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機關指導監督社會審計機構的規定

第二條 審計署會同財政部,負責對全國社會審計機構的指導、監督工作。 第十條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社會審計機構的指導、監督,促進社會審計工作的健康發展,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三十條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社會審計機構,是指依法獨立進行社會審計的機構及對其實行行業管理的註冊會計師協會。
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會同財政部門,履行對社會審計機構指導、監督的職責。
審計署會同財政部,負責對全國社會審計機構的指導、監督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廳(局)會同財政廳(局),負責對本地區社會審計機構的指導、監督工作。
第四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發現被審計單位報送的社會審計機構、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驗資等報告有不實和其他違法、違規問題,應當依法予以糾正,並通知註冊會計師協會對有關社會審計機構和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法負有對社會審計機構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的職責。
第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匯總、報送有關社會審計工作的情況。
第七條 審計機關會同財政部門,為社會審計工作的健康發展創造良好條件。對不利於社會審計正常執業的問題,應當與有關方面協調解決。
第八條 審計機關會同財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共同草擬、制定或審批有關社會審計的法律、法規和重要的規章、規則。
第九條 審計機關會同財政部門,對註冊會計師協會按照其章程履行職責等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條 審計機關委派在註冊會計師協會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員,應當定期向審計機關報告工作情況。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暫時掛靠本機關的社會審計機構, 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其人事、財務等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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