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井下緊急避險系統建設管理暫行規定

《煤礦井下緊急避險系統建設管理暫行規定》,頒布部門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頒布日期2011年1月25號。

法規頒布

煤礦井下緊急避險系統建設管理暫行規定

公安國安

安監總煤裝15號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

2011-1-25

法規內容

一、總則

1.為促進和規範煤礦井下緊急避險系統的建設完善和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制定本規定。

2.本規定適用於煤礦井下緊急避險系統的設計、建設、使用、維護和管理,並作為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對煤礦井下緊急避險系統建設、使用、管理等實施監督檢查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實施安全監察的依據。

3.煤礦企業是煤礦井下緊急避險系統建設管理的責任主體,負責緊急避險系統的建設、使用和維護管理工作。各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井下緊急避險系統建設、使用、管理等的日常監管。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對所駐轄區內煤礦井下緊急避險系統的建設、使用、管理等實施監察。二、緊急避險系統

4.煤礦井下緊急避險系統是指在煤礦井下發生緊急情況下,為遇險人員安全避險提供生命保障的設施、設備、措施組成的有機整體。緊急避險系統建設的內容包括為入井人員提供自救器、建設井下緊急避險設施、合理設定避災路線、科學制定應急預案等。

5.井下緊急避險設施是指在井下發生災害事故時,為無法及時撤離的遇險人員提供生命保障的密閉空間。該設施對外能夠抵禦高溫煙氣,隔絕有毒有害氣體,對內提供氧氣、食物、水,去除有毒有害氣體,創造生存基本條件,為應急救援創造條件、贏得時間。緊急避險設施主要包括永久避難硐室、臨時避難硐室、可移動式救生艙。

永久避難硐室是指設定在井底車場、水平大巷、採區(盤區)避災路線上,具有緊急避險功能的井下專用巷道硐室,服務於整個礦井、水平或採區,服務年限一般不低於5年。

臨時避難硐室是指設定在採掘區域或採區避災路線上,具有緊急避險功能的井下專用巷道硐室,主要服務於採掘工作面及其附近區域,服務年限一般不大於5年。

可移動式救生艙是指可通過牽引、吊裝等方式實現移動,適應井下採掘作業地點變化要求的避險設施。

6.所有井工煤礦應為入井人員配備額定防護時間不低於30分鐘的自救器,入井人員應隨身攜帶。

7.緊急避險設施的建設方案應綜合考慮所服務區域的特徵和巷道布置、可能發生的災害類型及特點、人員分布等因素。優先建設避難硐室。

8.緊急避險設施應具備安全防護、氧氣供給保障、有害氣體去除、環境監測、通訊、照明、人員生存保障等基本功能,在無任何外界支持的情況下額定防護時間不低於96小時。

(1)具備自備氧供氧系統和有害氣體去除設施。供氧量不低於0.5升/分鐘·人,處理二氧化碳的能力不低於0.5升/分鐘·人,處理一氧化碳的能力應能保證在20分鐘內將一氧化碳濃度由0.04%降到0.0024%以下。在整個額定防護時間內,緊急避險設施內部環境中氧氣含量應在18.5%~23.0%之間,二氧化碳濃度不大於1.0%,甲烷濃度不大於1.0%,一氧化碳濃度不大於0.0024%,溫度不高於35攝氏度,濕度不大於85%,並保證緊急避險設施內始終處於不低於100帕的正壓狀態。採用高壓氣瓶供氣系統的應有減壓措施,以保證安全使用。

(2)配備獨立的內外環境參數檢測或監測儀器,在突發緊急情況下人員避險時,能夠對避險設施過渡室(艙)內的氧氣、一氧化碳,生存室(艙)內的氧氣、甲烷、二氧化碳、一氧化碳、溫度、濕度和避險設施外的氧氣、甲烷、二氧化碳、一氧化碳進行檢測或監測。

(3)按額定避險人數配備食品、飲用水、自救器、人體排泄物收集處理裝置及急救箱、照明設施、工具箱、滅火器等輔助設施。配備的食品發熱量不少於5000千焦/天·人,飲用水不少於1.5升/天·人。配備的自救器應為隔絕式,有效防護時間應不低於45分鐘。

9.各緊急避險設施的總容量應滿足突發緊急情況下所服務區域全部人員緊急避險的需要,包括生產人員、管理人員及可能出現的其他臨時人員,並應有一定的備用係數。永久避難硐室的備用係數不低於1.2,臨時避難硐室和可移動式救生艙的備用係數不低於1.1。

10.所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都應建設井下緊急避險設施。

其他礦井在突發緊急情況時,凡井下人員在自救器額定防護時間內靠步行不能安全撤至地面的,應建設井下緊急避險設施。

11.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應建設採區避難硐室。突出煤層的掘進巷道長度及採煤工作面推進長度超過500米時,應在距離工作面500米範圍內建設臨時避難硐室或設定可移動式救生艙。

其他礦井應在距離採掘工作面1000米範圍內建設避難硐室或設定可移動式救生艙。

12.緊急避險系統應有整體設計。設計方案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經過企業技術負責人批准後,報屬地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新建、改擴建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中應包含煤礦井下緊急避險系統的設計,並符合本規定有關要求。

13.緊急避險設施應與礦井安全監測監控、人員定位、壓風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聯絡等系統相連線,形成井下整體性的安全避險系統。

礦井安全監測監控系統應對緊急避險設施外和避難硐室內的甲烷、一氧化碳等環境參數進行實時監測。

礦井人員定位系統應能實時監測井下人員分布和進出緊急避險設施的情況。

礦井壓風自救系統應能為緊急避險設施供給足量氧氣,接入的礦井壓風管路應設減壓、消音、過濾裝置和控制閥,壓風出口壓力在0.1~0.3兆帕之間,供風量不低於0.3米3/分鐘·人,連續噪聲不大於70分貝。

礦井供水施救系統應能在緊急情況下為避險人員供水,並為在緊急情況下輸送液態營養物質創造條件。接入的礦井供水管路應有專用接口和供水閥門。

礦井通信聯絡系統應延伸至井下緊急避險設施,緊急避險設施內應設定直通礦調度室的電話。

14.緊急避險設施的設定要與礦井避災路線相結合,緊急避險設施應有清晰、醒目、牢靠的標識。礦井避災路線圖中應明確標註緊急避險設施的位置、規格和種類,井巷中應有緊急避險設施方位的明顯標識,以方便災變時遇險人員迅速到達緊急避險設施。

15.緊急避險系統應隨井下採掘系統的變化及時調整和補充完善,包括及時補充或移動緊急避險設施,完善避災路線和應急預案等。

16.可移動式救生艙應符合相關規定,並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誌。緊急避險設施的配套設備應符合相關標準的規定,納入安全標誌管理的應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誌。三、避難硐室

17.避難硐室應布置在穩定的岩層中,避開地質構造帶、高溫帶、應力異常區以及透水危險區。前後20米範圍內巷道應採用不燃性材料支護,且頂板完整、支護完好,符合安全出口的要求。特殊情況下確需布置在煤層中時,應有控制瓦斯湧出和防止瓦斯積聚、煤層自燃的措施。永久避難硐室應確保在服務期間不受采動影響,臨時避難硐室應在服務期間避免受采動損害。

18.避難硐室應採用向外開啟的兩道門結構。外側第一道門採用既能抵擋一定強度的衝擊波,又能阻擋有毒有害氣體的防護密閉門;第二道門採用能阻擋有毒有害氣體的密閉門。兩道門之間為過渡室,密閉門之內為避險生存室。

防護密閉門上設觀察窗,門牆設單向排水管和單向排氣管,排水管和排氣管應加裝手動閥門。過渡室內應設壓縮空氣幕和壓氣噴淋裝置。永久避難硐室過渡室的淨面積應不小於3.0米2;臨時避難硐室不小於2.0米2。

生存室的寬度不得小於2.0米,長度根據設計的額定避險人數以及內配裝備情況確定。生存室內設定不少於兩趟單向排氣管和一趟單向排水管,排水管和排氣管應加裝手動閥門。永久避難硐室生存室的淨高不低於2.0米,每人應有不低於1.0米2的有效使用面積,設計額定避險人數不少於20人,宜不多於100人。臨時避難硐室生存室的淨高不低於1.85米,每人應有不低於0.9米2的有效使用面積,設計額定避險人數不少於10人,不多於40人。

19.避難硐室防護密閉門抗衝擊壓力不低於0.3兆帕,應有足夠的氣密性,密封可靠、開閉靈活。門牆周邊掏槽,深度不小於0.2米,牆體用強度不低於c30的混凝土澆築,並與岩(煤)體接實,保證足夠的氣密性。

利用可移動式救生艙的過渡艙作為臨時避難硐室的過渡室時,過渡艙外側門框寬度應不小於0.3米,安裝時在門框上整體灌注混凝土牆體,四周掏槽深度、牆體強度及密封性能要求不低於防護密閉門的安裝要求。

20.採用錨噴、砌碹等方式支護,支護材料應阻燃、抗靜電、耐高溫、耐腐蝕,頂板和牆壁的顏色宜為淺色。硐室地面高於巷道底板不小於0.2米。

21.有條件的礦井宜為永久避難硐室布置由地表直達硐室的鑽孔,鑽孔直徑應不小於200毫米。通過鑽孔設定水管和電纜時,水管應有減壓裝置;鑽孔地表出口應有必要的保護裝置並儲備自帶動力壓風機,數量不少於2台。避難硐室還應配備自備氧供氧系統,供氧量不小於24小時。

22.接入避難硐室的礦井壓風、供水、監測監控、人員定位、通訊和供電系統的各種管線在接入硐室前應採取保護措施。避難硐室內宜加配無線電話或應急通訊設施。

23.避難硐室施工前,應有專門的施工設計,報企業技術負責人批准後方可實施。

24.避難硐室施工中應加強工程管理和過程控制,確保施工質量。

避難硐室施工、安裝完成後,應進行各種功能測試和聯合試運行,並嚴格按設計要求組織驗收。四、可移動式救生艙

25.選用的救生艙應符合有關標準規定,其適用範圍和適用條件應符合所服務區域的特點,數量和總容量應滿足所服務區域人員緊急避險的需要。

26.救生艙應具備過渡艙結構,不設過渡艙時應有防止避險人員進入救生艙內時有害氣體侵入的技術措施。過渡艙的淨容積應不小於1.2米3,內設壓縮空氣幕、壓氣噴淋裝置及單向排氣閥。

生存艙提供的有效生存空間應不小於每人0.8米3,應設有觀察窗和不少於2個單向排氣閥。

27.救生艙應具有足夠的強度和氣密性。艙體抗衝擊壓力不低於0.3兆帕。在+500±20帕壓力下,泄壓速率應不大於350±20帕/小時;艙內氣壓應始終保持高於外界氣壓100~500帕,且能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節。

28.救生艙應選用抗高溫老化、無腐蝕性、無公害的環保材料。艙內顏色應為淺色,外體顏色在煤礦井下照明條件下應醒目,宜採用黃色或紅色。

29.救生艙的設定地點和安裝應有設計和作業規程,並嚴格按照產品說明書進行。在安裝救生艙的位置前後20米範圍內煤(岩)層穩定,採用不燃性材料支護,通風良好,無積水和雜物堆積,滿足安全出口的要求,不得影響礦井正常生產和通風。

30.接入救生艙的礦井壓風管路、供水管路及通訊線路應採取防護措施,具有抗衝擊破壞能力,管路與救生艙應採用軟聯接。

31.救生艙安裝完成後應進行系統性的功能測試和試運行,滿足要求後方可通過驗收。

32.拆裝、運輸和移動救生艙時應有保護措施,編制操作規程和安全技術措施,保證拆裝、運輸和移動過程中不損壞救生艙。救生艙移動後應進行一次系統檢查和功能測試。五、維護與管理

33.煤礦企業應建立緊急避險系統管理制度,確定專門機構和人員對緊急避險設施進行維護和管理,保證其始終處於正常待用狀態。

34.緊急避險設施內應懸掛或張貼簡明、易懂的使用說明,指導避險礦工正確使用。

35.煤礦企業應定期對緊急避險設施及配套設備進行維護和檢查,並按產品說明書要求定期更換部件或設備。

應保證儲存的食品、水、藥品等始終處於保質期內,外包裝應明確標示保質日期和下次更換時間。

每天應對緊急避險設施進行1次巡檢,設定巡檢牌板,做好巡檢記錄。煤礦負責人應對緊急避險設施的日常巡檢情況進行檢查。

每月對配備的高壓氣瓶進行1次餘量檢查及系統調試,氣瓶內壓力低於額定壓力的95%時,應及時更換。每3年對高壓氣瓶進行1次強制性檢測,每年對壓力表進行1次強制性檢驗。

每10天應對設備電源進行1次檢查和測試。

每年對緊急避險設施進行1次系統性的功能測試,包括氣密性、電源、供氧、有害氣體處理等。

36.經檢查發現緊急避險設施不能正常使用時,應及時維護處理。採掘區域的緊急避險設施不能正常使用時,應停止採掘作業。

37.礦井災害預防與處理計畫、重大事故應急預案、採區設計及作業規程中應包含緊急避險系統的相關內容。

38.應建立緊急避險設施的技術檔案,準確記錄緊急避險設施設計、安裝、使用、維護、配件配品更換等相關信息。

39.煤礦企業應於每年年底前將緊急避險系統建設和運行情況,向縣級以上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書面報告。六、培訓與應急演練

40.煤礦企業應將了解緊急避險系統、正確使用緊急避險設施作為入井人員安全培訓的重要內容,確保所有入井人員熟悉井下緊急避險系統,掌握緊急避險設施的使用方法,具備安全避險基本知識。

對緊急避險系統進行調整後,應及時對相關區域的入井人員進行再培訓,確保所有入井人員準確掌握緊急避險系統的實際狀況。

41.煤礦應當每年開展1次緊急避險應急演練,建立應急演練檔案,並將應急演練情況書面報告縣級以上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七、監督檢查

42.各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將本地區煤礦井下緊急避險系統建設情況作為安全監管的重要內容,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將煤礦井下緊急避險系統建設和維護管理情況作為監察工作重點,納入年度安全監管監察執法工作計畫,定期開展監督檢查。

43.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要嚴格執法,對不能按期完成緊急避險系統建設或建設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依法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或提請有關部門暫扣煤炭生產許可證,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完成的,提請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關閉。

44.新建、改擴建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中未包含煤礦井下緊急避險系統有關內容,或有關內容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其安全專篇不予通過審查。

45.新建、改擴建煤礦建設項目未按安全設施設計專篇要求完成緊急避險系統建設的,其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不予通過。

已通過審批、正在實施中的新建、改擴建煤礦建設項目,應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緊急避險系統建設。八、附則

46.各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47.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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