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型牆體材料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制定使用新型牆體材料和節能建築的設計、施工技術規範、規程和要求。 第十二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制定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設計和施工的技術規範、規程和要求。 第十七條建設工程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經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機構驗收,按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比例退還專項用費。

浙江省新型牆體材料開發利用管理辦法(2004年重新發布)
省政府令第171號
《浙江省新型牆體材料開發利用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省 長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第一條 為促進新型牆體材料的開發利用和節能建築的推廣,節能利廢,保護耕地和生態環境,提高社會和經濟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和使用牆體材料以及與此相關的工程設計、施工、設備製造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新型牆體材料系指非粘土牆體材料(含非粘土瓦)。
本辦法所稱節能建築是指採用新型牆體材料及其他節能技術,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節能建築設計標準的建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新型牆體材料開發利用和節能建築推廣套用工作的領導,把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和節能建築推廣套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統稱牆材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新型牆體材料開發利用工作,其所屬的發展新型牆體材料辦公室(以下簡稱新牆辦)具體負責新型牆體材料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業務上受上級新牆辦指導。各級新牆辦應當配備專職人員,加強力量,實行目標責任管理。
新型牆體材料在節能建築中推廣套用的管理工作,由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與各級牆材主管部門共同負責。
各級經貿、計畫、建設、國土資源、水利、質量技監、環保、財政、價格、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新型牆體材料開發利用和節能建築推廣套用工作。
第六條 各級新牆辦具體負責下列工作:(一)貫徹執行新型牆體材料開發利用的法規、規章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和監督檢查;(二)編制新型牆體材料開發利用的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三)組織、協調新型牆體材料科研、生產、產品認定和推廣套用;(四)按規定徵收、管理和使用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五)負責新型牆體材料開發利用工作的信息交流、統計和宣傳教育,並負責組織指導有關培訓工作;(六)負責新型牆體材料在節能建築中推廣套用的相關管理工作;(七)協調解決新型牆體材料開發利用工作中出現的問題;(八)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新牆辦交辦的有關事項。
第七條 對在新型牆體材料的開發利用和節能建築推廣套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除省牆材主管部門確定的偏僻山區、邊遠海島外,不得新建、擴建粘土磚瓦生產企業;現有粘土磚瓦生產企業不得增加新的粘土採掘用地。
違反前款規定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土地使用證、採礦許可證和臨時用地許可證。
第九條 本省建制鎮以上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建築工程中建築牆體部分,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
坡屋頂屋面、圍牆和臨時建築禁止使用粘土製品。
框架結構的填充牆、高層建築的非承重牆應當逐步減少使用粘土製品。
農村建築工程(含農民自建住房)應當逐步減少使用實心粘土製品,提倡使用新型牆體材料。
第十條 各地應當充分利用符合產品標準和安全的非粘土類資源和江、河、湖、海泥及其他廢棄資源生產新型牆體材料。企業生產的新型牆體材料符合國家《資源綜合利用目錄》和《享受稅收優惠政策新型牆體材料目錄》的,經有關部門認定和稅務機關批准,可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 企業生產新型牆體材料必須符合產品標準。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省新牆辦應當協助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地方標準;對既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又尚未制定地方標準的,各級新牆辦應當督促生產企業制訂企業標準,報當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不得生產和銷售沒有產品標準或質量、安全性能達不到標準的牆體材料。
第十二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制定使用新型牆體材料和節能建築的設計、施工技術規範、規程和要求。省新牆辦應當積極配合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有關工作。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應當採用新型牆體材料和節能建築技術,並嚴格按照節能建築標準進行設計。
第十四條 在本省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工程(不含農民自建住房),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按每平方米建築面積8元的標準預繳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以下簡稱專項基金)。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專項基金預繳款憑證,向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建築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施工許可證。
第十五條 專項基金實行分級徵收。省(部)屬單位的建築工程,由省新牆辦負責徵收;市、縣的建築工程,分別由建築工程所在地的市、縣新牆辦負責徵收。
徵收專項基金,統一使用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監製的基金專用票據。
第十六條 專項基金使用範圍為:(一)新建、擴建、改造新型牆體材料生產項目和推廣套用示範項目;(二)新型牆體材料的科研、新技術與新產品開發與推廣;(三)發展新型牆體材料的宣傳;(四)經地方同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與發展新型牆體材料有關的其他開支。
專項基金使用形式為貼息和補助以及國家認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七條 建築工程使用新型牆體材料和孔洞率25%以上空心粘土製品(以下簡稱空心粘土製品)的,在主體工程完工未粉刷前,經新牆辦驗收,按一定比例退還專項基金。新型牆體材料和空心粘土製品占牆體材料總用量比例小於60%的,不予退還。達到60%及以上的,對其中使用新型牆體材料部分,按實際使用比例退還;對其中使用空心粘土製品的部分,按實際使用比例的30%退還。建築工程符合節能建築設計標準的,退還比例提高10%。
第十八條 縣級新牆辦徵收的專項基金扣除已退還部分後,2%上繳市級新牆辦,3%上繳省新牆辦;市級新牆辦徵收的專項基金扣除已退還部分後,5%上繳省新牆辦。
第十九條 專項基金是政府性基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接受各級財政、審計行政主管部門和上級新牆辦的監督檢查。按規定應當繳納專項基金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時、足額繳納,任何地區、單位和個人不得減、免、緩徵專項基金,也不得截留、坐支、平調和挪用。
各級新牆辦的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條 各級新牆辦應當按照同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編制年度專項基金收支預、決算,報同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上一級新牆辦備案。
第二十一條 專項基金徵收、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牆材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的職責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不繳納專項基金的,由牆材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違反規定金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截留、坐支、平調、挪用專項基金的,由監察、財政、審計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各級新牆辦應當積極配合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做好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牆材、計畫、財政、建設、國土資源、質量技監等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新牆辦,實施有關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新牆辦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一)對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情形給予辦理土地使用證、採礦許可證和臨時用地許可證的;(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新型牆體材料開發利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浙江省新型牆體材料開發利用管理辦法(1997年發布)
省政府令第87號
《浙江省新型牆體材料開發利用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日起施行。
代省長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條 為促進新型牆體材料的開發利用,限制粘土實心磚(瓦)的生產、使用,保護耕地和環境,節能利廢,提高社會和經濟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和使用牆體材料以及與此相關的工程設計、施工、設備製造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新型牆體材料系指非粘土牆體材料(含非粘土瓦)。
孔洞率23%以上的粘土磚,視為新型牆體材料。
第四條 省發展新型牆體材料辦公室(以下簡稱省新牆辦)負責全省新型牆體材料的開發利用管理工作。各地建立的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新型牆體材料的開發利用管理工作,業務上受上級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機構領導。各級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機構應當配備專職人員,加強力量,實行目標責任管理。
第五條 各級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發展新型牆體材料的法規、規章和政策,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
(二)編制新型牆體材料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協調新型牆體材料的科研、生產和推廣套用;
(四)按規定徵收、管理和使用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專項用費(以下簡稱專項用費);
(五)負責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的信息交流、職工培訓、統計和宣傳教育;
(六)協調解決新型牆體材料開發利用和供應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七)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機構交辦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新型牆體材料開發利用管理工作的領導,把發展新型牆體材料納入社會經濟發展規劃和計畫。
各級計畫(經濟)、財政、稅務、建設、規劃、物價、土管、技術監督、地礦、建材、鄉鎮企業、工商、環保、電力、交通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支持、配合各級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機構做好新型牆體材料開發利用和管理工作。
對在新型牆體材料開發利用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不得新建、擴建粘土實心磚(瓦)生產線。
企業生產粘土實心磚(瓦)的產量,不得突破縣(市) 以上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機構會同計畫(經濟)、土管等有關部門核定的指標。
第八條 框架結構的填充牆、高層建築的非承重牆、圍牆和臨時建築,不得使用粘土實心磚。
在城鎮建築中,禁止強度等級MU10以下的粘土實心磚在5層以上建築中使用。
第九條 企業生產的牆體材料產品中摻有30%以上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燒煤鍋爐爐底渣(不包括高爐水渣)的,可按國家的規定免徵增值稅。
企業利用本企業外的大宗煤矸石、爐渣、粉煤灰等工業廢渣為生產牆體材料主要原料的,其利潤所得經主管財政、稅務機關確認,自生產經營之日起可免徵所得稅5年。
第十條 對生產新型牆體材料的投資,經主管財政、稅務機關確認,其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可按國家規定執行零稅率。
第十一條 企業生產新型牆體材料必須符合產品標準。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省新牆辦應當協助省技術監督部門制定地方標準;對既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又尚未制定地方標準的,各級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機構應當督促生產企業制訂企業標準,報省技術監督部門和省新牆辦備案。
沒有產品標準或質量、安全性能達不到標準的牆體材料,不得進入建築市場。
第十二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制定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設計和施工的技術規範、規程和要求。省新牆辦應當積極配合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有關工作。
第十三條 有關部門對新型牆體材料投資項目立項審查和新產品開發項目審批,須經同級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機構簽署意見。
第十四條 科技、計畫(經濟)等部門對發展新型牆體材料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進步項目,應當優先立項。
建設工程設計和施工單位及設計、施工人員,在設計、施工中應當優先採用新型牆體材料。
第十五條 各地應當充分利用工業廢渣和江、河、湖、海泥等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業廢渣排放單位,應當按國家規定為新型牆體材料的生產做好供應工作。
第十六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外,在本省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每平方米建築面積10元繳納專項用費;其它不能按建築面積計算的建築物以實際用磚量每塊0.06元繳納專項用費。建設單位和個人持專項用費繳款憑證,向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投資項目、規劃審批或開工手續。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區、單位和個人無權批准減免專項用費。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經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機構驗收,按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比例退還專項用費。新型牆體材料占牆體材料總用量比例小於40%的,不予退還;達到40%以上的,按實際使用比例退還,對其中使用孔洞率23%以上的粘土磚部分,按實際使用比例的70%退還專項用費。
第十八條 未按本辦法規定繳納專項用費的建設工程,計畫(經濟)部門不得發放投資許可證,規劃部門不得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開工。
第十九條 生產粘土實心磚(瓦)的企業,應當按其粘土實心磚(瓦)銷售額4%的比例繳納專項用費,由各級稅務機關代征,於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分兩次徵收。所徵收的專項用費解入同級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機構開設的財政專戶,其中85%退還該企業專款用於發展新型牆體材料,5% 解繳省新牆辦開設的財政專戶,10%留所在地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機構專款用於發展新型牆體材料。
第二十條 下列建設工程免繳專項用費:
(一)道路、橋樑、航道、給排水設施等建設工程;
(二)農田水利建設工程;
(三)環境污染治理和“三廢”綜合利用建設工程;
(四)民政部門舉辦的社會福利建設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築修繕工程;
(六)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繳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一條 專項用費實行分級徵收。省(部)屬單位的建設工程,由省新牆辦徵收;市(地)、縣(市)的建設工程,分別由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市(地)、縣(市)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機構徵收。
各級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機構徵收專項用費,須持物價部門依法核發的《收費許可證》,統一使用省財政部門監製的《浙江省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專項用費收費票據》( 以下簡稱票據)。票據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新牆辦制定。
第二十二條 縣(市)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機構向建設單位和個人徵收的專項用費扣除已退還部分後,2%上繳市(地)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機構,3%上繳省新牆辦;市(地)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機構向建設單位和個人徵收的專項用費扣除已退還部分後,5%上繳省新牆辦。專項用費於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分兩次上繳,不得拖欠。
第二十三條 專項用費必須用於發展新型牆體材料事業,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存儲,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並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繳存財政專戶的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新牆辦制定。
第二十四條 專項用費使用範圍:
(一)新型牆體材料的科學研究;
(二)新型牆體材料的開發、推廣套用;
(三)新型牆體材料生產項目的建設及技術改造;
(四)發展新型牆體材料的宣傳、培訓、獎勵等。
用於前款第(三)項的專項用費,實行滾動使用。具體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新牆辦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各級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機構的辦公經費,年初必須編制年度經費預算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定後,報上級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機構備案,按核定的計畫指標使用。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專項用費,其收費項目和標準需要調整的,由省新牆辦提出具體方案,經省財政、物價部門審核,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新建、擴建粘土實心磚(瓦)生產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按違法占用土地查處。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批准新建、擴建粘土實心磚(瓦) 生產線的,批准檔案無效,所造成的損失由批准機關承擔,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主管領導人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經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工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的職責依法查處。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繳納專項用費、擅自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可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批准減免專項用費的,批准檔案無效,所造成的損失由批准機關承擔,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主管領導人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不按比例退還專項用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退還,並承擔所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發放的許可證和批准檔案無效,並由發放許可證或批准開工的機關承擔所造成的損失,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主管領導人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粘土實心磚(瓦)生產企業不繳納專項用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並按每逾期一日加收應繳總額5‰的滯納金。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價、財政部門按各自職責依法查處。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上級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上繳,並按每逾期一日加收應繳總額5‰的滯納金。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截留、挪用專項用費的,由上級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主管領導人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各級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機構應當積極配合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做好行政執法工作。
第三十七條 罰款的收繳和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式,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各級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機構和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辦事;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日起施行。
過去本省有關發展新型牆體材料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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