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

勞動法

調整勞動關係以及與勞動關係密切聯繫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總稱。其內容主要包括:勞動者的主要權利和義務;勞動就業方針政策及錄用職工的規定;勞動契約的訂立、變更與解除程式的規定;集體契約的簽訂與執行辦法;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制度;勞動報酬制度;勞動衛生和安全技術規程;女職工與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辦法;職業培訓制度;社會保險與福利制度;勞動爭議的解決程式;對執行勞動法的監督、檢查制度以及違反勞動法的法律責任等。此外,還包括工會參加協調勞動關係的職權的規定。以上內容,在有些國家是以各種單行法規的形式出現的,在有些國家是以勞動法典的形式頒布的。勞動法是整個法律體系中一個重要的、獨立的法律部門。

勞動法類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1994年7月5日頒布

《勞動法》《勞動法》

2.失業保險條例 1999年1月22日頒布

3.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 2000年頒布

4.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1992年4月3日頒布

5.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 1996年8月29日頒布

6.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 2000年10月31日頒布

7.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 1999年頒布

8.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頒布

9.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  1992年4月3日頒布

10.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全文) 2002年頒布

11.企業職工獎懲條例 1982年頒布

12.禁止使用童工規定

13.工作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的規定 1996年頒布

14.作業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公約 1994年10月22日頒布

15.關於印發《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規定》的通知 1994年頒布

16.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 1993年4月12日頒布

17.關於頒發《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的通知 1994年頒布

18.關於印發《違反和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辦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3日頒布

19.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 1953年01月26日頒布

20.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 1993年6月11日頒布

21.關於〈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 1994年頒布

22.工傷保險條例 2003年4月16日頒布

23.爆炸危險場所安全規定

24.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2003年5月19日頒布

25.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1994年頒布

26.勞動防護用品管理規定 1996年頒布

27.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 1996年頒布

28.女職工禁忌勞動範圍的規定

29.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 1988年6月28日頒布

30.企業職工勞動安全衛生教育管理規定

31.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2001年4月21日頒布

32.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 1990年3月22日頒布

33.工傷與職業病鑑定標準

34.常用化學危險品貯存通則(GB 15603-1995 )

35.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 1982年頒布

36.壓力管道安全管理與監察規定 1996年頒布

37.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監察規程

38.壓力容器使用登記管理規則 1994年頒布

39.工傷認定辦法 2003年9月18日頒布

40.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規定 2003年9月18日頒布

41.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 2003年9月18日頒布

42.小企業職業安全健康管理體系實施指南 2003年9月30日頒布

43.生產力促進中心管理辦法 2003年12月15日頒布

44.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 2004年1月13日頒布

45.集體契約規定 2003年12月30日頒布

46.最低工資規定 2003年12月30日頒布

47.電力安全生產監管辦法 2004年3月9日頒布

48.商務部關於印發《外派勞務培訓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4年2月16日頒布

49.清潔生產審核暫行辦法 2004年8月16日頒布

50.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 2004年10月20日頒布

51.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2004年11月1日頒布

52.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 2004年12月28日頒布

53.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監督管理辦法 2005年1月10日頒布

54.水土保持重點工程農民投勞管理暫行規定 2004年12月29日頒布

55.國有煤礦瓦斯治理安全監察規定 2005年1月6日頒布

56.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 2005年7月27日頒布

57.安全評價人員資格登記管理規則 2005年8月31日頒布

58.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 2005年9月14日頒布

59.煤礦安全培訓監督檢查辦法(試行) 2005年9月26日頒布

60.煤礦隱患排查和整頓關閉實施辦法(試行) 2005年9月26日頒布

61.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認定辦法(試行) 2005年9月26日頒布

62.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 2005年8月27日頒布

63.重大事故隱患管理規定

6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草案) 2005年8月27日頒布

65.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02年6月29日頒布

66.女職工保健工作暫行規定

67.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 1994年8月11日頒布

68.國家體育總局機關治喪工作管理規定 2006年6月28日頒布

69.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2005年1月1日頒布

70.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辦法 2006年9月2日頒布

7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實施辦法 2006年8月31日頒布

72.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辦法 2006年8月31日頒布

73.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實施辦法 2006年8月31日頒布

74.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 2006年8月31日頒布

75.安全生產標準制修訂工作細則 2006年10月20日頒布

76.最佳化失業保險經辦業務流程指南 2006年9月11日頒布

77.聯合收割機及駕駛人安全監理規定 2006年11月2日頒布

勞動法的產生

為獨立的法律部門,產生於19世紀,與產業革命的出現及工人運動的聲勢日益壯大密切相關。

18世紀末~19世紀初,隨著西方各國無產階級革命運動的逐步興起,工人階級強烈要求廢除原有的“工人法規”,頒布縮短工作日的法律;要求增加工資、禁止使用童工、對女工及未成年工給予特殊保護以及實現社會保險等。資產階級政府迫於上述情況,制定了限制工作時間的法規,從而促使了勞動法的產生。英國在1802年通過《學徒健康和道德法》,這就是現代勞動立法的開端。到1864年,英國頒布了適用於一切大工業的工廠法。1901年英國制定的《工廠和作坊法》,對勞動時間、工資給付日期、地點以及建立以生產額多少為比例的工資制等,都做了詳細規定。德國於1839年頒布了《普魯士工廠礦山條例》 。法國於1806年制定了工廠法,1841年頒布了《童工、未成年工保護法》,1912年制定了《勞工法》。進入20世紀以後,西方主要的國家大都相繼頒布了勞動法規。從1802年以後的百餘年間,西方國家的勞動立法從民法中分離出來,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

第二次世界大戰前的勞動立法 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由於國際無產階級鬥爭的高漲,西方國家陸續制定了不少勞動法。德國1918年頒布《工作時間法》,明確規定對產業工人實行8小時工作制,還頒布了《失業救濟法》 、《工人保護法》、 《集體契約法》 ,都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勞動者的利益,對資本家的權益作了適當的限制。

到20世紀30年代,西方國家勞動立法出現了兩種不同傾向:一種是以德、意、日為代表的法西斯國家,不僅把已經頒布實施的改善勞動條件的法令一一廢除,而且把勞動立法作為實現法西斯專政、進一步控制工人的工具。另一種是以英、美為代表的一些國家,它們為了擺脫經濟危機,對工人採取了一定的讓步政策。英國於1932~1938年間,先後頒布了縮短女工和青工勞動時間,實行保留工資年休假以及改善安全衛生條件的幾項法律。美國在1935年頒布的《國家勞工關係法》(《華格納法》),規定工人有組織工會和工會有代表工人同僱主訂立集體契約的權利。1938年又頒布了《公平勞動標準法》 ,規定工人最低工資標準和最高工作時間限額,以及超過時間限額的工資支付辦法。

俄國十月革命後,在1918年頒布了第一部《勞動法典》 ,1922年又重新頒布了更完備的《俄羅斯聯邦勞動法典》,體現了工人階級地位的轉變和國家對勞動和勞動者的態度。它以法典的形式使勞動法徹底脫離了民法的範疇。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的勞動立法 戰後,資本主義總危機進一步加深,資本主義國家產生了一批現代的反工人立法。如1947年美國國會通過的《塔夫脫-哈特萊法》,把工會變成一種受政府和法院監督的機構,禁止工會以工會基金用於政治活動;規定要求廢除或改變集體契約,必須在60天前通知對方,在此期間,禁止罷工或關廠,而由聯邦仲裁與調解局進行調解;規定政府有權命令大罷工延期80天舉行,禁止共產黨人擔任工會的職務等。又如1947年法國國民議會通過的《保衛共和國勞動自由法》,同樣是鎮壓工人運動的法律。到20世紀60年代,西方國家的勞動立法出現了新的趨勢。在工人運動的壓力下,各主要國家相繼頒布了一些改善勞動條件和勞動待遇的法律,如法國頒布了關於改善勞動條件、男女同工同酬、限制在勞動方面種族歧視的法律,日本於1976年重新修訂了《勞動標準法》,還制定了關於最低工資、勞動安全與衛生、職業訓練、女工福利等方面的法律。

70年代以後,蘇聯的勞動立法也有了很大的變化。1970年頒布了《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勞動立法綱要》,其後,各加盟共和國又根據這一立法綱要頒布了自己的勞動法典。東歐國家在50年代先後頒布了勞動法典,到60~80年代,除有的國家如保加利亞,對他們的勞動法典進行了修訂和補充外,大部分國家如羅馬尼亞、匈牙利、民主德國、捷克斯洛伐克、阿爾巴尼亞、波蘭、南斯拉夫等,都曾再次頒布了勞動法典。經過近2個世紀的歷程,勞動法越來越受到重視,在世界各國的法律體系中已經占有了重要的地位。

中國的勞動立法 中國的勞動立法,出現於20世紀初期。中華民國時期 ,北洋政府農商部於1923年3 月29日公布了《暫行工廠規則》 ,內容包括最低的受僱年齡、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對童工和女工工作的限制,以及工資福利、補習教育等規定。國民黨政府則沿襲清末《民法草案》的做法,把勞動關係作為僱傭關係載入1929~1931年的民法中;1929年10月頒布的《工會法》,實際上是限制與剝奪工人民主自由的法律。

為了維護工人利益,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中國勞動組合書記部在1922年發動了大規模的勞動立法運動,並提出《勞動法大綱》19條等等。這一代表工人利益的《勞動法大綱》並未得到當時政府的確認。

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革命根據地,才產生了真正代表職工利益的勞動立法。1931年11月7日,中華工農兵蘇維埃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通過了《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勞動法》。抗日戰爭時期,各邊區政府也曾公布過許多勞動法令,如晉冀魯豫邊區1941年11月1日就曾公布過《晉冀魯豫邊區勞工保護暫行條例》。第三次國內革命戰爭期間,1948年8月第六次全國勞動大會,通過了《關於中國職工運動當前任務的決議》,對解放區的勞動問題提出了全面的、相當詳盡的建議,對調整勞動關係提出了基本原則。各個解放區的人民政府,也曾先後頒布過不少勞動法規。這一切,都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勞動立法提供了豐富的經驗。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同年,勞動部公布《關於勞動爭議解決程式的規定》,1951年2月,政務院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1953年1月經修正後重新公布),1952年8月,政務院發布《關於勞動就業問題的決定》。1954年7月,政務院公布《國營企業內部勞動規則綱要》,1956年6月,國務院公布《關於工資改革的決定》,1956年國務院公布《工廠安全衛生規程》、《建築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和《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

在全面進行社會主義建設階段,中國的勞動立法有了進展。1958年,國務院公布了《關於工人、職員退休處理的暫行規定》等4項重要規定。1966~1976年,勞動立法基本上處於停滯狀態。1978年5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原則上批准了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和《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同年5月,國務院發布了《關於實行獎勵和計件工資制度的通知》。1982年2月,國務院發布了《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察條例》、《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等3項法律檔案。1982年4月,國務院發布了《企業職工獎懲條例》。1986年7月,國務院發布了《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契約制暫行規定》、《國營企業招用工人暫行規定》、《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和《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1986年9月,中共中央、國務院聯合發布了《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1987年7月,國務院發布了《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同年勞動部發出了《關於禁止招用童工的通知》。1988年7月,國務院頒布了《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1992年4月,七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1992年11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1993年7月,國務院頒布了《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1994年2月,國務院發布了《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這些勞動法規在調整勞動關係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1956年,中國曾起草《勞動法》,由於歷史原因,中途夭折。1979年第二次起草《勞動法》,1983年7月曾由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草案》,但因很多問題難以妥善解決,未提交全國人大審議。90年代初期第三次起草《勞動法》,1994年7月5日經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頒布標誌中國勞動法制進入一個新的歷史階段。《勞動法》共13章107條,包括總則;就業促進;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工資;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職業培訓;社會保險和福利;勞動爭議;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勞動法》是中國的基本法,為勞動法制建設奠定了基礎。《勞動法》的立法指導思想是:①充分體現憲法原則,突出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②有利於促進生產力的發展。③規定統一的基本標準和規範。④堅持從我國國情出發,儘量與國際慣例接軌。這一指導思想保證了《勞動法》的制定工作具有中國社會主義特色。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1994年7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8號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係,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第五條國家採取各種措施,促進勞動就業,發展職業教育,制定勞動標準,調節社會收入,完善社會保險,協調勞動關係,逐步提高勞動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條國家提倡勞動者參加社會義務勞動,開展勞動競賽和合理化建議活動,鼓勵和保護勞動者進行科學研究、技術革新和發明創造,表彰和獎勵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第七條勞動者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工會代表應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活動。

第八條勞動者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

第九條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勞動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工作。

第二章促進就業

第十條國家通過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創造就業條件,擴大就業機會。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範圍內興辦產業或者拓展經營,增加就業。國家支持勞動者自願組織起來就業和從事個體經營實現就業。

第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多種類型的職業介紹機構,提供就業服務。

第十二條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

第十三條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就業權利。在錄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第十四條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退出現役的軍人的就業,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並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三章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

第十六條勞動契約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契約。

第十七條訂立和變更勞動契約,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契約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契約規定的義務。

第十八條下列勞動契約無效: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契約;

二採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契約。

無效的勞動契約,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契約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勞動契約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九條勞動契約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並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契約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契約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契約的責任。

勞動契約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勞動契約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契約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契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契約。

第二十一條勞動契約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二條勞動契約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契約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勞動契約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契約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契約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經勞動契約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契約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契約,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契約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契約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契約達成協定的。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契約: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契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一條勞動者解除勞動契約,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契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第三十三條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契約。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集體契約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第三十四條集體契約簽訂後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契約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契約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條依法簽訂的集體契約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契約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契約的規定。

第四章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條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4小時的工時制度。

第三十七條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第三十九條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在下列節日期間應當依法安排勞動休假:

一元旦;

二春節;

三國際勞動節;

四國慶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休假節日。

第四十一條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1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限制:

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第四十五條國家實行帶薪年休假制度。

勞動者連續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章工資

第四十六條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

工資水平在經濟發展的基礎上逐步提高。國家對工資總量實行巨觀調控。

第四十七條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

第四十八條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最低工資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備案。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四十九條確定和調整最低工資標準應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勞動者本人及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 二社會平均工資水平;

三勞動生產率;

四就業狀況;

五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

第五十條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第五十一條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喪假期間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

第六章勞動安全衛生

第五十二條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定和標準,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

害。

第五十三條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五十四條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五十五條從事特種作業的勞動者必須經過專門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資格。

第五十六條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五十七條國家建立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統計報告和制度。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對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傷亡事故和勞動者的職業病狀況,進行統計、報告和處理。

第七章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第五十八條國家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

未成年工是指年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勞動者。

第五十九條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六十條不得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 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第六十一條不得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六十二條女職工生育享受不少於90天的產假。

第六十三條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1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六十四條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六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八章職業培訓

第六十六條國家通過各種途徑,採取各種措施,發展職業培訓事業,開發勞動者的職業技能,提高勞動者素質,增強勞動者的就業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職業培訓納入社會經濟發展的規劃,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進行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第六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培訓制度,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職業培訓經費,根據本單位實際,有計畫地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培訓。

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

第六十九條國家確定職業分類,對規定的職業制定職業技能標準,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由經過政府批准的考核鑑定機構負責對勞動者實施職業技能考核鑑定。

第九章社會保險和福利

第七十條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七十一條社會保險水平應當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

第七十二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七十三條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負傷;

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

四失業;

五生育。

勞動者死亡後,其遺屬依法享受遺屬津貼。

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

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

第七十四條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依照法律規定收支、管理和運營社會保險基金,並負有使社會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責任。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依照法律規定,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實施監督。

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的設立和職能由法律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社會保險基金。

第七十五條國家鼓勵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勞動者建立補充保險。

國家提倡勞動者個人進行儲蓄性保險。

第七十六條國家發展社會福利事業,興建公共福利設施,為勞動者休息、休養和療養提供條件。

用人單位應當創造條件,改善集體福利,提高勞動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勞動爭議

第七十七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調解原則適用於仲裁和訴訟程式。

第七十八條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九條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十條在用人單位內,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

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定的,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八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擔任。

第八十二條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60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

第八十三條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

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四條因簽訂集體契約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

因履行集體契約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章監督檢查

第八十五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原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制止,並責令改正。

第八十六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有權進入用人單位了解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必要的資料,並對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必須出示證件,秉公執法並遵守有關規定。

第八十七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十八條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於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十二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九條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罰款。

第九十一條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並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契約後,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九十二條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勞動者生命和財產損失的,對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用人單位強令勞動者違章冒險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六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處以15日以下拘留、罰款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

第九十七條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契約,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契約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契約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九條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契約的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條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

第一百零一條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監督檢查權,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契約或者違反勞動契約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零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和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處罰的,依照該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章附則

第一百零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法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規定勞動契約制度的實施步驟,報國務院備案。

第一百零七條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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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法律、民法、勞動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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