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露天採石場安全生產暫行規定

《小型露天採石場安全生產暫行規定》已經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失效

已於2011年5月4日失效,被《小型露天採石場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規定》 代替。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局 令

第 19 號

局 長  王顯政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正文

《小型露天採石場安全生產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預防和減少小型露天採石場生產安全事故,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根據《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年采剝總量50萬噸以下,且工作坡面最高點與最低點的垂直距離(最大開採高度)不超過50米的山坡型露天採石作業單位(以下統稱作業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規定。

開採型材的作業單位的安全生產,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小型露天採石場(以下統稱採石場)的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所轄區域內有採石場的鄉(鎮)應有與採石場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四條 作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制定作業人員安全操作規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

第五條 作業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六條 作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應當組織制定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改善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作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必須具備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並經考核合格。

第七條 作業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第八條 作業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九條 作業單位在採石場開採前,應有建設主管部門認定資質的設計單位或者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認定資質的採礦工程技術服務機構編制的開採方案,並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其進行審查。採石場的布置和開採方式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重新編制開採方案並審查。

第十條 作業單位每年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送一次有關採石場開採進度、安全設施和安全管理等情況的資料。

第十一條 相鄰採石場之間應當設定大於30米的隔離帶;隔離帶礦體只能由一方開採並應予以確定。相鄰採石場進行爆破作業,應當約定實施爆破的時間。

對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雙方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採取的安全措施,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

第十二條 作業單位應當採用台階式開採,淘汰落後和不安全的開採方式,嚴禁採用擴壺爆破、掏底崩落等開採方式。

不能採用台階式開採的,應當自上而下分層順序開採。實施淺眼爆破時,分層高度不得超過6米;實施中深孔爆破時,分層高度不得超過20米。分層鑿岩平台寬度不得小於4米;最終邊坡角根據岩體的穩定性確定,但最大不得超過60度。

在岩體破碎、穩定性較差的條件下,採石場最大開採高度應當由具有資質的勘查、設計或者礦山安全檢測單位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後確定,並根據《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的規定,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三條 採石場上部需要剝離的,剝離工作面應當超前於開採工作面4米以上。

第十四條 作業單位在作業前和作業中以及每次爆破後,應當對坡面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傘檐體可能塌落時,相關人員應當立即撤離至安全地點,並採取可靠、安全的預防措施。

危險區域應當設定醒目的警示標誌,嚴禁在危險區域內從事任何作業,嚴禁任何人員在邊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第十五條 進入採石作業現場的人員,必須佩帶安全帽。在距地面高度超過2米或者坡度超過30度的坡面上作業時,應當使用安全繩或者安全帶。安全繩應當拴在牢固地點,嚴禁多人同時使用一條安全繩。

第十六條 作業單位應當修建安全的行人上山道路,作業人員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懸空作業;在人工裝運作業時,應當有專人監視,防止坡面落石。

嚴禁在同一坡面上下雙層或者多層同時作業。

第十七條 作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業的安全規定,由專職爆破員進行爆破作業,設定爆破警戒範圍,實行定時爆破制度。禁止在雷雨天、夜間和霧天進行爆破作業。

第十八條 作業人員在鏟裝、運輸作業時,應當嚴格遵守裝載、運輸安全規程的規定。同一工作面有兩台鏟裝機械作業時,最小間距應當大於鏟裝機械最大迴轉半徑的2倍。

嚴禁自卸汽車運載易燃、易爆物品;嚴禁超載運輸;嚴禁在駕駛室外側、車斗內站人;嚴禁人機帶病作業。

第十九條 廢石、廢碴應當排放到廢石場。廢石場的設定應當符合設計要求和有關安全規定。順山或順溝排放廢石、廢碴的,應當有防止土石流的具體措施。

第二十條 電氣設備應當有接地、過流、漏電保護裝置。變電所應當有獨立的避雷系統和防火、防潮及防止小動物竄入帶電部位的措施。

第二十一條 作業單位應當有完善的防洪措施。對開採境界上方匯水影響安全的,應當設定截水溝;有可能滑坡的,應當採取防洪排水措施。

第二十二條 作業單位應當制定應急救援預案,明確救援人員的職責,並與就近的救援組織簽訂救護協定。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組織搶救,及時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作業單位應當加強粉塵檢測和防治工作,制定職業危害防治措施,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指導和監督其正確使用。

第二十四條 作業單位違反本規定的,依照《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引用

《小型露天採石場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公布的《小型露天採石場安全生產暫行規定》(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令第1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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