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森林採伐更新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森林採伐管理,及時更新採伐跡地,恢復和擴大森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林木採伐更新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自治縣(區)林業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森林採伐更新工作的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採伐更新工作。
第四條 森林採伐更新必須貫徹“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林業建設方針,執行森林經營方案,發揮森林的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二章 採伐限額與計畫

第五條 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森林採伐實行限額管理。
第六條 森林採伐限額的範圍,包括對各種林種的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撫育間伐、衛生伐、林分改造、薪炭林採伐、防護林更新採伐等生產性消耗。
濫砍盜伐、征占林地、河道清障及由於自然災害造成的人為採伐等非生產性消耗計入限額管理。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和由於自然災害造成的自然消耗的林木,不計入採伐限額。
第七條 森林採伐限額由市、自治縣(區)林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按國務院規定,逐級上報批准。
年森林採伐限額每五年編制一次。
年森林採伐限額總量以市、自治縣(區)為控制單位,並根據森林資源狀況,逐級落實到基層林權單位和個人,不得平均分配。
第八條 林木採伐實行年度計畫管理。
林木採伐年度計畫由自治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根據限額總量編制,經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匯總上報。
編制林木採伐年度計畫時,要按有關規程、規定安排採伐類型,確定計畫指標。
第九條 經批准下達的年採伐限額和採伐年度計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突破。

第三章 採伐作業與更新

第十條 國有林、集體林、合作林和承包山的林木進行採伐之前,必須進行森林經營作業設計。自留山的林木進行採伐之前,由鄉鎮林業工作站進行簡易作業設計。
國有林、集體林和合作林的森林經營作業設計,必須嚴格執行森林經營方案。
森林經營作業設計,必須由具有森林調查規劃設計資格證書的專業設計單位承擔,並由具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工程技術人員主持。
對發生自然災害的林分進行採伐作業必須經市以上林業主管部門進行技術鑑定,核發鑑定證書,憑證申請設計。
第十一條 森林經營作業設計必須嚴格執行森林經營技術規程,面積誤差和蓄積誤差均不得突破±5%。
第十二條 森林經營作業設計必須經自治縣(區)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按規定許可權審查。
自治縣(區)林業主管部門在審查作業設計時應逐塊進行現地審核,經審核合格後方可批准採伐。
第十三條 森林和林木採伐實行許可證制度(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除外),未取得林木採伐許可證不得採伐。
申領林木採伐許可證須提交以下資料:森林權屬證明、森林經營作業設計文本、上年度伐區驗收單、採伐跡地更新驗收合格證。
林木採伐許可證的申請和發放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有林業企事業單位經營的森林和林木的採伐,按隸屬關係分別由省、市、自治縣(區)林主管部門審批、發證。省林業主管部門直屬的森林經營單位,每年的採伐量,應由經營單位報採伐地點所在的自治縣(區)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二)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聯合經營的森林和林木的採伐,分別由村(村辦林場)、個人或組織聯合採伐的單位提出申請,經當地鄉鎮林業工作站審查,報自治縣(區)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三)國有非林業企事業單位經營的森林和林木的採伐,應先經其主管部門審核後,由市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自治縣(區)林業主管部門發證;
(四)採伐鐵路、公路護路林和城鎮綠化樹木,由其主管部門審批、發證,並將每年的採伐量於當年九月末報當地市、自治縣(區)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五)採伐跨自治縣(區)行政區域的森林和林木,由林權所有者所在的自治縣(區)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發證,並告知採伐地點所在的自治縣(區)林業主管部門;
(六)因特殊需要申請增加採伐限額採伐森林和林木時,應經申請單位所在的自治縣(區)林業主管部門逐級上報,由最終批准機關審批、發證;
(七)征占林地需要採伐森林和林木時,應提交計畫任務書、設計文本和補償協定書,在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植被恢復費和安置補助費一次性付清之後,按照審批許可權逐級上報,由有審批權的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八)對發生自然災害的林分進行採伐作業,由市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九)經營性採伐由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由所在自治縣(區)林業主管部門發證。
採伐輸電、通訊線路下的林木,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遇有緊急搶險情況,必須就地採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但事後組織搶險的單位和部門應將採伐情況報當地自治縣(區)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採伐單位申請採伐限額內的林木,負責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應在一個月內辦完。
第十六條 有權屬爭議的森林和林木,在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申請採伐,發證部門不得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採伐許可證發放後發現權屬爭議的,發證部門應立即終止其採伐,收回採伐許可證,並封存已採伐的木材。
第十七條 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當年10月1日至翌年9月30日。
第十八條 發證部門必須使用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十九條 林木採伐後,發證部門應按採伐許可證規定的項目組織檢查驗收,核實材積列印,並在採伐許可證上籤署檢查驗收意見。
國有林場、林業工作站應建立林木採伐台帳,定期上報自治縣(區)林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皆伐、更新採伐、低產林改造採伐的跡地,應在當年或翌年春天完成更新造林,更新的面積不得小於採伐面積。皆伐跡地人工更新面積不得少於更新總面積的70%。
立地條件好,具備天然更新條件並能達到更新標準的,經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可相應減少皆伐跡地人工更新面積的比例。
第二十一條 人工更新後,當年成活率要達到90%,三年後保存率要達到85%以上。
天然更新,目的樹種的幼樹萌生株數每公頃要保留5000株以上,人工促進天然更新每公頃塊(穴)狀整地不得少於3000塊(穴),保存率均要達到85%,不足的要及時進行補植或補播。
第二十二條 擇伐、撫育間伐和衛生伐林地,採伐後不需要更新的應立即進行封山育林和培育。對實行封山育林的地塊應劃清邊界,標明四至,設立標牌,落實責任。封山育林區內禁止樵採、修枝、墾荒、放牧。
第二十三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加強採伐更新質量管理,國有林場和鄉鎮林業工作站應及時對所管轄範圍內的伐區和採伐跡地更新質量進行檢查驗收,合格後填發驗收合格證,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每年應對伐區作業和跡地更新質量進行核查。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凡超採伐限額的,由上級林業和有關主管部門按超額數量核減其當年或下年度森林採伐限額,收繳或停發林木採伐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證,並追究主要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設計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造成超采林木的,取消其設計資格;設計審批人員因工作失誤錯批造成超采林木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一)至(四)項行為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採伐,收繳已發放的林木採伐許可證,並按《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有關濫伐森林和林木的規定處罰,有第五項行為的,按盜伐的規定處罰:
(一)設計人員、設計審批人員在採伐作業設計和審批中弄虛作假,造成超采林木的;
(二)不按批准的採伐作業設計或採伐許可證規定作業的;
(三)明知林木權屬不清,在爭議解決之前擅自採伐林木的;
(四)無採伐許可證採伐自有森林和林木的;
(五)無採伐許可證採伐他人森林和林木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越職權批准和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偽造、倒賣、擅自塗改林木採伐許可證和偽造檢木號印、號錘、林權證件的,處以50-100元罰款;對已獲利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2-5倍的罰款。
借用、盜用檢木號印、號錘的,按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採伐森林或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林業主管部門可停發其採伐許可證,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為止;拒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林業主管部門可組織其他單位或個人代為其造林,所需費用由林權單位或個人承擔,並處以更新費用3-5倍的罰款,削減或取消下年度採伐指標。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林業主管部門做出的處理決定和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接到處理決定書和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或處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