先後在兩個以上國家發行。
(2)在錄音製品錄製者或表演者就錄音製品享有專有權方面,實行非自動保護原則。如果把表演者的演出錄製下來,不僅錄音製品錄製者對錄製品享有專有權,表演者也對它享有專有權。例如,想要複製該錄音製品的第三者,不僅要取得錄音製品錄製者的許可,而且要取得被錄製表演的表演者的許可。但錄音製品錄製者與表演者的這種專有權不能自動產生,而必須在錄音製品上附加三種標記:錄音製品錄製者或表演者的英文 (Producer of Performer) 字首略語;錄音製品首次發行之年;錄音製品錄製者與表演者的姓名。
(3)專有權內容。表演者權--未經表演者許可,不得廣播或向公眾傳播其表演實況(專為廣播目的演出除外),不得錄製其從未被錄製過的表演實況,不得複製以其表演為內容的錄音製品(公約另有規定者除外);錄音製品錄製者權--未經錄製者許可,不得直接或間接複製其錄音製品;廣播組織權--未經廣播組織許可,不得轉播其廣播節目,不得錄製其廣播節目,不得複製未經其許可而製作的對其廣播的錄音、錄像(公約另有規定者除外)。
(4)保護期。三種不同鄰接權的保護期是以20年為最低限,按三者的情況分別規定的。表演者權保護期--如果演出實況沒有被錄音或錄像,則保護期從表演活動發生之年的年底算起20年;錄音製品錄製者權保護期--從錄音製品錄製之年的年底算起20年;廣播者權保護期--從有關的廣播節目開始播出之年的年底算起20年。在保護期內,表演者、錄音製品錄製者及廣播組織者可以行使自己的權利,即向經其許可而利用其專有權的人收取合理報酬。當然,公約不阻止其成員國提供比20年更長的保護期。
(5)對鄰接權的權利限制。公約中規定了使用鄰接權所保護的演出、錄音製品及廣播節目時,可以不經權利所有人同意、也無需付酬的四種特殊情況:私人使用;在時事報導中有限的使用;廣播組織為編排本組織的節目,利用本組織的設備暫時錄製;僅僅為教學或科學研究目的而使用。此外,公約還允許成員國自行以國內立法規定頒發強制許可證條件,以防止鄰接權所有人濫用自己的專有權。但頒發強制許可證不得與公約的基本原則相衝突。
(6)管理機關。公約由聯合國的教科文組織、國際勞工組織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共同管理,日常事務由該公約的政府間委員會及其秘書處辦理。
(7)“閉合式”公約。著作權領域的閉合式公約以參加《伯爾尼公約》《世界著作權公約》為前提條件。公約的第22條與24條規定,只有參加了兩個著作權基本公約中的一個,才允許參加《羅馬公約》。

保護範圍

(1)表演者在本國以外的締約國進行表演、向外國錄製唱片、在外國廣播等方面享有與當地國民同等待遇,對唱片在商業上的再次使用,擁有要求報酬的權利。對這種權利可附帶保留,即已經播送或錄製的唱片除外,未經表演者同意不得廣播和向公眾傳播他們的表演,未經表演者同意,不得複製他們表演的錄音和錄像

(2)錄製者在下述情況下有權準許或禁止一切直接或間接地複製其錄製品的行為:錄製者是另一國的國民;首次錄製是在另一個締約國;其錄製品首次發行於另一個締約國。

(3)如果廣播組織總部設在另一締約國或廣播節目是由設在另一締約國的發射台播放的,廣播組織有權準許或禁止;轉播或錄製其廣播節目;複製未經同意而製作的其廣播節目的錄音或錄像;向公眾傳播收費的電視節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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