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罷訴權

廢罷訴權,是指當債務人所為的減少其財產的行為危害債權實現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請求法院予以撤銷該行為的權利。

債權人撤銷權又稱“撤銷訴權”或“罷訴”,是指當債務人所為的減少其財產的行為危害債權實現時 ,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請求法院予以撤銷該行為的權利。債權人撤銷權也為債權的保全方式之一,是為防止因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減少而致債權不能實現的現象出現。因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是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的行為,從而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已成立的法律關係被破壞,當然地涉及第三人。因此,債權人的撤銷權也為債的關係對第三人效力的表現之一。 債權人撤銷權源於羅馬法的保羅訴權,為保羅所創。後世各國法對羅馬法上的撤銷權制度的繼受一般是兩方面的。一方面在破產法上規定債權人的撤銷權;另一方面又規定在破產外債權人的撤銷權。現代各國法上一般都規定有債權人的撤銷權,破產法上的撤銷權與破產外的撤銷權性質上也無不同。我國《民法通則》中未規定債權人的撤銷權。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0條規定,“贈與人為了逃避應履行的法定義務,將自己的財產贈與他人,如果利害關係人主張權利的,應當認定贈與無效。”《契約法》則進一步明確規定了債權人的撤銷權。該法第74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範圍 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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