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約的締結程式

條約的締結程式

條約的締結程式主要包括談判、簽署、批准、互換和交存批准書。

條約的締結程式

正文

主要包括談判簽署、批准、互換和交存批准書。
談判 有關各方為條約涉及的事項獲致協定而進行的交涉過程。一國締結條約的權力屬於國家權力機關。重要的條約,可以由國家元首親自進行談判。但在通常情況下,都是由國家元首派遣政府首腦、外交部長、駐外使節或代表進行談判。談判代表一般需持有被授權進行談判的“全權證書” (full powers)。這種代表稱為“全權代表”(plenipotentiary)。國家元首、 政府首腦談判和簽署條約是否需要全權證書,各國實踐很不一致。所謂“全權證書”,是指“一國主管當局所頒發、指派一人或數人代表該國談判、議定或認證條約約文,表示該國同意受條約拘束,或完成有關條約之任何其他行為之檔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條第1款[丙])。依該公約第7條第2款規定,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外交部長、使館館長為議定派遣國與駐在國之間的條約,國家派往國際會議國際組織的代表為議定在該會議或組織內的條約,由於其所任職務,可“視為代表其國家”,均“毋須出具全權證書”。如果一個條約是由一個未經授權的人員所締結,除非該國事後追認,不發生法律效力。
談判有時可以由一方提出條約草案交給對方,對方或者同意或者另提對案。有時任何一方都不提草案,而是通過外交途徑或全權代表相互談判共同起草。多邊條約或者由參加會議的各國代表共同起草,或者由會議指派專門委員會起草,或者由國際組織的有關機構起草。條約約文擬定後,經各國政府同意,即可正式簽署。在沒有正式簽署以前,談判代表可以對條約進行草簽(initial)或作待核准之簽署(signature ad referendum),表示確認該條約約文是已商定的約文。草簽和待核准之簽署一般不使條約具有拘束力,但談判國另有協定者不在此限。草簽時只簽代表的姓名的第一個字母,或只簽一個姓。
簽署 由全權代表在條約文本上籤字。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國代表簽字即表示該國同意承受條約的拘束:①條約規定簽署有此效果;②另經確定談判國協定簽署有此效果;③該國使簽署有此效果之意思可見諸其代表所奉之全權證書或已於談判時有此表示。如無以上情形,條約於簽署後須經批准方才生效。依照國家平等原則,條約簽署采輪換制,即簽署雙邊條約時,每方的全權代表都在本方保存的約本上,在首位(左方)簽字,另一方則在同一約本的次位(右方)簽字。多邊條約按締約國所同意的文字的各國國名的字順依次簽字。簽署通常由各締約國代表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但開放性公約一般長期開放或開放一個時期由未參加的國家進行簽署。例外的情形也有一個條約在不同地點簽署,如1968年 6月12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不擴散核武器條約》於同年7月1日在華盛頓、倫敦、莫斯科同時簽署。
批准 指締約國的國家元首或其他有權機關對其全權代表所簽署的條約的確認,同意接受條約的約束。有的條約,依照締約各方的協定,簽署後立即生效;重要的條約,一般於簽署後還必須經締約國有關機關批准,方能對該締約國生效。批准的作用是使締約國的最高權力機關有機會對代表簽署的條約作最後的審查和確認。對一個條約已經簽字的國家,在條約批准生效以前不得作任何妨礙條約目的及宗旨之行動。按照《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14條第1項的規定,條約是否需經批准,依締約各方的協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國承受條約約束之同意,以批准表示之:①條約有此規定;②另經確定談判國協定需要批准;③該國代表已對條約作須經批准的簽署;④該國對條約作須經批准之簽署之意思可見諸其代表所奉之全權證書,或已於談判時有此表示。各國國內法一般都有關於條約批准的規定。如《美利堅合眾國憲法》規定,條約須總統經參議院2/3多數同意給予批准。1958年《法蘭西共和國憲法》規定,共和國總統“締結並批准條約”,並規定和約、涉及國家財政的以及有關領土割讓、交換或歸併等類條約或協定,“非根據法律不得批准或通過”。在中國,根據1954年10月1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關於同外國締結條約的批准手續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外國締結下列各種條約,應當依照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2項和第41條的規定,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和平條約、互不侵犯條約、友好同盟互助條約和其他在條約中明文規定必須經過批准的一切條約,包括協定在內;“凡不屬於前條規定範圍內的協定、議定書等,由國務院核准”。1982年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准和廢除”(第67條第14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批准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第81條);國務院“管理對外事務,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第89條第9項)。
條約是否須經批准才能生效,取決於條約的規定,條約無規定者依締約各方的協定。需要批准的條約,在互換批准書後正式生效。條約簽署後一般應在短期內批准,但國際實踐中也有長期不批准或拒絕批准的事例。美國雖於1925年 6月17日在《關於禁用毒氣或類似毒品及細菌方法作戰議定書》上籤署,但直到1975年4月10日才正式批准。美國對美國總統T.W.威爾遜親自簽署的1919年《凡爾賽和約》,始終未予批准。中國清政府曾拒絕批准1879年崇厚簽訂的《中俄伊犁條約》。國家對於它所簽署的條約並無批准的義務。批准的程式一般適用於正式“條約”,但有時“協定”,甚至“換文”也需要批准。
互換和交存批准書 條約批准以後,還需要互換或交存批准書,一般在互換或交存批准書後正式生效。所謂互換批准書,在雙邊條約,就是締約雙方互相交換各自國家權力機關批准該條約的證明檔案。批准書通常由三部分組成:序文,聲明國家權力機關已經審查了該條約;主文,寫上條約的約文或僅寫上條約的名稱、序言等;結尾,聲明該條約已被批准,將予遵守。如果條約在締約一方首都簽字,則批准書一般應在另一方首都交換。
多邊條約因簽字國眾多,無法交換批准書,一般將批准書交存保存條約正本的某締約國政府或國際組織。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規定,保管機關之職務主要為:保管條約之正本;備就條約之正式副本並將其分送有關國家;接受條約之簽署,接受並保管有關條約之文書、通知及公文;審查條約之簽署及有關條約之任何文書、通知或公文是否妥善,於條約生效所需數目之簽署或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已收到或交存時,轉告有權成為條約當事國之國家,並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條約。保管機關應由談判國協定確定,如《聯合國憲章》的保管機關是美國政府,《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保管機關是聯合國秘書長。
登記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聯合國會員國締結的條約和國際協定應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並由秘書處公布,否則條約當事國不得在聯合國的任何機構中援引該項條約。自1947~1979年,聯合國已出版條約集900餘卷,公布條約15000餘件。
交換、接受、贊同或加入 除上述以簽署和批准表示同意承受條約的拘束外,國家還可以以交換構成條約之檔案(換文),接受、贊同或加入一個條約,表示承受該條約的拘束。條約是否允許接受、贊同或加入,依原締約國的協定決定。許多多邊條約是向全世界國家開放的。
保留 一國得於簽署、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約時提出保留。保留的內容不得為條約所禁止或與條約的目的及宗旨不合。關於多邊條約的保留對各締約國的影響,是一個比較複雜的問題。《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19~23條規定:倘全體當事國間適用全部條約為每一當事國同意承受條約拘束力之必要條件,則保留須經全體當事國接受;倘條約為國際組織之組織約章,則保留須經該組織主管機關接受;在其他情形下,如保留經另一締約國接受,保留在該兩國之間生效,在兩國的關係上照保留之範圍修改保留所關涉之條約規定;如保留經另一締約國反對,條約在反對國與保留國之間並不因此不生效力,但反對國確切表示相反之意思者不在此限;倘條約在保留國與反對國之間有效,保留所關涉之規定在保留之範圍內對於該兩國間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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