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規定

(1994年5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1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適應企業轉換經營機制的需要,保障職工在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人員重新就業,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企業:
(一)國有企業;
(二)股份制企業;
(三)聯營企業;
(四)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
(五)私營企業;
(六)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資企業。
第三條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並按規定辦理失業登記手續的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產的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簡的職工;
(三)依法關閉、停產整頓企業被精簡的職工;
(四)依法被撤銷、解散單位的職工;
(五)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
(六)被辭退、除名或者開除的職工;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享受失業保險的其他職工。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連續工作不滿12個月的;
(二)農民契約制工人;
(三)經單位同意自願辭職的。
第五條失業保險應與職業介紹、轉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緊密結合,統籌安排,為失業人員再就業提供各項服務。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六條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單位拖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其他收入。
第七條本規定第二條所列企業必須繳納失業保險費。繳納標準為上年末全部職工工資額的1%。無法核定工資總額的,按照企業所在市、地、州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總人數計算。
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根據本地實際,在失業保險基金積累較多時,可以適當降低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標準,但不得低於職工工資總額的0.6%。
第八條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各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其開戶銀行根據勞動行政部門所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就業服務機構)出具的《職工失業保險委託收款書》按月代為扣繳。單位可以自行繳納,就業服務機構也可主動催收。
第九條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轉入就業服務機構在銀行開設“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失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後,按照城鄉居民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納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不得用於風險性投資。
第十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定期將頒發或者註銷企業營業執照的有關情況抄送當地縣級以下就業服務機構。
就業服務機構可以定期對有關單位的職工人數、工資總額、繳費情況進行核查。
第十一條單位被撤銷、解散或者破產,清算組織必須通知單位所在地的就業服務機構。單位欠繳的失業保險費應在支付清算費用後與工資同一順序補繳。
第十二條企業成建制跨市、地、州遷移,應從遷移後的次月起向遷入地就業服務機構繳納失業保險費,遷出地就業服務機構應將遷出單位以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結餘的50%一次性劃轉給遷入地。
第十三條失業人員遷往市、地、州以外地的,憑遷入地公安機關簽發的“準遷證”辦理失業保險轉移手續。其失業保險費按照下列標準由遷出地就業服務機構向遷入就業服務機構劃轉:
(一)本人應領取的失業救濟金或者剩餘部分;
(二)本人應享受的醫療費或者剩餘部分;
(三)一定標準的轉業訓練費。
由外省遷入我省的失業人員,按照上述原則一次性將其失業保險費劃入遷入地。
第十四條失業保險基金原則上實行市、地、州統籌,具體辦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制定。
市、地、州每季按本地區收繳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8%上繳省就業服務管理機構用於全省調劑。調劑辦法,由省勞動廳會同省財政廳制定。
第十五條失業保險基金收支實行預決算管理,按照統籌範圍,由就業服務機構編制預算、決算方案,經同級勞動、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納入本級預算、決算,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失業保險基金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失業保險管理費實行預算管理,各地必須按照預算執行。
失業保險基金、失業保險管理費的預決管理辦法和財務管理辦法,由省勞動廳會同省財政廳制定。各級財政、審計部門和工會要加強對預算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十六條失業保險基金及失業保險管理費不計徵稅、費。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條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
(一)失業人員的失業救濟金;
(二)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補助費、喪葬補助費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
(三)失業人員轉業訓練費;
(四)失業人員生產自救費;
(五)失業保險管理費;
(六)銀行辦理失業保險基金的手續費;
(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為解決失業人員生活困難確需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八條失業人員在其單位所在地的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後的次月起,由本人按就業服務機構規定的時間、地點逐月領取失業救濟金。
第十九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救濟的期限,根據其失業前連續工作時間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工作時間1年以上不滿2年的為3個月;
(二)工作時間2年以上不滿3年的為6個月;
(三)工作時間3年以上不滿5年的為12個月;
(四)工作時間5年以上不滿8年的為18個月;
(五)工作時間8年以上的為24個月。
再次失業人員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按重新就業後的連續工作時間確定。失業人員重新就業時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未滿的,其剩餘部分與下一次失業的救濟期限合併計算,但每次失業救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二十條失業救濟金的發放標準按四川省城鎮職工生活困難補助標準的150%確定。省勞動廳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各地失業保險基金收支和全省城鎮居民人均生活費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第二十一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按當月救濟金的15%領取門診醫療補助費。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患病需要住院治療的,應在就業服務機構指定的醫院治療,可憑符合規定的醫療費報銷單據申請領取醫療補助費。
補助金額為住院費用的70%,但累計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本人應領取的失業救濟金的總和,同時停發門診醫療補助費。
第二十二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由就業機構向其家屬一次性發給以下費用;
(一)四個半月失業救濟金標準的喪葬補助費;
(二)七個月失業就救濟標準的撫恤費;
(三)九個月失業救濟金標準的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
供養直系親屬的範圍,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核定。
第二十三條領取失業救濟金的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發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
(一)失業救濟期限屆滿的;
(二)參軍、升學或者出國定居的;
(三)重新就業的;
(四)無正當理由兩次以上不接受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就業的;
(五)被勞動教養或服刑的。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因違法犯罪而傷殘、死亡的,不發給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失業人員享受失業救濟期間達到退休條件並已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統籌的,從領取養老保險金的當月起,停發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
第二十五條失業人員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在上年度籌集的失業保險基金支付失業救濟後的餘額中提取,提取的比例分別不得超過餘額的15%。
第二十六條失業人員轉業訓練費用於:
(一)失業人員進行轉業訓練的培訓補助費;
(二)轉業訓練必需的設備購置費;
(三)修建轉業(就業)訓練基地所需經費的補充。
第二十七條失業人員生產自救費按照有償使用的原則,用於:
(一)失業人員進行生產自救所需扶持費;
(二)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安置失業人員所需扶持費;
(三)企業組織富餘職工進行生產自救所需扶持費。
第二十八條當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二)項支付出現缺額時,應當用歷年積累的失業人員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彌補。
第二十九條使用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不得超過按照規定提取的比例,並實行專項審批。審批辦法由省勞動廳會同省財政廳制定。
第三十條調劑金用於彌補各市、地、州支付失業救濟金的缺額。
第三十一條省就業服務機構開展失業保險工作所需經費在調劑金中開支,市(地、州)、縣(市、區)就業服務機構開展失業保險工作所需經費在失業保險管理費中開支。具體標準和範圍,每年由省勞動廳根據全省開展失業保險工作的編制人數和各地業務需要提出方案,經省財政廳審核後下達執行。

第四章 失業登記及再就業服務

第三十二條凡屬本規定第三條第(一)、(二)、(三)、(四)項範圍內的失業人員,原企業的清算組織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向單位所在地的就業服務機構提交有關破產、解散、撤銷、停產整頓的檔案、失業人員名冊及檔案,經單位所在地的就業服務機構審核確認後,通知失業人員到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
凡屬本規定第三條第(五)、(六)項範圍內的失業人員,由本人憑指定的有關材料,在規定的時間內到單位所在地的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
第三十三條鼓勵失業人員自願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失業人員自願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的,可將其失業救濟金餘額作為扶持金一次性發給失業人員本人。
勞動、工商、稅務、城市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支持和幫助失業人員自願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
第三十四條失業人員重新就業時,不受年齡、婚姻狀況和原所有制身份的限制。

第五章 組織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三十五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職工失業保險工作。
各級就業服務機構具體組織實施和開展本行政區域的職工失業保險業務。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設立失業保險基金委員會,對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使用進行指導和監督、委員會主任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勞動、財政、計(經)委、稅務、審計、銀行等部門和本級總工會負責人參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單位逾期繳納或者拒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除補足應繳納數額外,從逾期或者拒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滯納金,由就業服務機構通知單位開戶銀行從其帳戶中扣繳。
第三十八條對違反本規定拖欠或者拒不上繳失業保險統籌費或者調劑金的,由上級就業服務機構通知其限期足額上繳,情節嚴重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勞動行政部門給予主管領導人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提取、使用轉業訓練費、生產自救費、管理費和調劑金的;
(二)動用失業保險基金進行風險性投資的;
(三)違反規定拖欠支付或者隨意減發、增發失業救濟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用的。
第四十條單位對繳納失業保險費、滯納金或失業人員對發放失業救濟金及其他失業保險費用有異議的,有權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一條以非法手段領取失業救濟金及其他失業保險費用的,由就業服務機構追回全部非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貪污、挪用失業保險基金及其他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職工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勞動契約制工人的失業保險,依照本規定執行;國家另有規定時,按國家規定執行。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按上年末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其保險費在自有資金中列支;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按上年末勞動契約制工人工資總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其保險費按契約制工人的工資來源渠道列支。
第四十四條本規定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四川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1986年四川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四川省貫徹執行國務院〈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的實施意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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