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旅遊條例

第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江西省旅游條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2號
《江西省旅遊條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9年7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江西省旅遊條例
(2009年7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保護和開發旅遊資源、從事旅遊經營與服務、開展旅遊活動、實施旅遊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遵循政府引導、規劃先行、市場運作、企業經營、突出特色、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實行城市鄉村旅遊相統籌、紅色綠色古色旅遊相融合、觀光度假休閒旅遊相促進、經濟社會生態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旅遊業發展政策,加強對旅遊資源的管理,改善旅遊業發展環境,促進旅遊業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統籌協調、行業指導、公共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林業、文化、民族宗教、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安全監管、廣播電影電視、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旅遊業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依法開展活動,發揮服務、引導、協調和監督作用,維護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旅遊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旅遊規劃的編制應當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依據,與相關產業的發展相適應。
旅遊規劃應當突出地方特色,符合城鎮體系規劃、城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交通規劃、環境保護規劃,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地質遺蹟保護區、森林公園、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文物、古村落、宗教場所保護等規劃相協調。編制其他有關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旅遊功能,兼顧旅遊業的發展。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旅遊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並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旅遊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旅遊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旅遊專項規劃,應當通過召開論證會、評審會和聽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旅遊發展規劃、旅遊專項規劃報送審批的材料,應當包括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以及意見採納的情況和未採納的理由。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將批准的旅遊發展規劃、旅遊專項規劃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經批准的旅遊發展規劃、旅遊專項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法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估和登記,建立旅遊資源檔案,並按照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專項規劃,建立和完善旅遊建設項目信息庫。
第十四條 開發旅遊資源和建設旅遊項目,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專項規劃。有關部門在審批旅遊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取得旅遊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
第十五條 開發旅遊資源應當堅持合理開發、科學管理、有效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開發和經營旅遊項目不得破壞旅遊資源、生態環境及文物,應當堅持自然景觀、人文景觀與現代科學技術相結合,建設規模、建築風格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利用歷史文化資源和民族文化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保持特有的歷史風貌和民族特色。
第三章 旅遊扶持與促進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旅遊發展需要,可以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旅遊規劃編制、旅遊整體形象宣傳、旅遊人才培訓等。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旅遊業發展需要,加強旅遊交通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旅遊客運條件。
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在主要交通幹線和城市道路上設定標準化的旅遊交通標誌、主要旅遊景區景點指示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進一步擴大旅遊業對外開放,鼓勵和扶持境內外企業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在本地依法投資經營旅遊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有關地區的區域旅遊合作,促進優勢互補、協調發展。
鼓勵旅遊經營者同境內外旅遊經營者合作。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本省旅遊整體形象的宣傳推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圍繞本省旅遊整體形象,結合實際,加強旅遊宣傳推廣。
報刊、電台、電視台、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對本省旅遊整體形象的宣傳,向國內外推介本行政區域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民俗風情等。
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協助旅遊主管部門,在主要交通幹線、城市出入口和重要公共場所設定本省旅遊整體形象公益廣告牌。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旅遊知名品牌名錄,引導旅遊經營者創建知名品牌,提高旅遊業發展水平。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工業信息產業等有關部門,扶持有發展潛力的旅遊商品研發、生產企業,鼓勵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景點特色和文化內涵的優勢旅遊商品,加快旅遊商品產業化發展。
第二十二條 鼓勵旅遊資源豐富和旅遊業發展條件較好的區域,創建紅色旅遊經典景區、生態旅遊示範區和旅遊度假區。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旅遊信息化建設,設立旅遊服務網站,建立假日旅遊預報、旅遊警示信息發布、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誠信記錄等制度,並在全省範圍內逐步實現信息共享,為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提供信息服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旅遊教育培訓,加快培養旅遊專業人才。
第二十五條 鼓勵利用境內外博覽會、交易會、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科技交流、科普宣傳等活動,進行旅遊行銷,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第四章 旅遊者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六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遊經營者簽訂書面契約並全面、真實地介紹有關服務的內容、標準、費用等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服務方式,自主選擇旅遊項目和商品,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三)要求旅遊經營者全面履行契約,保證服務的內容和質量;
(四)人身、財產安全和衛生條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六)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要求賠償損失或者向有關部門投訴;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七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社會公德,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二)遵守旅遊秩序以及衛生、安全等旅遊管理規定;
(三)愛護名勝古蹟、文物和旅遊設施;
(四)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糾紛時,應當依法維護權益,不得干擾正常的旅遊經營活動;
(五)遇到緊急情況時,聽從有關部門和人員的指揮;
(六)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八條 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時,可以選擇下列解決方式:
(一)雙方協商;
(二)申請旅遊行業協會、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調解;
(三)向旅遊、工商行政管理、價格等有關部門投訴;
(四)旅遊契約中約定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旅遊經營與服務
第二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資格,並遵守誠實信用、公平競爭、規範服務的原則。
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攤派;有權拒絕旅遊者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社會公德的要求。
第三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旅遊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依法公開服務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改進和提高服務質量。
第三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旅遊從業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的素質。
旅遊從業人員應當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國家規定必須具有職業資格證的,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後方能上崗。
第三十二條 導遊人員從事導遊活動,應當依法取得導遊資格證書,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契約或者在導遊服務公司登記,向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導遊證。未取得導遊證的人員,不得從事導遊活動。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旅行社和導遊服務公司應當加強對導遊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職業道德教育和監督管理。
導遊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尊重旅遊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導遊人員在為旅遊者提供服務時,不得擅自改變旅遊契約,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旅遊項目或者中止導遊活動。
第三十四條 旅遊景區景點的講解人員應當經過職業技能培訓,不得跨旅遊景區景點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景區景點講解人員的行業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和衛生管理的規定,健全相關的管理制度和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旅遊安全保護設施,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經營攀岩、漂流、蹦極等旅遊項目,應當具有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技術條件、設備、必要的救護設施和救護人員,並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者應當積極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監管、公安、旅遊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信息含有虛假內容或者作虛假宣傳;
(二)不履行與旅遊者的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
(三)向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質價不符;
(四)強行滯留旅遊團隊或者在旅途中甩團、甩客;
(五)脅迫、欺騙旅遊者購買商品、接受服務,向旅遊者索取額外費用;
(六)以營利為目的,在旅遊景點設定影響旅遊者自由攝影的設施;
(七)在講解、介紹中摻雜庸俗下流的內容;
(八)其他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依法與旅遊者簽訂旅遊書面契約,並使用旅遊契約示範文本,明確約定行程安排、服務項目、服務標準、服務價格、違約責任等事項。安排旅遊者購物的,應當在契約中明確購物場所、購物次數和停留時間。
旅行社將已經與其訂立旅遊契約的旅遊者轉給其他旅行社的,應當徵得旅遊者的書面同意;旅遊者不同意的,應當返還旅游者預付的全部旅遊費用;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八條 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旅遊運輸契約提供運輸服務。未按照約定路線運輸或者擅自變更運輸工具,增加運輸費用的,旅行社、旅遊者有權拒絕支付增加的運輸費用;降低服務標準的,應當退還多收的費用。
因不可抗力致使旅遊客運延遲運輸的,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及時告知旅行社、旅遊者,並協商妥善解決。
第三十九條 旅遊景區景點實行質量等級評定製度。旅遊景區景點質量等級評定範圍、標準和程式以及標誌使用,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未評定質量等級的旅遊景區景點,不得使用質量等級標誌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根據旅遊需要,設定服務設施、遊覽導向標誌和公安警務室等。對具有一定危險性的區域,應當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並設立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誌。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根據旅遊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以及服務質量等要求,確定旅遊接待承載能力,實行時段控制,並事先進行宣傳公告,做好旅遊高峰期遊客疏導工作。
第四十一條 依託國家自然資源、文化資源興建的旅遊景區景點的門票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非依託國家自然資源、文化資源,由商業性投資興建的人造旅遊景區景點的門票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旅遊景區景點門票價格的調整,應當依法進行聽證。
旅遊景區景點在設定單一門票的同時,可以與相關旅遊景區景點設定聯票,供旅遊者自主選擇。聯票價格應當低於相應各類單一門票價格之和。禁止向旅遊者強行出售聯票。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現役軍人、老年人、殘疾人、全日制在校學生等特定對象減免門票費,並設立明確的標誌。
旅遊景區景點可以實行月票、季票、年票制
第四十二條 在旅遊景區景點內從事旅遊商品銷售等服務活動的,應當經旅遊景區景點管理機構同意,並接受統一管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擅自在旅遊景區景點擺攤、設點。
第四十三條 旅遊飯店實行星級評定製度。旅遊飯店星級評定範圍、標準和程式以及標誌使用,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未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標誌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十四條 旅遊購物場所經營者應當誠信經營,公平交易。
旅遊購物場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遊者出具購物憑證或者服務單據。
旅遊者在旅行社安排或者約定的購物場所購買到假、冒、偽、劣商品以及失效、變質商品需要購物場所退換的,旅行社有義務協助旅遊者退換;造成損害的,旅遊者有權要求旅行社先行賠償;旅行社賠償後,可以向旅遊購物場所追償。
第四十五條 旅遊營業性演出和其他旅遊娛樂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尊重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禁止從事淫穢、賭博、涉毒等違法活動。
第四十六條 旅遊網路經營者應當為旅遊者提供真實的旅遊服務信息。
旅遊網路經營者為旅遊者提供遊覽、住宿、交通、餐飲、購物、娛樂等旅遊中介服務,應當從具有資質的旅遊經營者中選擇服務提供方。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市場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旅遊市場綜合治理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旅遊資源保護、旅遊規劃實施、旅遊項目建設、旅遊市場秩序、旅遊安全、服務質量等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大旅遊安全事故防範和處置預案,並定期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旅遊安全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知並督促整改。
發生重大旅遊安全事故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安全監管、公安、衛生、旅遊等有關部門赴現場實施救援,組織善後處理工作,並按規定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告制度,定期公告旅行社和其他旅遊企業的開業、名稱變更、經營範圍、服務質量等級、停業、吊銷許可證等事項。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投訴制度,在旅遊景區景點公布投訴電話,依法受理和處理旅遊者的投訴。旅遊主管部門對旅遊者的投訴,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投訴者不予受理的理由;經審查,屬於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
旅遊主管部門受理的投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五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的服務質量不符合相應的服務質量等級標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降低或者取消其已經授予的質量等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專項規劃,造成旅遊資源和旅遊環境破壞的;
(二)不依法頒發有關旅遊經營許可證或者執業資格證的;
(三)違法向旅遊經營者收費、攤派或者實施處罰的;
(四)未按法定時限受理、處理旅遊投訴或者未按規定移送有關部門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取得導遊證的人員從事導遊活動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公告,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一)向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信息含有虛假內容或者作虛假宣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二)向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質價不符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三)強行滯留旅遊團隊或者在旅途中甩團、甩客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旅遊經營者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脅迫、欺騙旅遊者購買商品、接受服務或者向旅遊者索取額外費用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旅遊景區景點未取得質量等級而使用質量等級標誌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旅遊景區景點向旅遊者強行出售聯票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旅遊飯店未取得星級而使用星級標誌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從事淫穢、賭博、涉毒等違法活動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為旅遊者提供遊覽、住宿、交通、餐飲、購物、娛樂等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二)旅遊資源,是指可以為旅遊業發展利用且具有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其他社會資源。
(三)旅遊經營者,是指依法取得經營資格,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從事旅遊招徠、接待,為旅遊者提供遊覽、住宿、交通、餐飲、購物、娛樂等服務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正的《江西省旅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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