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土地徵收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土地徵收補償安置協定簽訂後,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擬定土地徵收方案,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公告的土地徵收補償安置標準有異議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10日內向所在地的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出。 第十五條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費用應當自土地徵收補償安置方案最終批准之日起90日內,向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足額支付。

《濟南市土地征收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7月15日市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張建國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徵收管理,規範土地徵收行為,維護集體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徵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和實施規劃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式和批准許可權,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為國家所有,並依法、合理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補償、安置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歷下區、市中區、槐蔭區、天橋區、歷城區、長清區行政區域內(含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土地徵收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統籌安排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徵收工作。
第五條 土地徵收工作在市政府領導下,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市征地辦公室具體負責。
各區人民政府負責做好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組織、協調工作。
市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規劃、環保、財政、物價、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農業、民政、公安、住房保障管理、林業、水利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土地徵收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對提前完成土地徵收補償安置任務、搬遷並交付被徵收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獎勵。

第二章 土地徵收程式

第七條 擬徵收土地時,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徵收土地的依據、位置、範圍、用途、補償依據等徵收事宜書面告知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並通知有關部門自告知之日起停止辦理擬徵收土地範圍內戶口的遷入、分戶、房屋交易、房屋抵押、房屋的新建及翻(擴)建、核發營業執照、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等有關手續。
第八條 書面告知後,市征地辦公室應當會同被徵收土地的區人民政府,組織轄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擬徵收的土地及地上附著物進行調查登記,並與相關產權人共同確認調查結果。
土地徵收補償安置應當按照確認結果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確認補償:(一)不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或批准手續的建(構)築物;(二)自土地徵收告知之日起,搶栽的樹木、搶種的農作物和搶建的建(構)築物。
第九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土地徵收補償安置標準和調查確認結果,擬定土地徵收補償安置方案,並書面告知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十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土地徵收補償安置方案有異議並要求聽證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沒有異議的,由市征地辦公室、市(區)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費用支付部門(單位)與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土地徵收補償安置協定。土地徵收補償安置協定的內容包括被徵收土地的位置、數量、地類、補償標準、安置方式、費用撥付的時間和方式、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交付土地的時間和方式、協定生效的時間等。
第十一條 土地徵收補償安置協定簽訂後,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擬定土地徵收方案,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土地徵收方案批准後,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予以公告,內容包括批准土地徵收的機關、批准文號、批准時間、批准用途、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面積、土地徵收補償安置標準和安置途徑等。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經批准的土地徵收補償安置方案進行公告並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公告的土地徵收補償安置標準有異議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10日內向所在地的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出。
確需對土地徵收補償安置方案進行修改的,由市征地辦公室和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出修改意見,經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土地徵收補償安置方案確定的土地徵收補償標準有爭議的,應當先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協調;協調不成的,向批准徵收土地的人民政府申請裁決。
第十五條 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費用應當自土地徵收補償安置方案最終批准之日起90日內,向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足額支付。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費用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條 土地徵收方案經依法批准且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費用足額補償到位後,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土地徵收補償安置協定規定的期限內清理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並移交土地。
第十七條 因土地徵收需要搬遷農民住房、鄉鎮(街道辦事處)村公共設施或公益事業用房、鄉鎮村企業用房和其他非居住用房的,被搬遷人應當持《集體土地使用證》或《房屋所有權證》到所在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登記,申請補償安置。
第十八條 土地徵收方案經依法批准且落實土地徵收補償安置方案後,由原登記機關將被搬遷人的《集體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依法予以變更登記或註銷。

第三章 土地徵收補償安置

第十九條 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按照《山東省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執行。
第二十條 土地徵收被安置人員為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含大中專院校學生、現役士兵、勞教服刑人員)。
具體需要安置的人口數按照被徵收的土地數量除以土地徵收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占有的土地數量計算。
第二十一條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應當主要用於被征地農民的生產生活安置和社會保障,其餘的部分用於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公益事業或進行公共設施和基礎設施建設。
社會保障所需資金中由被征地農民個人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的部分,應當從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費用中列支,專款專用。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土地不足0.5畝,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不能滿足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每畝地可以另行安排不超過5人所需的社會保障費用。
被征地農民參加社會保障,按照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被徵收土地上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應當支付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補償標準按照省有關部門批准的補償標準執行。
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產權人所有;青苗補償費歸土地承包人所有。
第二十三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徵收年度計畫和土地徵收補償安置標準,測算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費用,待土地徵收方案批准後由市財政部門保障足額支付。
第二十四條 因土地徵收需要搬遷農民住房的,應當保障其居住條件。
第二十五條 在中心城區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需要搬遷農民住房的,以房屋安置為主,標準為每人40平方米(建築面積,下同)。原住房面積不足每人40平方米的,按照每人40平方米安置。原住房面積超出每人4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省有關部門批准的補償標準補償;安置房超出每人40平方米的部分和地下室,由被安置人按照房屋建設成本價購買。
第二十六條 被征地農民房屋安置後,村莊外緣閉合圈內的全部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徵收,其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轉為政府對被搬遷人的房屋安置費用。村莊外緣閉合圈的界定以土地利用現狀圖為準。
第二十七條 在中心城區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因土地徵收需要搬遷農民住房,已房屋安置的,不再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八條 在中心城區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外因土地徵收需要搬遷農民住房的,其搬遷的住房按照省有關部門批准的補償標準以貨幣方式補償。補償後由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標準為被搬遷人重新安排宅基地,並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手續。
第二十九條 因土地徵收需要搬遷農民住房的,其搬家費、過渡安置費按照省有關部門批准的補償標準執行。
第三十條 因土地徵收需要搬遷鄉鎮(街道辦事處)村公共設施或公益事業用房、鄉鎮村企業用房及其他非居住用房的,按照省有關部門批准的補償標準予以補償。
房屋及附屬設施的搬遷費,按照該建(構)築物補償費總額的15-20%予以補償。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費用分配方案,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由全體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實施,並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向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費用的收支情況納入村務公開的內容,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
第三十二條 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費用不得挪作他用。
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費用的使用進行監督和指導。
市、區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和使用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費用的情況進行監督。
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的使用進行調控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費用未足額撥付到位的,市國土資源、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用地、建設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土資源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土地徵收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土地徵收補償安置過程中弄虛作假,冒領、截留、侵占、挪用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費用的,由國土資源、農業、財政、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其改正、退還;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集體土地使用權人在規定時間內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阻撓和破壞土地徵收工作,妨礙土地徵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鄉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民營企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其補償安置的程式和標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辦理土地徵用手續,其補償安置的程式和標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國家、省批准的重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征地補償安置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各縣(市)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土地徵收管理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28日濟南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濟南市統一徵用土地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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