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水土保持補償費徵收和使用管理暫行規定

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廣東省水土保持補償費徵收和使用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粵府[1995]95號)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有關單位:

現將《廣東省水土保持補償費徵收和使用管理暫行規定》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廣東省水土保持補償費徵收和使用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在地面坡度5度以上、林草覆蓋率50%以上的區域內從事房地產開發,開辦經濟(技術)開發區、旅遊開發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電力工程等基礎設施,採礦、採石,陶瓷廠、磚瓦窯經營性取土等生產、建設活動,造成土壤流失量每年每平方公里500噸以上的,必須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交水土保持補償費:

(一)興建學校、醫院、敬老院、幼稚園、孤兒院等社會福利事業,但建設單位應向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免交手續;

(二)個人為修建住房和生活需要,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範圍內少量取石、取土。

第四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按下列標準一次性計收:

(一)從事房地產開發、開辦經濟(技術)開發區、旅遊開發區等經營性建設項目,按實際破壞植被面積每平方米繳納0.5-1.5元;

(二)採石、燒瓷、燒磚等經營活動,按實際破壞植被面積每平方米繳納0.7-1.0元;

(三)開礦生產活動,按實際破壞植被面積每平方米繳納0.3-0.7元;

(四)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電力工程等基礎設施項目,按實際破壞植被面積每平方米繳納0.1-0.5元。

各市、縣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省規定的收費標準幅度內,確定具體收費標準,並報上一級物價、財政、水利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應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單位和個人,從建設項目動工之日起15日內按核定的收費標準依時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1‰的滯納金。

第六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土保持補償費,分別繳交同級財政,納入財政管理,專款專用。

第七條 按分級管理原則,縣(區)徵收的水土保持補償費,85%留縣(區),10%上繳市,5%上繳省。

第八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主要用於被毀壞地貌、植被以及水土保持設施的恢復建設;水土保持宣傳教育、技術培訓、科學研究及成果推廣;聘用水土保持監督監測人員及購置設備儀器的費用開支等。

第九條 收費單位須向物價部門申領《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使用財政部門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十條 本規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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