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附制度

添附制度

添附制度是各國物權法中的一項確認產權的重要規則,也是物權變動的一種重要規則。添附制度不能為侵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制度所替代,確認添附制度並完善添附規則,應當是我國《物權法》制訂過程中的一項重要內容。添附制度的適用前提是發生了附合、加工、混合等事實而產生了新的物,從而有必要確認物的產權歸屬。在添附的情況下,很多添附物是可以拆除的,但法律從經濟效益考慮和維護現有的秩序,並不允許當事人拆除,因為在可以利用的情況下,將添附的財產強行拆除,必然造成社會財產的損失和浪費,所以,法律為維護添附物所有權的單一化,使這種規則具有強行性的效力,甚至不允許當事人隨意變更。添附制度也要反映公平正義的價值,但它更強調促進物盡其用,提高物的使用效率。

侵權所替代

所謂添附(Accessio),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離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質的物。添附制度是大陸法系國家物權法中所規定的取得財產權的重要的方法和制度。但由於我國物權立法長期不完善,法律上一直未明確承認添附制度,在實務中極少採取添附規則解決糾紛。因而在當前《物權法》的制訂過程中,對添附制度的必要性以及與侵權行為法之間的關係等問題存在不同的觀點和認識,對於是否在《物權法》中設立添附制度一直存在爭議。

反對設立添附制度的主要理由是:添附制度可以被侵權行為制度所替代。因為任何人,無論是基於善意還是惡意利用他人財產進行添附,都構成對他人財產所有權的侵害。因此,財產被添附的一方都有權基於侵權請求權主張排除妨害,並賠償損失。從這個意義上說,不存在所謂添附的問題,也不需要重新確權。上述理由還不足以否定添附制度所特有的價值,相反,我國《物權法》中應當對添附制度作出規定。本文擬對添附與侵權責任制度的相互關係以及添附制度設立的必要性問題,談一點看法。

侵權處理

添附制度添附制度

應當看到,未經他人的同意而利用他人財產,只要產生了新的財產,在大多數情況下,在既構成添附的同時也構成侵權行為;未經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財產甚至在客觀上使他人財產增值,但因為造成了財產形態的改變,在權利人主觀上不接受的情況下,因為違背了權利人的主觀意志,此時也可能構成侵權,從而發生侵權與添附的競合。例如,未經他人同意進行錯誤的裝修,因裝修發生的添附,儘管在客觀上可能使房屋的價值增值了,但因為通常裝修是與個人審美情趣和偏好相關聯的,具有很強的主觀性,因而客觀上導致房屋增值的裝修,也可能因為不合業主的審美情趣而成為一種損害。所以,所有權人有權基於其房屋所有權主張排除妨害,要求存在過錯的添附人拆除其裝修材料,將其房屋恢復原狀,也有權主張由添附人承擔該恢復原狀的拆除費用,並就裝修中因拆除有關隔牆等損失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可以說,只要不是出於被添附人的意願的添附,都有可能發生侵權的可能。這就意味著在發生了添附和侵權競合的情況下,不能排除權利人享有適用不同制度來保護其權益的選擇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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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6條規定:“非產權人在使用他人的財產上增添附屬物,財產所有人同意增添,並就財產返還時附屬物如何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價歸財產所有人;造成財產所有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該解釋實際上認為在添附的情況下,首先確定是否構成侵權,如果當事人同意則可以通過約定解決產權的歸屬和責任的承擔,如果沒有約定,則依照侵權處理。應當承認,在發生添附之後,如果當事人能夠通過約定作出安排,這的確是一種有效率的產權安排,但並不能因為當事人對添附物的歸屬進行約定而否定添附制度。事實上,在絕大多數情況下,當事人事先很難對添附物的歸屬作出約定,在發生添附之後,必須要對添附物的產權歸屬在法律上作出安排。通過制度化的安排,一方面可以節省當事人進行協商的成本,另一方面,規定添附制度有助於及時解決糾紛,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正是因為這一原因,通說認為有關添附的規則具有強制性質,甚至有學者認為,如果當事人事先存在著恢復原狀的特約可以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應該被宣告無效。當然,此處所說的強行性規範是指對添附歸屬的確定規則,法律禁止當事人在發生添附之後請求恢復原狀和要求返還原物。因為添附是基於鼓勵創造和維護財產使用效率而對社會財富進行的強制性的分配。在添附的情況下,很多添附物是可以拆除的,但法律從經濟效益考慮和維護現有的秩序,並不允許當事人拆除,因為在可以利用的情況下,將添附的財產強行拆除,必然造成社會財產的損失和浪費,所以,法律為維護添附物所有權的單一化,使這種規則具有強行性的效力,甚至不允許當事人隨意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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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在侵權與添附發生競合的情況下,因為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與價值,依據不同的規則處理會產生不同的結果。所以,在既發生侵權又構成添附時,也不一定適用侵權責任的有關規則。具體來說:

1.二者的功能不同。侵權責任侵權制度以過錯為前提,以損害賠償作為其主要形式。物的所有人在其財產被他人用於加工、裝修、改造以後,添附人的行為可能己經構成侵權,所有人有權基於侵權行為而要求賠償損失。但損害賠償只是使權利人遭受的財產損失獲得補救,其本身並不能解決財產被他人添附以後所形成的物的權利歸屬問題,也不能替代添附制度物盡其用的功能。而添附制度的首要目的在於確定財產歸屬,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在添附的情況下,由於財產密切結合在一起,將附合的財產分離在事實上是不可能或者是很困難的,因此有必要運用添附規則確認添附物的歸屬,使添附物在形態上繼續存在,而不能對添附物恢復原狀或加以分離。因此,因添附而結合的物有必要在法律上使其成為一物,並以單一所有權的形式出現,不允許當事人強行分離和請求恢復原狀。因此,添附只是通過一定的規則確定添附物的所有權歸屬,它本質上是一種確認產權的規則。

2.二者旨在實現的價值不同。侵權法作為保護權利的法律,主要體現的是通過保護受害人的權益、制裁不法行為人來實現公平正義的價值,並維護社會正常的生產和生活秩序。但由於侵權法主要是保護權利的法律,而不是財產和交易的規則,因此它一般不體現物盡其用的效益原則。但作為一種專門用於解決因自然資源的有效利用的法律制度,添附獨有的價值就在於促進物的有效利用。添附制度也要反映公平正義的價值,但它更強調促進物盡其用,提高物的使用效率。在添附的情況下,要恢復原狀往往在事實上己不可能,因此,從增進財富、充分發揮物的效用的原則出發,須承認添附可以取得所有權。使該添附物繼續維持,也有利於維護經濟價值,避免財產的損失浪費。例如,在一方對他人房屋進行了錯誤的裝修以後,如果將己經結合在一起的裝修材料硬性地進行分拆,重新各歸其主,將在客觀上存在嚴重困難,必將損壞己有裝修材料的使用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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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二者適用的條件不同。添附制度的適用前提是發生了附合、加工、混合等事實而產生了新的物,從而有必要確認物的產權歸屬。而在確認權利歸屬時,其首要的價值取向在於物盡其用而非公平正義的考慮,所以在確認添附物的歸屬時,添附一方的主觀狀態並不是考慮的主要因素。但一般侵權責任是過錯責任,應當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過錯。此外,由於侵權責任主要採用損害賠償的責任形式,所以,也以損害的實際發生為必要,但添附制度則並不需要考慮有無損害的發生。所以,侵權責任不能替代添附制度,添附制度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比侵權行為應當優先考慮。

4.適用範圍不同。添附是基於各種原因引起的,未必與侵權行為必然聯繫在一起,所以需要法律制度對添附物的歸屬進行重新確認。即便是因為侵權行為發生的添附,也不一定要適用侵權的有關規則。

正是因為二者具有上述區別,因而應允許權利人在此兩種制度之間作出選擇,而不一定非得根據侵權責任來處理。這就是說,在因侵權發生添附時,既可以適用侵權的規則,也可以適用添附的規則,此時可以考慮允許受害人進行選擇。如果其選擇侵權,可以要求排除妨害、賠償損失。如果選擇添附,則可以請求重新確認產權,但對所獲得的價值應當依不當得利予以返還。例如,某人使用他人的物進行加工、改造、裝修從而發生添附,構成對他人物權的不法妨害,則權利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恢復原狀。

如果承認構成這兩項請求權的競合,則給予了當事人更多的選擇餘地,更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利益。當然,儘管被添附人享有選擇適用制度的權利,但其行使該權利時也必須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在合理的期限內予以主張,超過該期限則不得選擇侵權請求權,只能適用添附制度。需要指出的是,受害人通常是財產被添附的一方,選擇的請求權應當歸被添附人,存在過錯的添附人無權作出選擇。但被添附人的選擇應當符合效率原則和誠信原則,如果拆除添附物將造成嚴重浪費,明顯不符合效率原則,因此應當限制其侵權請求權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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