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消防條例

《湖北省消防條例》經2011年4月2日湖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通過,2011年4月2日湖北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15號公。該《條例》分總則、消防工作職責、火災預防、消防組織、滅火救援、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8章71條,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31日湖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同時廢止。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15號
《湖北省消防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於2011年4月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4月2日

湖北省消防條例

(2011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消防以及相關應急救援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路。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將消防工作經費以及應急救援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條 維護消防安全是全社會共同的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發現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有權勸阻、舉報和投訴。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社會各界應當積極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普及防火、滅火和應急逃生知識,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鼓勵、引導社會資本投入公共消防設施建設;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消防宣傳教育、消防隊伍建設、消防志願服務、消防公益捐贈等公益活動。每年11月為本省消防安全宣傳月,11月9日為本省消防日。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火災預防、撲救以及應急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消防工作職責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建立、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問責制,將消防工作納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體系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範圍;
(二)建立完善消防通信指揮、戰勤保障系統和滅火搶險救援區域協作機制,制定應急救援預案
(三)加強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裝備建設,根據需要增配複雜火災撲救和特殊災害事故搶險救援的裝備;(四)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整改重大火災隱患
(五)加強消防組織建設,建立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定期組織演練;
(六)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消防工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消防安全委員會,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究、協調、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
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對消防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十條 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列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並督促落實。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基礎設施建設和改造計畫,並負責組織實施。城管、供水、供電、通信等有關單位負責消防供水、供電、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和日常管理維護,保證公共消防設施的完備、有效。水利、農業、交通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水源、消防車通道等農村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納入農村基礎設施建設工程、項目,保障其正常使用,改善農村消防安全條件。
第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組織編制和協調相關部門實施易燃易爆危險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生產、銷售的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科技、司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將消防安全知識列入科普、普法、職業教育培訓內容。教育部門應當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教學內容,指導、監督學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學校應當制定消防安全教學計畫,確定熟悉消防知識的教師或者聘請消防專業人員擔任消防安全課教員,對學生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每學年組織學生開展一次以上避險自救、應急疏散演練。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部門應當組織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報刊、廣播、電影、電視、網際網路站等公眾媒體應當無償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依法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以及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並建檔備查;
(二)依法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查處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三)開展消防宣傳教育,組織消防安全培訓,指導消防隊伍建設;
(四)依法對消防服務機構、消防產品進行監督管理;
(五)組織滅火救援和依照國家規定參加其他應急救援工作;
(六)調查火災事故,統計火災損失;
(七)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消防工作職責。
公安派出所按照有關規定實施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明確消防安全責任,落實消防安全措施,開展消防宣傳教育、火災隱患排查治理和滅火演練。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民眾性消防工作,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開展消防宣傳教育,進行防火安全檢查。家庭應當做好經常性的用火、用電、用油、用氣安全自查。鼓勵家庭自備簡易滅火器材和自救逃生器具。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下統稱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三)對建築消防設施每年進行一次以上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存檔備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五)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六)組織進行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負責,逐級明確責任人員,落實工作經費,組織實施各項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六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定防火標誌,實行嚴格管理;
(三)實行每日防火巡查,並建立巡查記錄;
(四)對職工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培訓和消防演練。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並由公安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七條 從事生產加工、銷售、餐飲、休閒娛樂、住宿服務等的個體工商業主應當根據生產經營特點,加強生產經營場所用火、用電、用油、用氣以及倉儲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實防火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設備,保證疏散通道暢通,開展經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災隱患。個體工商業主生產經營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履行單位的消防安全職責:
(一)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二)經營、使用建築面積二百平方米以上的人員密集場所的;
(三)從業人員十人以上的;
(四)較大火災危險性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消防工作,編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將其納入城鄉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城鄉規劃缺少消防規劃或者消防規劃不合理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其他公共基礎設施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對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場所等重大火災危險源,應當限期改造、搬遷。對不能滿足滅火應急救援需要的公共消防設施,應當及時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老城區城中村和傳統商品集散地區,應當加快進行消防改造。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消防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不得要求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降低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
第二十條 屬於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重點工程、高層公共建築等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消防設計檔案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對審核的結果負責。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負責審批該工程施工許可的部門不得準予施工許可,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除前款規定外的其他依法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取得施工許可之日起七日內,將消防設計檔案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工程竣工驗收後,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依法不需要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之前將消防設計檔案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禁止建設工程重複備案、虛假備案。
第二十一條 建築物或者場所改變用途,依據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物或者場所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單位負責。施工現場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二)配備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並確保完好有效;
(三)鋪設與施工進度相適應的臨時消防水源,安裝消火栓;
(四)辦公場所、員工集體宿舍與作業區應當分開設定,並保持安全距離。施工單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築物內設定員工集體宿舍。
第二十三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營業。
第二十四條 消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建築保溫材料和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人員密集場所裝修、裝飾,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要求,使用不燃、難燃材料。
第二十五條 高層建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火災預防、滅火救援和火災防護、避難、逃生等器材;其所有或者使用單位、業主應當逐級明確消防責任,加強防火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確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和消防設施完好有效,開展滅火和自救演練。
第二十六條 所有權人將建築物或者場所提供給他人使用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契約中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管理責任和消防設施、器材的設定、維護保養責任;未明確的,由建築物或者場所的所有權人負責。
第二十七條 有兩個以上所有權人的建築物,專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各所有權人分別負責,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全體所有權人共同負責;全體所有權人應當成立組織、確定專人或者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對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進行管理。
第二十八條 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服務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未建立物業服務企業的,住宅區所在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協商確定維護管理辦法。住宅區共用消防設施保修期內的維修等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後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納入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開支範圍;沒有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消防設施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築面積所占比例承擔。物業服務企業對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防火間距以及損壞消防設施器材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第二十九條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在醒目位置設定視頻、警示牌或者採用廣播等形式對公眾提示下列事項:(一)場所存在的火災危險性;
(二)場所的安全逃生路線、安全出口的具體位置以及遇到火災等緊急情況時正確逃生、自救方法;(三)場所內簡易防護面罩、手電筒、滅火器等滅火、逃生設備器材的具體位置和使用方法。
第三十條 公共運輸工具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配備消防器材,並加強日常維護,保證正常使用。禁止消防器材配備不全的公共運輸工具載客、營運。禁止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公共運輸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提高工作人員使用消防器材和組織、引導乘客及時疏散的能力。
第三十一條 設定有火災自動報警、自動滅火等自動消防系統的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維修機構對自動消防系統每年進行一次以上的檢測和維修。消防控制室應當二十四小時有操作人員值守,及時處理報警信號。
第三十二條 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不得與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並應當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的,應當按照國家消防安全技術要求,採取防火分隔措施,設定疏散、滅火和報警等消防設施,加強消防安全管理,開展經常性火災隱患排查,確保場所消防安全。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菸、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明火作業的,施工場所負責人應當按照單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規定報請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批准,施工人員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並採取相應的消防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四條 從事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監測等消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提交相應證明材料,經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許可,取得資質證書,方可開展消防技術服務:
(一)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有健全的質量保障體系;
(三)有與消防技術服務項目相適應的儀器設備和檢驗檢測能力並通過計量認證;
(四)有規定數量、具備相應執業資格的人員或者與消防技術服務範圍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在許可、資質範圍內依法開展活動,對服務質量負責。嚴禁出具虛假、失實檔案,嚴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資質證書。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將消防特種崗位納入社會職業範圍,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提升社會消防管理水平。有關單位應當組織下列人員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一)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專職消防隊隊員;
(三)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
(四)消防設施、器材檢測和維修保養人員;
(五)消防工程設計、施工、監理人員;(六)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
(七)從事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運輸、銷售、裝卸工作的操作人員;
(八)其他依法需要培訓的人員。
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所列人員,經消防行業職業技能鑑定合格,持證上崗;第(五)、(六)、(七)、(八)項所列人員,依法應當取得相應職業資格的,經有關部門考試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三十六條 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者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企業應當健全火災風險防範機制,保證履行消防安全職責,保障公眾安全,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鼓勵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企業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建立消防安全責任人員風險抵押金制度。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配備消防裝備,承擔火災撲救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或者依託當地公安派出所,建立治安聯防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火災危險性較大的大型企業以及民用機場、主要港口、高速公路超長隧道管理單位等應當依法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或者其他消防組織,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工作。社區、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根據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志願消防隊,開展民眾性自防自救工作。各類基層保全、聯防組織應當承擔相應的消防安全職責。省人民政府對鄉鎮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建設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託公安消防隊組建綜合應急救援隊伍,配備相應人員和裝備,建立預警回響、指揮協調、信息通報、資源共享、培訓演練、預案管理機制。綜合應急救援隊伍按照國家規定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九條 專職消防隊應當依據規定標準配齊消防隊員,配置相應消防車輛和器材裝備;所需經費,由組建單位承擔。依法建立的專職消防隊,應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撤銷單位專職消防隊,應當事先徵得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專職消防隊隊員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制定、實施業務訓練計畫,維護、保養裝備器材,開展經常性滅火救援演練,保持人員、消防裝備器材處於戰備狀態。志願消防隊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消防技能訓練,提高火災撲救和防火檢查能力。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進行業務指導;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可以調動指揮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撲救工作,提高火災撲救綜合能力。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消防工作需要,招聘消防員、文職雇員,用於充實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從事執勤滅火和內部勤務工作。招聘的消防員、文職雇員的工資、社會保險、福利待遇等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等災害特點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為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員、裝備等保障。環保、氣象、地震、測繪、通信、供水、供電、供油、供氣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無償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可能影響消防安全、滅火和搶險救援工作的信息資料。
第四十三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都應當立即報警。任何單位、個人都應當為火災報警無償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嚴禁謊報火警。任何單位發生火災,必須立即組織力量撲救。鄰近單位應當給予支援。
第四十四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實行二十四小時值勤。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火警後,應當指令就近的公安消防隊趕赴現場;接到指令的公安消防隊必須立即趕赴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四十五條 公安消防隊在執行撲救火災任務時,可以對因占用消防車通道而影響消防車輛通行的障礙物實施強制讓道或者拆除。
第四十六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撲救火災、實施應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火災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對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參加外單位滅火救援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給予補償,對相關人員因參加滅火救援而損失的工資、產生的醫療費用給予補助,對滅火救援中表現突出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四十七條 發生火災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火災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或者責成有關單位和個人為受災人員提供必要的生活和醫療救助。對因參加滅火救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分別給予其生活保障或者醫療、撫恤待遇;符合烈士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各自管轄許可權範圍內,按照法定程式調查火災原因和統計火災損失。火災撲滅後,發生火災的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非法干預火災事故調查。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與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消防工作目標責任書,並對其履行消防工作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履行消防監督檢查職責,公開執法依據、程式,建立執法檔案,落實執法責任制。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本地區火災發生的規律、特點和火災多發季節、重大節日、重大活動等消防安全需要,制定監督檢查計畫,組織開展監督檢查工作。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作為監督檢查的重點。對人員密集場所應當進行經常性監督檢查。公安派出所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並將轄區內個體工商業生產經營場所作為監督檢查的重點。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時,有權調閱有關消防工作的檔案、記錄,查看、測試消防設施、器材,核查日常防火管理、消防宣傳教育培訓、消防演練等情況。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監督舉報、投訴電話。接到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應當依法受理、登記,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實地核查:
(一)對舉報或者投訴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以及損壞、擅自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核查;
(二)對舉報、投訴本款第(一)項以外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在接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三日內進行核查。核查後,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依法處理。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告知舉報、投訴人;無法告知的,應當在受理登記中註明。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採取措施消除隱患;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提示公眾注意消防安全。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的整改意見,在規定期限內整改。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應當對整改情況進行檢查。不及時消除火災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採取臨時查封措施。火災隱患消除後,當事人申請解除查封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解除臨時查封的決定,並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現存在下列重大消防安全問題的,應當由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一)不符合城鄉消防安全布局的重大火災危險源;
(二)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採取措施整改;對重大火災隱患,應當掛牌督辦,明確整改責任和期限,督促整改。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有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單位、場所作出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決定,或者作出撤銷原同意其使用、開業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該決定抄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決定之日起十日內依法處理,並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通過網路或者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定期公布轄區記憶體在嚴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單位及其整改情況。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通過網路或者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定期公布轄區記憶體在嚴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單位及其整改情況。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消防工作職責嚴重影響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時組織督促整改重大火災隱患的,由上級或者所屬人民政府予以通報,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個體工商業主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不依法將消防設計檔案備案,或者重複備案、虛假備案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施工現場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從重處罰。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人員密集場所未依法提示消防安全事項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關單位未依法對自動消防系統進行檢測和維修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消防控制室沒有操作人員二十四小時值守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消防技術服務資質證書從事相關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有關消防從業人員未經消防行業職業技能鑑定並持證上崗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錄用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依法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或者其他消防組織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檔案、建設工程、場所準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審批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責令有關單位、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將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於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的;
(六)不及時出警的;
(七)不及時調查處理舉報、投訴和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
(八)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僅予罰款,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十條 拒絕、阻礙消防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對履行職責的消防監督檢查人員進行圍攻、打罵、侮辱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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