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3月2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舉報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違紀、違法行為的權利不受侵犯,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舉報,是指公民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瀆職、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以及其他違紀、違法行為進行的控告和檢舉。公民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紀、違法行為進行舉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三條 公民可以通過面述、信函、電話以及其他形式舉報。舉報應當說明被舉報人的姓名、單位、職務、住址或被舉報單位的名稱、地址,以及違紀、違法行為。提倡公民署名舉報。
第四條 受理公民舉報的國家機關是:各級人民政府的監察機關和各級人民檢察院。
第五條 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應認真對待公民的舉報,逐件登記,如實記錄,並根據規定的職責範圍,審查決定受理或移送有關機關和部門處理。
第六條 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對符合受理範圍的舉報,應當予以受理;對不屬於受理範圍,決定不予受理或移送有關機關和部門處理的,應當向署名舉報人說明原因。
第七條 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受理舉報案件,應當互相配合,密切協作,加強與有關機關和部門的聯繫,依法做好案件的查處工作。
第八條 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辦理舉報案件時,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實行迴避制度。
第九條 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受理的舉報案件,應當在六個月內將調查或處理結果告知署名舉報人;逾期不能告知的,應當向署名舉報人說明原因。
第十條 監察機關、檢察機關和其他有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保守秘密,不得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單位或被舉報人,不得將舉報案情、舉報人姓名向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或與辦案無關的人員泄露。違反上述規定的,視其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予以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在新聞報導中或其他場合公開舉報人身份。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假公濟私,對舉報人進行壓制或打擊報復的,有關國家機關必須認真查證,嚴肅處理。情節較輕,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對舉報人名譽造成損害或經濟造成損失的,舉報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 舉報人因舉報而受到錯誤處理的,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可建議原處理單位予以糾正,原處理單位應當在收到監察建議或檢察建議次日起十五日內將採納情況通報監察機關或檢察機關;監察機關也可以按照管轄權限直接予以糾正。
第十四條 因舉報違紀、違法行為,舉報人及其親屬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害時,檢察機關、公安機關應及時給予法律保護,制止並查處侵害行為。
第十五條 對舉報違紀、違法有貢獻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 禁止捏造或故意歪曲事實、製造偽證、利用舉報誣告陷害他人,違反上述規定的,視其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是有意誣陷,而是錯告或者舉報失實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七條 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在查處舉報案件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從嚴處理。
第十八條 其他國家機關和有關部門受理舉報時對舉報人的保護,適用本規定。凡應移送監察機關或檢察機關辦理的舉報案件,應當及時移送上述機關辦理。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