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褻罪

猥褻罪

猥褻罪,刑法名詞,指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違背婦女或者兒童的意志,強制侮辱婦女或者兒童,並且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行為。猥褻既可以發生在男女之間,也可以發也於同性之間,但是只有猥褻婦女、猥褻兒童的,才構成本條規定的犯罪。猥褻他人,是指對他人的摳摸、舌舔、吸吮、親吻、摟抱、手淫等行為,不包括性交行為。但是對男性的猥褻是可以包括姦淫行為的。猥褻罪的處罰: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或者侮辱他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基本信息

概念 

猥褻罪只指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違背婦女或者兒童的意志,強制侮辱婦女或者兒童,並且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行為

構成要件

猥褻罪猥褻罪
主體要件: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 。
主觀要件:故意,通常表現出刺激或者滿足行為人或第二者的性慾的傾向,但不具有強行姦淫的目的。
客體要件:侵犯了社會對婦女兒童的性羞恥心合法的保護。
客觀要件: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婦女或兒童,或者侮辱婦女。

猥褻的解釋

所謂猥褻,是指以刺激或滿足性慾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實施的淫穢行為。
猥褻既可以發生在男女之間,也可以發也於同性之間,但是只有猥褻婦女、猥褻兒童的,才構成本條規定的犯罪。猥褻婦女以外的男子,不構成本條中的犯罪。
猥褻婦女,是指對婦女的摳摸、舌舔、吸吮、親吻、摟抱、手淫等行為,不包括性交行為。但是對男童的猥褻是可以包括姦淫行為的。

猥褻的手段

暴力

所謂暴力,是指對被害婦女的人身採取毆打、捆綁、堵嘴、掐脖子、按倒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強暴方法,使婦女不能反抗。

脅迫

所謂脅迫,是指對被害婦女採取威脅、恐嚇等方法實行精神上的強制,使婦女不能反抗。例如,以殺害、傷害、揭發隱私、毀壞私譽、加害親屬等相威脅:利用收養關係、從屬關係、職務權力以及使被害婦女處於孤立無援的環境進行挾制等。

其他手段

所謂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脅迫以外的其他使婦女無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例如,利用封建迷信進行恐嚇、欺騙或者利用婦女患病、熟睡之機進行猥褻;利用酒灌醉、藥物麻醉、藥物刺激等方法對婦女進行猥褻;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對婦女進行猥褻等等。

猥褻罪的認定

猥褻罪猥褻罪
猥褻罪的處罰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婦女】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猥褻罪v.s一般猥褻
首先,要將強制猥褻婦女兒童行為與非強制性猥褻婦女兒童行為區分開來,猥褻罪只針對以強制方法猥褻婦女兒童的行為,對於非強制性的猥褻婦女兒童行為不能視作犯罪
其次,並非任何強制猥褻婦女兒童的行為都構成強制猥褻婦女兒童罪。猥褻罪對強制猥褻婦女兒童罪的構成雖然未規定“情節嚴重”之要件,但不能將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強制猥褻婦女兒童行為亦視作為犯罪。
最後,猥褻行為不構成犯罪時,可以依據治安處罰法第四十四條處罰:猥褻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場所故意裸露身體,情節惡劣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褻智力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猥褻罪v.s侮辱罪
對象情況不同:猥褻罪一般是以不特定的婦女為對象;而侮辱罪中侮辱婦女的行為,是針對特定的對象實施的。
目的動機不同:猥褻罪一般是出於鬧事取樂、尋求精神刺激;而侮辱罪一般是出於個人恩怨、嫉妒或報復,目的是貶損特定婦女的人格和名譽。

案例分析

有關流行男歌手紅豆涉嫌猥褻青少年一事在媒體上鬧得沸沸揚揚,法院也已經正式開庭審理此案。據悉,已查證遭到紅豆猥褻的青少年多達七名,均為男孩,其中多人來自北京的某舞蹈學校。紅豆由於歌舞俱佳,被該舞蹈學校聘為教師,因此得以接觸眾多青少年。據知情者透露,紅豆家裡常有十四五歲的國中男生來往,他還叫他們稱自己為“老爸”。另外有報導稱,紅豆在山西運城演出時,也曾對當地一名男孩進行了猥褻。
這一案例涉及到了一個敏感的話題:猥褻犯罪。我國1997年新刑法從原來的流氓罪中分解出強制猥褻婦女罪和猥褻兒童罪,開了設立猥褻罪的先例,也是貫徹罪刑法定原則的一個進步。其中,強制猥褻婦女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違背婦女意志強制猥褻的行為,犯罪對象為年滿14周歲的婦女,犯罪主體為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而猥褻兒童罪可以採用強制手段,也可採用非強制手段,犯罪對象為不滿14周歲的男女兒童,犯罪主體也為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具體到這一案例,幾名男孩中若有人遭到猥褻時不滿14周歲,則紅豆涉嫌猥褻兒童罪;若均滿14周歲,即使紅豆採用了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強制實施猥褻,也不構成犯罪。這就將一個十分現實的問題擺到了前台,即:已滿14周歲的未成年和成年男性不受強制猥褻的權利沒有受到刑法的保護。這一點不僅在理論上有著缺陷,而且在實踐中也越來越不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
首先,在法理上,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法中談到刑法的任務時也指出要“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這裡所說的平等,理應包括“憲法和法律平等地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之義,而公民的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均不應成為其享有基本權利程度不同的理由。猥褻犯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權利,這是一項最基本的權利,保護它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當然,我們所強調的平等,是具體的、事實上的平等,對性犯罪而言,由於男女生理結構不同,在刑法的規定上理應有所不同,這並不意味著權利有所差異,恰恰是保證事實平等的必要手段。例如,強姦罪和姦淫幼女罪的犯罪對象都只能是女性,不過就賣淫而言,雖然大部分實施者為女性,但男性也可實施,且男性為同性或異性提供有償性服務的現象有增無減。所以,刑法中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協助組織賣淫罪、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犯罪對象均為“他人”,即既可以為女人,也可以為男人。以上兩例,雖然規定不同,但都較好地實現了公民權利保護事實上的平等這一目的。然而,刑法中對於強制猥褻的規定明確指出犯罪對象僅限於婦女則與客觀實際明顯不符,致使14周歲以上男性尤其是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男性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護,或者說,他們受到了事實上的不平等對待,這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一個缺憾。
其次,在實踐中,對男性尤其是不滿18周歲的男孩的性侵犯不僅在國內,而且在世界範圍內都呈愈演愈烈之勢。侵犯者多為男性,但也不乏女性。侵犯者往往利用醫患關係、師生關係、師徒關係、職權關係等,採用威脅、恐嚇或灌醉、麻醉等手段,違背被侵犯者意志對其或迫使其對自己或第三人進行猥褻,包括雞姦、手淫、口淫、摳摸等行為,也包括讓男孩與自己或第三人性交等行為。受害人尤其是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往往在心理上受到極大的傷害,甚至可能導致性心理出現偏差,給受害人一生帶來痛苦。這當中只有對不滿14周歲的男童進行猥褻才能受到刑罰制裁,而其餘的均不構成犯罪,受害人頂多只能提起民事訴訟,這顯然是遠遠不夠的,甚至可能使侵犯者因為發現這一漏洞而有恃無恐。
最後,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對強制猥褻罪的犯罪對象均規定為一般成年人,如奧地利、義大利、瑞士、日本、泰國、韓國、德國、巴西以及《美國模範刑法典》等,其中巴西刑法規定可以是任何人而沒有另外設立猥褻兒童罪。比較它們的規定,強制猥褻罪一般有以下幾個特徵:一、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滿一定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既包括男性,也包括女性;二、本罪在主觀上必須有強制他人與自己(或第三人)或容忍自己(或第三人)對他人實施猥褻行為的明確犯意;三、本罪的行為對象一般為成年人,既包括女人,也包括男人;四、本罪的行為方式是暴力、脅迫或其他各種強制方法,且本罪在各國均規定為行為犯。
綜上所述,我國刑法儘快完善對猥褻犯罪的規定勢在必行,具體方法可以是將刑法第237條第一款修改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他人與自己或第三人實施,或強令他人容忍自己或第三人對其實施猥褻行為的,或者以這些方法侮辱他人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罪名相應改為強制猥褻、侮辱罪,而本條第二、三款不作修改。修改後強制猥褻罪的犯罪對象涵蓋了已滿14周歲的所有未成年人和成年人,而猥褻兒童罪的犯罪對象仍為不滿14周歲的男女兒童。這樣,便可以用最小的改動來滿足實踐的需要,使刑法對猥褻犯罪的規定更加科學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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