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志願服務條例

2007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試行

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江蘇省志願服務條例

施行公告:

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130號

《江蘇省志願服務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07年3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2007年3月30日

通過時間:2007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條例條款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倡導志願服務精神,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規範志願服務活動,保障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經志願服務組織安排,由志願者實施的自願幫助他人和服務社會的公益行為。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登記,從事志願服務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在志願服務組織登記,不以獲得報酬為目的,以自身知識、技能、體能等,自願幫助他人和服務社會的個人。

第三條省、設區的市和縣(市、區)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構負責規劃、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志願服務工作。同級共青團組織具體承擔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

組成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構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對各自分工範圍內的志願服務工作進行指導。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納入社會發展規劃,支持和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鼓勵和支持志願服務活動。

學校、家庭和社會應當培養青少年志願服務意識,鼓勵和支持青少年參加力所能及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五條全社會應當尊重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勞動。

提倡具備志願服務條件的公民積極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章志願服務組織

第六條省、設區的市和縣(市、區)志願者協會應當依據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登記成立。

志願者協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分支機構。

志願者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志願服務的各項制度;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志願服務計畫,發布志願服務信息;

(三)指導、協調志願服務組織的活動;

(四)維護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五)表彰和獎勵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

(六)開展志願服務的宣傳和對外交流合作;

(七)志願者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有條件的企事業單位和社區、街道(鄉鎮)以及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成立志願服務組織,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登記,並可以加入志願者協會成為其團體會員。

志願服務組織按照其章程開展志願服務活動,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志願者的招募、登記、培訓、考核;

(二)組織實施志願服務項目;

(三)為志願者提供必要的幫助,維護其合法權益;

(四)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志願服務組織招募志願者,應當以適當方式公告志願服務項目和志願者的條件、數量、服務內容等。

第九條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建立志願者註冊制度,鼓勵志願者註冊長期參加志願服務。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向註冊志願者頒發志願者證。志願者證的具體式樣和管理辦法由省志願者協會統一規定。

第十條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建立志願者志願服務時間累計和績效評價制度,以完成志願服務的時間累計和績效作為證明志願服務和考核、表彰志願者的依據。

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總時數累計達四百小時以上的,可以憑志願服務證明向縣(市、區)志願者協會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

第三章志願者

第十一條志願者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參加與其年齡、身心狀況相適應的志願服務活動,但應當徵得其監護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志願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志願服務組織的志願服務活動;

(二)接受與志願服務有關的知識和技能培訓;

(三)對志願服務組織的工作進行監督,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獲得所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的相關信息;

(五)獲得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所必要的物質、安全保障;

(六)自身有志願服務需求時優先獲得志願服務;

(七)退出志願服務組織;

(八)法律、法規以及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志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志願服務組織的章程和其他管理制度;

(二)履行志願服務承諾,參加志願服務組織安排的志願服務工作;

(三)不損害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保守志願服務對象的隱私和秘密;

(四)不得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五)維護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形象,不以志願者身份從事營利性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

(六)法律、法規以及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志願服務

第十四條志願服務的範圍主要包括扶貧濟困、扶弱助殘、幫老助幼、支教助學、搶險救災、環境保護、科技傳播、醫療衛生、治安防範、社區服務、大型社會公益活動等社會公益服務。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志願服務的具體範圍和項目。

第十五條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和志願服務對象之間是自願、平等的關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願服務組織提供服務,不得利用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者的名義、標識進行營利性活動或者非法活動。

第十六條需要志願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志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並告知需要志願服務事項的完整信息和潛在風險。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對志願服務申請進行審查,及時予以答覆。不能提供志願服務的,應當予以說明。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與接受志願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簽訂書面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十七條大型社會公益活動志願服務由活動舉辦者與有關志願服務組織簽訂專項志願服務協定。

承擔大型社會公益活動志願服務的志願服務組織根據需要,可以聯合其他志願服務組織共同開展志願服務。

大型社會公益活動志願者的招募,可以通過組織招募或者社會公開招募方式進行。

第十八條社區志願服務組織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社區服務項目,制定服務計畫,招募志願者。

社區志願服務組織可以與社區內的志願服務對象簽訂長期志願服務協定,安排志願者提供長期服務。

第十九條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志願服務組織章程的規定,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

第二十條志願者在從事志願服務時應當佩戴志願者標識。

志願者完成志願服務後,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如實為志願者提供參加志願服務的證明。

志願服務證明格式,由省志願者協會統一制定。

第五章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二十二條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的經費包括下列來源:

(一)政府財政支持;

(二)社會捐贈;

(三)志願服務對象的資助;

(四)其他合法收入。

志願服務經費應當專款用於志願服務事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志願服務經費的管理和使用,應當接受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構、有關部門、捐贈者、資助者以及志願者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進行捐贈、資助。捐贈人和資助人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稅收政策享受相關優惠。

志願服務組織接受捐贈、資助,應當符合志願服務組織的宗旨,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二十四條大型社會公益活動的舉辦者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為志願者提供開展志願服務所必需的專項服務培訓和必要的物質、安全保障。

大型社會公益活動的舉辦者應當為提供志願服務的志願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成績突出的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進行表彰和獎勵。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支持志願服務工作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鼓勵有關單位在招收公務員、招工、招生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錄取優秀志願者。

第二十七條教育部門、學校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將培養青少年志願服務意識納入思想品德教育範圍。鼓勵和支持大學和中學學生利用課餘時間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八條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志願服務的公益性宣傳。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志願者在志願服務中,因過錯給志願服務對象造成損失的,由志願服務組織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志願服務組織承擔民事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志願者追償。

第三十條在志願服務中,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因自身過錯給志願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在志願服務中,志願者因其他原因受到損害的,志願服務組織可以協助其依法獲得適當補償。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者的名義、標識進行營利性活動的,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予以制止,並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侵占、私分、挪用志願服務經費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到省外、境外從事志願服務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省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開展無償為社會和他人提供服務與幫助的活動,以及未在志願服務組織登記的個人從事無償為社會和他人提供服務與幫助的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委託,就《江蘇省志願服務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志願服務是一項在國際上廣泛開展的社會公益活動,是涉及廣泛、影響深遠的社會事業,是一個地區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標誌,也是中華民族扶貧濟困、助人為樂傳統
美德的繼承和發展。
我省大規模的志願服務活動從1994年開始啟動,一直呈現出蓬勃發展的勢頭。經過十多年的發展,志願服務已經具備比較深厚的民眾基礎,服務內容和領域不斷擴大,社會參與面越來越廣泛。截止2005年底,全省累計已向社會提供2000多萬人次、6000多萬小時的志願服務,各種類型的服務隊達5500多支,長年參加社區志願服務的志願者有近百萬人。目前,我省的志願服務整體水平位於全國前列,成為我省民眾性精神文明建設的新亮點,為構建和諧江蘇、推動我省三個文明協調發展做出了積極貢獻。
我省的志願服務工作雖然起步較早,但總體上仍處於發展的初級階段,各地區發展還很不平衡,志願服務組織形式和活動程式還不夠規範、統一,工作中還存在一些難以解決的困難和問題,影響了志願服務事業的進一步發展。因此,根據我省的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志願服務發展的需要,制定志願服務條例,用地方性法規來調整、規範、促進志願服務活動,保障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合法權益,為推進志願服務事業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十分必要。
(一)志願服務立法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促進社會進步的需要。當前,我國已進入改革發展的關鍵時期,經濟體制深刻變革,社會結構深刻變動,利益格局深刻調整,思想觀念深刻變化。這種空前的社會變革,給我們發展進步帶來巨大活力,也必然帶來這樣那樣的矛盾和問題,黨中央已經把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擺在更加突出的地位。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通過的《關於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明確要求,“以相互關愛、服務社會為主題,深入開展城鄉社會志願服務活動,建立與政府服務、市場服務相銜接的社會志願服務體系。”通過志願服務立法,可以推動社會志願服務體系的建立,進一步弘揚志願服務精神,對增強公民、組織的社會責任,提升全民思想道德素質,形成良好的社會風尚,促進社會和諧建設,將起到積極的指引和導向作用。
(二)志願服務立法對提高全社會認知程度,推動志願服務事業不斷發展具有重要作用。目前,我省的志願服務事業發展很快,但仍然存在社會面不夠廣泛、公眾參與率較低的問題,全社會自覺參與和支持志願服務的氛圍還沒有完全形成,一些人對志願服務和志願者的認識上還存在偏差,一定程度上阻礙了志願服務活動的深入開展。因此,通過地方立法明確規定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的性質和法律地位,不斷提高社會認知程度,倡導和促進全社會積極開展志願服務活動,具有重要作用。
(三)志願服務立法是保障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合法權益,規範志願服務活動的現實要求。目前,中央組織部、宣傳部、民政部、法務部、教育部、共青團中央等中央有關部門先後出台了一些有關指導志願服務工作的檔案,但國家還沒有制定志願服務方面的法律,涉及到這方面的政策規定也比較零散和原則。志願服務是一項社會公益事業,它的發展急需法律手段的支持和保障。同時,志願服務在實踐中也面臨一些問題的困擾,如: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法律地位的確立,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與志願服務對象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明確,志願服務程式的規範,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權益的法律保障,等等。這些問題的存在影響了志願者的服務熱情,制約了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因此,在國家尚未立法的情況下,通過地方立法明確志願服務的有關問題是一種有效而務實的做法。
(四)志願服務立法已經具備基本條件。我省的志願服務活動已經有了十多年的實踐和探索,在省志願者行動協調委員會的指導協調下,團組織和各相關部門積極推動這項工作,志願服務工作走在全國前列,取得了比較明顯的成效,積累了不少成熟的經驗;從社會層面看,廣大志願服務組織活躍在志願服務活動的各個方面,發揮著很好的作用,也得到了社會的認同,以各級志願者協會為中心的志願服務組織體系已初顯端倪,這些為立法打下了良好的實踐基礎。近年來廣東、山東、福建、黑龍江、吉林、寧夏等省區和寧波、杭州、深圳等市已分別制定了相關地方性法規,我省南京市也於2005年制定了《南京市志願服務條例》,這些都為我省制定條例提供了參考和借鑑。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2003年,志願服務條例列為我省本屆人大立法調研項目,團省委作為志願服務工作的具體組織單位,做了許多前期準備工作。志願服務條例列入2006年常委會立法計畫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即會同團省委,對《條例(草案)》起草工作進行研究,收集有關法律法規和資料,總結全省各地經驗和做法,做了具體準備工作。今年3月,省人大內務司法委會同團省委並邀請有關法學專家參加成立了法規起草小組,著手進行工作,起草《條例(草案)》初稿,省人大法制委員會也派員參與工作。起草小組有關人員先後赴南京、徐州、蘇州、南通、鎮江等地進行調研,充分聽取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團組織、政府有關部門、社區、學
校、企事業單位等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建議,併到廣東、吉林、黑龍江、深圳、杭州等先行立法的省市考察。經過大量調研和多次討論,對《條例(草案)》初稿反覆進行推敲、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10月,我委將《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傳送各市人大和省有關部門徵求意見。在此基礎上,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又進行了修改,並分送省人大各委員會、工作機構和部分常委會委員進一步徵求意見,最後形成了《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稿。11月21日,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經主任會議決定將《條例(草案)》提交常委會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條例(草案)》的調整對象
《條例(草案)》調整的主要對象是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和志願服務活動。
我們在調研中發現,目前全省各地的志願服務組織的設立程式、組織形式、活動方式,沒有統一規範,給社團及其他社會組織的管理帶來了一定的困難,也影響了各志願服務組織自身的進一步發展。志願服務組織的性質完全符合國際上通行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的特徵,因此,《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一款把志願服務組織定義為“依法登記,從事志願服務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這裡強調了依法登記。在實際工作中,志願者協會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登記,不具備社團法人資格的其他志願服務組織,依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登記,這樣就可以把志願服務組織納入規範化、法制化管理的軌道,也便於其參與對外交流合作。
《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二款對志願者的定義是“在志願服務組織登記,以自身知識、技能等,自願幫助他人和服務社會的個人”。規定強調了志願者要“在志願服務組織登記”。目前已頒布的地方性法規中,有少數對志願者不要求登記。經過反覆調研、比較,我們認為志願者應當在志願服務組織進行登記。這樣一方面有利於規範化管理,另一方面也有利於明確權利義務關係,保護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合法權益,推動志願服務事業健康發展。
《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三款對志願服務所作的定義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經志願服務組織安排,自願幫助他人和服務社會的行為”。這一規定強調了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應當經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只有參加志願服務組織,並在其安排下開展志願服務活動,幫助他人服務社會的目的才能更好地實現,其自身的合法權益也能夠得到有效保障。在現實中,還有一些其他形式的幫助他人和服務社會的公益行為,值得提倡,但其行為主體、權利義務關係與本條例所規範的志願服務不同,不屬本條例調整的範圍。
(二)關於志願服務的管理模式和組織結構
志願服務是一項發展很快的社會公益事業,但目前全省志願服務工作的管理模式還不一致,也缺少專職的工作人員,志願服務工作黨團組織主導、行政手段推動的程度還比較高。在志願服務組織建設方面,各地發展不平衡,近年湧現出來的 “小紅帽”、“愛心車隊”、“綠色之友”等互助、環保型的民眾自發活動,也給現有的志願服務管理模式提出了難題。因此,《條例(草案)》的重點內容,就是理順志願服務的管理模式和組織結構體系,引導志願服務健康有序發展。
《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省、設區的市和縣(市、區)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構負責規劃、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志願服務工作。”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構的主要職能,是從管理者的角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志願服務工作進行整體規劃、協調、指導,營造有利於開展志願服務的外部環境。2003年2月,根據省委蘇委〔2003〕177號檔案決定,我省在全國率先成立了江蘇省志願者行動協調委員會,此後各市、縣也相繼成立了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構,負責協調、指導本地區的志願服務工作,地方立法應當對此予以確定。
《條例(草案)》第二章中規定,省、設區的市和縣(市、區)成立志願者協會,並承擔制定志願服務制度、計畫,發布志願服務信息,指導、協調志願服務組織的活動,維護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合法權益等職責。這樣規定,是考慮到我省志願服務發展很快,但地區間志願服務工作發展不平衡,需要健全省市縣三級志願者協會組織體系,對志願服務組織的活動進行指導、協調,才能更好地促進志願服務活動的開展。各級志願者協會還承擔著維護權益、表彰獎勵、宣傳交流、組織大型社會公益活動志願服務等職能。
(三)關於大型社會公益活動志願服務和社區志願服務
起草過程中,我們對當前省內各地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情況進行了分析,發現大型社會公益活動志願服務和社區志願服務占各地誌願服務活動的80%以上,而且這兩種志願服務形式的主要對象、服務內容、保障方式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別,需要分別作出具體規定。因此,《條例(草案)》設立了第五章“大型社會公益活動志願服
務”和第六章“社區志願服務”。第五章根據大型社會公益活動志願服務的特點,對大型社會公益活動志願服務的內容、專項志願服務協定、志願者的招募、培訓、物質和安全保障等內容作了規定。第六章根據社區志願服務的特點,對社區志願服務的主要對象、內容和方法等作了規定。
(四)關於志願服務的經費
志願服務組織及志願服務活動需要一定的經費保障。志願服務作為一項社會公益事業,要求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全部承擔為開展志願服務活動而發生的費用,是不合理也是不可行的。因此,要推進志願服務的健康發展,就必須建立相配套的經費保障體制,拓寬志願服務經費來源的渠道。隨著各地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提高,政府應當在志願服務活動經費保障方面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據了解,日本、韓國、新加坡和我國的港澳台地區志願服務經費主要由政府提供保障,內地上海、深圳、杭州等市的志願服務工作經費主要由財政撥款。
《條例(草案)》所稱志願服務經費,主要包括兩部分:一是各級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構的工作經費,二是各類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的經費。各級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構承擔著對志願服務的社會管理職能,政府應當予以經費保障,因此《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志願服務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各級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構日常工作的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對各類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的經費來源作了規定,主要包括政府財政支持、社會捐贈、志願服務對象的資助和其他合法收入等四方面來源。這樣規定,是為了儘可能地擴大志願服務的經費來源渠道,鼓勵政府、社會團體和個人等社會各方面力量從經費上支持志願服務活動,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
為了加強對志願服務經費的管理,《條例(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還對志願服務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進行了規範。為了鼓勵社會各界對志願服務進行捐贈、資助,《條例(草案)》第四十條對此作了具體規定。
(五)關於志願服務的獎勵保護和法律責任
為了引導、鼓勵更多的社會組織和公民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條例(草案)》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就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表彰和獎勵作了規定。為了更好地保護志願者的合法權益,《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設定了法律責任和補償,規定“志願者按照志願服務組織的安排提供志願服務時,因過錯給志願服務對象造成損失的,由志願服務組織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志願服務組織承擔民事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志願者追償。”“在志願服務中,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因自身過錯給志願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在志願服務中,志願者因其他原因受到損害的,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可以給予適當補償。”另外,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假冒、盜用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名義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行為,《條例(草案)》第四十五條也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四十六條對侵占、挪用志願服務經費也設定了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對《江蘇省志願服務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委員們認為,志願服務是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標誌,制定該條例對弘揚志願服務精神,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規範志願服務活動,保障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草案具有一定的針對性、可操作性,內容基本可行。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書面徵求了十三個市人大常委會和有關立法專家的意見,並會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團省委在揚州、泰州等地進行了調研,聽取了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及相關部門、單位的意見,先後兩次召開了省相關部門的座談會。在此基礎上,對草案進行了多次論證、修改。3月1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的結構
有些委員和有的地方、部門提出,草案條文需要精簡,有的解釋性條文可以刪去;草案第四章志願服務與第五章大型社會公益活動志願服務、第六章社區志願服務內容上有重複,章與章之間的邏輯關係不夠順;草案第七章志願服務經費單列一章作專門規定不太合適;草案第八章將獎勵保護和法律責任規定在一起,不太妥當。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作如下修改:
(一)將草案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合併為一章,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章,章名仍用草案第四章章名志願服務。同時相應刪去草案第二十
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二)將草案第七章的條款和第八章中的獎勵保護條款合併為草案修改稿的第五章,章名修改為“支持和保障”。將草案第八章中的法律責任條款單列一章,作為草案修改稿的第六章,章名修改為“法律責任”。
二、關於條例的調整範圍
(一)有的部門和地方提出,條例的適用範圍應當列專款明確規定,而且要與現行的法律、法規相銜接。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的第一款:“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有些委員和部門提出,志願服務組織依法登記有利於把志願服務組織納入規範化、法制化的軌道,志願者進行登記有利於其合法權益得到保障,本條例只調整依法登記的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也有些委員認為,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開展志願服務性質的公益活動,雖未經登記,也應當鼓勵和提倡。因此,根據委員們和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參照適用條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五條:“本省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開展無償為社會和他人提供服務與幫助的活動,以及未在志願服務組織登記的個人從事無償為社會和他人提供服務與幫助的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三、關於志願服務的工作協調機制
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草案第三條的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構性質不夠明確,而且,對志願服務工作的指導方面也需要發揮各有關部門、單位的作用。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三條修改為:“省、設區的市和縣(市、區)有關部門和單位組成的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構負責規劃、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志願服務工作。同級共青團組織具體承擔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組成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構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對各自分工範圍內的志願服務工作進行指導。”
四、關於對志願服務的支持和保障
有些委員認為,草案突出了對志願服務活動的規範、管理,但倡導、鼓勵、促進條款不多,建議充實。為了強化對志願服務的鼓勵、支持和保障,更好地促進志願服務的發展,根據委員們和部門、地方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作如下修改:
(一)有的部門和地方提出,志願者在從事志願服務過程中由於各種原因可能受到傷害,條例應當增加對志願者的物質、安全保障內容,以更好地保障志願者的合法權益。因此,建議在草案第十六條志願者享有的權利中增加一項,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五)項:“獲得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所必要的物質、安全保障”;將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內容合併,並補充規定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內容,作為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四條:“志願服務組織、大型社會公益活動的舉辦者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為志願者提供開展志願服務所必需的專項服務培訓和必要的物質、安全保障。”“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根據志願服務的需要,為參加志願服務的志願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大型社會公益活動的舉辦者應當為提供志願服務的志願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可以給予交通、誤餐等費用補助。”
(二)有的委員提出,志願服務精神要從小開始培養,有關方面應當把培養志願服務意識列為青少年思想品德教育的重要內容。因此,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教育部門、學校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將培養青少年志願服務意識納入思想品德教育範圍。鼓勵和支持大學和中學學生利用課餘時間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三)有的地方提出,志願服務是社會公益行為,不是營利性活動,新聞媒體對志願服務的宣傳報導應當是無償的,以更好地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因此,建議在草案第五條第二款中增加“無償”二字,並將修改後的條文作為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八條:“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志願服務的公益性宣傳。”
(四)有的部門和地方提出,為了保持志願服務開展的常態化,應當建立志願者績效評價、激勵制度,肯定志願者為社會作出的貢獻,表彰和獎勵成績突出的志願者,以吸引更多的人加入志願者隊伍。因此,建議增加兩條分別作為草案修改稿的第十條和第二十九條:“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建立志願者志願服務時間累計和績效評價制度,以完成志願服務的時間累計和績效作為考核、表彰優秀志願者等的依據。”“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滿三年、總時數累計達四百小時以上的,可以憑志願服務證明向縣級以上志願者協會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
五、其他修改意見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十八條第一款對志願服務範圍的表述過於原則,建議適當細化。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志願服務的範圍主要包括扶貧濟困、扶弱助殘、幫老助幼、支教助學、搶險救災、環境保護、醫療衛生、治安防範、社區服務、大型社會公益活動等社會公益服務。”(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二)有的委
員和地方提出,草案第三十五條有關收取志願服務成本費用的規定在實施中容易產生歧義,與不以獲得報酬為目的志願服務精神不相吻合。有的部門提出,志願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是其本質特徵,在條例中應當將其作為行為規則加以強調。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草案第三十五條,並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九條:“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志願服務組織章程的規定,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
(三)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志願服務是社會公益事業,需要政府給予一定的支持,但是沒有必要規定由政府提供經費保障。有的部門提出,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經費是否列入財政預算要根據機構的性質來確定,不應在法規中直接作出硬性規定,建議刪去。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並將其第一款修改後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支持。”
此外,為了使草案的表述更加科學、準確,與有關法律、法規的表述相銜接,法制委員會還對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術性修改,並對有關條款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見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議本次常委會審議後通過。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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