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貿易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七條經營者在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凡以商品、服務的量值作為結算依據的,應當使用計量器具測量量值。 第十條生產、銷售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包裝的顯著位置用中文、數值和法定計量單位清晰標註淨含量等。 第十一條銷售商品、進行服務應當以商品的淨含量或用於服務的實際量值計量,不得將異物或其他因素計入商品或服務的量值。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第40號
《甘肅省貿易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徐守盛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甘肅省貿易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甘肅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貿易計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貿易計量,是指商品和服務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使用計量單位、計量器具對商品或者服務的量值進行計量的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貿易計量活動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貿易計量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經營者應當配置和使用與其經營項目相適應的計量器具,其最小分度值和最大計量偏差應當符合國家或省上有關要求;不得使用無檢定合格印證或超過檢定周期的計量器具,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及家用彈簧度盤秤等非貿易計量器具,不得破壞計量器具的準確度和防作弊裝置。
經營者應當對使用的計量器具加強維護和管理,保持其計量準確,並按期送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強制檢定。
第五條 各類交易市場的組織者、管理者或主辦者應當經常對市場內貿易結算的計量器具準確性和強制檢定情況進行檢查,保證用於經營的計量器具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經過強制檢定合格。
第六條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強制檢定時,應當執行國家計量檢定規程,並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檢定,確保量值傳遞準確。
第七條 經營者在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凡以商品、服務的量值作為結算依據的,應當使用計量器具測量量值。除雙方當事人同意外,不得估量計費。
大宗物料的交易,凡具備稱重條件的,應當以稱重方式計量結算;不具備稱重條件的,可以採用國家標準規定的公式方法進行計量,但應當向用戶、消費者明示計算方法和計算要素。
第八條 在即時清結的交易中,經營者應當向用戶、消費者明示計量單位、操作過程和量值;對方有異議的,應當重新操作並顯示量值。
經營者向用戶、消費者提供商品、服務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據;用戶、消費者有權向經營者索取表明量值的票據。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商品計量和服務計量的準確。定量包裝商品、非定量包裝商品或者散裝商品的計量偏差允許值應當在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範圍內。
批量商品或服務計量量值的平均值應當與實際值一致,不得故意製造負偏差。
第十條 生產、銷售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包裝的顯著位置用中文、數值和法定計量單位清晰標註淨含量等。經營者不得銷售未標明淨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
淨含量的標註由“淨含量(中文)、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計數單位)”三個部分組成。以長度、面積、計數單位標註淨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可以只標註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計數單位。
因水分變化等因素引起淨含量變化較大的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應當採取措施保證在規定條件下商品淨含量的準確。
第十一條 銷售商品、進行服務應當以商品的淨含量或用於服務的實際量值計量,不得將異物或其他因素計入商品或服務的量值。
第十二條 加油站經營者使用的燃油加油機應當具有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和出廠產品合格證書或者進口計量器具檢定證書;燃油加油機安裝後報經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檢定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燃油加油機需要維修時,應當向具有合法維修資質的單位報修,維修後的燃油加油機應當報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檢定合格後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眼鏡鏡片和成品眼鏡以及從事配鏡驗光、定配眼鏡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一)建立完善的進出貨物計量檢測驗收制度;(二)配備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驗光、瞳距、頂焦度、透過率、厚度等計量檢測設備;(三)保證眼鏡產品計量數據準確可靠。
第十四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暖等經營者,應當按照最終用戶使用的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強制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作為結算的依據,不得以總表示值轉嫁戶外管線或者其他設施的能源損耗和損失。
第十五條 供熱、供水、供電、通信、能源、交通運輸等服務行業的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計量器具進行貿易結算的,應當主動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監督,並按要求提供有關數據記錄、計量方法、收費依據及其他材料。
用於貿易結算的燃油加油機、里程計價器及水錶、電能表、煤氣表、熱能表等計量器具,未經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不得安裝和使用。
第十六條 房產交易必須標註建築面積、使用面積和分攤的公用面積,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面積結算方式的規定結算。
第十七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生商品量、服務量短缺的,應當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第十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實施計量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經營者應當接受檢查,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檢查。
第十九條 在經營活動中,因商品量或者服務量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或者仲裁。在爭議處理期間,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改變與爭議有關的計量器具的技術狀態和貿易量。
第二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和計量檢定測試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為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不得向被檢查者提出與監督檢查無關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決定;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也可以處理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其他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 條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