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職工勞動罪

強迫職工勞動罪

強迫職工勞動罪是指用人單位違反勞動管理法規,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強迫職工勞動,情節嚴重的行為。

強迫職工勞動罪強迫職工勞動罪
強迫職工勞動罪是指用人單位違反勞動管理法規,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強迫職工勞動,情節嚴重的行為。

特徵

強迫職工勞動罪強迫職工勞動罪
特徵是:

侵犯的客體是勞動者的人身自由權和休息休假權利。根據我國《勞動法》規定,勞動關係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基於勞動契約所確立的以權利和義務為內容的一種社會關係,其雙方地位平等。強迫職工勞動的行為,侵犯了職工的人身自由權利和休息休假權利。侵犯的對象,包括與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

客觀方面表現為用人單位違反勞動管理法規,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強迫職工勞動,情節嚴重的行為。這裡的違反勞動管理法規,是指違反我國《勞動法》及其相應的法律法規。認定客觀方面要注意三點:一是必須表現為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這是構成本罪的前提條件;二是強迫勞動,其表現形式有:以毆打、沒收押金和集資款強迫勞動,強迫超體力勞動,強迫長時間勞動,強迫勞動不給報酬或少給報酬等;三是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這是罪與非罪的界限之一。

主體是特殊主體,即用人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這裡的“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的規定是指僱傭職工為其勞動的企業或者個體經濟組織。

構成要件

強迫職工勞動罪強迫工作的工人
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既侵犯勞動者的人身自由,又侵犯國家勞動管理制度。勞動者作為公民的一個組成部分,其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已為我國憲法所明定。所謂人身自由是指公民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剝奪限制自由以及非法搜查身體的自由權利。所謂國家勞動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勞動法》及其系列配套規章的規定,依勞動法的規定,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包括用人單位)不得侵害。

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勞動管理法規,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職工勞動,情節嚴重的行為

1、有違反勞動管理法規的行為。所謂違反勞動管理法規,是指違反國家調整勞動關係的法律或者其他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如違反勞動法第38條關於“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的規定;第41條關於“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要求,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1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的規定;第42條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41條規定的限制:(1)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2)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規定等等。如果沒有違反勞動管理法規,而是在法定的工作時間內依規不準職工擅自離開勞動、居住區域,不準外出,不準接觸他人的,則就不能以本罪論處。 

2、採用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職工進行勞動。所謂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是指採取監視、禁止出入等方法而將職工限制在一定的場所、區域內勞動。為了達到限制職工人身自由的目的,其他可能使用暴力、脅迫的方法,如施以傷害或以殺害、傷害進行威脅等,但這必須是為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否則,即使採取了暴力、威脅的行為,但不是為了限制其人身自由而強迫其勞動,亦不能以本罪論處。還應指出,有的甚至是將被害人禁閉一個較為狹窄的空間內勞動,已超出限制人身自由的範圍達到了剝奪人身自由的程度,此時,又觸犯了非法拘禁罪,對之應當按照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擇一重罪處理。所謂強迫職工勞動,是指違背職工的意志,迫使其進行勞動。至於勞動是有償的,還是無償的,則不影響本罪成立。

3、本罪的構成以情節嚴重為必要。雖有違反勞動管理法規,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他人勞動的行為,但未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亦不能以本罪論處。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長時間無償強迫他人勞動的;強迫多人無償勞動的;因強迫勞動致使發生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的;採用暴力、脅迫、侮辱等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強迫勞動,情節惡劣的;等等。對於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經批評教育即能糾正,並取得職工諒解的,宜不以犯罪論處。

強迫職工勞動罪勞動契約法
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用人單位。所謂用人單位,是指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形成勞動關係的單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用人單位包括: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所謂企業是指從事產品生產、流通或服務性活動等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經濟單位,包括各種所有制類型的企業,如工廠、農場、公司等。在我國現階段,國有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鄉鎮企業、合夥企業等都是企業。有學者將用人單位限定為法人,此與立法相違背。我國勞動法第2條將用人單位定為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企業與企業法人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除包括企業法人外,還包括一些非法人企業,如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合夥企業、鄉鎮企業,以及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等。企業法人以領取並持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為公示方法,而非法人企業以領取並持有《營業執照》。為公示方法,但無論持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還是持有“營業執照”,均為企業。

2、個體經濟組織。所謂個體經濟組織,是指一般僱工在7個以下的個體工商戶。 

3、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根據勞動法第2條之規定,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依照勞動法執行。根據此規定,勞動部於1995年8月11日發布《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規定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應當視為用人單位。 

4、根據勞動部的有關規定,公務員和比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農村勞動者(鄉鎮企業職工和進城務工、經商的農民除外)、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適用勞動法,因此,與這些人形成勞動關係的單位,不能作為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犯本罪,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刑事責任。 

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勞動管理法規會產生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危害後果,但仍決意為之。其目的則是為了強迫職工勞動。如果不是出於強迫職工勞動,而是為了其他諸如逼迫他人與己結婚、索付債務等目的,即便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亦不能構成本罪。至於其動機,一般是為了貪利,追求經濟利益,但也不排除可以出於其他動機,如報復、懲罰等。動機如何,不會影響本罪成立。

認定

強迫職工勞動罪勞動契約法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首先,本罪是由特定涵義的“用人單位”實施的犯罪,這些用人單位僅限於經濟組織。實踐中,對於機關、事業單位或團體強迫招用職工勞動的,不應以本罪論處。其次,本罪構成要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打法,且違背職工的意志,強迫勞動的行為,如果用人單位並沒有使用這種法定的方法,只是對職工進行嚴格要求,或者職工自感逾時間、超負荷地勞動,用人單位並未對其強迫的,不能以犯罪論處,最後,本罪的構成,要求情節嚴重,對情節一般的強迫職工勞動行為,只能依照勞動管理法規予以處罰。

(二)本罪與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用人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如果對職工採取剝奪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勞動,應當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三)本罪與虐待罪的界限

1、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是用人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其與被強迫勞動的職工一般不存在家庭成員關係;而後者的主體則必須是與被害人共同生活並具有撫養或贍養關係的家庭成員。

2、主觀的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一般是為了追求經濟利益,通過強迫他人勞動以盤剝他人的剩餘勞動價值;而後者則一般是出於折磨、摧殘受害人的動機。

3、客觀方面表現不盡不同。本罪是採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他人勞動;而後罪則不僅僅限於限制人身自由以強迫勞動的方式,還可採取其他方式如打罵、凍餓、有病不予醫治等的方法摧殘被害人。此外,本罪還要違反勞動法的有關管理規定,而後罪則沒有這一前提條件。

4、所侵害的客體不同。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勞動權利和人身自由;而後罪則是指向家庭成員在家庭中的合法權益。

(四)強迫職工勞動罪的一罪與數罪問題

實踐中,行為人在強迫職工勞動中,如果對職工又實施了其他故意犯罪行為,如故意傷害、侮辱等行為的,對行為人應當實行數罪併罰。如果行為人以強迫勞動為目的,職工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堪忍受而自殺,行為人對此結果有過失的,對行為人應按本法第232條的情節較重的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此種情形可視為強迫職工勞動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想像競合犯。

刑事責任

強迫職工勞動罪違法人員
我國《勞動法》規定了勞動者應享有的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等勞動權利,並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因此,對於違反勞動管理法規,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強迫職工勞動的,應當依法予以懲處。構成本罪需具備以下條件:

1.本罪的犯罪主體是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的有關規定,是指招用職工為其勞動的企業或者個體經濟組織。

2.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管理法規,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強迫職工勞動的行為。“勞動管理法規”,是指國家調整勞動關係的《勞動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是指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如毆打、侮辱、拘禁、以殺害、傷害為威脅、以沒收押金、集資款為威脅等等,非法限制職工的人身自由,強迫其參加勞動。“強迫職工勞動”,主要是指違背職工的意願,強迫職工進行超體力的勞動,或者強迫進行長時間勞動而不給予必要的休息時間,或者強迫職工勞動而不給報酬或者只給少量報酬等等。

3.強迫職工勞動只有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這裡所說的“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強迫職工勞動手段惡劣、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影響惡劣的等等。“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對決定或者組織實施強迫職工勞動的企業的領導人員、管理人員、個體經濟組織的所有人、管理人員以及其他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強迫職工勞動罪,是對職工的人身自由和勞動權的嚴重侵害。

依照刑法的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管理法規,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強迫職工勞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實踐中應當注意:用人單位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強迫他人勞動,同時觸犯刑法的其他規定,構成其他犯罪,如故意傷害、非法拘禁、綁架等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法條及司法解釋

強迫職工勞動罪閱讀勞動契約法
刑法條文:

第二百四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管理法規,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強迫職工勞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違反勞動管理法規,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超強度體力勞動的,或者從事高空、井下作業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造成事故,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相關法律:

《勞動法》第九十六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

處罰

根據刑法第244條的規定,犯本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單處罰金。

案例

強迫職工勞動罪犯罪分子
2007年2月至6月10日,河南省滎陽市廣武鎮農民陳俊培在開封市金明區水稻鄉馬頭村新建窯廠對窯廠職工管理期間,夥同或者指示郭紅生、魏曉理、范小勇(以上三人另案處理)對磚機工人施行非法看管,限制工人人身自由,強迫工人每天高強度勞動14個小時,扣押工人工資,並對逃跑的工人高某、幹活慢的張某、許某等人進行毆打,對被害人的人身權利造成了嚴重的傷害。

法院審理認為,陳俊培作為管理窯廠的直接責任人員,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職工勞動,其行為已構成強迫職工勞動罪,遂依法作出如下判決:以強迫職工勞動罪判處被告人陳俊培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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