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無償獻血管理條例

徐州市無償獻血管理條例是為了管理各地獻血人的權益,也是對大眾的保護。是有必要。

徐州市無償獻血管理條例
1999年7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制定,1999年8月2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批准;根據2001年5月25日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2001年6月29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徐州市無償獻血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0年10月29日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1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的《關於集中修改〈徐州市無償獻血管理條例〉等7件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對無償獻血的管理,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實行無償獻血制度,採取公民個人儲血、家庭自助、單位互助和社會援助相結合的用血辦法。
第四條 本市對無償獻血實行統一規劃采供血機構、統一管理血源、統一采供血和合理用血的管理制度。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無償獻血工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無償獻血工作。
市、縣(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無償獻血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無償獻血工作。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無償獻血宣傳工作,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本居住區適齡健康公民無償獻血。
新聞單位應當開展無償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七條 本市提倡年齡在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無償獻血。
第八條 無償獻血者持《居民身份證》可以直接到採血機構或者其設立的採血點、流動採血車登記獻血,也可以由所在單位、居(村)民委員會組織獻血。
第九條 無償獻血者每次獻血量一般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過四百毫升,兩次獻血間隔期不得少於六個月。
對無償獻血的公民發給國家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買賣《無償獻血證》。
第十條 禁止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
禁止僱傭他人冒名獻血。
第十一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符合自願無償獻血條件的人員登記造冊,建立儲備血庫。
采供血機構在庫存血液不足、醫療臨床需要特殊血液時,經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徵得登記者同意後,可以啟動儲備血庫。
第十二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血液嚴重匱乏或者因自然災害和事故等緊急需要用血時,可以提出獻血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執行。
第十三條 采供血機構應當取得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采供血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采供血許可證》,並在核定的執業範圍內從事采、供血活動。
第十四條 采供血機構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采、供血活動:
(一)填寫無償獻血登記表;
(二)免費為無償獻血者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
(三)核對獻血者《居民身份證》和獻血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後採集樣血進行檢查;
(四)由具有採血資格的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的採血規程和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獻血數量,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一次性採血器材對檢查合格者進行採血;
(五)按照國家規定的血液質量標準,對採集的血液進行初檢、復檢,然後分離、包裝、儲存、供應。
對身體健康狀況不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不得採集其血液。
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
第十五條 無償獻血的血液必須用於醫療臨床,不得買賣。采供血機構和醫療機構不得將無償獻血的血液出售給單採血漿站或者血液製品生產單位。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在對患者臨床輸血前,應當核查所用血液是否由法定供血機構提供的合格血液。經核查不合格的血液不得用於臨床。
第十七條 公民醫療臨床用血時,應當按照國家統一制定的收費標準,交納用於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以下簡稱醫療臨床用血費用)。
醫療臨床用血費用應當向社會和用血醫療單位公布。
第十八條 凡在本市無償獻血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本人終身免費醫療臨床用血;無償獻血量未達到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獻血量三倍免費醫療臨床用血。
無償獻血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累計用血按獻血者獻血量等量免費醫療臨床用血。
無償獻血者所獻血液不合格的,本人免費等量醫療臨床用血。
第十九條 符合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憑醫療單位用血收據、《無償獻血證》、《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和其他有效證明,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機構報銷優待用血費用。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紅十字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個人無償獻血累計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單位完成獻血計畫的;
(三)宣傳、教育、組織無償獻血工作成績顯著的;
(四)研究和推廣醫療臨床用血新技術成績顯著的;
(五)其他在獻血、採血、供血和醫療臨床用血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採集血液的;
(二)采供血機構、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如實發放《無償獻血證》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買賣《無償獻血證》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其中以牟利為目的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僱傭他人冒名獻血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四)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未對血液進行核查即用於臨床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采供血機構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限期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向患者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患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無償獻血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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