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許可權制

根據不同的法律依據,所有權的限制可分為所有權的私法限制和所有權的公法限制。 因此,所有許可權制還可分為所有權的內在限制與所有權的外在限制。 既包括所有權享有上的限制,也包括所有權行使方面的限制;既包括動產所有權的限制,也包括不動產所有權的限制。

所有許可權制的分類

為了更好地理解所有權的限制,我們可以對所有許可權製作如下分類:
第一,一般限制與具體限制。一般限制是對一切所有權或抽象意義上的所有權的限制,它針對的是不特定主體和不特定客體,而具體限制是針對特定類型的主體或客體的限制。一般限制主要表現為各國民法典、憲法等對所有權行使受公共利益限制的原則規定,而具體限制表現為土地管理法、城鄉規劃法等法律對各種類型的所有權所作的具體規定。
第二,禁止性限制、容忍性限制和義務性限制。根據不同的限制性規範,所有權的限制可分為三類:基於禁止性規範的禁止性限制(如禁止槍械、毒品的交易,禁止買賣土地,禁止在風景區建造住宅等);基於容忍性規範的容忍性限制(即所有權人容忍他人在其財產上為某種行為,如通行);基於義務性規範的義務性限制(即所有權人有義務為某種積極行為)。
第三,自願性限制與非自願性限制。所有權的限制包括所有權人自願對自己權利的限制和非依所有權人的意願對所有權的某種約束或減損。許多他物權都是通過所有權人的意願而設立的,同樣所有權人也可以默許或容忍他人對自己之物的某種利用。通常我們所講的所有許可權制僅指非自願性限制。
第四,私法限制與公法限制。根據不同的法律依據,所有權的限制可分為所有權的私法限制和所有權的公法限制。

所有許可權制的特點

所有許可權制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限制原因的複雜性。所有許可權制既可能是為劃定所有權邊界、避免所有權衝突,以協調所有人與非所有人之間的關係而進行的,如各國法律規定所有權人必須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享有和行使所有權即為此例。還可能是基於交易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而對所有權進行限制,如善意取得和徵收徵用等制度即是例證。因此,所有許可權制還可分為所有權的內在限制與所有權的外在限制。
第二,表現形式的多樣性。所有許可權制既包括對所有權積極權能的限制,即對所有權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等權能的限制,也包括對所有權消極權能的限制,即對排除他人干涉的限制。既包括所有權享有上的限制,也包括所有權行使方面的限制;既包括動產所有權的限制,也包括不動產所有權的限制。
第三,限制程度的差異性。一般而言,所有權的客體不同,法律對其限制的程度也不一樣。“今天,根據不同的客體以及這些客體所承擔的最廣泛意義上的‘社會功能’,所有權的內容和權利人享有許可權的範圍也是各不相同的。”所有權客體滿足的社會功能越多,就可能對所有權進行越大的限制。由於土地等不動產所負載的社會功能最多,因此法律對不動產所有權的限制遠比對動產所有權的限制要嚴格,所有權的社會化一般也是指土地等不動產所有權的社會化。
第四,法律規制的全面性。一方面,所有權是物權體系中最為重要的組成部分,也是物權法規制之重點。因此,所有許可權制的諸多制度也體現在物權法等私法規範之中。所有權在私法中的限制既表現在誠實信用、禁止權利濫用、公序良俗等原則對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的限制,也表現在一物一權、公示公信等物權法原則對所有權的限制上,還體現在其他的許多直接或間接的限權條款中。另一方面,所有權又與一國的經濟體制和人民的福祉息息相關。因此,所有權又可納入基本權利的範疇,離不開憲法、行政法等公法規範對其進行保護和限制。公法對所有權的限制主要是基於公共利益之需要,通過徵收、徵用、國有化等制度的設定來進行的。
第五,所有權的義務性。所有權是所有權權能的集合體,而所有權權能既表現了所有人權利的一面,也應體現所有人義務的一面。所有權義務其實也包括所有人的義務。所有權的享有和行使必須尊重不特定的非所有人的利益和履行對特定的非所有人的義務,前者如尊重公共利益,後者如承擔相鄰義務。羅馬法以來,所有人義務的標準用詞是所有許可權制。其義務形態與私法相關的,主要有“容忍他人之侵害之義務”、“於一定限度內不行使其權能之義務”和“為一定的積極行為之義務”三種形態。

所有許可權制的原因

限制的原因主要在於:
1.維護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從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出發,我國《物權法》確立了國有財產的專屬性原則。按照這一原則,專屬於國家的自然資源、國防資產等,不能由其他人所有。正因為這一原則,這些財產的所有權不能進行交易,國家也不能對其進行處分。從這一點上說,也可以說是對國家所有權的限制,而作出這些限制就是為了保障國家對這些財產的專有權,維護國家的基本經濟制度。
2.實現公共利益。從世界各國法律規定來看,即使是在對私有財產的保護非常全面和完備的國家,也認為私有財產權並不是絕對不受限制的權利。國家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對私有財產進行徵收。所以,徵收制度是各國法律普遍認可的制度。各國法律都規定基於法律規定、正當程式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對私人財產予以徵收、徵用。鑒於徵收是對個人財產權的重大限制,徵收行為的實施對個人財產利益關係巨大,其將導致個人財產權被限制,甚至剝奪。所以,為了強化對個人財產權的保護,各國法律大多是在憲法和物權法中對徵收制度作出規定的。我國《物權法》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和保護個人財產權的需要,採用多個條文規定了徵收的條件、補償標準,從而完善了徵收、徵用制度。而這一制度設立的目的,就是為了實現社會公共利益。
3.保護耕地,保障生態環境和資源的合理利用。我國的基本國情是人口多、耕地少,現在全國耕地保有量只有18.3億畝,人均耕地只有1.4億畝。我們是以僅占世界平均水平的1/3的耕地,養活了占世界近1/4的人口。耕地資源的不可再生性與我國工業化市場化發展的需求形成了尖銳的矛盾。保護耕地、維護生態環境、實現可持續發展,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因此,《物權法》第43條明確規定了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據此,就需要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作出限制,禁止集體經濟組織將其農用地擅自轉為建設用地並出讓、出租。
4.維護人與人之間的和睦關係,構建和諧社會,人們在社會生活中,行使權利時應當考慮鄰人的利益。因此,相鄰一方在他人有利用自己土地和房屋的必要時,應當為其提供通風、採光等方面的便利。只要他人確實存在這種需要,相鄰一方就有必要提供這種便利。可見,法律對於相鄰關係的規定,實際上也就是法律對所有權以及使用權進行的限制,而作出這種限制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維護人與人之間的和睦關係,構建和諧社會。

所有許可權制的原則

各國民法在規定所有權的內容的時候,都同時規定有對所有權的限制,在憲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中也分散有對所有許可權制的內容,其中對所有權進行具體限制的規定,都是法律原則(主要是私法原則)的具體表現,具體而言主要有以下四個原則:
其一,公序良俗原則。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簡稱,它代表了超越私人利益的國家、社會的一般利益要求。公序良俗原則是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各國民法多予明文確認,如《法國民法典》第6條規定,個人不得以特別約定違反有關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法律;《德國法典》第138條規定,違反善良風俗的約定無效。我國《民法通則》、《契約法》也確認了公序良俗的原則。雖然公序良俗原則一般適用於債法領域,但是債是所有權變動的原因之一,此原則限制了某些物的流通,也就限制了所有權的客體,如毒品。
其二,情勢限定原則。根據“所有權承擔義務”這一新時代的立法精神,德國法院從1987年以來的幾個案件中對不動產所有權創立了“情勢限定性”理論。即每塊不動產都是和它的位置、狀況、地理環境、風景、大自然等因素,也就是它的“情勢”緊密地聯繫在一起。因此不動產所有權人在行使其權利時必須考慮這些情勢,必須遵守因“情勢限定性”而產生的義務,並只能在其特定的情勢下從土地取得收益和為處分。一個理智的人總會根據其不動產的位置與公共福利的關係作出如何正確地行使其權利的判斷。
情勢限定原則無疑是所有權社會化的產物,他對所有權的行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情勢限定原則只針對不動產所有權,因為不動產作為稀缺的社會資源,它所承載的社會功能最多;且就不動產的物理特徵而言,不動產更易於和他人的生活發生關係。
其三,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一切市場參加者符合於誠實商人和誠實勞動者的道德標準,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和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關係中實現平衡,並維護市場道德秩序。誠實信用原則是民事主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過程中應當遵循的一項基本原則,各國民法對之多有明文規定,如《法國民法典》第1131條規定,契約應以善意履行之;《瑞士民法典》第2條規定,無論何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均應誠信為之。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219條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1982年修訂時在總則編第148條增加第2款: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誠實信用原則最先是市場活動中形成的道德準則,後被各國民法典予以確認,上升為債法的原則,19世紀末,自由主義和放任主義造成了種種社會弊端,法律開始更多地關注於道德,誠信原則由補充性規定上升為強制性規定,由債法的原則上升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就所有權而言,它要求所有權人在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以求建立和諧的社會生活秩序。
其四,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在羅馬法上,行使權利致他人受損,不為非法行為。在18、19世紀自由主義的思潮下,亦不存在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則。19世紀末、20世紀初在社會化的思潮下,禁止權利濫用的規則才應運而生。1900年《德國民法典》第226條規定:權利的行使僅僅以給他人造成損害為目的,不準許行使權利。《義大利民法典》第88條規定:所有人不得從事旨在損害或者騷擾他人的活動。我國台灣地區“民法”也確立了以故意為構成要件的禁止權利濫用的原則。但是新近的學說和判例卻開始否定此要件,對權利濫用之構成要件的認定呈客觀化的趨勢。
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要求所有權的行使必須在一定的界限之內,否則就構成權利之濫用,會依法被禁止,如果構成侵權則應承擔侵權責任。而關於何謂“一定的限度”,也即關於權利濫用的認定標準,各國學說和判例先後出現過以下幾個標準:故意損壞、缺乏公共利益、選擇有害的方式行使權利、損害大於所得的利益、不顧權利的存在目的、違反侵權法的一般原則。筆者認為“不顧權利的存在目的”標準較為適宜,它一方面尊重了所有權人應該在其所有物上獲得的利益,另一方面又兼顧了公共利益。

所有許可權制的意義

法律對所有許可權制的意義在於:
①保障民法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原則的實行,防止所有權對其他民事權利的傷害,避免所有權濫用;
②保障交易秩序的穩定,建立市場信用;
③最大限度地發揮物的使用價值和利用功能,防止社會資源與財富的閒置浪費。

所有權的私法限制

(一)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按照現代民法思想,一切私權都有社會性,其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否則將構成權利濫用而被禁止。《物權法》第7條奠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規定(即物許可權制原則)就是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在物權法領域的要求。
(二)誠買信用原則
權利的行使須依照誠實信用原則,這是現代民法的一項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則。《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依該規定,當事人在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時應兼顧對方當事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在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凡行使包括所有權在內的一切民事權利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均應構成違法。
(三)自力行為
民法中的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自助行為等私力救濟,即所謂自力行為,它也屬所有權的限制。例如甲持木棍襲擊乙,乙面對這種現時的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的權利而奪甲的木棍並反擊之(正當防衛);甲持刀追殺乙,乙為避免正在遭受的急迫危險而使用丙的汽車(緊急避險);甲知道其債務人乙捲款潛逃外國,因來不及請求有關機關的援助,在必要時可扣押其款項(自助行為)。
(四)其他限制
所有權的其他限制,主要包括基於相鄰關係或地役權而對所有權所作的限制以及所有權受所有物上的第三人的物權或債權的限制。例如,在所有物上設立質權或建設用地使用權後,所有人對於物的使用、收益的權能便被排除,其所有權即相應地受到限制。另外包括所有人因債權契約就物的使用收益處分而受限制的,如租賃、使用借貸等。

所有權的公法限制

(一)限制所有權的公法淵源
在我國,憲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礦產資源法、水法、漁業法、野生動物保護法等自然資源立法,環境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等自然環境立法,城鄉規劃法、文物保護法、刑事訴訟法等,均有對所有權進行限制的規定。
(二)公法限制的內容
1.對所有權取得的限制
對所有權取得的限制主要表現為財產所有權取得主體資格的限制,如《憲法》第9條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涂除外。”《憲法》第l0條規定:“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物權法》第41條規定:“法律規定專屬於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2.對所有權使用、收益和處分的限制,也就是對所有權內容或行使的限制
例如,《土地管理法》第4條規定,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37條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耕地。《水法》第51條規定,工業用水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城鄉規劃法》規定,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3.對所有權的徵收
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依法對土地或其他財產實行徵收。如《憲法》第1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物權法》也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4.對所有權的剝奪,這是對所有權的最大限制
國家可以依法對違法財產實行收繳、沒收。《刑法》規定的罰金、沒收財產,《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等均屬對所有權的剝奪。
(三)公法限制的形式
1.使所有人負作為義務
如法律規定在地下、內水、領海及其他場所發現文物的應當上交國家,否則將負一定的法律責任。
2.使所有人負不作為義務或容忍義務
如《刑事訴訟法》第109條規定,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涉及搜查的有關人員負有容忍義務,不得阻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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