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暫行辦法

社會救助暫行辦法

《社會救助暫行辦法》是國務院於2014年2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49號公布的檔案。該《辦法》分總則、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臨時救助、社會力量參與、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13章70條,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檔案全文

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社會救助暫行辦法
社會救助暫行辦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社會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社會救助制度堅持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社會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社會救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三條國務院民政部門統籌全國社會救助體系建設。國務院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前兩款所列行政部門統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四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有關社會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具體工作由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經辦人員承擔。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有關社會救助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完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將政府安排的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社會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社會救助資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統一規劃建立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社會救助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七條國家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
第八條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條國家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條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按照當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費用確定、公布,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的認定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一條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民眾評議、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三)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對批准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
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後生活仍有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給予生活保障。
第十三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決定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章特困人員供養
第十四條國家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給予特困人員供養。
第十五條特困人員供養的內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
(二)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療;
(四)辦理喪葬事宜。
特困人員供養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特困人員供養應當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銜接。
第十六條申請特困人員供養,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特困人員供養的審批程式適用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第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符合特困供養條件的人員,應當主動為其依法辦理供養。
第十八條特困供養人員不再符合供養條件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後,終止供養並予以公示。
第十九條特困供養人員可以在當地的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也可以在家分散供養。特困供養人員可以自行選擇供養形式。[2-3]
第四章受災人員救助
第二十條國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制度,對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災害嚴重影響的人員,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災害救助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第二十一條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特點、居民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保障自然災害發生後救助物資的緊急供應。
第二十二條自然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根據情況緊急疏散、轉移、安置受災人員,及時為受災人員提供必要的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應急救助。
第二十三條災情穩定後,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評估、核定並發布自然災害損失情況。
第二十四條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對住房損毀嚴重的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
第二十五條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應當及時核實本行政區域內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並給予資金、物資等救助。
第二十六條自然災害發生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因當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2-3]
第五章醫療救助
第二十七條國家建立健全醫療救助制度,保障醫療救助對象獲得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第二十八條下列人員可以申請相關醫療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
(二)特困供養人員;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第二十九條醫療救助採取下列方式:
(一)對救助對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部分,給予補貼;
(二)對救助對象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支付後,個人及其家庭難以承擔的符合規定的基本醫療自負費用,給予補助。
醫療救助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醫療救助資金情況確定、公布。
第三十條申請醫療救助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經審核、公示後,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和特困供養人員的醫療救助,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直接辦理。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醫療救助與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相銜接的醫療費用結算機制,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便捷服務。
第三十二條國家建立疾病應急救助制度,對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急重危傷病患者給予救助。符合規定的急救費用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應急救助制度應當與其他醫療保障制度相銜接。
第六章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條國家對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給予教育救助。
對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以及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教育救助。
第三十四條教育救助根據不同教育階段需求,採取減免相關費用、發放助學金、給予生活補助、安排勤工助學等方式實施,保障教育救助對象基本學習、生活需求。
第三十五條教育救助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對象的基本學習、生活需求確定、公布。
第三十六條申請教育救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就讀學校提出,按規定程式審核、確認後,由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
第七章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條國家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給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八條住房救助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實施。
第三十九條住房困難標準和救助標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住房價格水平等因素確定、公布。
第四十條城鎮家庭申請住房救助的,應當經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直接向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提出,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家庭收入、財產狀況和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審核家庭住房狀況並公示後,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優先給予保障。
農村家庭申請住房救助的,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通過財政投入、用地供應等措施為實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就業救助
第四十二條國家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並處於失業狀態的成員,通過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培訓補貼、費用減免、公益性崗位安置等辦法,給予就業救助。
第四十三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均處於失業狀態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措施,確保該家庭至少有一人就業。
第四十四條申請就業救助的,應當向住所地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核實後予以登記,並免費提供就業崗位信息、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就業服務。
第四十五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六條吸納就業救助對象的用人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稅收優惠、小額擔保貸款等就業扶持政策。
第九章臨時救助
第四十七條國家對因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給予臨時救助。
第四十八條申請臨時救助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經審核、公示後,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救助金額較小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情況緊急的,可以按照規定簡化審批手續。
第四十九條臨時救助的具體事項、標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第五十條國家對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十一條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管理機構;對突發急病人員,應當立即通知急救機構進行救治。
第十章社會力量參與
第五十二條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社會救助。
第五十三條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將社會救助中的具體服務事項通過委託、承包、採購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
第五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發揮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社會工作者作用,為社會救助對象提供社會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導等專業服務。
第五十六條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及相關機構應當建立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機制和渠道,提供社會救助項目、需求信息,為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創造條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救助工作的監督檢查,完善相關監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條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應當按照規定如實申報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的請求、委託,可以通過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申請和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平台,為審核認定社會救助對象提供依據。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可以查閱、記錄、複製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單位、個人,要求其對相關情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六十條申請社會救助,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提出;申請人難以確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可以先向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求助。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到求助後,應當及時辦理或者轉交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辦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統一受理社會救助申請的視窗,及時受理、轉辦申請事項。
第六十一條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除按照規定應當公示的信息外,應當予以保密。
第六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宣傳社會救助法律、法規和政策。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等便於公眾知曉的途徑,及時公開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三條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個人有權對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受理舉報、投訴的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六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依法對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籌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實施監督。
第六十五條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員,對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申請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批准的;
(三)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造成後果的;
(五)丟失、篡改接受社會救助款物、服務記錄等數據的;
(六)不按照規定發放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提供相關服務的;
(七)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擠占、挪用、私分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由有關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八條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由有關部門決定停止社會救助,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資金、物資,可以處非法獲取的救助款額或者物資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附則
第七十條本辦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檔案解讀

2014年2月21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公布《社會救助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共13章70條,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這是我國第一部統籌各項社會救助制度的行政法規。
《辦法》將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和臨時救助等8項制度以及社會力量參與作為基本內容,確立了完整清晰的社會救助制度體系。規定社會救助堅持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社會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社會救助工作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
《辦法》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完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將政府安排的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社會救助。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
《辦法》規定,申請社會救助,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提出。申請人難以確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可以先向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求助。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到求助後,應當及時辦理或者轉交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辦理。同時,《辦法》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統一受理社會救助申請的視窗,及時受理、轉辦申請事項。
《辦法》要求,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應當按照規定如實申報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的請求、委託,可以通過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辦法》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申請和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平台,為審核認定社會救助對象提供依據。
《辦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和截留、擠占、挪用、私分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等違法行為,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同時規定,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由有關部門決定停止社會救助,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資金、物資,可以處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檔案推進

民政部教育部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住房城鄉建設部國家衛生計生委關於貫徹落實《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的通知
民發〔2014〕13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教育廳(教委)、財政廳(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住房城鄉建設廳(局)、衛生計生委(衛生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教育局、財務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建設局、衛生局:
《社會救助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於2014年2月21日以國務院649號令頒布,自5月1日起施行。為做好《辦法》的貫徹落實工作,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充分認識《辦法》頒布實施的重大意義
社會救助是國家和社會對依靠自身能力難以維持基本生活的公民提供的物質幫助和服務,是保民生、托底線、救急難、促公平的基礎性制度安排,關係到困難民眾切身利益的維護和保障,關係到黨和政府執政理念的實現和執政根基的穩固,關係到我國社會主義制度優越性的體現。《辦法》的頒布施行,從法律上確立了社會救助的地位作用、基本原則、主體責任、制度安排、基本程式等,既為保障公民基本生活、維護公民基本生存權益提供了法制保障,也為政府各部門依法救助和社會力量有序參與社會救助提供了法規依據,明確了行為規範,是社會救助事業發展新的里程碑,標誌著新形勢下社會救助事業邁上了法制化、體系化、規範化統籌發展的新階段。
各地各有關部門要結合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二中、三中全會精神,全面理解、準確把握《辦法》的精神實質和主要內容,充分認識新形勢下《辦法》頒布實施的重大意義,切實增強貫徹落實的自覺性、積極性和主動性。要將貫徹落實《辦法》作為當前保障困難民眾基本生活、維護困難民眾生存權益和人格尊嚴的重要舉措抓緊抓好,努力讓困難民眾不為饑寒所迫、不為災害所急、不為大病所困、不為住房所難、不為失業所憂,真正感受到黨和政府的關懷和溫暖。
二、依法完善落實各項配套政策措施
《辦法》以社會救助體系為統領,對各項社會救助制度進行了全面系統規定,確立了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以及醫療救助(含疾病應急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和臨時救助為主體,以社會力量參與為補充的社會救助制度體系框架。各地各有關部門要根據《辦法》要求,結合實際,突出重點,抓緊完善相關配套政策,確保《辦法》的有關規定落到實處。
(一)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員供養制度。要研究制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的認定辦法,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認定標準體系。完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制定辦法,健全社會救助和保障標準與物價上漲掛鈎的聯動機制,保障好睏難民眾基本生活。要制定健全完善特困人員供養制度的具體措施,城鄉統籌實施;加強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員供養工作管理,建立責任追究制度,暢通投訴舉報渠道,適時開展績效評估,從制度機制上杜絕關係保、人情保和騙保等違規現象。
(二)完善受災人員救助制度。要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完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做好上下級預案回響標準的銜接,強化預案的科學性和可操作性。編制實施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規劃,明確物資儲備布局和規模,建立適應本地救災需要的物資儲備機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準確統計報送自然災害損失情況,建立健全災情核查評估機制和統一發布機制。編制和落實各級自然災害救助資金預算,研究制定出台災害救助標準,切實有效做好災害緊急救助、過渡性生活救助、冬春救助和倒損農房恢復重建等工作,保障受災人員得到及時、公平、合理的救助。
(三)完善醫療救助制度。以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特困供養人員為重點,進一步健全完善醫療救助制度。逐步將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民眾納入救助範圍,逐步提高救助水平,使之真正起到托底保障、救急解難的作用。建立健全疾病應急救助制度,落實《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為急危重傷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無力支付相關費用的患者提供應急醫療救治。加快建立醫療救助與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相銜接的醫療費用結算機制。加快疾病應急救助制度與其他醫療保障制度的銜接。
(四)完善教育救助制度。進一步健全從學前教育到研究生教育、覆蓋各教育階段的家庭經濟困難學生資助政策體系,從制度上保證“不讓一個學生因家庭經濟困難而失學”。完善實施教育救助的具體措施和救助體系,優先將在各級各類學校就讀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納入現有的學生資助體系,並動態調整資助標準和覆蓋範圍,努力做到應助盡助。
(五)完善住房救助制度。要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房地產市場狀況以及財力可能,制定並及時調整住房困難標準和救助標準,形成科學規範、可持續的住房救助長效機制。完善實施住房救助的具體措施,規範救助程式,確保符合條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全部納入住房保障體系,優先安排解決。
(六)完善就業救助制度。要健全完善實施就業救助的具體政策措施,依託基層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摸清就業救助對象底數和就業需求,提供政策諮詢、崗位信息、職業指導、職業介紹等精細化、個性化的就業服務,通過鼓勵企業吸納、鼓勵自謀職業和自主創業、公益性崗位安置等途徑,對就業救助對象實行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確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至少有一人實現就業。
(七)建立臨時救助制度。要全面建立臨時救助制度,突出其“救急難”的制度特點,對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導致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救助之後基本生活仍有嚴重困難的家庭及時給予救助。要根據當地實際,制定具體的臨時救助對象認定辦法,明確救助類型、範圍和標準。要加強救助管理機構建設,及時救助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加強臨時救助與其他社會救助制度之間的銜接,形成制度合力,消除救助盲區。
(八)加強社會力量參與。各地要細化政策措施,研究制定向社會力量購買社會救助中的具體服務事項的辦法。要全面了解、掌握本地區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等設立慈善項目的情況,搭建政府部門救助資源、社會組織救助項目與困難民眾救助需求對接的信息平台,充分發揮慈善救助方法靈活、形式多樣、一案一策的特點,鼓勵、引導、支持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和愛心人士等針對急難個案開展慈善救助。要廣泛動員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充分發揮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和志願者隊伍等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專業優勢和服務特長,針對不同救助對象開展生活幫扶、心理疏導、精神慰藉、資源連結、能力提升、社會融入等多樣化、個性化服務。要加快推進政府購買服務,健全完善促進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各項財政支持政策,落實好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引導有影響力的慈善組織和企業設立社會救助公益基金,多渠道、多形式參與社會救助。
三、建立健全社會救助工作機制
(一)建立健全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各地要進一步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協調配合和制度銜接,不斷提高社會救助的整體效益。民政部門要發揮好牽頭協調的作用,教育、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等部門要積極配合、密切協作,共同促進政府各部門之間、政府與社會力量之間救助資源的統籌使用、信息共享,以及救助資源與救助需求之間的合理配置,切實落實好各項社會救助制度。
(二)加快建立社會救助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制。各地民政部門要加強與相關部門的溝通協調,會同有關部門、機構研究制定社會救助申請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辦法,加快建立跨部門、多層次、能共享的信息核對平台,不斷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醫療救助對象、住房救助對象、教育救助對象等社會救助對象認定的準確性。2014年底前全國70%的地區要建立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制,“十二五”末實現全覆蓋。
(三)建立健全“一門受理、協同辦理”機制。各地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要加強配合,密切協作,依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政務大廳、辦事大廳等,設立統一的社會救助申請受理視窗(疾病應急救助除外)。要根據部門職責,制定並不斷最佳化受理、分辦、轉辦、反饋等工作流程,明確辦理時限和要求,跟蹤辦理結果,並將辦理情況及時告知求助對象,真正做到讓困難民眾“求助有門”、受助及時。
(四)建立健全社會救助信息共享機制。各地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要在積極推進信息化建設、提高社會救助管理服務水平的基礎上,加快建立民政、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等部門救助信息共享機制。民政部門要及時為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特困供養人員及其他困難民眾基本信息,為教育、住房、就業、疾病應急等救助工作的開展提供支持;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等部門要及時將教育救助對象、就業救助對象、住房救助對象和疾病應急救助對象獲取相關救助的基本信息反饋民政部門,為民政部門對各項救助之後仍有困難的家庭給予臨時救助提供依據。
(五)建立健全社會救助資金保障機制。各地要按照《辦法》的相關規定,將社會救助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建立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資金保障機制,進一步加大社會救助資金投入,確保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臨時救助等各項社會救助制度有效落實。要嚴格資金管理,堅持專款專用,規範預算編制、預算下達、資金支付等環節,確保救助資金及時足額發放到困難民眾手中。
(六)全面建立社會救助監督檢查長效機制。各地各相關部門要依照《辦法》的有關規定,加快研究制定本地區、本部門加強社會救助監督管理、責任追究、績效評價的具體辦法。加大社會救助信息披露力度,嚴格執行社會救助對象公示制度,在申請人居住的村民委員會或社區居民委員會,對社會救助家庭獲得救助前進行審核公示和審批公示,獲得救助後進行長期公示,廣泛接受社會和民眾監督。
四、加強貫徹落實《辦法》的組織領導
(一)加強組織領導。各地要將貫徹實施《辦法》列入重要議事日程,明確責任,精心組織,認真研究解決工作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統籌安排,全面部署,切實把貫徹實施《辦法》工作與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二中、三中全會精神,與黨的民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緊密結合起來,抓出實效。要以貫徹落實《辦法》為契機,將社會救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納入政府工作目標考核體系。
(二)強化能力建設。各地要加強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建設,科學整合基層社會救助管理資源,確保事有人管、責有人負。加強經費保障,按照《辦法》“將政府安排的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的有關規定,落實好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積極探索創新社會救助經辦服務方式,加大政府購買服務力度,通過設定公益崗位、聘用專業社工、吸納志願者、靈活用工等途徑,充實基層工作力量,協助做好睏難排查、信息報送、宣傳引導、公示監督等工作。
(三)加強監督檢查。各地要加強《辦法》落實情況的督促檢查和考核獎懲,定期、不定期開展督促檢查,針對存在問題,提出整改措施,狠抓政策落實。對落實政策不力,在實施救助審核審批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的責任人員,要依紀依法追究責任。民政部將會同有關部門加強《辦法》貫徹落實情況監測和信息通報,及時了解掌握各地《辦法》執行情況,按季度進行通報;並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聯合檢查組,對各地貫徹落實情況適時進行專項督查。
(四)加強政策宣傳。各地要結合實際,組織好《辦法》的學習宣傳工作,做到領導幹部熟悉《辦法》、工作人員精通《辦法》、廣大民眾了解《辦法》。要多渠道、多形式做好《辦法》宣傳工作,各級民政部門要結合社會救助宣傳周等活動建立社會救助宣傳長效機制;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等部門要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救助政策的宣傳工作。要加強與媒體的合作,充分發揮報刊、廣播、電視以及網際網路、微博等新媒體傳播速度快、覆蓋面廣的優勢,廣泛、深入地宣傳《辦法》,確保困難民眾知曉政策規定,營造全社會關心支持社會救助工作的良好氛圍。
各地貫徹落實《辦法》有關情況請及時上報。
民政部教育部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住房城鄉建設部國家衛生計生委
2014年6月20日

檔案影響

今年5月1日,我國第一部統籌各項社會救助制度的行政法規《社會救助暫行辦法》開始施行。記者24日從民政部了解到,一段時期以來,各地按照部署,加大各項工作推進力度,讓社會救助安全網編得更密,織得更牢。
27省份建立省級協調機制
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
統計顯示,目前我國已有27個省份建立社會救助部門聯席會議或領導小組機制,259個市、1598個縣建立了社會救助部門協調機制。
以吉林為例,全省所有市(州)、縣(市、區)已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在長春市綠園區,聯席會議制度使社會救助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實現了分級解決:對資金安排、項目整合等重大問題,由主管副區長召集協調;對責任分工、任務落實等比較重大的問題,由民政局局長召集協調;對事務安排、具體事宜等一般性問題,由民政局副局長召集協調。
各地還加快了配套法規政策的制訂步伐。浙江在全國率先出台《社會救助條例》,山東、湖北以省政府令的形式出台《社會救助辦法》《社會救助實施辦法》,內蒙古、廣西、甘肅等地以省(區)政府名義印發了《辦法》貫徹實施意見,山西、黑龍江、四川等地制定了細化《辦法》重點任務分解方案,上海、陝西、寧夏等11個省份印發了加強低保規範管理的政策檔案,北京、海南等地制定了加強特困人員供養(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政策措施。
3萬餘個街道(鄉鎮)設立救助申請視窗
"求助有門,受助及時",破題之要在於"敞開求助之門"。
來自民政部的數據顯示,截至8月底,全國已有36076個街道(鄉鎮)設立了社會救助申請視窗,24391個街道(鄉鎮)制定了社會救助申請分辦、轉辦流程,26310個街道(鄉鎮)明確了辦理時限,分別占全國總數的88.3%、59.7%、64.4%。
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居民李文翠離婚後帶著兩個孩子生活。由於居無定所,母子三人住過窩棚,也住過工地。正是通過向當地社會救助服務中心求助,她和孩子申請到一套43平方米的廉租房,有了屬於自己的新家。
現實生活中,還存在一些民眾因為突發變故陷入困境,乃至面臨生存或心理危機的現象。
《社會救助暫行辦法》首次將救急難作為社會救助的基本方針予以明確。民政部門也積極部署救急難工作,研究制訂試點方案。日前召開的國務院常務會議決定,全面建立臨時救助制度,為困難民眾兜底線救急難。
記者從民政部了解到,目前全國所有省份制定了救急難工作試點方案,確定了試點單位,主動發現後實施救助20.6萬人次。內蒙古、遼寧等地則正在研究建立"救急難"公益基金(專項基金)。
低保對象覆核覆蓋4718.1萬人
一直以來,"人情保""關係保""錯保"等現象廣受詬病。低保對象信息的真實準確、公開透明,是防止各類"問題保"的重要手段。
《社會救助暫行辦法》規定,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定期核查。
目前,全國所有省份已全面開展低保對象覆核工作,共完成覆核4718.1萬人,通過動態管理退出256.6萬人,新增184.8萬人。全國2805個縣(市、區)設立了社會救助投訴舉報熱線;2778個縣(市、區)建立了低保經辦人員和近親屬享受低保備案制度;所有的縣(市、區)初步建立了低保對象長期公示制度。
此外,各地也加快建立社會救助信息的核對機制和核對機構,推動部門間救助信息共享。目前全國已有25個省份成立了省級核對機構,地市一級的核對機構有176個,縣級核對機構112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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