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效益

法律效益是指通過立法、執法、訴訟、守法過程中對法律權利資源的最優配置,除去各種成本耗費後,進而實現法律資源使用價值在質上的極最佳化程度和量上的極大化程度及其所得到的綜合效果。用公式表示為:法律效益=法律收益-法律成本。法律的外部效益是指法律本身之外的社會各項收益與成本之比,具體包括法律的經濟效益、政治效益、文化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等;法律的內部效益是指法律自身運轉過程中的投入和產出的問題,具體包括立法效益、執法效益、司法效益、訴訟效益、守法效益等。

法律效益的種類

從巨觀層面看,法律效益包括法律的外部效益和法律的內部效益。法律的外部效益是指法律本身之外的社會各項收益與成本之比,具體包括法律的經濟效益、政治效益、文化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等;法律的內部效益是指法律自身運轉過程中的投入和產出的問題,具體包括立法效益、執法效益、司法效益、訴訟效益、守法效益等。

法律的內部效益

法律不是禁止不變的,而是有其運行過程,包括立法、執法、司法、訴訟、守法等幾個環節,每一個環節都會有相應的效益問題。

(一)立法效益

立法效益是立法收益與立法成本之比。立法成本是指立法過程中的全部活勞動和物化勞動的耗費,即進行立法活動所花費的人力、物力、財力、和時間信息等資源。游勸榮先生認為立法成本分為有形的投入成本和無形投入成本.前者主要包括法學教育等旨在培訓立法人才的成本支出:立法項目和法律草案的調研、論證的成本支出:立法機關依據法定程式所進行立法活動支出;借鑑外國先進的立法經驗而支出的成本:為立法創造思想文化條件而支付的成本。後者主要指為積累立法經驗而進行的立法和相關活動所付出的代價。

法律的收益主要包括立法的數量和質量兩個方面,但側重在法律的質量。關於法律質量問題,其衡量標準有很大差異,主要有:

第一,目標標準。比如柏拉圖在理想國中,立法的目標是為了社會的整體福利:功利主義則認為是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

第二,“正當行為規則”標準。哈耶克認為,正當行為規則是指社會在長期文化進化過程中自發形成的那些規則,亦即那些在他們所規定的客觀情勢中適用於無數未來事例和平等適用於所有的人的普遍的正義行為規則,而不論個人在一特定情形中遵循此一規則所會導致的後果。這些規則經由使每個人或有組織的群體能夠知道他們在追求他們目的時可以動用什麼手段進而能夠防止不同人的行動發生衝突而界分出了確獲保障的領域。

第三,套用程度標準。如果法律不能有效的得到貫徹和實旖,猶如一紙空文,叫做立法的失敗或者無效益。

第四,穩定性標準。法律的質量決定於穩定程度,法律的穩定性取決於法律的前瞻性,如果制定“過時的法律”,只能叫做立法低效益。法律的穩定性越強,立法的效益就越高。比如,我國在建國後從1954年到1982年僅僅28年時間,就制定了四部憲法,立法效益是低的,至今適用的1982年憲法,則經歷了近30年,表現得較為穩定。美國的1787年憲法歷經200多年,只有20幾條修正案,說明了立法效益高。所以立法效益,主要不是看短時間內立法的數量,而更多的是看法律的質量.

第五,和諧標準。主要是指層級之間的法律,同級之間的法律不衝突,因為法律之間的衝突會造成人們無所適從,執法部門也無所依從,這樣會降低法律的效益,最終損害法律的尊嚴和威信。

第六,綜合標準。以上的標準是從不同的視角來進行衡量的,只有對它們進行進行有效綜合,才能夠科學評價法律的質量。總的來看,任何立法活動,都會產生一定質量的法律文本和立法預期,都會產生一定的立法收益。由於法律消費的非競爭性,一個守法者對同種法律的需求和消費量的增加,一般來說,不會引起立法成本的增加,每一個人消費法律的行為也不會導致他人法律消費量的減少。因此,在既定數量的法律供給條件下,法律服務的對象越多,就越值得立法:反之,則要控制甚至減少立法數量和規模,收益越大,效益就越高。

(二)執法效益

執法效益是指執法收益與執法成本之比。它不是指在執法過程中,執法主體通過“權力尋租”帶來了多少收入,完成了多少指標,而是依據法律的規定投入的人力、物力、財力所取得的執法效果。游勸榮先生認為執法成本主要包括維持國家行政機關的正常運轉所支出的費用:保持所需執法隊伍的支出;必要的裝備和費用。同時,他也指出,執法的水平往往取決於經費和裝備,這裡,他也沒有完全逃脫“高薪養廉”的窠臼,那請問,什麼收入才算高薪?這非常彈性。而且人的欲望是無止境的。筆者認為,要解決執法水平問題,一靠制度建設,二靠人的道德素質,正如當有人問到美國密蘇里州哥倫比亞市市長亨德曼先生為什麼不需要工資而去競選市長時,他回答,“美國人當官首先是為了實現個人的理念.能夠引導一個國家或某個城市朝他希望的特定方向發展,我喜歡這種成就。”當然,這並不是要提倡每一個執法者都不需要工資,而是只能夠拿看得見的收入。總體而言,依法行政,成本低,則執法效益高,反之,執法效益就低。從橫向來看,有資料顯示,|999年,中國國家稅收突破I萬億人民幣大關,動用國家稅收官員超過100萬人之多,而美國年稅收達到1.7萬億美元,卻只有10萬稅警,說明我國的執法效益比美國低。從縱向來看,有資料顯示,我們的官民比已達到26:1,比西漢時高出了306倍,比清末高出了35倍。即使是同改革開放初期的67:l和10年前的40:l相比,吃皇糧者所占總人口的比重攀升很快,而經濟成長幅度,還慢於公務員的增幅,說明效益在下降。提高效益的重要手段就是精簡機構,裁撤冗員。為了提高效益,必須建立有限政府,凡是市場能夠做好的,交給市場,中介組織能夠做好的,就交中介組織。做到政企分開、政事分開、政資分開,尤其要防止執法部門既作為社會公共管理者,又作為“利益”創收者,剷除政府執法部門的經費一部分由財政撥款。一部分作為自籌的“雙軌制”,改為財政統一“供給制”.尤其要防止執法犯法,不依法行政,嚴重損害執法效益的行為.

(三)司法效益

司法效益是指司法收益與司法成本之比.從司法機關的視角看,在司法成本相同的情況下,如果結案快,結案率高、抗訴率低、錯案率低就說明司法效益高,反之司法效益就低。這裡要防止一個誤區,即通過辦案數量多少來衡量司法效益,據中國青年報2006年6月16日的報導,為了完成法院規定的結案數,基層法庭在沒有正式受理案件的情況下,自交訴訟費,湊人名,自按手印,偽造案件湊數。這不僅是對法律的褻瀆,而是對司法資源的浪費,是對司法權威的嘲諷。從訴訟的視角看,訴訟是由當事人、法院共同參與的活動,最能體現法律的效益。如果一個案件久拖不決,說其有很高的效益是不可能的,所謂“遲到的公正不是公正”,也不是越快越好,不考慮法律判決的公正性,要使效率和公正達到高度統一,才能算作司法效益高。訴訟成本與司法效益成反比,波斯納認為,訴訟成本主要包括兩類,一是錯誤的司法判決成本;二是訴訟制度運行的成本,包括公共成本(如法官的薪金、陪審員和證人的報酬、法庭設施等)和私人成本(如法院收費、律師費用、專家費用等)。只有降低成本,才能提高效益.比如,社區矯正制度可以降低被判刑人的監管矯正成本,以上海為例,關押一個罪犯的平均成本每年每人達到2.5萬元到3萬元,而社區矯正成本每年僅為6000元,這就可以大量節約財政資金。尤其重要的是,司法腐敗對法律的司法效益具有釜底抽薪的作用,正如培根所說:一次不公正的審判,其惡果甚至超過十次犯罪,因為犯罪雖然是無視法律,好比污染水流,而不公正審判則毀壞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所以,追求公平和正義是司法的永恆主題,也是維護司法效益的重要保障。

(四)守法效益

守法效益是守法收益與守法成本之比。這涉及到法律的歸宿以及法律的實現問題,如果社會的治安狀況好,人們的法律意識高,法律的效益就高,如果法律的作用沒有充分發揮,治安狀況糟糕,法律的效益就低。由於法律消費的非競爭性,在法律的生產成本基本保持不變的情況下,守法者越多,法律的收益就越大。

守法成本,是指組織和個人為遵守法律的規定,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進行某一行為或者不進行某一行為時所支付的代價。如果守法成本太高,大家就願意選擇不守法,而選擇違法。這就與違法形成鮮明的對比,如果違法成本太低,大家就願意選擇違法而不守法。但如果違法成本高得離譜,比如,隨地吐痰就給判處無期徒刑,這樣的法律也不利於操作,只能叫做立法失敗,守法效益為零。

總之,在整個內部效益過程中,立法是前提,沒有法律,就無所謂法律效益;執法是關鍵,所謂“徒法不足以自行“,執法如果違背了立法目的,或者不依法執法,甚至執法犯法,必將使法律效益下降:司法是保障,如果司法不公,將嚴重損毀法律的尊嚴,可以使法律效益為零,甚至是負數:守法是目的,法律的最終目標就是達到全社會主體依法辦事,實現和維護廣大人民民眾的根本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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