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上請求權是指當物權的圓滿狀態受到妨害或有可能發生妨害時,物權人為了使其物權恢復到圓滿狀態,請求妨害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物上請求權的概念和制度最早確立於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該法典專門規定了“基於所有權的請求權”,並具體規定了請求權實現的種類,其中包括第862條和1004條的排除妨害或停止侵害請求權;第985條和1861條的返還財產請求權;第989條的財產損害請求權。此後,物上請求權制度相繼在大陸法系的瑞士、韓國以及我國台灣等地確立。儘管我國民法目前還沒有明確規定這一制度,但《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幾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與《德國民法典》中規定的物上請求權的種類極近相似。因此可以說我國民法從傳統理論上仍然認知了它的存在,並且隨著我國《物權法》的制定,對於物權的民法保護機制之一的物上請求權問題也必然提到日程上來。物上請求權也被稱為物權請求權,或物權保全請求權、物上關係請求權,但無論何種稱呼,都不會離開物,因此,“物上請求權是以物權的存在為前提的”,是當物權人在其支配權的行使受到阻礙時行使的權利。有的學者認為,物上請求權除了《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的種類外,還包括確認物權(所有權)。然而,對於物權的確認是在物權的歸屬還處於待定狀態,即此時的物權人是不確定的,而從物上請求權的概念來看,物上請求權的主體必須是物權人,因此,筆者以為確認物權不是物上請求權的種類。
《物權法》,物上請求權制度作為物權保護的重要方式,是物權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本文擬對物上請求權制度進行研究和分析,並提出對我國物權法中物上請求權制度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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