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抵押貸款管理暫行規定

省政府令第23號
現發布《浙江省抵押貸款管理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抵押貸款業務的管理,保障抵押貸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改革開放,支援經濟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抵押貸款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權人提供財產作為按期償還貸款的保證,在抵押人不能按期償還貸款時,抵押權人有權處分抵押物和優先受償的借貸方式。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境內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個人與國家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之間進行的抵押貸款活動。
第四條 抵押貸款當事人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進行的抵押貸款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抵押權的設定
第五條 抵押人擁有所有權的下列財產可以設定抵押權:
(一)建築物等不動產;
(二)機器、設備、產品等動產;
(三)有價證券;
(四)可轉讓的權利;
(五)其它可轉讓流通的財產。
第六條 依法以出讓或轉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可以設定抵押權。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八條 下列財產不得設定抵押權:
(一)法律禁止買賣、轉讓的自然資源、財物或權利;
(二)所有權有爭議的財產;
(三)學校、醫院等公共福利設施,職工宿舍、食堂、幼稚園等集體生活福利設施;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採取其它訴訟保全措施的財產;
(五)法律規定不得抵押的其它財產。
第九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以其建築物、機器、設備等財產設定抵押權時,應經同級政府財政部門或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
集體所有制企業,以其財產設定抵押權時,應向財政稅務部門備案。
第十條 抵押人以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權時,須經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以其所有的共有財產份額設定抵押權的,須事先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省內股份制企業以其財產設定抵押權時,須有該企業董事會同意的檔案,並向財政稅務部門備案。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其財產設定抵押權時,須有該企業董事會同意的檔案,並向財政稅務部門備案。
外商獨資企業以其財產設定抵押權時,向稅務部門備案。設有董事會的須有該企業董事會同意的檔案。
第十一條 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權和建築物設定抵押權時,須憑土地使用證、土地出讓契約和建築物產權證;以可轉讓權利設定抵押時,須憑可轉讓權利證書;以海關監管貨物設定抵押權時,須持有關證明檔案,向海關申請並經核准。
第十二條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財產設定抵押權時,應書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
按本規定將抵押物拍賣時,原租賃關係終止,但民用住宅可適當延長租賃期。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因原租賃關係終止使承租人受到經濟損失的,抵押人應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抵押人以若干財產設定同一抵押權時,該抵押權不可分割,但抵押貸款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四條 在設定抵押權時,抵押貸款當事人應對抵押物進行評價,也可以委託評估機構估價。作價現額根據不同種類物品及其現值確定。
抵押貸款額度應根據抵押人資信、經營管理、經濟效益等情況確定,但最高不得超過抵押物作價現額的百分之九十。
以國家債券、金融債券、定期存單等有價證券抵押時,按票面金額作價。
第三章 抵押貸款契約
第十五條 抵押貸款當事人須以書面形式簽訂抵押貸款契約。抵押貸款契約必須由當事人雙方的法定代表或者憑法定代表授權證明的經辦人簽章,並加蓋單位公章。
第十六條 抵押貸款契約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名稱(姓名)、住所,抵押人的開戶銀行及賬戶;
(二)貸款的種類和用途;
(三)貸款幣別、金額;
(四)貸款的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及償還本息的時間、方法;
(五)抵押物名稱、規格、數量、狀況、處所、有效使用期、產權或使用權所屬;
(六)抵押物估價、抵押率;
(七)抵押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責任;
(八)抵押物投保的險種、險別及賠償方法;
(九)抵押物歸還方式;
(十)違約責任;
(十一)糾紛的解決;
(十二)生效條件及約定的其他事項;
(十三)簽約日期、地點,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第十七條 抵押貸款當事人一方發生合併、分立時,由變更後的當事人承擔或分別承擔履行抵押貸款契約的義務和享受應有的權利。
第十八條 抵押貸款契約需要公證機關公證的,在抵押人住所或不動產所在地辦理公證手續。
第四章 抵押物登記
第十九條 抵押貸款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抵押貸款當事人或其委託人須到當地下列機關辦理抵押物登記:
(一)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物的,在國家土地管理部門登記;
(二)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的,在房產管理部門登記;
(三)以海關監管貨物設定抵押權的,在海關登記;
(四)以記名有價證券設定抵押權的,在記名存錄單位登記;
(五)以其他抵押物設定抵押權的,在財政部門或指定的會計師事務所登記。
第二十條 抵押物的登記費由抵押人支付。
抵押物登記應憑抵押貸款契約,登記內容應包括契約的主要事項。
抵押物登記可供金融機構、企業或個人查詢。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一條 抵押物依約需要保險的,由抵押人在約定的時間內,向當地保險公司投足額保險。在抵押期間,抵押權人應為保險事故賠償的第一受益人,享有從賠償金中收回抵押人應償還貸款本息的權利,或由抵押人辦理保險轉讓手續,將保險單交由抵押權人保管。在貸款本息全部還清之前,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斷保險。
第二十二條 抵押貸款當事人應按契約約定的方式占管抵押物,對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負責,並接受對方的檢查監督。
第二十三條 抵押物按下列原則占管:
(一)本規定第五條第(一)、(二)兩項和第六條規定之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
(二)本規定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抵押物由抵押權人占管;
(三)本規定第五第第(四)、(五)兩項規定之抵押物的占管,由契約約定。
第二十四條 抵押人依法將抵押物遺贈、贈與、出租、出售、遷移前,須徵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辦理續約手續,並在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第六章 抵押物的處分
第二十五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有權依法處分抵押物:
(一)抵押貸款契約期滿,抵押人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
(三)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破產或被依法撤銷的。
第二十六條 抵押權人處分抵押物的方式:
(一)公開拍賣、售賣或投標出賣、出租;
(二)轉讓;
(三)兌現;
(四)接受。
第二十七條 抵押權人處分抵押物時,如抵押物屬海關監管貨物,須先同海關協商,辦結海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抵押物的拍賣由省、市(地)、縣政府指定的機構(以下簡稱拍賣機構)承擔。
第二十九條 抵押物拍賣程式:
(一)抵押權人向拍賣機構提交拍賣申請及有關證明檔案;
(二)拍賣機構清查核實抵押物,確定拍賣底價;
(三)拍賣機構發表拍賣公告。公告期為三十日;
(四)公告期滿,對拍賣物所有權沒有爭議的,拍賣機構進行公開拍賣;
(五)拍賣成交後辦理拍賣物權屬轉移手續。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拍賣程式中止:
(一)第三人就拍賣物所有權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受理並裁定中止拍賣的;
(二)抵押權人申請中止拍賣的;
(三)抵押人已具有償還貸款全息的能力,向拍賣機構申請中止拍賣的。
第三十一條 抵押物拍賣所得價款按下列程式處分:
(一)支付處分抵押物的費用;
(二)扣繳抵押物應納稅款;
(三)償還抵押人所欠抵押權人的貸款本息及罰息;
(四)剩餘金額交還抵押人。
價款不足償還貸款本息時,除破產企業外,抵押權人有權另行追索。
第三十二條 依法處理抵押物時,抵押權人不承擔有關生產、人員安置等責任。
第七章 違約責任
第三十三條 抵押貸款契約雙方當事人應履行契約約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履行契約約定義務的,應當負違約責任。
第三十四條 抵押物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拒絕履行償還抵押貸款本息義務的,抵押權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 抵押權人未按契約約定按期向抵押人提供貸款的,應按違約數額和延期天數,付給抵押人違約金。
第三十六條 抵押人未履行契約約定義務的,抵押權人可以按契約約定作以下處分:
(一)限期糾正;
(二)停止發放貸款;
(三)提前收回貸款,視同抵押貸款契約期滿處置;
(四)處以罰息。
第三十七條 抵押人隱瞞抵押物存在共有、爭議、被查封、被扣押或重複抵押等情況的,抵押人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抵押人擅自將抵押物出租、出售、贈與或以其他方式處分的,其行為無效。抵押權人有權提前收回貸款本息,並要求抵押人支付違約金。
第三十九條 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故意或過失造成抵押物毀損、滅失的,由抵押人負全部責任。抵押人應在三十日內恢復抵押物原狀或提供其他等價的抵押物,保持抵押物價值不低於原估價金額。
第四十條 抵押權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故意或過失造成抵押物毀損、滅失的,抵押權人應賠償抵押人因此受到的實際損失。
第四十一條 抵押貸款當事人在履行契約中發生爭議時,應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抵押貸款契約終結後,抵押貸款當事人應於終結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並書面告知原批准機關和備案機關。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中國人民銀行浙江省分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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