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於2012年5月29日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8號公布。該《決定》共20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8號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已經2012年5月14日第五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蔣定之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修改決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依法招用的外國人,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但已與中國簽訂社會保險雙邊或者多邊協定國家國籍的人員在我省城鎮用人單位就業的,按照協定規定辦理。”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失業保險登記和繳費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下列單位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和繳費數額核定後,在海口市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失業保險費:
“1.駐海口地區的中央、省直屬機關、事業單位,在省級以上民政等部門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在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招用無軍籍從業人員的駐瓊部隊所屬單位;
“2.自願申請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加失業保險,並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准的鐵路、遠洋運輸等跨區域、生產流動性較大的企業。
“(二)洋浦經濟開發區內的用人單位在洋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和繳費數額核定後,在洋浦經濟開發區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失業保險費。
“(三)其他用人單位在所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和繳費數額核定後,在當地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失業保險費。”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繳費工資及繳費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條例》規定核定。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參保名單應當在本單位公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的本單位繳費基數總額及個人繳費基數應當分別由法定代表人及從業人員簽名確認。”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失業保險工作所需資料,調查和檢查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參保繳費情況,依法對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罰。”
五、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並將該條中的“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國家機關及按規定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其他機關、單位”修改為“《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國家機關及參照國家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六、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從業人員跨省流動的,失業保險關係和失業保險費的轉移辦法,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從業人員在本省內跨地區流動的,轉移失業保險關係,不轉移失業保險費。
“從業人員轉移失業保險關係時,轉出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向轉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從業人員已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情況。”
“(一)依照勞動契約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契約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契約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契約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契約的;
“(四)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契約或者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辭退的;
“(五)勞動者本人依照勞動契約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在職人員因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強制隔離戒毒,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在其刑滿、勞動教養期滿、強制隔離戒毒解除或者假釋後,符合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因被判刑收監執行、被勞動教養或者強制隔離戒毒而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在其刑滿、勞動教養期滿、強制隔離戒毒解除或者假釋後仍然失業的,恢復領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九、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並將該條中的“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條例》第二十二條”。
十、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1994年1月1日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與實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合併計算。退役軍人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的,其在軍隊服役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年限重新計算。”
十一、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並將該條中的“條例第十八條修改為“《條例》第十七條”。
十二、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並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按前款規定標準計算的失業保險金,高於或者等於本省一類地區規定的職工最低月工資標準的,按照一類地區最低月工資標準的98%發放;低於或者等於海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0%,按照海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0%發放。”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自主創業的,可憑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明等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證明材料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一次性領取剩餘期限的失業保險金。”
十四、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其繳費基數為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費率為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繳費費率之和。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失業人員因法定情形而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保險基金不再支付其基本醫療保險費。
“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參加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的具體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十五、刪去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十六、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並將該條中的“所在市、縣、自治縣”修改為“全省”。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下列補貼項目的支付辦法和具體標準,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等有關部門制定:
“(一)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技能鑑定、職業介紹補貼費用及自主創業小額擔保貸款貼息支出;
“(二)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被用人單位吸納再就業的崗位補貼或者社會保險補貼費用;
“(三)穩定就業崗位的在崗培訓補貼或者社會保險補貼費用。
“前款補貼項目與再就業資金同類補貼不得重複享受。”
十八、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條例》規定的失業保險基金開支範圍,擬定年度支出計畫,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列入失業保險基金預算。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可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預撥預算額1/3的經費,經考核驗收後按規定結算。”
十九、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並將該條中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二十、將《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其他條款中的“條例”修改為“《條例》”,“徵收機關”修改為“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2002年7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號發布;根據2012年5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8號公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根據《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二條規定範圍內的從業人員,不論戶籍在何地或其獲得工資報酬的具體形式,均應當按《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第三條 省外駐瓊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按《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但戶籍、人事檔案關係在省外並已在省外參加失業保險的人員除外。
第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外國組織代表機構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組織代表機構及其所雇用的中方從業人員,應當按《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業的台灣居民、香港和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應當按《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依法招用的外國人,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但已與中國簽訂社會保險雙邊或者多邊協定國家國籍的人員在我省城鎮用人單位就業的,按照協定規定辦理。
第五條 失業保險登記和繳費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下列單位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和繳費數額核定後,在海口市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失業保險費:
1.駐海口地區的中央、省直屬機關、事業單位,在省級以上民政等部門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在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招用無軍籍從業人員的駐瓊部隊所屬單位;
2.自願申請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加失業保險,並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准的鐵路、遠洋運輸等跨區域、生產流動性較大的企業。
(二)洋浦經濟開發區內的用人單位在洋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和繳費數額核定後,在洋浦經濟開發區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失業保險費。
(三)其他用人單位在所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和繳費數額核定後,在當地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六條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繳費工資及繳費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條例》規定核定。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參保名單應當在本單位公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的本單位繳費基數總額及個人繳費基數應當分別由法定代表人及從業人員簽名確認。
第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失業保險工作所需資料,調查和檢查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參保繳費情況,依法對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罰。
第八條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參加兩份或者兩份以上失業保險;已經參加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單位重複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併入失業保險統籌基金,個人繳費退還本人。重複獲得的失業保險待遇,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予以追回。
第九條 《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國家機關及參照國家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應當簽訂勞動契約的從業人員和部隊所屬單位中的無軍籍從業人員,按本人月工資總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其用人單位按參保人員月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條 用人單位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或者完成某項具體工作後即支付工資的,在申報和核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繳費工資基數時,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將此類工資換算為月工資形式。
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月工資總額不得低於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不得超過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條例》規定導致從業人員未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失業期間的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拒不支付的,當事人可以按規定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二條 從業人員跨省流動的,失業保險關係和失業保險費的轉移辦法,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從業人員在本省內跨地區流動的,轉移失業保險關係,不轉移失業保險費。
從業人員轉移失業保險關係時,轉出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向轉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從業人員已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情況。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因破產、撤銷等法定原因終止的,應當依法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及利息。
用人單位改制、合併、分立、轉讓的,原單位欠繳的失業保險費應當依法清償;原單位從業人員在新單位繼續就業的,在原單位的參保年限連續計算。
第十四條 《條例》第三條所稱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導致的就業中斷:
(一)依照勞動契約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契約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契約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契約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契約的;
(四)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契約或者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辭退的;
(五)勞動者本人依照勞動契約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在職人員因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強制隔離戒毒,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在其刑滿、勞動教養期滿、強制隔離戒毒解除或者假釋後,符合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因被判刑收監執行、被勞動教養或者強制隔離戒毒而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在其刑滿、勞動教養期滿、強制隔離戒毒解除或者假釋後仍然失業的,恢復領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失業人員應當親自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和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等有關手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可以委託他人代辦的其他特殊情況,是指下列情況:
(一)失業人員因傷病導致行動困難,無法親自辦理的;
(二)失業人員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無法親自辦理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七條 1994年1月1日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與實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合併計算。退役軍人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的,其在軍隊服役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年限重新計算。
第十八條 《條例》第十七規定的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按下列辦法核定:
繳費滿1年以上的,累計繳費時間每滿5個月,核定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為1個月。
按前款規定辦法計算,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計算領取期限超過18個月的,按18個月核定;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計算領取期限超過24個月的,按24個月核定。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後不滿1年再次失業的,可以繼續領取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但領取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金的計發標準為失業前12個月的本人繳納失業保險費月平均工資的60%。
按前款規定標準計算的失業保險金,高於或者等於本省一類地區規定的職工最低月工資標準的,按照一類地區最低月工資標準的98%發放;低於或者等於海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0%,按照海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0%發放。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自主創業的,可憑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明等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證明材料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一次性領取剩餘期限的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其繳費基數為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費率為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繳費費率之和。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失業人員因法定情形而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保險基金不再支付其基本醫療保險費。
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參加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的具體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4個月的數額,發給喪葬補助金;有供養配偶和供養直系親屬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20個月的數額,一次性發給撫恤金。
第二十四條 下列補貼項目的支付辦法和具體標準,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等有關部門制定:
(一)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技能鑑定、職業介紹補貼費用及自主創業小額擔保貸款貼息支出;
(二)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被用人單位吸納再就業的崗位補貼或者社會保險補貼費用;
(三)穩定就業崗位的在崗培訓補貼或者社會保險補貼費用。
前款補貼項目與再就業資金同類補貼不得重複享受。
第二十五條 職業培訓機構和職業介紹機構不得向接受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的失業人員另行收取職業培訓費和職業介紹費;不得擠占、挪用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介紹補貼經費。
第二十六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條例》規定的失業保險基金開支範圍,擬定年度支出計畫,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列入失業保險基金預算。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可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預撥預算額1/3的經費,經考核驗收後按規定結算。
第二十七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支付各項失業保險待遇所需資金,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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