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人權法院

歐洲人權法院

歐洲人權法院於1959年成立,旨在維護1948年聯合國人權宣言中提及的部分權利,只受理歐委會成員國提出的案件,審理結果為終審判決,成員國必須執行,歐洲委員會部長理事會負責監督。

歐洲人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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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人權法院是根據1950年簽署的《保護人權及基本自由公約》(簡稱人權公約)於1959年成立,旨在維護1948年聯合國人權宣言中提及的部分權利。
歐洲人權法院設院長一名、副院長二名,庭長二名,書記官(秘書長)一名,副書記官(副秘書長)一名;四個審判庭,一個大審判庭。每個成員國擁有一名法官,目前共有43名法官。法官由歐洲委員會成員國推薦,經歐洲委員會議會投票同意,任期9年,可連選連任。法官以個人名義任職,獨立審案,在任期內不得兼任有損其獨立性的其它職務。
歐洲人權法院只受理歐委會成員國提出的案件,涉案國家必須是歐洲人權公約簽署國,且已申明完全接受該公約的約束,或就某一案件表明接受法院的審理。
1998年歐洲人權法院改革之前,案件審理程式比較複雜。任何個人、民間團體以及非政府組織提交歐洲人權法院的案件必須首先提交歐洲人權委員會,該委員會確定可以受理後,將寫出報告提交歐洲委員會部長委員會討論。歐洲人權委員會或涉案國如果在三個月內不向人權法院提出審理要求,則由部長委員會裁決。
1994年5月11日開放簽署的歐洲人權公約第十一號議定書規定,成立單一的歐洲人權法院。1997年歐洲委員會第二次首腦會議決定,從1998年11月起正式啟動單一歐洲人權法院,取消歐洲人權委員會,成員國公民、民間團體和非政府組織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由一個包括涉案成員國法官在內的三人委員會確定是否受理;一旦同意受理,將由包括院長或副院長、涉案國法官(如果該國無法官或其法官申請迴避,可指定一名第三國法官代理)在內的七名法官組成的法庭進行審理。如有必要,該法庭可以要求由十七名法官組成的大審判庭進行審理。如果還不能解決問題,大審判庭可以要求成立法院全體法官組成的合議庭進行審理。改革增強了歐洲委員會在全歐人權事務中的權威性。
歐洲人權法院各法庭的審理結果為終審判決,成員國必須執行,歐洲委員會部長理事會負責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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