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廣東省全民所有制企業廠長(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評議辦法》的修改決定

”2.第五條修改為:“任命(或批准)廠長(經理)的人民政府或企業主管部門的幹部管理部門,應在廠長(經理)辦理離任手續30日前,提出對該廠長(經理)實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評議的報告。 ”3.第十條修改為:“被審計評議的廠長(經理)對審計評議書不服的,可在接到審計評議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複議;由內部審計機構或社會審計組織審計評議的,向企業主管部門領導提出申訴。 ”4.第十一條修改為:“離任審計中發現企業有違反財經紀律行為;廠長(經理)因玩忽職守,致使國家和企業遭受嚴重經濟損失,或因其他嚴重問題需追究其行政責任以至刑事責任的,均按《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理。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廣東省全民所有制企業廠長(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評議辦法》(省政府1991年12月21日以粵府〔1991〕156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一條修改為:“根據《全民所有制企業廠長工作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2.第五條修改為:“任命(或批准)廠長(經理)的人民政府或企業主管部門的幹部管理部門,應在廠長(經理)辦理離任手續30日前,提出對該廠長(經理)實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評議的報告。審計部門或企業主管部門應在收到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被審計評議的廠長(經理)及所在企業發出離任審計通知書。”

3.第十條修改為:“被審計評議的廠長(經理)對審計評議書不服的,可在接到審計評議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複議;由內部審計機構或社會審計組織審計評議的,向企業主管部門領導提出申訴。”

4.第十一條修改為:“離任審計中發現企業有違反財經紀律行為;廠長(經理)因玩忽職守,致使國家和企業遭受嚴重經濟損失,或因其他嚴重問題需追究其行政責任以至刑事責任的,均按《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理。”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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