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牧業用地管理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牧業用地管理條例

1996年1月28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通過,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批准;根據1997年8月20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訂〈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牧業用地管理條例〉的決定》和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批准《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關於修訂〈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牧業用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牧業用地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開發利用,促進自治州畜牧業的發展,根據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及《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牧業用地是指可放飼牲畜的天然草地、改良草地、人工草地、國有畜牧企業飼料地、委託經營的牧業用地和其他草地。
本條例所稱委託經營牧業用地是指經批准委託經營從事牧業的仍屬於林業的林地。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牧業用地的調控管理,堅持經濟、生態和社會三個效益的統一,統籌規劃、合理開發、綜合發展,促進生態經濟的良性循環。
第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門、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土地主管部門應當按著本條例和州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牧業用地的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畜牧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牧業用地的管理工作。
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牧業用地使用權的監督。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委託經營牧業用地使用權的監督。
土地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牧業用地的地政、徵用、占用工作。
第五條 凡在自治州牧業用地上從事畜牧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牧業用地權屬

第六條 自治州境內的牧業用地屬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一經確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下列牧業用地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一)國家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牧業用地;
(二)經批准委託經營的國有林地;
(三)依法確認屬於集體所有以外的其他牧業用地。
第八條 下列牧業用地屬於集體所有:
(一)州、縣(市)人民政府依據有關規定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的牧業用地;
(二)已隨同土地、林地等依法確定為集體所有的牧業用地;
(三)依法確認屬於自治州各鄉鎮行政區域內集體所有土地中零星小片草地和屬於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其他牧業用地;
(四)經批准委託經營的集體林地。
第九條 牧業用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確定後,由縣(市)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
屬於集體所有的牧業用地,發給牧業用地所有權證。
屬於國家所有的牧業用地,發給使用單位牧業用地使用權證。
屬於委託經營的牧業用地,由所屬林業部門與被委託方簽定經營契約,發給使用單位牧業用地使用權證。
牧業用地所有權證和牧業用地使用權證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統一印製。
第十條 牧業用地上生長的植物按下列規定確定權屬:
(一)天然草地生長的植物歸國家或集體所有;
(二)改良草地和人工草地種植的植物,誰改良,誰種植,誰所有;
(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牧業用地上生長的植物歸農民集體所有;
(四)飼料地上種植的畜禽飼料,誰種植,誰所有,誰受益。
第十一條 擁有牧業用地所有權的單位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可以將牧業用地使用權承包給其他單位、經濟組織和個人從事畜牧業生產經營。
委託經營的牧業用地,在原有使用期滿後允許再延長20-30年。
委託經營期間,林業部門按照建設規劃,需要在委託經營牧業用地修築運材道路或進行其它建築時,畜牧部門應服從建築需要。
第十二條 牧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租賃、轉讓,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繼承、轉包。
租賃、轉包牧業用地50公頃以下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50公頃以上100公頃以下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100公頃以上由州人民政府批准。
牧業用地使用權涉外的出讓、轉讓、出租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國家所有的牧業用地和集體所有的牧業用地可以由個人長期有償承包經營,也可以由聯戶長期有償承包經營。發包方和承包方應依法簽訂承包經營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牧業用地所有權、使用權、承包經營權發生爭議,當事人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牧業用地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牧業用地承包經營權的爭議,由鄉級或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爭議解決前,雙方應脫離接觸,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藉口挑起事端,激化矛盾,不得在爭議地區修建設施,不得破壞牧業用地和牧業用地上的生產設施,不得拆除、移動牧業用地界標。

第三章 牧業用地管理

第十四條 自治州牧業用地實行分級負責,統一管理,有償使用的原則。
自治州畜牧主管部門負責全州牧業用地的開發、建設、保護和管理。
縣(市)畜牧主管部門應根據自治州牧業用地的總體規劃,指導各鄉鎮發展畜牧業生產,編制本轄區畜牧業生產發展規劃,按照當地牧業用地類型和牧草產量確定合理的載畜量和放牧強度,防止超載。
第十五條 使用或承包牧業用地的單位、經濟組織和個人應交納牧業用地使用費和管理費。
使用、租賃、承包集體牧業用地的,牧業用地使用費按有關規定在承包契約中約定。
牧業用地有償使用辦法和管理費徵收標準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牧業用地使用費和管理費實行專款專用,主要用於牧業用地的管理和建設事業。
第十六條 各級畜牧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林間草地、林下草地、疏林草地的保護管理,嚴禁開墾破壞,改變用途。
第十七條 牧業用地使用單位、經濟組織和個人要定期進行草場查測,根據實際產草量,實行以草定畜,做到畜草平衡。
縣(市)畜牧主管部門對超載放牧造成沙化、退化的草地,應責成使用單位、經濟組織和個人,採取有效措施恢復植被。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經濟組織和個人,未經畜牧主管部門同意,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非法開墾牧業用地和在牧業用地上挖漁塘、挖草炭、採礦等。
林下草地、灌叢草地、疏林草地可根據放牧和采草的需要,定期進行清林。
對委託經營牧業用地內的原有林木,除經林業部門批准清理下灌木以外,不得砍伐。
第十九條 徵用、占用牧業用地的單位,應向縣級以上畜牧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畜牧主管部門同意後,林業或土地主管部門方可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條 臨時占用牧業用地的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應依法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占用期滿後恢復植被。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嚴禁向牧業用地上排放廢氣、廢水、廢渣和傾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牧業用地防火管理,建立防火責任制,發生火災要迅速組織撲救。
在防火期內需要燒荒的,由防火部門統一組織,報州或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生產或發生自然災害,疫病污染等需要燒荒的,必須制定防火措施,報州或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各級畜牧主管部門應及時做好牧業用地鼠蟲害和毒草發生情況的預測、預報工作,採取措施,積極防治。

第四章 牧業用地開發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牧業用地開發和建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證牧業用地開發建設資金的投入。
自治州提倡和鼓勵牧業用地所有者、使用者、承包經營者與州內外企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外國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聯合進行牧業用地開發。
第二十五條 畜牧主管部門應積極引導和幫助牧業用地所有者、使用者、承包經營者招商引資,促進牧業用地的開發建設,加快草產品和畜產品的商品化。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允許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以聯營、合作、合資、獨資、股份等經營形式,承包或租賃牧業用地,從事畜牧業生產經營活動。
聯營、合作、合資、獨資、股份等經營組織,應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畜牧主管部門要有計畫地組織牧業用地使用者、承包經營者進行草地改良和草地水利等綜合建設,逐步建立飼草飼料基地和防災保畜基地。
牧業用地使用者、承包經營者對所使用和承包的牧業用地,應按照牧業用地主管部門的指導和長遠規劃,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草地改良和草地水利工程建設。
第二十八條 各級畜牧主管部門應當重視牧草種籽基地建設,做好優良牧草種籽的引進、培育、馴化、繁育、推廣、流通和檢驗、檢疫工作。
禁止不合格牧草種籽的引進、流通和使用。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重視和支持牧業用地開發、利用的科學研究工作,加快新技術的普及和套用。
二十五度以上水土流失嚴重的坡耕地,適宜種草的可以退耕種草。

第五章 機構與職責

第三十條 草原管理監察機構和人員是畜牧主管部門的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行使或授權行使本行政區域內牧業用地管理和執法的具體工作。
第三十一條 州、縣(市)設定草原管理監察站,各鄉(鎮)設定草原管理監察員,牧業用地面積較小的鄉(鎮)可設兼職草原管理監察員。
對鄉(鎮)專(兼)職草原管理監察員,實行雙重領導,經費實行財政定額補貼。
第三十二條 草原管理監察機構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實施草原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法對牧業用地的開發、建設和利用進行管理和監察;
(二)參與制定牧業用地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向畜牧生產者推廣畜牧技術,提供信息服務,組織技術培訓;
(三)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立案查處;
(四)承擔牧業用地資源管理、監察、防火和鼠蟲害防治等工作;
(五)依法收繳和管理有關牧業用地管理方面的費用和罰款;
(六)辦理或授權辦理其他有關牧業用地管理事項。
第三十三條 專(兼)職草原管理監察員主要工作職責:
(一)保證有關草原法律、法規在本鄉(鎮)的貫徹實施;
(二)負責本鄉(鎮)牧業用地的資源管理、草地防火、鼠蟲害防治等工作;
(三)對本鄉(鎮)牧業用地的使用者進行技術指導、協調和服務;
(四)負責本鄉(鎮)有關牧業用地管理方面費用和罰款的收繳工作;
(五)辦理或授權辦理本鄉(鎮)其他有關牧業用地的管理和監察事項。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積極支持草原管理監察站和專(兼)職草原管理監察員的工作,保障草原管理監察隊伍的穩定。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經濟組織和個人,給予記功、頒發榮譽證書、獎金、晉級的獎勵和表彰:
(一)在牧業用地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開發利用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牧業用地科學研究、資源勘查、規劃設計和技術推廣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三)在繁育和生產優良牧草種籽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四)在防止和撲滅牧業用地火災中有顯著貢獻的;
(五)在防治牧業用地鼠蟲害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六)在防止和治理牧業用地退化、水土流失,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中成績顯著的;
(七)在牧業用地管理和監察工作崗位上模範執行本條例,積極同違反本條例行為作鬥爭有顯著成績的;
(八)有其他重要貢獻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畜牧主管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非法轉讓牧業用地的,除沒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牧業用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外,並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非法開墾、種樹、挖漁塘、挖草炭、採礦等破壞牧業用地的責令其恢復原狀,對拒不恢復原狀的處以每平方米5--10元罰款;
(三)因排污和傾倒垃圾造成牧業用地污染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規定處罰;
(四)對損毀、破壞牧業用地圍欄等設施的,除賠償損失外,並按有關規定處罰;
(五)對非法徵用、占用牧業用地的,除責令退還牧業用地沒收非法建設設施外,按非法占用牧業用地每平方米5---15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在防火期內,未經批准私自燒荒的,按《吉林省森林防火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在特種用途林、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區放牧,造成林木損失的,按《森林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牧業用地使用者,連續2年不利用牧業用地的,由畜牧主管部門或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收回用地單位的牧業用地使用權;
罰款必須在規定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對未按期交納牧業用地使用管理費的,由牧業用地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交納應交費用;拒不交納的,收回牧業用地使用權;
因超載過牧,致使草地植被退化的,責令其停止超載過牧,對已退化草地應限期封閉或作出改良安排,對超載牲畜除按規定徵收牧業用地有償使用費外,按羊單位2元計收草原使用管理費。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不履行職務的直接責任者,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承擔責任。
第四十一條 草原管理監察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濫用職權,假公濟私,侵犯公民權利,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以暴力、威脅等方法拒絕、阻礙草原管理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擾亂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履行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以上”均含本數,所稱“以下”均不含本數。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實施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實施。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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