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地名管理辦法

《溫州市地名管理辦法》經溫州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9月24日溫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0號發布。該《辦法》分總則,職責分工,地名規劃,地名命名標準,地名命名、更名和銷名程式,標準地名的使用和監督,附則7章46條,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8日溫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溫州市地名管理辦法》(溫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予以廢止。

基本信息

溫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0號

《溫州市地名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金彪

2013年9月24日

管理辦法

溫州市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的規範化、標準化,方便人民民眾生產生活,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地名管理條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管理及其相關工作。海域地名的管理,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為社會公眾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範圍的地理實體名稱。

第三條 地名管理工作應當遵循規範化、標準化的要求,兼顧歷史和現狀,尊重民眾意願,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和延續,保護和傳承優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務水平。

第四條 地名管理工作應當堅持政府領導、統一管理、分工協作、分級負責、民眾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地名工作協調機制,將地名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做好地名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是地名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地名工作的統一管理;具體工作可以委託依法設立的地名管理工作機構承擔。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設立地名管理工作機構,配備與地名管理任務相適應的工作人員。

發改、財政、規劃、住建、國土資源、工商、公安、交通運輸、城管執法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組織調查地名文化遺產,建立地名文化遺產保護名錄,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應當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專家諮詢等工作機制,聽取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涉及面廣、影響大的地名命名、更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取現場勘察、專家諮詢、論證會以及向社會公開徵集意見等形式。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地名管理職責:

(一)負責貫徹執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地名規劃編制和審核;

(三)負責制止和處罰地名違法行為;

(四)負責地名的命名、更名、銷名工作;

(五)公布標準地名,監督管理標準地名的使用;

(六)組織編撰標準地名資料、地名書刊、地名圖;

(七)收集、整理、鑑定、保管地名檔案;

(八)開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務;

(九)指導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條 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相關工作:

(一)發改部門在基建項目立項及後續審批過程中涉及地名命名,應當徵求民政部門意見後,確定和使用預命名的名稱;

(二)規劃部門在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准總平面圖、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涉及道路、建築物名稱的,應當憑民政部門預命名的名稱或者已命名的名稱辦理;協助民政部門做好地名規劃的編制工作;

(三)住建部門負責落實市政道路、橋樑等名稱的申報工作;在辦理產權登記或者審批事項中涉及市政道路、橋樑、住宅區、建築物名稱的,應當憑民政部門預命名的名稱或者已命名的名稱辦理;

(四)國土資源部門在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和建設項目用地覆核驗收時涉及道路、建築物名稱的,應當憑民政部門預命名的名稱或者已命名的名稱辦理;

(五)公安部門在辦理戶籍登記或者設定道路交通指示牌時,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六)交通運輸部門負責落實交通設施中的橋樑、公路等名稱的申報工作;設定公路兩側地名標誌、公共運輸站點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七)工商部門在企業登記時應當使用標準地名;審批房地產媒體廣告、戶外廣告時涉及房地產項目名稱的,應當查驗標準地名批准證明;

(八)城管執法部門協助民政部門做好地名標誌設定、監管及規範工作;

(九)財政、農業、林業、水利、經信、旅遊、環境保護、文化、檔案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相關工作。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地名命名(更名)申報和門牌證發放等有關工作;協助民政部門做好地名標誌設定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新聞媒體在發布房地產媒體廣告時涉及房地產項目名稱的,應當查驗標準地名批准證明;未提供標準地名批准證明的,不予發布。

第三章 地名規劃

第十三條 城市、鎮應當編制地名規劃。城市地名規劃由設區的市、縣(市)民政部門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鎮地名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地名規劃應當包括規劃原則、地名體系及其空間布局、道路名稱、地名標誌、地名文化遺產保護等內容。

第十四條 地名規劃應當以城市、鎮總體規劃明確的內容作為規劃依據。城市、鎮詳細規劃涉及地名命名的,應當與地名規劃確定的名稱相銜接;規劃編制部門應當徵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

工業、農業、水利、交通、土地利用、旅遊等專項規劃,涉及地名命名的,應當與地名規劃確定的名稱相銜接;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

第四章 地名命名標準

第十五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地名規劃的要求,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地理等特徵,含義健康。

第十六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有損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詞語;

(二)不得使用帶有封建殖民色彩、崇尚王公權貴和違背社會公德或者可能產生其他不良社會影響的詞語;

(三)不得使用國際組織的名稱,不得使用“國際”、“中國”、“中華”、“中央”、“全國”、“亞洲”等代表國家或者地區的詞語;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避免以企事業單位名稱作地名;

(五)禁止以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以及外國的地名和人名作地名;

(六)不得使用通名詞組命名地名,不得使用阿拉伯數字、外文字元、標點符號等非漢字字元(少數民族文字除外)作專名;

(七)未經有關主管部門的同意,不得使用專業或者行業名稱。

第十七條 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

地名的命名應當一地一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進行標準化處理。

第十八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名實相符。

派生地名應當與主地名相協調;含有行政區域、區片或者道路(含街、巷、橋樑、隧道、軌道交通線路,下同)名稱的,應當位於該行政區域、區片範圍內或者該道路沿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名稱不得使用非鄉(鎮)人民政府駐地、非街道辦事處所在街巷名稱。

具有地名意義的車站、港口、碼頭、機場、水庫等名稱應當與所在地名稱一致。

第十九條 住宅小區(樓)、建築物的命名,應當具備與通名相適應的占地面積、總建築面積、高度、綠地率等條件和功能:

(一)大廈、大樓、商廈:大廈是指高層或者大型樓宇,其高度應在15層以上或者總建築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上;達不到上述量化指標但在當地又屬突出建築物的,高度在12層以上或者總建築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並具有地名意義的,可稱為大樓;以商貿為主或者低層為商場、高層為辦公用房的高層建築物,也可稱為商廈。

(二)住宅(小)區:指具有較完善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居住區。其總建築面積,溫州市區應在20萬平方米以上,各縣(市)應在8萬平方米以上。

(三)公寓:指單一高層住宅樓或者占地範圍較小的住宅樓群。其占地面積應在5千平方米以上、1萬平方米以下,或者總建築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5萬平方米以下的建築物、建築群。

(四)別墅、莊園:指擁有花園的園林式低層高級住宅區。建築面積應在1萬平方米以上,其花圃、綠化面積應不低於占地面積的50%。

(五)山莊:指依山而建、環境優雅,用於綠地率在45%以上的低層高級住宅區。

(六)中心:指某種功能在一個區域或者某一行業中居主導地位且最具規模的建築物(群)。溫州市區占地面積應在2萬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築面積在20萬平方米以上,各縣(市)占地面積在1.5萬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築面積在15萬平方米以上。

(七)廣場: 指供市民休閒的具有一定規模的公共場地。當“廣場”指具有配套公共場地的建築物(群)時須兼具下列條件:1.占地面積應在1.5萬平方米以上或者總建築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上; 2.具有3千平方米以上的整塊公共場地(不包括停車場);3.在通名前可冠以功能性詞語,如××商務廣場、××娛樂廣場、××假日廣場等。

(八)城:指封閉式或者半封閉式的大型商貿建築物(群),占地面積應在30萬平方米以上。

(九)花園:占地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或者總建築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綠化面積占總用地面積的40%以上,集中休閒綠地面積不得少於2000平方米。

(十)灣:指依水而建、環境優雅,總建築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大型建築物(群)。

(十一)苑、園:達不到“花園”標準的住宅地,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用“苑、園、莊、閣、廬、舍、居、宅、樓、邸、軒、庭、堡、榭、築、里”等作通名。

對占地面積在3千平方米以下或總建築面積5千平方米以下的建築物、建築群應當予以門牌編號。

第二十條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並避免使用近似、易混淆的名稱:

(一)省內行政區域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同一縣(市、區)內的社區、村(居)民委員會轄區名稱;

(三)同一鄉(鎮)內的自然村名稱;

(四)同一城市、鎮內的道路、住宅小區(樓)、建築物名稱。

第二十一條 地名用字應當使用規範漢字,避免使用生僻或者易產生歧義的字。

漢語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應當按照《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執行。

少數民族地名和外國語地名的漢字譯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銷名程式

第二十二條 山、河、湖、內陸島嶼等自然地理實體需要命名的,由市、縣(市、區)民政部門予以命名;跨行政區域的,由相鄰各方的民政部門報上一級民政部門予以命名。

第二十三條 行政區域名稱,由申請設立行政區劃的人民政府提出,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設立行政區劃時一併確定。

社區、村(居)民委員會轄區名稱,由申請設立社區、村(居)民委員會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經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設立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時一併確定。

工業區、開發區、保稅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等名稱,由申請設立該區的行政機關提出,經有關主管部門徵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後,報有審批權的行政機關在依法批准設立該區時一併確定。

自然村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四條 鐵路、公路、航道、港口、渡口、車站、機場、水庫、堤壩、海塘、水閘、電站、通訊基站、公園、市場、公共廣場等具有地名意義的專業設施名稱,由建設單位或者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徵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後,報有審批權的專業主管部門在依法批准建設專業設施時一併確定。

第二十五條 新建道路,地名規劃已確定名稱的,建設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申請立項時應當使用地名規劃確定的名稱,並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縣(市、區)民政部門辦理正式命名手續;未確定名稱的,建設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申請立項時提出道路預命名方案並徵求縣(市、區)民政部門意見後確定和使用預命名的名稱,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縣(市、區)民政部門辦理正式命名手續。

已建道路無名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由縣(市、區)民政部門予以命名;跨行政區域的,由相鄰方的民政部門報上一級民政部門予以命名。市、縣(市、區)民政部門在道路命名前應當將命名方案向社會公示,並徵求有關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六條 住宅小區(樓)、公開銷售的建築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築物名稱,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後,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跨行政區域的,由相鄰方的民政部門報上一級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單位申請發布涉及住宅小區(樓)、建築物地名的廣告,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地產權屬證書以及門(樓)牌的,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出示地名批准檔案或者證明。

已建住宅小區(樓)、建築物未命名,其所有權人或者物業所在的業主大會要求命名的,分別由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管理的單位、業主大會或者其授權的業主委員會提出申請,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 申請住宅小區(樓)、建築物預命名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發改部門的項目聯繫單(會議紀要)或者項目建設用地預審意見;

(二)擬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義的說明;

(三)公示材料;

(四)其他與申請命名相關的資料。

第二十八條 申請住宅小區(樓)、建築物命名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和預命名審核表及立項檔案;

(二)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檔案及總平面圖;

(三)擬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義的說明;

(四)涉及行業(專業)名稱地名,提供行業(專業)主管部門同意證明;

(五)其他與申請命名相關的材料。

第二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要求的名稱,應當予以批准,並出具批准檔案或者證明;對不符合要求的名稱,應當不予批准,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民政部門需徵求利害關係人及有關方面意見或者進行協調的,可適當延長審批時間。

第三十條 門(樓)牌號碼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統一編制。

第三十一條 地名確定後無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地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或者有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重名情形的,應當更名。

地理實體因改造、拆除,其名稱與改變後狀態明顯不符的,可以更名。

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並提供更名報告和業主大會同意更名決議,住宅小區(樓)、建築物可以更名。

第三十二條 地名更名程式按照地名命名的相關規定執行。

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地名所在地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發出地名更名通知書,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地名更名手續。

第三十三條 因自然地理實體變化、行政區劃調整和城鄉建設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由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根據職責予以銷名。

第三十四條 地名文化遺產保護名錄中在用地名的更名應當嚴格控制;不使用的地名,市、縣(市、區)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就近移用、優先啟用、掛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護。

地名文化遺產保護名錄涉及的地理實體拆除重建或者遷移後重新命名的,應當優先使用原地名。

第三十五條 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的,應當在命名、更名後7個工作日內報同級民政部門備案;民政部門發現備案的地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要求或者建議審批機關予以糾正。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命名、更名和註銷的地名信息,同時抄告同級公安、住建、國土、工商、郵政、測繪與地理信息等相關管理部門。

因行政機關依照職權主動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銷名決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居民身份證、營業執照、房地產權屬證書等證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應變更的,市、縣(市、區)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免費為其提供出具相關地名證明或者換髮證照和批文等服務,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 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本辦法實施前已經使用並由市、縣(市、區)民政部門編入地名錄(志、圖)或者地名資料庫的地名,視同標準地名。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宣傳、推廣和監督使用標準地名。

第三十八條 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應當是標準地名:

(一)地名標誌、交通標誌;

(二)地圖、電話號碼簿、交通時刻表、郵政編碼簿等出版物;

(三)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制發的公文、證照及其他法律文書;

(四)媒體廣告、戶外廣告;

(五)其他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 重要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域界位、社區、村(居)委員會轄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專業設施、道路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標準設定地名標誌。

第四十條 道路、門(樓)牌地名標誌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設定和管理。其他地名標誌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請的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負責設定和管理。

屬於建設項目的地理實體地名標誌,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設定完成。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遮蓋、損毀或者擅自設定、移動、拆除地名標誌。因施工等原因確需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事先徵得設定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同意,並在施工結束前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地名標誌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地名標誌的清晰和完好,發現損壞或者字跡殘缺不清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的地名資料庫,及時更新地名信息,保證地名信息的真實、準確。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信息協作,實現地名信息資源共享。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可以通過設立地名網站等形式向社會提供地名信息服務。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負責出版本行政區域或者本系統的標準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版標準地名出版物。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地名檔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維護地名檔案的完整、系統和安全。

市、縣(市、區)檔案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地名檔案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按照《地名管理條例》、《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依法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8日溫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溫州市地名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5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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