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的能力

(二)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範圍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範圍,因各個法人目的事業不同而不同。 2.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範圍。 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不僅包括法人為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也包括承擔民事責任的責任能力。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一)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的概念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賦予法人參加民事法律關係,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民法通則第36條第2款規定: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法人的權利能力本質上是財產能力,原則上沒有身份能力。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成立,終於消滅。公司等營利法人的成立以登記機關頒發的“法人執照”註明的日期為準;法人消滅以清算完結註銷登記之日為準。非營利法人依民法通則第50條第1款規定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其他法人依該條第2款規定,具備法人條件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經核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二)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範圍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範圍,因各個法人目的事業不同而不同。應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和改進,從民法通則到後來公布的公司法等法律,以及人民法院的司法實踐,對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範圍的容忍,也在逐漸放寬。
1.始期與終期。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以成立為始期,消滅為終期。在我國,企業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成立之時是法人營業執照或法人登記證所注的日期;機關法人和事業單位法人的成立之時,是主管機關批準法人設立之日。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終期,應是法人清算完結登記註銷之日,所以,對“終止”不應理解為法人停止活動之日。法人在終止時,若有未了結的債權債務,必須經過清算,否則不能消滅。據此,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終期為法人的消滅。
2.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範圍。由於法人是自然人為了各種目的而設立的,因此,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範圍,與自然人不同,即使在各個法人之間也是各不相同的。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有以下三方面限制:
(1)性質上的限制。基於自然人的天然屬性而專屬於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內容,法人均不能享有。例如身體權、健康權、隱私權、繼承權、扶養請求權、婚姻自主權等,法人因自然屬性無法享有。
(2)法律上的限制。為了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和保護交易安全,某些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範圍受法律的直接限制。例如擔保法第8、9條規定,機關法人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不得為保證人。 (3)目的事業的限制。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範圍,以其目的事業為限,在以登記設立的法人,該範圍以登記為準。民法通則第42條規定:企業法人應當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5月6日印發的《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第3條的規定,該項限制有被淡化的傾向。即只要不是違反專營、專賣及法律禁止性規定,法人超經營範圍所訂立的契約應屬有效。從這個意義上說,對法人的目的事業限制,只是法律禁止的事項,而不是核准經營的事項。

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一)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的概念和特點

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的概念: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法律賦予法人獨立進行民事活動的能力。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不僅包括法人為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也包括承擔民事責任的責任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的特點:
(1)始期與終期不同。與自然人不同,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與其民事權利能力一起產生、同時消滅,兩者的始期與終期完全一致。
而自然人則隨著達到法律規定的一定年齡取得限制或完全行為能力,自然人不僅因死亡而使其行為能力消滅,還可因其患精神病而喪失部分或完全行為能力。
(2)範圍不同。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屬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故其範圍始終與民事權利能力的範圍相一致。而自然人中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兩者的範圍是不一致的。
(3)民事法律行為能力的實現不同。法人獨立參與民事活動,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是由代表機構進行的。所謂代表機構即是代表法人為意思表示的機構,在企業法人,該代表機構謂之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必須是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在以法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法定代表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就是法人本身的意思表示,而不是法定代表人個人的意思表示。所以,應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的效果。自然人的行為能力與權利能力不一定一致,該不一致以法律設立監護人或代理人制度化解。

(二)法人的責任能力

法人不僅享受參與民事活動帶來的利益,作為獨立的民事責任承擔者,還要承擔由此產生的責任。
1.法人須對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負責。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以理推之,非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行為,也應由所代表的法人承擔。法人對法定代表人所負的責任,包括越權行為的責任。契約法第50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契約,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2.法人對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負責。所謂職務行為是法人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期間實施的民事行為。法人參與民事活動不可能僅靠法定代表人一人去完成,諸多事務還需要其他工作人員去執行。因此,法人不僅要對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負責,還要對其他工作人員因執行法人交付的任務而所為的行為負責,其中也包括侵權行為所致的民事責任。
3.法人應負的非法活動責任。民法通則第49條規定,企業法人應對下列六種非法活動承擔責任:超出登記機關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非法經營的;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後,擅自處理財產的;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係人遭受重大損失的;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