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規範國土資源監督檢查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土地和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以及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
依法成立的國土資源監督檢查機構根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體負責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
(三)對屬於政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查處的國土資源違法案件,依照有關規定移送相關資料,配合作好查處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國土資源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品行端正,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經培訓考核,取得執法資格後方可上崗。執行職務時應當佩戴統一的監督檢查標誌,出示執法證件,文明執法。
第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執法依據和執法程式,實行執法責任制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建立申訴、控告和檢舉制度,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條 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必要時,可以管轄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
第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下列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一)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未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國土資源權屬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的;
(二)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占用土地的;無權批准徵收、使用土地而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許可權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式批准占用、徵收土地的;擅自印製或者偽造、冒用土地使用權證的;
(三)未取得採礦許可證、勘查許可證擅自採礦、勘查,或者超越批准範圍採礦、勘查的;擅自印製或者偽造、冒用採礦許可證、勘查許可證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轉讓、抵押、出租礦業權的;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的;
(五)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採石、採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或者其他方法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
(六)拒不履行復墾義務的;因人為誘發地質災害拒不履行治理義務的;拒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礦業權使用費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或者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期滿,當事人拒不交還土地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反國土資源管理的行為。
第九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土資源監督檢查中,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違法行為的當事人和證人,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二)查閱或者複製有關的檔案、證件、帳簿、報表等資料,進入被檢查的現場調查、取證;
(三)責令違法行為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四)對涉嫌國土資源違法的單位和個人,在查處期間停止辦理有關國土資源審批、登記手續。
第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制止,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能夠恢復原狀的,應當責令恢復原狀。
對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過批准的面積多占土地進行建設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建設方和施工方停止建設,對拒不停止繼續施工的,可以依法採取拆除等制止措施。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或者處理決定之前,應當適用聽證程式:
(一) 處以三萬元以上的罰款;
(二) 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
(三) 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期限,滿兩年未動工開發,無償收回其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第十二條 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一般應當從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案件在60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三條 政府違反國土資源法律法規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追究政府負責人及有關部門負責人的責任,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送相關證據材料,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執行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情況,應當進行監督,對違法行為,應當責令其限期糾正,拒不糾正的,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中,對於依法應當處理的違法行為不予處理,或者應當移交有關機關處理而不移交或者不配合有關機關查處的,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監督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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