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質災害防治條例

第十四條地質災害易發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地質災害群測群防的組織工作。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活動的監督檢查,對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定期進行抽查。 第三十二條因自然因素引發的地質災害確需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地質災害分級治理的規定組織治理。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地質災害,避免和減輕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國務院《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的防治規劃、預防、應急、治理和避讓搬遷。
本條例所稱的地質災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為活動引發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山體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與地質作用有關的災害。
地質災害的等級劃分,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條地質災害防治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避讓與治理相結合和全面規劃、突出重點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防治工作責任制,加強防治專業隊伍建設,組織並督促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質災害的防治規劃、預防、應急等經費和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治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省人民政府和地質災害易發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地質災害防治專項資金,專項用於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相應職責做好本轄區內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的組織、協調、指導、監督以及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質量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建設、規劃、交通運輸、水利、林業、人民防空、氣象、民政、公安、旅遊、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地質災害防治的相關義務,共同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地質災害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普及地質災害防治的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的地質災害防治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學校應當加強對教職工和學生的地質災害預防和救助知識的教育,培養教職工和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地質災害防治公益性宣傳,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二章地質災害防治規劃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建設、規劃、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調查,劃定地質災害易發區,確定地質災害隱患點。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建設、規劃、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調查結果和上一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按照專項規劃編製程序和要求、隱患點分類處置原則,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經專家論證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建設、規劃、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根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擬訂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修改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及時向社會公布,並為公眾查詢提供服務。
第十一條編制和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礦產資源規劃以及水利、鐵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地質災害防治要求,避免和減輕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
編制城市和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作為其組成部分。
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城市和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對規劃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十二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規劃區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評估規範要求,並滿足下列建設工程的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要求:
(一)地面沉降易發區內六層以下(含六層)的住宅建築物、高度二十四米以下(含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築物和基坑開挖深度小於四米(含四米)的建設工程;
(二)其他類型地質災害低易發區內三層以下(含三層)的住宅建築物。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規劃區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及時向社會公布,並為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查詢提供服務。
第三章地質災害預防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地質災害監測網路和預警信息系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水利、交通運輸等部門加強地質災害險情的動態監測,做好地質災害隱患點的定期排查工作。
工程建設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工程建設單位或者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做好地質災害監測。
第十四條地質災害易發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地質災害群測群防的組織工作。
地質災害易發區的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地質災害群測群防工作的要求,明確責任人員,落實監測人員和相關工作措施。
在地質災害重點防範期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有關單位應當加強地質災害險情的巡迴檢查;發現險情的,應當及時處理和報告。
鼓勵單位和個人提供地質災害前兆信息。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水利、交通運輸等部門加強對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地質災害監測的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氣象部門,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或者手機簡訊等方式,及時發布地質災害預(警)報。
地質災害險情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預(警)報發布部門應當及時撤銷地質災害預(警)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地質災害預(警)報。
第十七條對出現地質災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和地段,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劃定為地質災害危險區,予以公告,並在其邊界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禁止從事與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無關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設以及其他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時採取工程治理或者轉移避讓措施,保證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居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
地質災害險情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撤銷原劃定的地質災害危險區,並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新建工程建設或者提高地質災害防治要求的改建、擴建工程建設,應當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對建設工程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該工程建設中、建成後引發地質災害的可能性做出評價,提出具體的預防治理措施。
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規劃區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該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可以不再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十九條新建建設工程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國有土地租賃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前委託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並將地質災害防治措施作為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的組成部分;
(二)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的,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前委託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改建或者擴建建設工程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委託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建設工程的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費用由委託人承擔;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村民住宅的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費用予以補助。
第二十條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機構應當符合國務院《地質災害防治條例》規定的條件,取得相應資質,按照資質等級和技術規範開展評估業務,並對評估結果負責。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活動的監督檢查,對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定期進行抽查。
第二十二條經評估認為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建設工程,應當配套建設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設計、施工和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同時進行。
配套建設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建設、規劃、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基坑降排水、地下空間開挖、大面積堆載等工程施工作業的監督檢查,預防和減少工程性地面沉降以及其他地質災害的發生。
省人民政府規定禁止開採地下水的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非法開採地下水的行為,封堵或者拆除非法開採地下水的設施。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工程的監督檢查,督促落實地質災害防治措施,防止地質災害的發生。
第四章地質災害應急
第二十五條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地質災害易發區的縣級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向社會公布,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地質災害易發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製作防災避險明白卡,並發放到有關單位和個人。防災避險明白卡應當載明可能發生地質災害的位置、類型、範圍和受威脅對象,以及預警信號、人員撤離和轉移路線、避災安置場所、應急聯繫方式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搶險救災需要,儲備搶險救災物資和裝備,確定避災安置場所,並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
第二十七條發現地質災害險情或者災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其他部門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接到報告的,應當立即轉報當地人民政府。
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現場調查,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災害發生或者災情擴大,並按照國家地質災害災情分級報告的有關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發生地質災害險情或者災情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啟動相應的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組織做好地質災害預(警)報、應急處置與救援工作。必要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立地質災害搶險救災指揮機構,統一指揮和組織地質災害的搶險救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公安、民政、衛生、食品藥品、氣象、通信、電力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應的應急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有關單位應當組織民眾開展自救、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第二十九條當地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時動員和組織受到地質災害威脅的人員轉移到安全地帶;情況緊急時,可以強行組織避災疏散。地質災害險情未消除前,被轉移人員不得擅自返回。
出現地質災害險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和防災避險明白卡的指示,主動轉移到安全地帶。
第三十條根據地質災害應急處置的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緊急調集人員,調用物資、交通工具和相關的設施、設備;必要時,可以在搶險救災區域內採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救災需要,徵用單位和個人的物資、設施、設備或者房屋、土地的,事後應當及時歸還;單位和個人的物資、設施、設備或者房屋、土地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損毀、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分析地質災害發生原因,評估地質災害應急處置情況,提出地質災害治理和災後重建等對策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質災害災情和地質災害防治需要,統籌規劃、安排受災地區的重建工作。
第五章地質災害治理
第三十二條因自然因素引發的地質災害確需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地質災害分級治理的規定組織治理。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做好治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按照誰引發、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人組織治理並承擔治理所需經費;造成他人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應當加強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
前款規定的責任人,由地質災害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對地質災害的成因進行分析論證後認定。
對地質災害的治理責任認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監理,依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執行。
政府投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規模標準的,應當依照招標投標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招標投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地質災害應急治理工程的建設,可以在充分調查的基礎上直接制定應急治理方案並予以實施。
第三十五條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符合國務院《地質災害防治條例》規定的條件,並取得相應資質。
第三十六條政府投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並在竣工驗收合格後指定有關單位管理和維護。
前款規定以外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由責任人組織竣工驗收,並負責管理和維護;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參加。
第六章地質災害避讓搬遷
第三十七條發生地質災害險情或者災情,不宜採取工程治理措施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該地質災害威脅區域內的學校、村(居)民等組織實施避讓搬遷。鼓勵村(居)民自行避讓搬遷。
第三十八條對村(居)民組織實施避讓搬遷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搬遷安置方案,明確搬遷範圍、安置地點、搬遷安置補助標準等事項。
編制搬遷安置方案應當充分聽取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的意見。搬遷安置方案應當在搬遷前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對其實施情況的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搬遷安置方案的具體落實工作。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搬遷安置用地予以保障。
搬遷安置用地應當符合地質災害防治要求,堅持節約集約用地原則,充分利用荒地。
第四十條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事先與其組織避讓搬遷的村(居)民簽訂搬遷安置協定,就搬遷安置補助金額、安置用房面積、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村民原有宅基地的處置、解決爭議的方法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第四十一條政府組織避讓搬遷和村(居)民自行避讓搬遷的,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搬遷安置費用等方面予以支持。省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多種渠道籌集資金,加大對欠發達地區搬遷安置費用的支持力度。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截留、挪用、移用地質災害防治經費的;
(二)未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規劃區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及時向社會公布,或者拒絕提供查詢服務的;
(三)未及時劃定、公告地質災害危險區,並設定警示標誌的;
(四)接到地質災害險情或者災情報告後,未立即派人進行現場調查或者未採取有效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從事與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無關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設以及其他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違法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地震災害的防禦和減輕依照防震減災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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