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放射性廢物管理辦法

《河南省放射性廢物管理辦法》於1997年8月8日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97〕43號發布;根據2011年1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1次修訂;根據2012年5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2次修訂。該《辦法》共28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放射性廢物管理,防治環境污染,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套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輻射技術和開發利用伴生放射性礦物資源,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放射性廢物包括:
(一)廢放射源;
(二)受放射性物質污染或經清潔去污處理後仍超過國家標準規定限值的金屬、非金屬材料、勞保用品、工具、設備等;
(三)放射性核素含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廢液、廢氣;
(四)被放射性污染的動物屍體或植株;
(五)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機閃爍液(比活度大於37Bq/L);
(六)伴生放射性礦物資源開發利用中產生的尾礦砂和廢礦石及有關固體廢物(其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於2×104Bq/kg);
(七)其它放射性廢物。
第四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放射性廢物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省輻射環境監測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省放射性廢物的監督管理和監測工作。
市地、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對本轄區的放射性廢物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採取措施,防止或減少放射性廢物對環境的污染。
產生放射性廢物的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包括轉產、退役)以及放射性廢渣壩(庫)的選址,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所在地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防治放射性污染的設施,未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督部門驗收合格,其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將放射性廢物混入非放射性廢物、垃圾中,或將廢放射源混放在各種材料、物品中;
(二)擅自傾倒、堆放、貯存、焚燒、掩埋放射性廢物;
(三)擅自轉移或接受放射性廢物;
(四)丟失、棄置廢放射源;
(五)轉讓、收購放射性廢物;
(六)超標準向環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廢氣、廢渣。
第七條 擁有核材料、放射性同位素、密封源(含儀器中配備的放射源)、含天然放射性物質的原材料或產品、放射性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本辦法的規定,向當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登記。
防治放射性污染的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閒置防治放射性污染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省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八條 向環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廢氣、廢渣,必須經省輻射環境監測管理機構監測核准。
第九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放射性廢物,須送河南省放射性廢物庫集中貯存、處置,進行長期監測管理。
本辦法第三條第(六)項規定的放射性廢物,必須建造專用貯存鋇(庫)存放,設立明顯標誌,並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長期監測和監督管理。
第十條 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和個人,需要設定或改變放射性廢物暫存場所的,應事先到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報省輻射環境監測管理機構備案。設定或改變放射性廢物暫存場所,應當符合《輻射防護規定》要求。
未經登記備案的現有暫存場所,由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登記備案。
暫時不用的放射源,本單位不具備存放條件的,必須送省放射性廢物庫存放。
第十一條 在暫存場所存放的放射性廢物,必須按規定進行分類包裝、加附標記、建立管理檔案,明確專人管理,並採取防止放射性廢物泄漏污染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廢物容器及暫存場所,應設定明顯的電離輻射標誌和標牌。
第十二條 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對轄區內產生、貯存(含暫存)放射性廢物的單位,進行經常性現場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業務秘密。
第十三條 進出本省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廢物,必須報省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送交省放射性廢物庫貯存的放射性廢物,送貯單位或個人應按下列要求進行預處理:
(一)廢物應乾燥,游離液體率不大於1%;
(二)廢物性能穩定,無揮發性,無易燃、易爆等不穩定性物質,無強氧化劑、腐蝕劑等物質;
(三)試驗植株應脫水、乾化或灰化;
(四)動物屍體應固化於水泥中或防腐、乾化、灰化;
(五)中、高放廢液必須轉化為不同類型的固化物;
(六)將放射性廢物按短半衰期(T1/2≤60天)、中半衰期(60天<T1/2≤5?3年)和長半衰期(T1/2>5?3年)的不同性質分別裝入專用包裝容器內;
(七)包裝體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別為:α<0?04Bq/cm2;β<0?4BP/cm2;
(八)包裝體表面劑量率應不超過0?1mSv/h,包裝體積不超過30升,重量不超過25公斤。
第十五條 送貯放射性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收貯單位提供放射性廢物的暫存記錄或廢放射源的原始檔案(包括該廢源原用途、原包裝狀況及使用情況等);
(二)廢放射源應放在包裝容器中,損壞的密封源應重新包裝,並附說明卡片;
(三)接受省放射性廢物庫管理人員檢查驗收,按規定辦理入庫手續;
(四)按國家及省的有關規定,繳納放射性廢物送貯、處置費用。
第十六條 收集、運輸放射性廢物必須使用專用車輛,並遵守國家有關放射性物質安全運輸管理規定,沿途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七條 放射性廢物運載車輛表面劑量率應低於0?2mSv/h,駕駛室內的劑量率應低於0?025mSv/h。超過表面污染控制水平時應採取去污措施。
第十八條 放射性廢物入庫後,收運人員、運載車輛和工具應進行表面污染檢查,合格後方可離開廢物庫區。表面污染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限值的,必須採取去污措施。
第十九條 發生放射性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及時採取措施消除或減輕污染危害,並在12小時以內向當地環保、衛生、公安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對造成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放射性廢物污染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申報登記放射性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絕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三)不辦理放射性廢物暫存場所登記手續或暫存場所、廢渣壩(庫)不附設標誌的;
(四)將放射性廢物混入非放射性廢物、垃圾中或將廢放射源混放在各種材料、物品中的;
(五)擅自傾倒、物、貯存、掩埋、焚燒放射性廢物的;
(六)發生事故不按規定報告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超標準向環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廢氣、廢渣的;
(二)丟失、棄置廢放射源的;
(三)轉讓、轉移、收購、接受放射性廢物的;
(四)進出本省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廢物未辦理報批手續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按照國家或省建設項目環境管理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不按時交納放射性廢物貯存、處置費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每日加收應交費用總額3%的滯納金。
第二十五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並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破壞放射性廢物庫、渣壩(庫)及暫存場所設施,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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