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是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出台的一部基本法。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

1945.5.23公布

1955.3.15施行

1994.10最新修訂

1995.11.3修訂

1997.10.20修訂

1998.3.26修訂

1998.7.16修訂

2000.11.29修訂

2001.11.26修訂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縮寫:GG),是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憲法,是德國的根本大法。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

德國基本法1949年5月23日獲得通過,次日即1949年5月24日生效,標誌著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成立。後經過多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在2006年8月26日,並於2006年9月1日生效。

德國基本法是聯邦德國法律政治的基石。特別是其中包含的基本權利(Grundrechte)由於納粹德國的經歷尤為重要。聯邦憲法法院作為獨立的憲法機構保障這些基本權利,維持國家政治組織體系,並對它們進行完善和發展。

在1949年德國基本法只在西方占領區生效,當初其並沒有被打算作為長期有效的憲法,因為當時國會參議院(Parlamentarischer Rat,由西方占領區11個州的州長組成)認為蘇聯占領區會很快和西方占領區完成合併統一。於是直到1990年10月3日兩德統一後德國基本法才成為整個德國的憲法。雖然德國基本法並不是由德國人民直接投票通過的,但其民主的合法性在國際上並不受到懷疑。而且基本法從一開始就通過確定國家的基本政治原則符合了實體憲政概念的要求。這些基本政治原則是:民主(Demokratie),共和(Republik),社會福利國家(Sozialstaat),聯邦國家(Bundesstaat)以及實質的法治國(Rechtsstaat)原則。除了這些國家政治生活的基本原則,基本法也規定了國家機構,保障個人自由並建立了一個客觀的價值體系

序言

我德意志人民,認識到對上帝與人類所負之責任,願以聯合歐洲中一平等分子之地位貢獻世界和平,茲本制憲權力制定此基本法。

我巴登—符騰堡(Baden-Wurttemberg)、巴伐利亞(Bayer)、柏林(Berlin)、布蘭登堡(Brandenburg)、不萊梅(Bremen)、漢堡(Hamburg)、黑森(Essen)、梅克倫堡—前波莫瑞(Mecklenburg-Vorpommern)、下薩克森(Niedersachsen)、北萊茵—威斯伐倫(Nordrhein-Westfalen)、萊茵蘭—伐爾茲(Rheinland-Pfalz)、薩爾蘭(Sarrland)、薩克森(Sachsen)、薩克森—安哈特(Sachsen-Anhalt)、什勒斯維希—霍爾斯坦(Schleswig-Holstein)及圖林根(Thueringen)各邦之德意志人民依自由決定完成德國之統一與自由。因此,本基本法適用於全體德意志人民。

第一章 基本權利

第一條

一、人之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為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

二、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認不可侵犯與不可讓與之人權,為一切人類社會以及世界和平與正義之基礎。

三、下列基本權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為直接有效之權利。

第二條

一、人人有自由發展其人格之權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權利或不違犯憲政秩序或道德規範者為限。

二、人人有生命與身體之不可侵犯權。個人之自由不可侵犯。此等權利唯根據法律始得干預之。

第三條

一、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二、男女有平等之權利,國家應促進男女平等之實際貫徹,並致力消除現存之歧視。

三、任何人不得因性別、出身、種族、語言、籍貫、血統、信仰、宗教或政治見解而受歧視或享特權。任何人不得因其殘障而受歧視。

第四條

一、信仰與良心之自由及宗教與世界觀表達之自由不可侵犯。

二、宗教儀式應保障其不受妨礙。

三、任何人不得被迫違背其良心,武裝服事戰爭勤務,其細則由聯邦法律定之。

第五條

一、人人有以語言、文字及圖畫自由表示及傳布其意見之權利,並有自一般公開之來源接受知識而不受阻礙之權利。出版自由及廣播與電影之報導自由應保障之。檢查制度不得設定。

二、此等權利,得依一般法律之規定、保護少年之法規及因個人名譽之權利,加以限制。

三、藝術與科學、研究與講學均屬自由,講學自由不得免除對憲法之忠誠。

第六條

一、婚姻與家庭應受國家之特別保護。

二、撫養與教育子女為父母之自然權利,亦為其至高義務,其行使應受國家監督。

三、惟在養育權利人不能盡其養育義務時,或因其它原因子女有被棄養之虞時,始得根據法律違反養育權利之意志,使子女與家庭分離。

四、凡母親均有請求社會保護及照顧之權利。

五、非婚生子女之身體與精神發展及社會地位,應由立法給予與婚生子女同等之條件。

第七條

一、整個教育制度應受國家之監督。

二、子女教育權利人有權決定其子女是否接受宗教教育。

三、宗教教育為公立學校課程之一部分,惟無宗教信仰之學校不在此限。宗教教育在不妨害國家監督權之限度內,得依宗教團體之教義施教,教師不得違反其意志而負宗教教育義務。

四、設立私立學校之權利應保障之。私立學校代替公立學校者,應經國家之許可並服從各邦法律。私立學校如其教育目的與設備及教導人員之學術訓練不遜於公立學校,並對於學生不因其父母之財產情況而加以區別者,應許可其設立。如其教導人員之經濟上與法律上地位無充分保障者,不得許可。

五、私立國民學校唯有教育行政機關認其設立具有特殊教學利益時,或經兒童教育權利人之請求以之作為鄉鎮公學(Gemeinschaftsschule)、宗教潛修或理想實踐學校

(Bekenntnis-oder Weltanschauungsschule)時,而該鄉鎮(Gemeinde)又無此類公立國民學校時,始得準其設立。

六、先修學校(Vorschule)禁止設立。

第八條

一、所有德國人均有和平及不攜帶武器集會之權利,無須事前報告或許可。

二、露天集會之權利得以立法或根據法律限制之。

第九條

一、所有德國人均有結社之權利。

二、結社之目的或其活動與刑法牴觸或違反憲法秩序或國際諒解之思想者,應禁止之。

三、保護並促進勞動與經濟條件之結社權利,應保障任何人及任何職業均得享有。凡限制或妨礙此項權利為目的之約定均屬無效;為此而採取之措施均屬違法。依第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二、三項、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四項,以及第九十一條所采之措施,其主旨不

得違反本項所稱結社保護並促進勞動與經濟條件所為之勞工運動。

第十條

一、書信秘密、郵件與電訊之秘密不可侵犯。

二、前項之限制唯依法始得為之。如限制係為保護自由民主之基本原則,或為保護聯各邦之存在或安全,則法律得規定該等限制不須通知有關人士,並由國會指定或輔助機關所為之核定代替爭訟。

第十一條

一、所有德國人在聯邦領土內均享有遷徙之自由。

二、此項權利唯在因缺乏充分生存基礎而致公眾遭受特別負擔時,或為防止對聯邦或各邦之存在或自由民主基本原則所構成之危險,或為防止疫疾、天然災害或重大不幸事件,或為保護少年免受遺棄,或為預防犯罪而有必要時,始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十二條

一、所有德國人均有自由選擇其職業、工作地點及訓練地點之權利,職業之執行得依法律管理之。

二、任何人不得被強制為特定之工作,但習慣上一般性而所有人均平等參加之強制性公共服務,不在此限。

三、強迫勞動僅於受法院判決剝奪自由時,始得準許。

第十二條之一

一、男性自年滿十八歲起,有在軍隊、聯邦邊境防衛隊或民防組織服事勤務之義務。

二、任何人基於良心理由而拒絕武裝之戰爭勤務者,得服代替勤務。其期限不得逾兵役期限,其細則以法律定之,該法律不得有礙良心判斷之自由,並應規定與軍隊及聯邦邊境防衛隊無關之代替勤務之機會。

三、應服兵役而未受征服第一、二項所稱之任何一項勤務者,得於防衛情況時依法服事以防衛為目的之民事勤務,包括保護平民;至於公法上之勤務,則僅限於為警察之警戒勤務或僅能藉公法勤務始能完成之公共行政事務。本項第一段所稱之工作,得為武裝部隊中類同公共行政之補給事務;至於被指派擔任補給平民之工作,僅於生活上急切需要或為保障其安全時,始得允許。

四、在防衛事件中,民事衛生及醫療事務,以及固定地點之軍事醫護組織中民事勤務之需要,如無從以自願方式支應時,則十八足歲至五十五足歲之婦女得依法受征服事該項勤務,(但)絕對不得課予其從事武裝勤務之義務。

五、防衛事件發生前,第三項所稱之勤務僅得依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標準為之。為準備第三項所稱之勤務而有特別知識及技能之需要時,得依法強制參加訓練活動,但本項第一段之規定不適用之。

六、防衛事件發生時,第三項第二段所稱範圍之勞動力如不能以自願方式支應時,則為確保該項需要,得依法限制德國人民之自由、業務執行或工作地點。防衛事件發生前,適用第五項第一段之規定。

第十三條

一、住所不得侵犯。

二、搜尋唯法官命令,或遇有緊急危險時,由其它法定機關命令始得為之,其執行並須依法定程式。

三、根據事實懷疑有人犯法律列舉規定之特定重罪,而不能或難以其它方法查明事實者,為訴追犯罪,得根據法院之命令,以設備對該疑有犯罪嫌疑人在內之住所進行監聽。前開監聽措施應定有期限。前述法院之命令應由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Spruchkoerper)裁定之。遇有急迫情形(bei Gefahr im Verzuge),亦得由一名法官裁定之。

四、為防止公共安全之緊急(dringend)危險,特別是公共危險或生命危險,唯有根據法院之命令,始得以設備對住所進行監察。遇有急迫情形,亦得依其它法定機關之命令為之;但應立即補正法院之裁定。

五、僅計畫用以保護派至住所內執行任務之人而為監察者,得依法定機關命令為之。除此之外,由此獲得之數據,只準許作為刑事訴追或防止危險之目的使用,唯須先經法院確認監察之合法性;遇有急迫情形,應立即補正法院之裁定。

六、聯邦政府應按年度向聯邦議會報告有關依前三項規定執行監察之情形。由聯邦議會選出委員會根據該報告進行議會監督。各邦應為同樣的議會監督。七、除上述情形外,除為防止公共危險或個人生命危險,或根據法律為防止公共安全與秩序之緊急危險,尤其為解除房荒、撲滅傳染疾病或保護遭受危險之少年,不得干預與限制之。

第十四條

一、財產權及繼承權應予保障,其內容與限制由法律規定之。

二、財產權負有義務。財產權之行使應同時有益於公共福利。

三、財產之徵收,必須為公共福利始得為之。其執行,必須根據法律始得為之,此項法律應規定賠償之性質與範圍。賠償之決定應公平衡量公共利益與關係人之利益。賠償範圍如有爭執,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土地與地產、天然資源與生產工具,為達成社會化之目的,得由法律規定轉移為公有財產或其它形式之公營經濟,此項法律應規定賠償之性質與範圍。關於賠償,適用本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四兩段。

第十六條

一、德國人民之國籍不得剝奪之。國籍之喪失須根據法律,如系違反當事人之意願時,並以其不因此而變為無國籍者為限。

二、德國人民不得引渡於外國,在符合法治國原則的情況下,得以法律就引渡至歐盟會員國或國際法庭為其它規定。

第十六條之一

一、受政治迫害者,享有庇護權。

二、由歐洲共同體之成員國或由一個保障關於難民法律地位之協約或歐洲人權公約有其適用之第三國入境者,不得主張第一項所定之權利。歐洲共同體成員國以外,符合第一句所定要件之國家,以需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法律定之。在第一句所定之情形,終結居留之措施不因對其提起法律定之。在第一句所定之情形,終結居留之措施不因對其提起法律救濟而停止執行。

三、基於法律狀況、法律適用及一般的政治關係,而顯示出有保障人民不受政治迫害及非人道或侮辱性處罰或處置之國家,得以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法律規定之。由此等國家入境之外國人,除其舉出確受政治迫害之事實外,推定為未受迫害。

四、在第三項所定情形及申請庇護為顯無理由可視為顯無理由者,終結取留措施之執行僅於對此等措施之合法性有顯著之懷疑時,始得經由法院中止之;審查範圍得受限制且事後之請求應不予考慮。其細節以法律定之。

五、歐洲共同體成員國相互間之其與第三國所締結之國際條約,系尊重於締約國內應予適用之有關難民法律之協約與歐洲人權公約,而所締結之國際條約中規定審查庇護申請之管轄與庇護決定之相互承認者,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不得與之牴觸。

第十七條

人民有個別或聯合他人之書面向該管機關及民意代表機關提出請願或訴願之權利。

第十七條之一

一、有關兵役及代替勤務之法律得規定,對於軍隊及代替勤務之服役人員於服役或從事代替勤務之期間,限制其以語言、文字及圖晝自由表示及傳布意見之基本權利(第五條第一項)、集會自由之基本權利(第八條)及請願之權利(第十七條),但得規定許其聯合他人提出請願及訴願。

二、有關國防及保護平民之法律得規定限制遷徒之基本權利(第十一條)及住宅不可侵犯權(第十三條)。

第十八條

凡濫用言論自由,尤其是出版自由(第五條第一項)、講學自由(第五條第三項)、集會自由(第八條)、結社自由(第九條)、書信、郵件與電訊秘密(第十條)、財產權(第十四條)、或庇護權(第十六條之一),以攻擊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者,應剝奪此等基本權利。此等權利之剝奪及其範圍由聯邦憲法法院宣告之。

第十九條

一、凡基本權利依本基本法規定得以法律限制者,該法律應具有一般性,且不得僅適用於特定事件,除此該法律並應具體列舉其條文指出其所限制之基本權利。

二、基本權利之實質內容絕不能受侵害。

三、基本權利亦適用於國內法人,但以依其性質得適用者為限。

四、任何人之權利受官署侵害時,得提起訴訟。如別無其它管轄機關時,得向普通法院起訴,但第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二章聯邦與各邦

第二十條

一、德意志聯邦共和國(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為民主、社會之聯邦國家。

二、所有國家權力來自人民。國家權力,由人民以選舉及公民投票,並由彼此分立之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行使之。

三、立法權應受憲法之限制,行政權與司法權應受立法權與法律之限制。

四、凡從事排除上述秩序者,如別無其它救濟方法,任何德國人皆有權反抗之。

第二十條之一

國家為將來之世世代代,負有責任以立法,及根據法律與法之規定經由行政與司法,於合憲秩序範圍內保障自然之生活環境。

第二十一條

一、政黨應參與人民政見之形成。政黨得自由組成。其內部組織須符合民主原則。政黨應公開說明其經費與財產之來源與使用。

二、政黨依其目的及其黨員之行為,意圖損害或廢除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或意圖危害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之存在者,為違憲。至是否違憲,由聯邦憲法法院決定之。

三、其細則由聯邦立法規定之。

第二十二條

聯邦國旗為黑、紅、金三色。

第二十三條

一、德意志共和國為實現歐洲之聯合,參與歐洲聯盟之發展,而歐洲聯盟系以民主、法治國、社會與聯邦原則以及補充性原則為其義務,且提供與本基本法相當之基本權利保障。聯邦對此得依據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法律託付主權。歐洲聯盟之成立以及其條約依據與相當規定之修改,而本基本法依該規定之內容應予修改或補充,或可能修改或補充者,本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準用之。

二、聯邦議會參與歐洲聯盟事務;各邦經由聯邦參議院參與歐洲聯盟事務。聯邦政府應廣泛且儘速向歐邦議會與聯邦參議院提出報告。

三、聯邦政府於其參與歐洲聯盟立法之前,應予聯邦議會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聯邦政府於進行協商時應考慮聯邦議會之意見。其細節以法律定之。

四、聯邦參議院參與相關之內國措施或各邦對其有管轄權者,聯邦意思之形成應有聯邦參議院之參與。

五、在聯邦專屬立法之領域涉及各邦之利益者或其它聯邦有立法權之情形,聯邦政府應考慮聯邦參議院之意見。事項之重點涉及各邦之立法權,其機關之設定或其行政程式者,聯邦意思之形成於此範圍內對於聯邦參議院之意見應予以具決定性的考慮;在此應維護聯邦之國家整體之責任。會導致聯邦增加支出,減少收入之事務,應經聯邦政府同意。

六、德意志共和國依其歐洲聯盟成員國之地位所負責法律之履行,如事項之重點涉及各邦之專屬立法權者,應由聯邦轉讓於由聯邦參議院所指定之各邦代表。此等法律之履行須有聯邦政府之參與與表決;在此應維護聯邦之國家整體的責任。

七、第四項至第六項之施行細則以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法律定之。

第二十四條

一、聯邦得以立法將主權轉讓於國際組織。

一之一、各邦於其行使國家權能與履行國家任務之許可權範圍內,經聯邦政府之同意,得將主權託付於周邊國際組織。

二、為維護和平,聯邦得加入互保之集體安全體系;為此,聯邦得同意限制其主權,以建立並確保歐洲及世界各國間之持久和平秩序。

三、為解決國際爭端,聯邦得加入普遍性、概括性、強制性國際公斷協定。

第二十五條

國際法之一般規則構成聯邦法律之一部分。此等規定之效力在法律上,並對聯邦領土內居民直接發生權利義務。

第二十六條

一、擾亂國際和平共同生活之行為,或以擾亂國際和平共同生活為目的之行為,尤其是發動侵略戰爭之準備行為,均屬違憲。此等行為應處以刑罰。

二、供戰爭使用之武器,其製造、運輸或交易均須經聯邦政府之許可。其細則由聯邦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條

所有德國商船形成統一商船隊。

第二十八條

一、各邦之憲法秩序應符合本基本法所定之共和、民主及社會法治國原則。各邦、縣市及鄉鎮人民應各有其經由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選舉而產生之代表機關。於縣市與鄉鎮之選舉,具有歐洲共同體成員國國籍之人,依歐洲共同體法之規定,亦享有選舉權與

被選舉權。在鄉鎮得以鄉鎮民大會代替代表機關。

二、各鄉鎮在法定限度內自行負責處理地方團體一切事務之權利,應予保障。各鄉鎮聯合區在其法定職權內依法應享有自治之權。自治權之保障應包含財政自主之基礎;各鄉鎮就具有經濟效力的稅源有稅率權(Hebesatzrecht)即屬前開財政自主之基礎。

三、聯邦有義務使各邦之憲法秩序符合基本權及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一、為保障各邦得依其面積與產能有效履行其任務,聯邦領土得重新調整。聯邦領土之重新調整應斟酌地方團結性、歷史文化關聯、經濟上之合目的性以及國土規劃上之需求。

二、發布重新調整聯邦領域之措施應依據需經公民複決之聯邦法律。相關各邦得陳述意見。

三、各邦中由其分出領域或部分領域而組成新邦或組成重新劃定領域之邦者,公民投票於此等各邦舉行(相關各邦)。公民投票應對於相關各邦是否維持現狀或組成新邦或重新劃定領域之問題進行表決。公民投票於將來之領域或其邦籍會隨之改變之相關各邦領域或部分領域全部,皆以多數贊成改變者,為通過組成新邦或組成重新劃定領域之邦。相關各邦有一邦之領域以多數反對改變,為不通過;但其一部分領域以三分之二之多數決定改變邦籍者除此等領域全體以三分之二之多數反對其改變外,原反對改變之公民投票對其無拘束力。

四、在一領域散及數邦且擁有超過一百萬人口之相關連而有一定範圍之移民與經濟區中,經其聯邦議會選舉權人十分之一之公民表決要求整體區域應有統一之邦籍者,應以聯邦法律於兩年內決定是否依第二項之規定改變邦籍,或於相關各邦舉行民意測驗。

五、此民意測驗應針對是否同意於該法中所提議之改變邦籍。該法得提出不同,但不超過兩項之民意測驗提議。多數贊成改變邦籍者,應於兩年內以聯邦法律規定是否依第二項改變邦籍。民意測驗所提出之提議獲得符合第三項第三句及第四句規定之同意者,應於民意測驗後兩年內頒布建立所提議新邦之聯邦法律,此聯邦法律不須經公民複決。

六、公民投票及民意測驗以投票數之多數為多數,但須達聯邦議會選舉權人四分之一。關於公民投票、公民表決及民意測驗之其餘細節,以聯邦法律定之;此法律得規定公民表決於五年內不得重複舉行。

七、各邦領域之其它改變得由相關各邦以國家邦約為之,或改變邦籍之領域其人口不超過五萬人者,得依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為之。細節以須聯邦參議院及聯邦議會多數議員同意之聯邦法律定之。該法律應規定須經相關鄉鎮及縣市陳述意見。

八、各邦對於其領域或部分領域之重新調整得不依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規定,而以國家邦約規定之。相關鄉鎮及縣市得陳述意見。國家契約應於任一相關各邦經公民複決。國家契約涉及各邦之部分領域者,公民複決得僅限於此部分領域內舉行;第五句下半句之規定不適

用之。公民投票以投票數之多數決定之,但須達聯邦議會選舉權人四分之一;細節以聯邦法律定之。國家契約須經聯邦議會同意。

第三十條

國家權力之行使及國家職責之履行,為各邦之事,但以本基本法未另有規定或許可者為限。

第三十一條

聯邦法律優於各邦法律。

第三十二條

一、對外關係之維持為聯邦之事務。

二、涉及某邦特殊情況之條約,應於締結前儘早諮商該邦。

三、各邦在其立法許可權內,經聯邦政府之核可,得與外國締結條約。

第三十三條

一、所有德國人民在各邦均有同等之公民(staatsburgerliche) 權利與義務。

二、所有德國人民應其適當能力與專業成就,有擔任公職之同等權利。

三、市民權(burgerliche Rechte)與公民權(staatsburgerliche Rechte)之享有,擔任公職之權利及因擔任公務而取得之權利,與宗教信仰無關。任何人不得因其信仰或不信仰某種宗教或哲學思想(Weltanschauung)而受歧視。

四、國家主權(hoheitsrechtiche Befugnisse)之行使,在通常情形下,應屬於公務員之固定職責,公務員依據公法服務、效忠。

五、有關公務員之法律,應充分斟酌職業公務員(Berufsbeamtentum)法律地位之傳統原則而規定之。

第三十四條

任何人執行交付擔任之公職職務,如違反對第三者應負之職務上之義務時,原則上其責任應由國家或其任職機關負之。遇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保留補償請求權。關於損害賠償及補償請求,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一、聯邦及各邦之機關應相互提供法律上及職務上之協助。

二、為維護或恢復公共安全或秩序,遇有重大事件,如一邦之警察無協助即不能或甚難完成其任務時,得請求聯邦邊境防衛隊人員或設備之協助。遇有天然災害或重大不幸事件,一邦得請求他邦警力、其它行政機關、聯邦邊境防衛隊或軍隊人員或設備之協助。

三、天然災害或重大不幸事件如危及一邦以上之地區時,如為有效處理所必要,聯邦政府得指示邦政府利用他邦之警力,或指揮聯邦邊境防衛隊或軍隊單位支持警力。聯邦政府依本項前段所采之措施應隨依聯邦參議院之要求或於危險排除後迅即取消。

第三十六條

一、聯邦最高機關之公務員(Beamte)應以適當比例選自各邦。聯邦其它機關之公務員,原則上應選自其任職之聯邦。

二、軍事法律應對聯邦之區分為邦及各邦之特殊地方環境,加以注意。

第三十七條

一、邦如未履行其依本基本法或其它聯邦法律對聯邦所負之義務,聯邦政府得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採取必要措施,以聯邦強制之法,強令該邦履行其義務。

二、為執行聯邦強制,聯邦政府或其委任機關有對各邦及其機關發布命令之權。

第三章聯邦議會

第三十八條

一、德意志聯邦議會(Bundestag)議員依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選舉法選舉之。議員為全體人民之代表,不受命令與訓令之拘束,只服從其良心。

二、凡年滿十八歲者有選舉權,成年者有被選舉權。

三、其細則由聯邦法律規定之。

第三十九條

一、聯邦議會依下述規定選出,任期四年。其任期至新聯邦議會集會時為止。新選舉應於任期開始後四十六至四十八個月間舉行。

二、聯邦議會應於選舉後三十日內集會。

三、聯邦議會議決其會議之結束與再開。議長得提前召開會議。有議員三分之一或聯邦總統或聯邦總理要求時,議長有義務提前召開會議。

第四十條

一、聯邦議會選舉議長、副議長及書記。聯邦議會自行制定議定規則。

二、議長管轄議會大廈並在大廈內執行警察權。在聯邦議會大廈範圍內,非經議長許可,不得搜尋或扣押。

第四十一條

一、審查選舉為聯邦議會之責。聯邦議會並決定其議員是否喪失議員資格。

二、不服聯邦議會之決定,得向聯邦憲法法院提出抗告。

三、其細則由聯邦法律規定之。

第四十二條

一、聯邦議會應公開舉行會議。但經議員十分之一之建議或經聯邦政府之請求,得以三分之二多數決議舉行秘密會議。此項建議之決議應以秘密會議為之。

二、聯邦議會之決議,除本基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投票之過半數決定之。聯邦議會內之選舉,議事規則得另為規定。

三、聯邦議會及其委員會公開會議之翔實報告,對外不負責任。

第四十三條

一、聯邦議會及其委員會得要求聯邦政府任何人員列席。

二、聯邦參議院議員、聯邦政府總理與閣員及其委派之人員,均得列席聯邦議會及其委員會之一切會議。上述各人有隨時陳述之權。

第四十四條

一、聯邦議會有設定調查委員會之權利,經議員四分之一建議,並有設定之義務,調查委員會應舉行公開會議聆取必要證據。會議得不公開。

二、證據調查準用刑事訴訟程式之規定。書信、郵政及電訊秘密不受影響。

三、法院及行政機關有給予法律及職務協助之義務。

四、調查委員會之決議不受司法審查。但法院對調查所根據之事實得自由評價及定斷。

第四十五條

聯邦議會應設一委員會,掌理歐洲聯盟事務,聯邦議會得授權該委員會執行聯邦議會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相對於聯邦政府之權利。

第四十五條之一

一、聯邦議會應設一外交委員會及一個國防委員會。

二、國防委員會並應享有調查委員會之權利。如經其委員四分之一之建議,有對特定事項進行調查之義務。

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於國防事項不適用之。

第四十五條之二

聯邦議會應委派一防衛專員,以確保人民之基本權利,並協助聯邦議會施行議會監督權。其細則由聯邦法律規定之。

第四十五條之三

一、聯邦議會應設一請願委員會,掌理人民依本法第十七條向聯邦議會所提出請求與訴願之處理。

二、關於審查訴願之委員會許可權以聯邦法律定之。第四十六條一、議員不得因其在聯邦議會投票或發言,對之採取法律或懲戒行為,亦不對聯邦議會以外負責。但誹謗不在此限。

二、非經聯邦議會之許可,議員不得因犯罪行為而被訴追或逮捕,但在犯罪當場或次日補逮捕者不在此限。

三、此外,非經聯邦議會之許可,不得對議員之個人自由加以其它限制或根據本基本法第十八條對之採取行為。

四、對議員採取任何刑事訴訟程式及本基本法第十八條所定之任何行為,任何逮捕拘禁及對其個人自由之任何其它限制,如經聯邦議會要求,應即停止。

第四十七條

議員對其以議員資格交付事實之人,或以議員資格承受事實之人,及其事實本身,有拒絕作證之權。在此拒絕作證許可權內,並不得扣押檔案。

第四十八條

一、競選聯邦議會議員之人,有請求給予競選必要假期之權。

二、任何人不得妨礙其就任或執行議員之職務。並不得因此預告解職或免職。

二、議員有要求適當報酬以維持其獨立之權,議員有搭乘國家交通工具免費旅行之權。其細則由聯邦法律規定之。

第四十九條(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廢止。)

第四章聯邦參議院

第五十條

各邦經由聯邦參議院參與聯邦立法、行政及歐洲聯合事務。

第五十一條

一、聯邦參議院由各邦政府任命及徵召之各該邦政府委員組織之,此等參議員得由各該邦政府之其它委員代表之。

二、每一邦至少應有三個投票權;人口超過二百萬之邦應有四個投票權;人口超過六百萬之邦應有五個投票權;人口超過七百萬之邦應有六個投票權。

三、每邦得派與其投票權相同之參議員。各邦之票只能集體投之,並只能由出席之參議員或其代表投之。

第五十二條

一、聯邦參議院自行選舉議長,任期一年。

二、議長召集聯邦參議院。遇有至少兩邦代表或聯邦政府請求召集,議長必須召集。

三、聯邦參議院至少須有投票權過半數始得決議。聯邦參議院自行制定議事規則,並舉行公開會議,但得舉行非公開會議。

三之一、聯邦參議院為歐洲聯合事務,得成立歐洲議院,其決議視為聯邦參議院之決議。本基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句之規定,準用之。

四、各邦政府之其它委員或受託者得參加聯邦參議院各委員會。

第五十三條

聯邦政府總理及閣員有參加聯邦參議院及其委員會辯論之權利,如經要求,並有參加之義務。聯邦總理及閣員有隨時陳述之權利。聯邦政府應隨時向聯邦參議院報告聯邦事務之處理。

第四章之一聯席委員會

第五十三條之一

一、聯席委員會由三分之二聯邦議會議員,及三分之一聯邦參議院參議員組織之。聯邦議會議員之選任應依各黨派之比例定之,且不得隸屬於聯邦政府。每一邦由其所指定之參議院議員一人為代表;此等參議員並不受任何指示之拘束。聯席委員會之設立及其程式由議事規則定之,該議事規則須經聯邦議會議決,並須參議院之同意。

二、聯邦政府就其國防事件之計畫應通知聯席委員會。聯邦議會及其委員會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五章聯邦總統

第五十四條

一、聯邦總統(Bundespraesident)由聯邦大會(Bundesversammlung)不經討論選舉之。德國人民凡具有聯邦議會選舉而年滿四十歲者,均有被選舉權。

二、聯邦總統任期五年,連選以一次為限。

三、聯邦大會由聯邦議會議員及各邦民意代表機關依比例代表制原則選舉與聯邦議會議員同數之代表組織之。

四、聯邦大至遲應於聯邦總統任期屆滿前三十日,遇有聯邦總統於任期屆滿前缺位,至遲應於缺位後三十日集會。聯邦大會由聯邦議會議長召集。

五、聯邦議會任期屆滿後,本條第四項第一段之限期,應自聯邦議會第一次集會起算。

六、得聯邦大會代表過半數票者,當選為聯邦總統。如兩次投票無人獲得過半數票,第三次投票得票最多者當選。

七、其細則由聯邦法律規定之。

第五十五條

一、聯邦總統不得兼任政府官吏,並不得為聯邦或各邦立法機關議員。

二、聯邦總統不得從事任何其它有給職務、經營商業或執行業務,並不得為營利事業之董監事。

第五十六條

聯邦總統就職時,應於聯邦議會及聯邦參議院議員集合之前宣誓,誓詞如下:「余謹宣誓:願全力促進德國人民幸福,增進德國人民利益,排除德國人民災害,維護基本法及聯邦法律,盡忠職守,公平待人。願神保庇。謹誓」宣誓得免除宗教誓詞。

第五十七條

聯邦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或任期未滿缺位時,由聯邦參議院議長代行其職權。

第五十八條

聯邦總統之命令須經聯邦總理或聯邦主管部長副署始生效力。本規定不適用於聯邦總理之任免、本法第六十三條所定聯邦議會之解散及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要求。

第五十九條

一、聯邦總統在聯邦國際關係上代表聯邦。聯邦總統代表聯邦與外國締結條約。聯邦總統派遣並接受使節。

二、凡規律聯邦政治關係或涉及聯邦立法事項之條約,應以聯邦法律形式,經是時聯邦立法之主管機關同意或參與。行政協定適用有關聯邦行政之規定。

第五十九條之一(一九六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廢除)

第六十條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聯邦總統任免聯邦法官及聯邦文武官員。

二、聯邦總統代表聯邦就個別案件行使赦免權。

三、聯邦總統得以此等權力委託其它機關行使。

四、本基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適用於聯邦總統。

第六十一條

一、聯邦議會聯邦參議院得以聯邦總統故意違反本基本法或任何其它聯邦法律向聯邦憲法法院提出彈劾。彈劾案之動議至少須聯邦議會議員四分之一或聯邦參議院投票權四分之一之贊同,始得提出。彈劾案之決議以聯邦議會議員三分之二或聯邦參議院投票權三分之二之多數決定之。彈劾公訴由彈劾機關委託一人行之。

二、聯邦憲法法院如認定聯邦總統故意違反本基本法或任何其它聯邦法律,得宣告其解職。彈劾程式開始後,聯邦憲法院得以臨時命令決定停止其行使職權。

第六章聯邦政府

第六十二條

聯邦政府(Bundesregierung)由聯邦內閣總理(Bundeskanyler)及聯邦內閣閣員(Bundesminister)組織之。

第六十三條

一、聯邦總理經聯邦總統提名由聯邦議會不經討論選舉之。

二、得聯邦議會議員過半數票者為當選。當選之人由聯邦總統任命之。

三、提名之人未能當選時,聯邦議會得於投票後十四日內以議員過半數選舉一人為聯邦總理。

四、聯邦總理如在限期內未能選出時,應立即重行投票,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當選之人如獲得聯邦議會議員過半數之票,聯邦總統應於選舉後七日內任命為聯邦總理。當選之人如未得此過半數票,聯邦總統應於七日內任命為聯邦總理或解散聯邦議會。

第六十四條

一、聯邦內閣閣員經聯邦總理提名由聯邦總統任免之。

二、聯邦總理及聯邦內閣閣員就職時應於聯邦議會之前為本基本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之宣誓。

第六十五條

聯邦總理應決定政策方針並負其責任。在此政策方針範圍內,聯邦閣員應各自指揮專管之部而負其責任。聯邦閣員意見發生爭執,由聯邦政府解決之。聯邦總理應照聯邦政府所定而經聯邦總統核可之處務規程處理政務。

第六十五條之一

國防部長對武裝部隊有命令指揮之權。

第六十六條

聯邦總理及聯邦閣員不得從事任何其它有給職務、經營商業或執行業務,未經聯邦議會之同意並不得為營利事業之董監事。

第六十七條

一、聯邦議會僅得以議會過半數選舉一聯邦總理繼任人並要求聯邦總統免除現任聯邦總理職務,而對聯邦總理表示其不信任。聯邦總統應接受其要求並任命當選之人。

二、動議提出與選舉,須間隔四十八小時。

第六十八條

一、聯邦總理要求信任投票之動議,如未獲得聯邦議會議員過半數之支持時,聯邦總統得經聯邦總理之請求,於二十一日內解散聯邦議會。聯邦議會如以其議員過半數選舉另一聯邦總理時,此項解散權應即消減。

二、動議提出與選舉,須間隔四十八小時。

第六十九條

一、聯邦總理任命聯邦閣員一人為副總理。

二、聯邦總理或聯邦閣員之職位,在任何情形下,應隨新聯邦議會之集會而終止,聯邦閣員之職位亦隨聯邦總理之職位因其它原因終止而終止。

三、聯邦總理經聯邦總統之要求,聯邦閣員經聯邦總理或聯邦總統之要求,應繼續執行其職務至繼任人命時為止。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