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為代表候選人的,應當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 第十四條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選舉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一般應分別劃分。 第四十七條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

基本信息

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1號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已經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於2010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9月29日

修改決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議通過)
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根據《河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修正案》,結合本省實際,決定對《河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章“選舉工作機構和職權”修改為“選舉工作機構和職責”。
二、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選舉委員會由本級黨政機關、團體的負責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員組成。選區選舉小組由有關方面的負責人和代表人員組成。縣級選舉委員會設主任,設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員若干人;鄉級選舉委員會設主任,設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若干人。選舉辦事機構根據需要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為代表候選人的,應當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
三、將第三條修改為:“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主任,由實行區域自治的少數民族幹部擔任;民族鄉的選舉委員會主任,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幹部擔任;其他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各有關民族應有適當的名額。”
四、將第四條修改為:“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的職責:
(一)組織選民學習、貫徹執行憲法、選舉法、地方組織法和本細則;
(二)制定選舉工作計畫,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三)組織選舉宣傳活動,進行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教育;
(四)劃分選區,分配代表名額,確定選舉日期;
(五)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受理對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制發選民證;
(六)組織選民提名推薦候選人;了解核實並組織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並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
(七)制定選舉實施辦法,派出人員主持投票站和選舉大會的選舉;
(八)匯總選舉情況,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並予宣布,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九)及時公布選舉信息,受理對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十)按照本地區實際情況測算選舉經費並提出具體意見;
(十一)承辦選舉工作的其它事項。”
五、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以一百二十名為基數,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上述規定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將第二款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以四十名為基數,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鄉、民族鄉、鎮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四十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上述規定確定,並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六、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根據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在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鎮,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將第二款修改為:“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大體相等。”
七、將第九條修改為:“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在代表候選人中,婦女所占比例應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並逐步提高比例。”
八、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選區劃分要本著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選舉的組織工作,便於選民了解代表候選人和代表聯繫選民,便於選民監督代表的原則,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應當保持行政村、社區在劃分選區時的完整性。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舉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九、將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農村和城鎮居民一般應在戶口所在地登記;在現居住地實際居住兩年以上,取得原居住地選民資格證明後,可以在現居住地登記。”
刪去第四項。
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與企業事業單位簽訂兩年以上勞動契約的,可以在企業事業單位所在地登記。”
十、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提名推薦代表候選人應按選區進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提名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團體或選民,應向選舉委員會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通報。”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名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每一選民參加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均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十一、刪去第二十六條。
十二、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對於選民和各政黨、團體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和各候選人的情況由選區上報選舉委員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調換和增減。選舉委員會匯總後,按姓氏筆劃順序排列,將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選區公布,提交選民討論。”
十三、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行差額選舉。正式代表候選人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十四、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選民對代表候選人要充分醞釀,民主協商。選舉委員會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經反覆協商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可以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於選舉日的七日以前按選區公布。同時公布選舉的時間和地點。”
十五、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進行,並接受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
十七、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各選區選民分布狀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設立投票站,進行選舉;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並且交通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選舉時,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投票站或選舉大會均由選舉委員會派出人員主持。每一流動票箱必須有三人以上負責,在規定的範圍內組織選民投票選舉。代表候選人不得主持本選區的選舉,不得擔任本選區選舉工作人員。”
十八、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選民憑身份證或者選民證領取選票。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選舉一律實行無記名投票。不能寫選票的選民,可以委託其親屬或者信任的人代寫,受委託人必須按照委託人的意志填寫。”
十九、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選民在選舉期間外出或因故不能參加投票的,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但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並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代為投票。”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二十一、將第九章“對代表的補選和罷免”改為“代表的補選、罷免和辭職”。
二十二、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由原選區補選;代表被罷免、辭職被接受或者死亡的,缺額由原選區補選。”
二十三、刪去第四十六條。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須經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接受辭職的,應當予以公告。”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選舉委員會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或由縣人大常委會責成有關機關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二十六、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選舉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國庫開支。本級財政確有困難的,可申請上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河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1980年9月26日河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通過;1984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第1次修正;根據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2次修正 根據1989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3次修正;根據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人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4次修正;根據1998年9月4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人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5次修正;根據2006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6次修正;根據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縣級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7次修正)

第一章 選舉工作機構和職責

第一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以下統稱縣級),鄉、民族鄉、鎮(以下統稱鄉級)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作為選舉委員會的辦事機構。選區設選舉小組,負責組織本選區的選舉工作。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選舉工作機構,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工作。
第二條 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本級黨政機關、團體協商推選,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選區選舉小組的組成人員由本選區的政黨、團體和選民協商推選,報本級選舉委員會批准。
選舉委員會由本級黨政機關、團體的負責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員組成。選區選舉小組由有關方面的負責人和代表人員組成。縣級選舉委員會設主任,設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員若干人;鄉級選舉委員會設主任,設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若干人。選舉辦事機構根據需要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
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為代表候選人的,應當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
第三條 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主任,由實行區域自治的少數民族幹部擔任;民族鄉的選舉委員會主任,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幹部擔任;其他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各有關民族應有適當的名額。
第四條 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的職責:
(一)組織選民學習、貫徹執行憲法、選舉法、地方組織法和本細則;
(二)制定選舉工作計畫,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三)組織選舉宣傳活動,進行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教育;
(四)劃分選區,分配代表名額,確定選舉日期;
(五)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受理對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制發選民證;
(六)組織選民提名推薦候選人;了解核實並組織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並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
(七)制定選舉實施辦法,派出人員主持投票站和選舉大會的選舉;
(八)匯總選舉情況,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並予宣布,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九)及時公布選舉信息,受理對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十)按照本地區實際情況測算選舉經費並提出具體意見;
(十一)承辦選舉工作的其它事項。

第二章 代表名額的確定和分配

第五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以一百二十名為基數,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上述規定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以四十名為基數,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鄉、民族鄉、鎮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四十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上述規定確定,並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縣、自治縣、鄉、民族鄉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六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少數民族應選代表名額,按照選舉法第五章有關規定確定。
第七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根據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在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鎮,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大體相等。
駐在本行政區內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機關、學校、廠礦和其它企業事業單位,選舉出席駐地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由縣級選舉委員會與駐本行政區的有關單位協商確定。
第八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出席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縣級選舉委員會與當地人民武裝部協商後,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九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在代表候選人中,婦女所占比例應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並逐步提高比例。
第十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經確定後,不再變動。如果由於行政區劃變動,或者由於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依照本細則第五條的規定重新確定。

第三章 選區劃分

第十一條 選區劃分要本著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選舉的組織工作,便於選民了解代表候選人和代表聯繫選民,便於選民監督代表的原則,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應當保持行政村、社區在劃分選區時的完整性。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舉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第十二條 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可根據前條規定的原則,農村以一個或幾個村劃一個選區;縣屬農場、林場、牧場(包括所屬生產組織)等單位可以按系統劃分選區,也可以和鄰近單位或鄰村劃一個選區;縣、鄉兩級人民政府駐地的機關、學校、廠礦和其他企業、事業等單位,以一個或幾個單位劃一個選區,職工人數少的,按系統、行業劃分選區,或者與駐地社區、村莊劃一個選區。市區內的大單位可以劃一個或幾個選區;小單位可以幾個單位或按系統劃一個選區;社區居民以一個或幾個社區居民委員會劃一個選區。
第十三條 選舉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根據居民居住狀況劃分;機關、廠礦、學校等單位可以一個或幾個單位劃一個選區,也可以和鄰近村莊、社區居民合劃一個選區。
第十四條 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選舉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一般應分別劃分。

第四章 選民登記

第十五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後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從其他選區遷入的選民,列入選民名單;對遷出本選區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中除名。
年滿十八周歲選民的年齡計算,應以當地選舉日為截止日期。用農曆計算出生日期的,應換算為公曆出生日期。
第十六條 各選區都要建立選民登記小組,負責選民登記工作。選區可以設立選民登記站或逐戶上門進行登記。選民名冊要與單位職工名冊或戶口簿等資料核對,做到不錯、不漏、不重。選民名單應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憑選民證領取選票的應當發給選民證。
第十七條 每個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登記。下列人員,按如下規定登記:
(一)機關、團體、學校、廠礦、企業事業等單位的幹部、學生、職工,在地方院校學習的軍人和在校學生,在所在單位登記。在職上學的幹部、職工在原單位登記。
(二)農村和城鎮居民一般應在戶口所在地登記;在現居住地實際居住兩年以上,取得原居住地選民資格證明後,可以在現居住地登記。
(三)常住城鎮或在異地做工、經商、辦企業的居民,有暫住戶口的,可以在現居住地登記。
(四)駐在設區的市裡的縣直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參加本縣的選舉,在本縣登記;職工家屬,參加市轄區的選舉,在駐在區登記。
(五)駐在鄉、民族鄉、鎮的不屬於縣級以下(含縣級)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可以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其職工家屬參加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六)與企業事業單位簽訂兩年以上勞動契約的,可以在企業事業單位所在地登記。
第十八條 無法行使選舉權的精神病患者和不能表達意志的痴傻人員,在取得醫院的證明或徵得其監護人的同意,並經選舉委員會認可後,不列入選民名單;間歇性精神病患者,應當進行選民登記。
烈性傳染病人由所在醫療單位的專業醫務人員負責進行登記,並單獨組織其投票選舉。
第十九條 在選舉日前,各選區對選民名單要進行複查,對新遷入的選民應列入選民名單;對遷出、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除名。
第二十條 選舉結束後,以選區為單位把選民名單整理註冊,由鄉級人民政府和城鎮街道辦事處負責保管。

第五章 選民資格審查

第二十一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二十二條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二十三條 因嚴重刑事犯罪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
第二十四條 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條 提名推薦代表候選人應按選區進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提名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團體或選民,應向選舉委員會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通報。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名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每一選民參加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均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第二十六條 對於選民和各政黨、團體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和各候選人的情況由選區上報選舉委員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調換和增減。選舉委員會匯總後,按姓氏筆劃順序排列,將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選區公布,提交選民討論。
第二十七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行差額選舉。正式代表候選人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二十八條 選民對代表候選人要充分醞釀,民主協商。選舉委員會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經反覆協商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可以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於選舉日的七日以前按選區公布。同時公布選舉的時間和地點。
第二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七章 代表的選舉和代表資格審查

第三十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進行,並接受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
第三十一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各選區選民分布狀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設立投票站,進行選舉;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並且交通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選舉時,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投票站或選舉大會均由選舉委員會派出人員主持。每一流動票箱必須有三人以上負責,在規定的範圍內組織選民投票選舉。代表候選人不得主持本選區的選舉,不得擔任本選區選舉工作人員。
第三十二條 選民憑身份證或者選民證領取選票。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選舉一律實行無記名投票。不能寫選票的選民,可以委託其親屬或者信任的人代寫,受委託人必須按照委託人的意志填寫。
第三十三條 選民在選舉期間外出或因故不能參加投票的,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但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並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代為投票。
本細則第二十四條所列人員參加選舉,可以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員採取哪種參選形式,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
第三十四條 選舉人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三十五條 票箱由主持選舉的人員和監票、計票人妥為保管。本選區投票結束後,連同流動票箱統一開封計票。
第三十六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張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於或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三十七條 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為二人。另行選舉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八條 選舉結束後,由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選舉法和本細則的規定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按選區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第三十九條 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四十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審查,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認、公告。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審查,由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由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確認、公告。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代表的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第八章 國家機關領導人員的選舉

第四十一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出後的兩個月內,應當召開該級新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
第四十二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縣長、副縣長,市長、副市長,區長、副區長,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十人以上代表書面聯合提名。
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人數,每一代表與其他代表聯合提名的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應選名額。提名人應當如實介紹所提名的候選人的情況。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縣(市、區)長、鄉(鎮)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數一般應比應選人數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副縣(市、區)長、副鄉(鎮)長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至三人;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應選人數在選舉辦法中規定具體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符合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超過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預選,根據在預選中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選舉辦法中規定的差額數,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進行選舉。
第四十三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本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提名醞釀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於兩天。
第四十四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本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選票時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可以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也可以依照本細則規定的程式另行提名、確定候選人。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不足的名額的另行選舉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
另行選舉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職領導人員時,依照本細則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確定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

第九章 代表的補選、罷免和辭職

第四十五條 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由原選區補選;代表被罷免、辭職被接受或者死亡的,缺額由原選區補選。
第四十六條 補選出缺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從公布選民名單到選舉日的期限,可以少於選舉法規定的期限。
第四十七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對於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五十人以上聯名,對於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要求。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審查罷免要求的提出是否符合上述規定,根據審查結果決定是否提交原選區選民討論。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罷免要求和被提出罷免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須經原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通過。罷免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的表決方式。罷免的決議,須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八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須經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接受辭職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四十九條 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或者代表,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五十條 選舉委員會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或由縣級人大常委會責成有關機關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選舉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國庫開支。本級財政確有困難的,可申請上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五十二條 本細則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