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福州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辦法

(1992年4月15日福州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通過,1992年6月20日福建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批准;根據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關於修訂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1次修正,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6次會議批准;根據2000年12月28日福州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州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辦法〉的決定》第2次修正,2001年5月30日福建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批准,2001年6月21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城市園林綠化的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實施《福州市城市總體規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福州市城市規劃區內園林綠化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園林綠化,是指城市的園林綠地、樹木花草、古樹名木和園林設施。本辦法所指的園林綠地包括:公共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居住區及居住小區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風景名勝區、城市道路綠地和風景林地等。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園林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管理和科學技術工作,開展全民義務植樹和其他綠化活動,提高綠化覆蓋率和綠化水平。
第五條 園林綠化的規劃和建設,應當合理布局,實行綠化建設與城市建設、環境治理相結合,普遍綠化與重點提高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都有綠化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園林綠化,有權勸阻和舉報損害園林綠化的行為。
第七條 福州市園林局是園林綠化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園林綠化的建設和管理。
各區園林局管理區屬園林綠化,並負責指導、檢查轄區內街道和駐地單位的園林綠化工作。規劃、城市建設、城市管理、市政、土地、房產、環境保護、文物、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同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做好園林綠化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對在園林綠化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園林綠化的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福州市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園林綠地和現有的園林綠地,未經法定程式審批,不得改作他用。
經法定程式批准改變園林綠地用途的,應當在相同等級地段補足園林綠地面積,保持城市園林綠地系統的完整和相應的園林綠地總量的平衡。
第十條 城市園林綠化詳細規劃,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公共綠地和城市道路的綠化規劃方案,由市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
城市公共綠地、居住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幹道綠化帶等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須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各項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綠化規劃留足綠化用地,其面積占建設用地總面積的比例分別為:
(一)公園不低於陸地面積的70%;
(二)新建居住區不低於30%,並按居住人口平均2平方米以上標準建設公共綠地;居住小區按人均1平方米以上標準建設公共綠地;
(三)舊城改建區不低於25%;
(四)新建區內新建的醫院不低於40%;療養院不低於45%;高等院校不低於35%;
(五)新建有毒有害氣體污染的建設項目不低於35%,並按有關規定營造衛生防護林帶;
(六)新建區主幹道不低於25%,次幹道不低於15%;舊城改造擴建的主幹道不低於20%,次幹道不低於15%;
(七)新建、擴建、改建鐵路、公路,不低於城市規劃要求的比例;
(八)其它建設項目,地處新建區的不低於30%,地處舊城區的不低於25%;
(九)園林苗圃、草圃、花圃用地面積不低於建成區面積的2%。
市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建設用地規劃和建設工程規劃時,應當按前款規定的比例核實園林綠化規劃面積,未達到要求的,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二條 園林綠化建設應當與其他建設項目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投資。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綠化設計方案進行建設,完成綠化的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竣工後的下一個綠化季節。
市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建設用地規劃和建設工程的規劃,應當組織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進行會簽;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三條 園林綠化資金,實行財政撥款和多渠道籌集相結合的辦法。
各級政府應當在預算內安排相應的園林綠化經費。
綠化建設費用,應當列入各項建設項目總投資。高層建築不得低於土建工程總投資的1%,非高層建築不得低於2%,並由銀行監督執行。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綠化任務和養護標準,按有關規定安排綠化經費。居住區、居住小區的綠化養護費用由房屋產權所有者承擔。
無故不履行全民義務植樹的單位和適齡公民,應按國家規定繳納綠化費。
綠化經費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公共綠地和城市道路綠化的建設,免繳基礎設施配套費等費用,免徵的項目、範圍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第十五條 單位和居住區、居住小區現有綠化用地低於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綠化的,應當綠化,不得閒置,不得他用。
第十六條 在舊城區,個別建設項目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要求,又確需進行建設的,在其綠化用地面積達到規定標準的50%以上的前提下,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建設。其不足綠化用地面積按地段等級繳納綠化補償費,專項用於補足綠化用地面積。
綠化補償費的具體標準和收繳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各種管線,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與樹木保持距離。
對原有的綠化樹木和地上地下設施未達到國家有關規定的,應當統籌兼顧,互相協調,按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合理安排。
供電、電訊、市政等單位敷設各種管線和建設公用設施,影響園林綠化的,在設計中和施工前,建設單位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確定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進行園林綠化建設和管理,應當兼顧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和管理的需要。
第十九條 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由具有園林綠化設計、施工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的單位承擔,無證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設計、施工。
承擔園林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執行園林綠化工程設計規範和施工規程,確保質量。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園林綠化工程設計施工單位資質的初審,並按有關規定程式上報審批。

第三章 園林綠地和樹木的管理

第二十條 園林綠地和樹木實行專業管理和民眾管理相結合,並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管理:
(一)公共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城市道路綠化以及風景林地,由市、區園林綠化管理部門負責;
(二)單位的樹木、附屬綠地和營造的防護林帶,由所在單位負責;
(三)單位和居民門前責任地段的行道樹和綠地,由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負責;
(四)居住區、居住小區、小街巷綠地和住宅院落的樹木、綠地,由當地街道組織轄區內的單位和居民負責。
第二十一條 國家保護樹木所有人和管護人的合法權益。樹木所有權按照下列規定確認:
(一)由國家投資或者民眾義務勞動在公共綠地、風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綠化帶內種植和管護的樹木,歸國家所有;
(二)單位在其用地範圍內種植和管護的樹木,歸該單位所有;
(三)居住區、居住小區內的樹木,由產權單位或者街道種植的,歸產權單位或者街道所有;
(四)個人在私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管護的樹木,歸私人所有。
第二十二條 嚴格保護園林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的,由市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並收取占用費。因占用造成損害的,由占用單位負責恢復或者賠償。
建設施工活動影響園林綠地和樹木的,施工單位應當事先採取保護措施,否則不得進行施工。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損害園林綠化的行為:
(一)就樹蓋房或者圍圈樹木;
(二)在綠地和道路兩側綠籬內設定營業攤點;
(三)在草坪和花壇內堆放物料;
(四)在樹木根部封砌、封固地面;
(五)向園林綠地和樹木傾倒垃圾、污水等廢棄物;
(六)損壞草坪、花壇和綠籬;
(七)釘拴刻畫樹木、攀折花木;
(八)在樹冠下或者草坪花壇上用火;
(九)損壞城市園林綠化設施;
(十)其他損害園林綠化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嚴格控制砍伐、移植樹木,確需砍伐、移植的,不論樹權歸屬,應當向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申請,經初審同意後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給予答覆。移植或者砍伐胸徑20公分以上且數量達10株以上的,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經批准移植樹木的,應當由具有園林綠化資質的施工單位實施;砍伐或者移植的,按砍伐或者移植數量三至五倍補植。
因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故,情況緊急時,有關單位為搶險救災和處理事故,必須砍伐樹木的,應當通知園林綠化主管部門,並可先行處理,但事後三天內須向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第二十五條 樹木生長的高度應當與架空線保持適當的安全淨距。安全淨距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與有關架空線部門協商確定。
架空線管護單位發現樹木生長影響安全的,應當向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提出修剪的具體要求,經同意後,由具有園林綠化資質的施工單位負責修剪,修剪費用由架空線管護單位承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和直接責任人作如下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還原,並處以該用地綠化經費二倍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綠化;逾期未綠化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該工程設計費或者承包價款總額的30%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園林綠地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日每平方米三十元處以罰款;對已形成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同時責令其賠償;
(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其批准檔案無效,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未經批准移植樹木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未經批准砍伐或者因移植樹木造成死亡的,責令其按樹木評估價賠償損失,並處以該評估價的50%罰款,同時按3—5倍株數補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妨礙園林綠化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 園林綠化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
(三)違反專款專用,截留、挪用綠化經費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公共綠地:各類公園(含植物園、動物園、陵園)、小遊園、街頭綠地等,包括其範圍內的水域。
(二)單位附屬綠地: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以及公共設施附屬的綠化用地等。
(三)生產綠地:為城市園林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護綠地:城市中用於隔離、衛生、安全的林帶及綠地。
第三十一條 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按《福州市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市轄縣(市)、城鎮的園林綠化管理可參照執行本辦法。
近郊風景名勝區園林綠化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三條 市園林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頒布施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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