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免限額

抵免限額

抵免限額(LimitofTaxCredit)是指稅收抵免的最高限額,即對跨國納稅人在外國已納稅款進行抵免的限度。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抵免限額應當分國(地區)不分項計算,計算公式如下:抵免限額=中國境內、境外所得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和實施條例的規定計算的應納稅總額×來源於某國(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中國境內、境外應納稅所得總額。

企業境外投資抵免新規

原《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納稅人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應依法在我國繳納企業所得稅,但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款,在我國匯總繳納所得稅時從應納稅額中扣除,扣除額不能超過境外所得依照我國稅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即通常所說的“限額抵免”法。在保留原有政策的基礎上,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新稅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增加了間接抵免法。現將有關企業境外投資所得稅抵免政策分析如下。

原“限額抵免”政策

我國現行稅法對企業“走出去”給予了適度支持,依據“公平”和“中性”的所得稅原則對企業境外所得已納稅款作出了“限額抵免”的配套規定。這些規定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境外所得計征所得稅暫行辦法》(財稅116號)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實施細則〉)第三十九至第四十一條分別對“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款”、“扣除限額的基本計算方法”、“扣除限額應當分國(地區)不分項計算的原則”和“超過扣除限額的可以延期五年補扣”等基本事項均作出了細化規定,具體如下:

《企業所得稅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條例第12條所稱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款,是指納稅人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款。不包括減免稅或納稅後又得到補償以及由他人代為承擔的稅款。但中外雙方已簽訂避免雙重徵稅協定的,按協定的規定執行”。第四十條規定:“條例第12條所稱境外所得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是指納稅人的境外所得,依照條例及本細則的有關規定,扣除為取得該項所得攤計的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得出應納稅所得額,據以計算的應納稅額。該應納稅額即為扣除限額,應當分國(地區)不分項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境外所得稅稅款扣除限額=境內、境外所得按稅法計算的應納稅總額×(來源於某外國的所得÷境內、境外所得總額)”。第四十一條規定:“納稅人來源於境外所得在境外實際繳納的稅款,低於依照前條規定計算的扣除限額,可以從應納稅額中按實扣除;超過扣除限額的,其超過部分不得在本年度的應納稅額中扣除,也不得列為費用支出,但可用以後年度稅額扣除的餘額補扣,補扣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

對於如何執行上述規定,《境外所得計征所得稅暫行辦法》規定如下:

(1)將境外所得區分為企業設立全資境外機構的境外所得和企業未設立全資境外機構取得的境外投資所得,同時規定境外實際發生的成本、費用,是指我國財務會計制度允許列支的成本、費用。

(2)企業境外業務之間的盈虧可以互相彌補,但企業境內外之間的盈虧不得相互彌補。

(3)境外已繳納所得稅稅款可以採取分國不分項抵扣方法或統一按16.5%的比例定率抵扣的方法,抵扣方法一經確定,不得任意更改。

(4)納稅人境外投資、經營活動按所在國(地區)稅法規定或政府規定獲得的減免所得稅,應區分不同情況按下列辦法處理:

①納稅人在與我國政府締結避免雙重徵稅協定的國家,按所在國稅法及政府規定獲得的所得稅減免稅,可由納稅人提供有關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後,視同已繳所得稅進行抵免;

②對外經濟合作企業承攬中國政府援外項目、當地國家(地區)的政府項目、世界銀行等世界性經濟組織的援建項目和我國政府駐外使、領館項目,獲當地國家(地區)政府減免所得稅的,可由納稅人提供有關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後,視同已繳所得稅進行抵免。

需要注意的是,對於不能提供境外完稅憑證的某些內資企業,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也可以採取“定率抵扣”的方法,不區分免稅或非免稅項目,統一按境外應納稅所得額16.5%的比率計算抵扣稅額。

(5)納稅人在境外遇有風、火、水、震等嚴重自然災害,損失較大,繼續維持投資、經營活動確有困難的,應取得中國政府駐當地使、領館等駐外機構的證明後,按現行規定報經稅務機關批准,按照《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和《企業所得稅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其境外所得給予一年減征或免徵所得稅的照顧;納稅人舉辦的境外企業或其他投資活動(如工程承包、勞務承包等),由於所在國(地區)發生戰爭或政治動亂等不可抗拒的客觀因素造成較大損失的,可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新稅法首次引入間接抵免法

新稅法規定,居民企業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繫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新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企業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額,可以從其當期應納稅額中抵免,抵免限額為該項所得依照本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超過抵免限額的部分,可在以後五個納稅年度內,用每年度抵免限額抵免當年應抵稅額後的餘額進行抵補:

(1)居民企業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應稅所得;

(2)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取得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繫的應稅所得。

新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居民企業從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外國企業分得的來源於中國境外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外國企業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額中屬於該項所得負擔的部分,可作為該居民企業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在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抵免限額內抵免。新稅法保留了原稅法對境外所得直接負擔的所得稅給予抵免的方法,又引入了對股息、紅利間接負擔的所得稅給予抵免,即間接抵免法。

此外,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企業對外投資期間,投資資產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第十七條規定,企業在匯總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其境外營業機構的虧損不得抵減境內營業機構的盈利;第十八條規定,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準予向以後年度結轉,用以後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第十九條規定,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計算其應納稅所得額:

(1)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收入全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2)轉讓財產所得,以收入全額減除財產淨值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3)其他所得,參照前兩項規定的方法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實施條例》完善鼓勵企業境外投資政策

(一)對相關概念進行了明確。《實施條例》規定,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額是指企業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國境外稅收法律以及相關規定應當繳納並已實際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性質的稅款。抵免限額是指企業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五個年度是指從企業取得的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已在中國境外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性質的稅額超過抵免限額的當年的次年起連續五個納稅年度。

(二)限額抵免計算公式表述有變化。《實施條例》規定,除國務院、財政部、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該抵免限額應當分國(地區)不分項計算,計算公式如下:抵免限額=中國境內、境外所得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計算的應納稅總額×來源於某國(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中國境內、境外應納稅所得總額。

(三)直接、間接控制注意20%控股比例。《實施條例》規定,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持有外國企業20%以上股份。間接控制是指居民企業以間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國企業20%以上股份,具體認定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稅務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納稅申報鑑證業務準則(試行)的通知》(國稅發10號)的規定,進行境外所得稅抵扣須通過以下審核:

1、獲取境外所得稅抵扣和計算明細表,並與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等賬表核對一致;

2、審核企業境外收入總額是否按照稅收規定的範圍和標準扣除境外發生的成本、費用,計算的境外所得、境外免稅所得及境外應納稅所得額金額是否符合有關稅收規定;

3、審核並確認企業本年度境外所得稅扣除限額和抵扣金額是否符合有關稅收規定,計算的金額是否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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