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義務教育條例

第三條政府、社會、學校、家庭必須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八條凡年滿6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一)州、縣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實施義務教育的規劃和政策措施。

(1989年4月14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89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
第三章 學生
第四章 教師
第五章 管理
第六章 經費
第七章 獎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基礎教育,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結合本州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端正教育思想,進行教育、教學改革,提高教育質量,使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提高民族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第三條 政府、社會、學校、家庭必須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義務教育的領導,辦好普通中、國小校和普通職業學校;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發展民族教育事業,辦好民族國小、民族中學和民族職業學校。
學校應當推廣和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以用當地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

第二章 規劃

第五條 本州實施義務教育分階段、有步驟地進行:第一步,先普及初等教育(國小五年或六年),然後普及初級中等教育(國中三年,包括初級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第二步,在普及初級中等教育的基礎上,逐步實行國家規定的九年制義務教育。
第六條 根據本州經濟發展狀況、文化教育基礎和辦學條件,實施義務教育的步驟為:
(一)州、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1993年普及初等教育,1997年普及初級中等教育。在此基礎上,經過三年的鞏固提高后,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
(二)農業區,1995年普及初等教育,到2000年有一半以上的兒童、少年受完初級中等教育,2015年普及初級中等教育。在鞏固提高的基礎上,逐步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
(三)牧業區的小塊農業區,2000年普及初等教育,並使三分之一以上的兒童、少年受完初級中等教育。
(四)純牧業區,主要辦好寄宿國小,提高入學率、鞏固率、畢業率、普及率,從1990年到2000年,每個鄉累計培養出150名以上合格的國小畢業生,積極為普及初等教育和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創造條件。
第七條 實施義務教育,必須實行普通教育同職業技術教育、掃盲教育以及掃盲後的非正規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年齡在13至15周歲的少年,凡具備學習能力但未受完國小三年教育的,必須接受掃盲教育,同時接受一定的實用技術培訓。
年齡不滿16周歲的國小畢業生未能進入初級中學就讀的,要繼續接受一定的文化科學知識教育和實用技術培訓。

第三章 學生

第八條 凡年滿6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農業區可以推遲到7周歲,牧業區最遲不得超過9周歲。
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延緩或者免於就學的,須由兒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並由縣以上醫院或有關單位出具證明,經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有義務使子女或被監護人按規定年齡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招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務農、放牧、經商。
第十條 適齡兒童、少年因家庭經濟困難不能入學或者不能堅持學習的,可以減免雜費、課本費,根據分級管理的原則,由本級人民政府或村(牧)民委員會給學校以相應補貼。

第四章 教師

第十一條 教師應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具有高度的事業心和責任感,努力提高思想、道德、文化、業務水平,愛護學生,忠於職守,嚴謹治教,為人師表。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教師隊伍建設。通過在職培訓、自學、離職進修、委託培養等形式,提高教師隊伍的政治、業務素質,在五年內使80%的國小教師和50%以上的國中教師達到國家規定的學歷標準或取得教師資格合格證書。
委託培養和離職進修的教師,畢業後必須回原單位從事教育工作。
任何單位未經縣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隨意抽調和借調教師做其它工作。不得將不能勝任教學工作的人員調入學校擔任教師。
第十三條 州人民政府應加強領導,辦好民族師範學校,提高教育質量,為初等教育事業培養合格的師資,不合格的,不予分配工作。
第十四條 全社會都要尊重教師,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改善教師的工作、生活條件和物質待遇。對長期堅持在邊遠山區、牧區從事教育工作的人員,向上浮動一級工資,具體辦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逐步提高民辦教師的待遇,其報酬除國家補助部分外,其餘由縣或鄉人民政府統籌解決,按時發給。

第五章 管理

第十五條 義務教育事業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實行州、縣、鄉(鎮)、村四級辦學,四級管理或者州、縣、鄉(鎮)三級辦學,三級管理。
(一)州、縣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實施義務教育的規劃和政策措施。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教育工作會議進行安排部署,定期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義務教育工作。
(二)鄉(鎮)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員會負責管理本地區的國小、簡易國小、教學點。
(三)州、縣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教師管理和業務指導及重要的日常事務工作。
第十六條 普及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必須堅持全日制教學。邊遠地區可設簡易國小、教學點,主要開設語文、算術和思想品德課程。
城鄉國小不準附設國中班。
第十七條 國小、中學的開辦、合併、搬遷、停辦,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州屬中、國小由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州人民政府批准。
(二)縣屬國中、國小和鄉(鎮)國中、中心國小由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三)村辦國小、簡易國小、教學點,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國營企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力量和個人,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管理下興辦本條例規定的各類學校。
第十九條 州、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教育督導機構或設督導專職人員,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對本地區教育工作的檢查、監督和指導,保證國家有關教育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中、國小校舍定期檢查制度,對危房限期維修。
第二十一條 學校必須加強對學生的思想品德和政治教育,嚴格執行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改革教學方法,提高教育質量,培養合格的畢業生。
學校應加強對學生的管理,嚴格學籍管理制度,防止在校學生流失。非特殊情況,學校不得開除正在接受初等教育的學生或者勒令其退學。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學校場地、房舍、設備和其它財產,不得污染學校環境,不得在學校門口擺攤叫賣和在學校附近安放高音喇叭,不得干擾學校正常教學秩序。非經縣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讓學校停課。
學校不得將場地、校舍出租、轉讓或作它用。
禁止利用宗教妨礙、干預義務教育的實施。
禁止侮辱、毆打教師,禁止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

第六章 經費

第二十三條 義務教育所需經費,包括校舍修建費、維修費,設備購置費和經常性經費,按照分級管理和多渠道籌集的原則,分別由州、縣、鄉(鎮)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員會和辦學單位負責籌措。
第二十四條 州、縣財政每年對義務教育的撥款,應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長,逐步達到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教育經費的公用部分每年的遞增比例不得少於5%。
鄉(鎮)財政收入應主要用於教育。
第二十五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按本地區人均純收入1%至2%徵收教育事業費附加,主要用於義務教育和掃盲教育,並在規定的義務工中,抽出三分之一的工時用於學校修繕。
第二十六條 鼓勵、動員社會各界和個人自願投工、獻料、捐資助學。
第二十七條 學校因地制宜地組織勤工儉學。有條件的學校可以辦農場、牧場、工廠、商店。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優惠政策,給予扶持。其經濟收益除留一部分用於發展生產外,其餘用於改善辦學條件和提高師生集體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條 各級財政、審計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教育經費的撥款、投向和效益,應加強監督、審計和檢查。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中、國小校應當管好、用好教育經費,提高投資效益,杜絕浪費。

第七章 獎罰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根據成績和貢獻,分別給予表彰獎勵或者授予榮譽稱號:
(一)認真貫徹義務教育法和有關法規、行政規章的;
(二)按期或者提前達到義務教育要求的;
(三)長期從事教育事業,成績顯著的;
(四)積極集資辦學和捐資助學的;
(五)在農村、牧區,父母和其他監護人使適齡兒童、少年全部按時入學並受完初級中等教育的。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根據情節輕重、危害大小,分別給予批評教育、經濟處罰、行政處分;違反社會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義務教育的有關規定,構成失職的;
(二)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
(三)招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務農、放牧、經商的;
(四)對接受初等教育的學生隨意開除或者勒令退學的;
(五)侵占、破壞學校場地、房舍、設備和其它財產,干擾正常教學秩序的;
(六)侮辱、毆打教師或者體罰學生的;
(七)不及時維修危房,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事故的;
(八)貪污、挪用、剋扣、浪費教育經費和專項教育資金的。
本條例規定的經濟處罰的金額,由各縣人民政府制定,罰款用於義務教育事業。
第三十一條 對經濟處罰不服的單位和個人,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天內,向處罰單位的上級部門或當地人民法院申訴;逾期不提出申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處罰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由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實施,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經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